河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国家粮食局关于贯彻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关于贯彻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通知正文:---------------------------------------------------------------------------------------------------------------------------------------------------- 国家粮食局关于贯彻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通知(2004年6月22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4年5月26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条例》的颁布施行,是我国粮食流通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
对于保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和保障粮食安全,保证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都具有重要意义。
保证《条例》全面、正确的实施,严格依法行政,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条例》的实施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一、充分认识全面推进依法管粮的重要性和紧迫性1.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我国规范粮食流通活动的专门性行政法规。
《条例》中确立的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制度、粮食收购许可制度、粮食最低库存量和最高库存量义务规定、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粮食宏观调控和应急机制、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粮食流通行政处罚制度、粮食流通行政管理的责任制度等,是对粮食流通体制和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对于建立健全粮食流通体制,发挥市场机制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进一步转变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能,改革粮食行政管理方式,规范政府管理粮食流通的行政行为,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提高管理效能和水平,都将产生深远影响。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政策切实做好夏粮购销工作的通知-豫政[200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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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政策切实做好夏粮购销工作的通知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政策切实做好夏粮购销工作的通知(豫政〔2000〕46号二000年七月二十一日)最近,国务院召开了全国粮食生产和流通工作会议,全面分析了当前粮食生产和流通面临的新形势,研究部署了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粮食购销政策,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推进农业和粮食生产结构调整的各项工作。
会后又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生产和流通有关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12号)。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粮食生产和流通工作会议和国发〔2000〕1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做好全省粮食生产、流通和夏粮购销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三项政策、一项改革”近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针对我国粮食连年丰收、出现阶段性供大于求的情况,制定了一系列正确的政策措施,特别是推进以“三项政策、一项改革”为重点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
我省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中央的部署,加快对农业和粮食生产结构的调整,坚持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增加粮食风险基金,扩大粮库建设规模,粮食收购和库存数量均有较大幅度增加。
加大粮食顺价销售力度,顺价销售工作取得了明显进展。
加强粮食市场管理,保持了良好的粮食流通秩序。
严格粮食收购资金管理,基本实现了封闭运行。
国有粮食企业自身改革有了一定进展,内部管理有所加强,经营亏损明显减少。
实践证明,“三项政策、一项改革”的粮改政策是完全正确的,是行之有效的,对于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稳定粮食生产能力,促进农村稳定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粮食流通管理法律知识竞赛试题

附件:答题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单位:通讯地址及邮编:注意事项:1.参赛者将所选答案对应的“〇”涂黑,即“●”;2.答题卡复印有效;3.答案复印无效。
粮食流通管理法律知识竞赛试题一、单项选择题1.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收到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后(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A.5B.2C.6D.82.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决定对短缺的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 )。
A.最低收购价格B.市场价C.浮动价格D.最高限价3.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 )年。
A. 1B. 2C. 3D. 54.粮食价格主要由( )决定。
A.国家宏观调控政策B.市场供求C.粮食购销企业D.各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5.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 )的库存量。
A.必要B.充足C.一定比例D.适当6.《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在粮食流通中应发挥主渠道作用的是( )。
A.国有粮食购销企业B.私营粮食企业C.个体粮食经营企业D.所有粮食经营企业7.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对( )进行监督检查。
A.价格违法行为B.原粮卫生C.粮食加工过程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行为D.粮食收购环节的质量8.中央储备粮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应为中央储备粮储存总量的( )。
A.20%-30%B.20%-40%C.10%-30%D.10%-20%9.《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 )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A.促进B.保护C.稳定D.维持10.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管理的部门是( )。
A.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B.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C.省级人民政府D.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11.以下关于粮食收购的说法正确的是(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粮食经营第七条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河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

河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13•【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河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2021年11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储备粮包括地方政府储备和企业储备。
地方政府储备,是指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为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储备的粮食和食用油。
企业储备分为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
企业社会责任储备是指粮食加工企业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建立的库存。
商业库存是指企业保持经营需要的周转库存。
第四条储备粮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分级管理,市场配置、社会参与,质量安全、优储适需”的原则。
第五条地方政府储备实行省、市、县分级储备,粮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
地方政府储备以省级储备为主,市、县级储备为辅;市、县级储备以市级储备为主,县级储备为辅。
省、市、县级应当完善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统筹推进地方政府储备工作。
第六条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订全省和省级政府储备计划,市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订全市和市级政府储备计划,县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订本级政府储备计划。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储备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制度,对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政府储备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贷款利息、动用价差亏损等相关财政补贴,保障地方政府储备监督检查经费和质量检测费用,按规定标准及时、足额拨付,并对财政拨付资金使用进行监管。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4.23•【字号】豫政[2003]8号•【施行日期】2003.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豫政[2003]8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1998年以来,我省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各项方针政策,有效地保护了农民利益,推动了农业和粮食生产结构的调整。
为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特提出如下意见:一、积极推进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2003年在洛阳、安阳、三门峡、商丘、信阳5市进行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试点,积极探索将粮食风险基金直接补给农民的办法。
(一)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主要内容试点市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主要内容是:“三放开、一调整、一锁定、一加快”。
“三放开”即放开收购、放开价格、放开市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公平进入市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一调整”即调整粮食补贴方式,由原来按保护价收购农民余粮对农民的间接补贴改为直接补贴。
“一锁定”即锁定老库存并逐年消化。
“一加快”即加快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步伐,真正实现政企分开,妥善解决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老人、老粮、老帐”等历史遗留问题,使国有粮食企业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市场主体。
(二)对农民直接补贴的方式和标准2003年省政府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2.3亿元用于5个试点市对农民的直接补贴。
对各试点市的补贴数额按2000年确定的定购粮数量和2002年确定的应纳农业税额各占50%的比例计算确定,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粮食局、农发行下达补贴计划。
