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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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因牵连他国而构成国家责任的行为——以联合国《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为线索

论因牵连他国而构成国家责任的行为——以联合国《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为线索

论因牵连他国而构成国家责任的行为——以联合国《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为线索张磊【摘要】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对主权国家而言至关重要.国家责任的主观要件—直以来就是国际社会的争论焦点.国家责任的主观要件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即可单独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和因牵连他国而归责于国家的行为.对后者的争议更为集中,历来是难点中的难点.以联合国《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为线索,我们可以将因牵连他国而构成国家责任的行为分为三个方面,即援助或协助另—国实施国际不法行为、指挥或控制另一国实施国际不法行为以及对另一国实施胁迫的行为.这三个方面在联合国的文件中均有体现,但是在规则细节方面又有值得推敲的地方.【期刊名称】《湖北工程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33)001【总页数】4页(P83-86)【关键词】国家责任;牵连他国;《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作者】张磊【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96.1一、国家责任及其构成要件所谓国家责任(State Responsibility),是指国家就其国际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所谓国际不法行为,是指国家所做出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的总称。

[1]143国际不法行为是引起国家责任的根据和前提。

关于国家责任目前尚不存在一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国际公约,然而国际社会以往曾经多次试图将国家责任问题编撰成为一部国际法典。

例如国际法学会(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在1927年通过一项题为“国家对在其领土内外国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所负国际责任的草案”(Draft on 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juries on Their Territory to the Person or Property of Foreigners)的决议,但真正对国家责任问题开展系统和全面编撰工作的是国际法委员会。

2001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案文

2001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案文

2001年《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案文》1. 研习重点该案文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订并由其第五十三届会议通过。

在该案文中,国际法委员会用编篆和逐渐发展的方式拟订了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草案主要规定了根据国际法认定国家应对其违法的作为或不作为负责的一般条件,以及这种国家不法行为责任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案文主要内容包括: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一国国际责任的内容、一国国际责任的履行等。

2.法律文件内容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案文1.条款草案案文76. 委员会第五十三届会议通过的条款草案案文载录如下: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第一部分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第一章一般原则第1条一国对其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

第2条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要素一国国际不法行为在下列情况下发生:(a)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的行为依国际法归于该国;并且(b)该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

第3条把一国的行为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在把一国的行为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时须遵守国际法。

这种定性不因国内法把同一行为定性为合法行为而受到影响。

第二章把行为归于一国第4条一国的机关的行为1.任何国家机关,不论行使立法、行政、司法职能,还是任何其他职能,不论在国家组织中具有何种地位,也不论作为该国中央政府机关或一领土单位机关而具有何种特性,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

2. 机关包括依该国国内法具有此种地位的任何个人或实体。

第5条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的行为虽非第4条所指的国家机关但经该国法律授权而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但以该个人或实体在特定情况下以此种资格行事者为限。

第6条由另一国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由另一国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若为行使支配该机关的国家权力要素而行事,其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支配该机关的国家的行为。

第7条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国家机关或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若以此种资格行事,即便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其行为仍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詹姆斯·克劳福德国际法教授剑桥大学劳特帕赫特国际法研究中心历史背景和编纂发展关于国家责任的议题在二十世纪上半叶的国际法发展过程中已被视为一项重大关注领域。

该题目曾被国际联盟选定进行编纂,并且是未获成功的1930年海牙大会主要议题之一。

1948年,联合国大会设立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被选定为这一新机构处理的首批14个专题之一。

负责本题目的首任特别报告员加西亚·阿马多尔(古巴)于1956年开始这项工作,他在该年至1961年期间提交了6份报告,将国际法委员会的重点放在外国人及其财产受到伤害时的国家责任上,同时也讨论一般责任问题。

由于承担着其他任务,国际法委员会未详细讨论这些报告。

到1962年,认为国际法委员会应将关注重点转向“定义关于国家的国际责任的一般规则”(阿戈)的观点占了上风。

阿戈教授(意大利)是负责该题目的第二任特别报告员,他在1969至1980年期间提交了8份报告以及一部内容翔实的增编。

在此期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了35项条款,为关于国家责任的起源和根本特征条款奠定了基础(现为《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第一部分,下称《条款》)。

1980至1986年,第三任特别报告员里普哈根(荷兰)提交了7份报告,他对本议题辩论的主要贡献是推动国际法委员会暂时通过了关于“受害国”的详细定义。

里普哈根先生的继任者是阿兰焦-鲁伊斯(意大利),他在委员会工作期间(1988到1996年)提交了8份报告,到其任期结束时,国际法委员会通过了第一份全面的条款草案案文及评注,阿兰焦-鲁伊斯先生对此做出的主要贡献包括编制了赔偿和反措施、“国际罪行”的后果以及争端解决等章节。

1997年,委员会任命克劳福德(澳大利亚)担任特别报告员,国际法委员会在1998至2001年期间对条款草案进行了二读。

1998至2000年期间,委员会审查了整个案文并通过了一套新的条款草案,将其提交给各国政府征求意见。

国际法国家责任浅析与立法意见

国际法国家责任浅析与立法意见

国际法国家责任浅析与立法意见一、国家责任概念探究《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称条约草案或草案)第一条说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Every internationalwrongful act of a state entails the internationalresponsibility), 第二条规定了不法行为的构成。

然而,据此认为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这种理解将关注点放在行为性质上却存在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会导致国家责任划分的模糊, 增加解决问题的复杂性。

(一)国家责任的构成过于狭隘从逻辑上看,《条约草案》只规定了国家不法行为引起国家责任,也就是说,国家不法行为是引起国家责任的原因中一种, 并非唯一原因。

从entail 这个词上, 也无法排除引起国家责任的其他原因。

事实上,在当代国际法研究中和实践中,也有学者将国际损害责任归为国家责任的范畴,即由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

甚至有将国际道德责任纳入国家责任范畴的观点,即对一些违反国际道德的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相应的道德责任, 这种损害行为既可能是不法的,也可能是国际法不加禁止的。

蒂莫西希利尔的《国际公法原理》在第八章国家责任部分也说明倘若违反国际法上的法定义务, 才会产生responsibility 这种责任;而即使不违反国际法也可能产生Liability这种责任。

其中Liability 就是我们所说的对合法而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不难看出,《条约草案》单独规定不法行为责任势必需要进一步针对非不法行为导致国家责任的情况再行立法。

然而,再行立法会导致法律冗长负责,还有可能导致法律冲突,增加操作困难。

同时,对于一些模糊的不易分类的国家行为,在法律适用时会出现更多争议。

另一方面,即使针对Liability 再行立法对于国家的制裁措施和对受害方的救济措施也无非还是《草案》规定的继续履约、停止和不重复以及赔偿这些,无论如何适用结果都大同小异。

2006年《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引起损害结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损失分配部分)原则草案》全文

2006年《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引起损害结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损失分配部分)原则草案》全文

A 大会
GE. 06-61922 (C)
080606 080606
联合国 国际法委员会
第五十八届会议
2006年5月1日至6月9日和
7月3日至8月11日,日内瓦
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
的国际责任(危险活动引起跨界损害
所造成的损失的国际责任)
起草委员会二读通过的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的
损失分配的序言和原则草案的标题和案文 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
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
更 正
序 言
第1页,在序言第2段末尾加一脚注,读作:“A/59/10”。

第2页,序言最后1段:删除“进一步”。

A/CN.4/L.686/Corr.1
page 2
第2页,原则2(b)
− 删除“包括”一词之后的“:”
− “相互作用”之后的“;”改为“,”。

第3页,原则5
− (c)项第2行:“损害”前加上“跨界”
− (d)项,第1行:(中文已改)
− (d)项,第2行:“损害”前加上“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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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国家责任条款》的“国际不法行为”(一)

(完整版)《国家责任条款》的“国际不法行为”(一)

《国家责任条款》的“国际不法行为”(一)引言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应负的责任是当代国际法的主要问题之一。

①2001年联合国大会第56届会议通过的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草案》(简称《国家责任条款》)决议明确指出:“鉴于此专题的重要性,考虑是否可能召开一次全权代表国际会议来审查条款草案,以期就此专题缔结一项公约。

”②如果国际社会能够就国家责任制度达成一项公约,将是继1961年《外交关系公约》及1963年《领事关系公约》、1969年《条约法公约》、1982年《海洋法公约》,当代国际法编纂的又一重大进展。

2004年联合国大会第59届会议又通过决议:“敦促秘书长邀请各国政府对该条款的任何修改递交书面意见”。

③目前,我国政府正在征集各方建议;我国国际法学界也义不容辞,积极献计献策。

本文将从中西文词义辨析、“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划分评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解析三方面,对《国家责任条款》中“国际不法行为”的含义、条件与归责,尝试作一些粗浅分析,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国际不法行为”的含义《国家责任条款》第1条规定:“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