市对县、县对乡镇、乡镇对村、村对农户的补贴数额计算方法可分为三种:一是按2002年确定的应纳农业税额计算;二是按2000年确定的定购粮数额计算;三是按应纳农业税额和定购粮数额各半计算。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购销企业管理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购销企业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2.14•【字号】豫政[2004]8号•【施行日期】2004.0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购销企业管理的通知(豫政[2004]8号)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妥善解决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老账、老粮、老人”问题,省审计厅、财政厅组织人员,对安阳、商丘、信阳、洛阳、三门峡等5个粮改试点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1998年6月1日至2002年底的财务挂账情况进行了清查审计。
从审计情况看,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经营和财务管理问题比较突出,粮食亏库、虚报补贴、业务费超支、企业盈亏虚假、会计信息失真、亏损挂账与日俱增,包袱日益沉重。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财务监管,严肃财经纪律,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做好粮油盘点工作,真实反映粮油库存情况。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粮食统计和会计制度,粮食出库时,只要粮权发生变化,都要进行相应的统计和会计处理,每个报告期结账后,要做到保管账、统计账和财务会计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政府有关部门要定期对粮食库点进行抽查,发现账实不符或亏库的,要及时查处。
凡违反政策规定,随意销售锁定的库存粮食,销售不入账,资金体外循环,私设“小金库”,转移资金,造成粮食亏库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认真核实各项政策性补贴,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粮食购销企业实现的各项政策性补贴应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入账;超储库存粮食补贴(2002年以后为锁定库存)要按照核定的数量、收购价格、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当地政府确定的费用补贴标准计算,凡未按规定的价格收购的定购粮和保护价粮、虚假收购的粮食、收购的等级外粮食、亏库的粮食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不列入超储补贴范围的粮食等,均不得计算超储补贴;省内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之间销售的粮食、商品周转粮转国家专储粮、虚假销售的粮食等不得计算销售补助;陈化粮销售(处理)要严格按照省下达的计划执行,凡擅自销售(处理)陈化粮的,所发生的价差亏损和价差利息由责任单位自行负担;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要按照粮食企业实际供应粮食数量和实际库存成本合理计算,及时拨付,同时,要充分利用国家退耕还林粮食补助政策,积极调整库存成本结构,消化老库存高价位粮食。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文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文粮食是人类的基本生活必需品,是国家的战略物资和民生物资。
而粮食流通则是粮食从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关键环节。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是我国政府为了规范粮食流通行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而制定的立法法规,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粮食流通行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粮食流通活动中,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诚信的原则,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第三条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粮食流通的顺畅和有序,促进粮食流通发展。
第二章粮食流通经营行为第四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粮食流通许可证,按照许可经营范围从事粮食流通经营活动。
第五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供应情况,安排粮食收购、加工、贮存和销售等活动,保证市场供应。
第六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进行真实、准确、全面的质量检验、鉴定和标识工作,确保流通粮食质量,遵守有关标准和法律规定。
第七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确保从粮食收获到加工、贮存、运输、销售全过程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粮食流通经营者应当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提供质量安全可靠、价格透明的粮食产品和服务,不得欺诈消费者。
第三章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第九条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由国务院粮食主管部门负责,负责对粮食流通经营者的许可、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保证粮食流通安全。
第十条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粮食流通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流通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问题的经营者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一条粮食流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政府部门的协调合作,共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粮食流通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吊销其粮食流通许可证:(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许可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粮食流通;(三)粮食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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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txt大人物的悲哀在于他们需要不停地做出选择;而小人物的悲哀在于他们从来没有选择的机会。
男人因沧桑而成熟,女人因成熟而沧桑。
男人有了烟,有了酒,也就有了故事;女人有了钱,有了资色,也就有了悲剧。
河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2006年07月19日 16时08分 9
河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河南省政府令第100号
《河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5月18日省政府第1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成玉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河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流通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
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收购粮食并有固定经营场所,年收购量达到10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其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无需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需要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与其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与其粮食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和保管能力。
第七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审核表;
(二)资金证明;
(三)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和保管能力证明;
(四)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配备情况证明。
第八条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
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转让、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第十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发生变动的,应当到原办理粮食
收购资格许可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该《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不准予延续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或者摆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外出收购粮食时,应当随身携带《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及营业执照副本;
(二)向售粮者告知或者在收购场所公布收购粮食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四)按质论价,不得压级压价;
(五)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六)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任何款项;
(七)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等有关情况;跨行政区域收购的,同时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等有关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保证粮食加工质量和卫生的必备条件;
(二)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加工;
(三)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四)产品质量经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检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五)包装材料符合质量、卫生标准,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从事粮食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质量、卫生标准,销售人员具有防虫、防鼠、防变质、防污染等食品卫生知识,具有感官鉴别粮食质量的一般能力;
(二)食用粮食的包装物上载明粮食品种、等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三)明码标价,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应当分开存放;霉变及病虫害超过规定标准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照有关规定销售或者进行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仓储设施清理消毒、粮食虫害和霉菌防治以及灭鼠处理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并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做好化学药剂的安全保管;
(四)化学药剂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粮食,不得出库;
(五)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法定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
陈粮的判定标准、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十八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粮食储备制度。
粮食储备规模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
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国务院决定实行粮食最低收购价格时,依照国家规定指定的粮食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最低收购价收购粮食,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权益。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但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应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和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的粮食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