④“国际不法行为”的英文为internationalwrongfulacts。

如何理解wrongful?为什么中文本将之译为“不法”?⑤国际法委员会的《国家责任条款评注》)(简称《评注》)⑥在解释该第1条中“国际不法行为”这一术语时,侧重于“行为”,而非“不法”,且比较了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并不论及中文。

据参与该条款起草的贺其治教授介绍,国际法委员会在二读《国家责任条款》征求各国意见时,曾有过是否要在第1条中增加“受害国”的争论,但是,对“不法”一词没有任何争论,且最终未对第1条作任何修改。

⑦因此,不难理解国际社会已公认,以“wrongful”作为国家承担其国际责任的前提。

可见,这是无可争议,且极其重要的措词。

在现代国际法的文献中,“wrongful”的用法至少可追溯到“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于1604年秋至1605年春写就的《捕获法》。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与国际法律责任的发展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与国际法律责任的发展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与国际法律责任的发展广州中山大学法学院2001级国际法专业研究生林昊国际法律责任是国际法主体对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国际法律责任又包括了国际法主体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和损害责任。

国际法主体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自己违反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受害国据此能够运用它按照国际法所能运用措施和程序,促使承担责任的国际法主体履行义务或从该国际法主体得到赔偿。

损害责任是指又称"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或称"跨国界环境损害责任"、"国际赔偿责任","是指当一国和其他实体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而给他国造成损害性结果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早期的国际责任所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对外国人及其财产造成损害的国家责任。

哈佛国际法研究部起草的关于国家责任条约的草案、国际法委员会自1953年起的最初十几年中对国家责任的国际法原则的编纂,以及西方学者关于国家责任的专著的主要内容都是如此,"这些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发达工业化国家海外扩张、保护其投资利益的需要",故此,早期的国际责任实际上也被称为"国家责任"--"为了维持必要的国际秩序,国家通过自我限制对自己的一些行为和不行为承担责任,如果不承认和尊重其他国家的权利,任何国家都不能享有自己的权利。

这就把国家责任的概念引进了国际法领域。

"随着国际法律责任的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现在的国际责任也涉及对个人和国际组织地位的考虑",但由于国家是基本的国际法主体,从而国家责任在国际法律责任体系中占据了主导地位,此外由于损害责任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民用核活动、航天航空活动、国际河流与共同水域的运用、远洋石油运输、海洋开发等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所引起的跨国界损害日趋严重,从而通过二战以来国际社会制定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和文献所逐渐建立起来的新制度,因此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是国际法律责任体系中的传统内容,在实践中已发展到形成一套较为稳定和完整体系的程度。

国家责任条款中文版

国家责任条款中文版
B. 决议草案 A/C.6/56/L.20
8. 厄瓜多尔代表在 11 月 19 日第 27 次会议介绍了题为“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 的责任”的决议草案(A/C.6/56/L.20)。 9. 委员会在同次会议未经表决通过决议草案 A/C.6/56/L.20(见第 10 段决议草 案二)。
三. 第六委员会的建议
3. 本条不妨碍把不论以何种方式涉及有关运动的、按照第 4 条至第 9 条的 规定应视为该国行为的任何行为归于该国。
第 11 条 经一国确认并当作其本身行为的行为
按照前述各条款不归于一国的行为,在并且只在该国承认和当作其本身行为 的行为的情况下,依国际法应视为该国的行为。
第三章 违背国际义务
第 12 条 违背国际义务行为的发生
20. 请秘书处在国际法委员会的届会结束后尽快向各国分发委员会的报告 第二章,其中载有该届会议的工作摘要和委员会一读或二读通过的条款草案;
21. 建议大会第五十七届会议对国际法委员会的报告的辩论于 2002 年 10 月 28 日开始。
4
决议草案二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大会, 审议了国际法委员会第五十三届会议工作报告5 第四章,其中载有关于国家 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草案, 注意到国际法委员会决定建议大会在一项决议中对条款草案加以注意,并将条款 草案列为决议附件,委员会还建议大会在稍后阶段,鉴于此专题的重要性,考虑是否 可能召开一次全权代表国际会议审查条款草案,以期就此专题缔结一项公约,6 强调国际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依然重要,如《联合国宪章》第十三条第一项 (子)款所指出的, 注意到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主题对国家间关系至为重要, 1. 欢迎国际法委员会结束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工作,并通过 了关于这个主题的条款草案和详细的评注; 2. 赞赏国际法委员会对国际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继续作出贡献; 3. 注意到国际法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条 款案文列于本决议附件,并提请各国政府加以注意,但以不妨碍其将来的通过问 题或其他适当行动为限; 4. 决定将题为“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项目列入大会第五十九届 会议临时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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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案文(2001年11月)第一部分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第一章一般原则第 1 条一国对其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

第 2 条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要素一国国际不法行为在下列情况下发生:(a) 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的行为依国际法归于该国;并且(b) 该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

第 3 条把一国的行为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在把一国的行为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时须遵守国际法。

这种定性不因国内法把同一行为定性为合法行为而受到影响。

第二章把行为归于一国第 4 条一国的机关的行为1. 任何国家机关,不论行使立法、行政、司法职能,还是任何其他职能,不论在国家组织中具有何种地位,也不论作为该国中央政府机关或一领土单位机关而具有何种特性,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

2. 机关包括依该国国内法具有此种地位的任何个人或实体。

第 5 条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的行为虽非第4条所指的国家机关但经该国法律授权而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但以该个人或实体在特定情况下以此种资格行事者为限。

第 6 条由另一国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由另一国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若为行使支配该机关的国家权力要素而行事,其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支配该机关的国家的行为。

第7 条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国家机关或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若以此种资格行事,即使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其行为仍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

第8 条受到国家指挥或控制的行为如果一人或一群人实际上是在按照国家的指示或在其指挥或控制下行事,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一国的行为。

第9 条正式当局不存在或缺席时实施的行为如果一人或一群人在正式当局不存在或缺席和在需要行使上述权力要素的情况下实际上正在行使政府权力要素,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一国的行为。

第10 条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1. 成为一国新政府的叛乱运动的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该国的行为。

2. 在一个先已存在的国家的一部分领土或其管理下的某一领土内组成一个新的国家的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该新国家的行为。

3. 本条不妨碍把不论以何种方式涉及有关运动的、按照第4 条至第9 条的规定应视为该国行为的任何行为归于该国。

第11 条经一国确认并当作其本身行为的行为按照前述各条款不归于一国的行为,在并且只在该国承认和当作其本身行为的行为的情况下,依国际法应视为该国的行为。

第三章违背国际义务第12 条违背国际义务行为的发生一国的行为如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即为违背国际义务,而不论该义务的起源或特性为何。

第13 条对一国为有效的国际义务一国的行为不构成对一国际义务的违背,除非该行为是在该义务对该国有约束力的时期发生。

第14 条违背义务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1. 没有持续性的一国行为违背国际义务时,该行为发生的时刻即为违背义务行为发生的时刻,即使其影响继续存在。

2. 有持续性的一国行为违背国际义务时,该行为延续的时间为该行为持续、并且一直不遵守该国际义务的整个期间。

3. 一国违背要求它防止某一特定事件之国际义务的行为开始于该事件发生的时刻,该行为延续的时间为该事件持续、并且一直不遵守该义务的整个期间。

第15 条一复合行为违背义务1. 一国通过被一并定义为不法行为的一系列作为和不作为违背国际义务的情事,发生于一作为和不作为发生的时刻,该作为和不作为连同其他的作为和不作为看待,足以构成不法行为。

2. 在上述情况下,该违背义务行为持续的时间为一系列作为和不作为中的的第一个开始发生到此类行为再次发生并且一直不遵守该国国际义务的整个期间。

第四章一国对另一国行为的责任第16 条援助或协助实施一国际不法行为援助或协助另一国实施其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应该对此种行为负国际责任,如果:(a) 该国在知道该国际不法行为的情况下这样做,而且(b) 该行为若由该国实施会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第17 条指挥或控制一国际不法行为的实施指挥或控制另一国实施其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应该对该行为负国际责任,如果:(a) 该国在知道该国际不法行为的情况下这样做;而且(b) 该行为若由该国实施会构成国际不法行为。

第18 条胁迫另一国胁迫另一国实施一行为的国家应该对该行为负国际责任,如果:(a) 在没有胁迫的情况下,该行为仍会是被胁迫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且(b) 胁迫国在知道该胁迫行为的情况下这样做。

第19 条本章的效力本章不妨碍实施有关行为的国家或任何其他国家根据这些条款的其他规定应该承担的国际责任。

第五章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第20 条同意一国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另一国实施某项特定行为时,该特定行为的不法性在与该国家的关系上即告解除,但以该行为不逾越该项同意的范围为限。

第21 条自卫一国的行为如构成按照《联合国宪章》采取的合法自卫措施,该行为的不法性即告解除。

第22 条对一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反措施一国不遵守其对另一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在并且只在该行为构成按照第三部分第二章针对该另一国采取的一项反措施的情况下,其不法性才可解除。

第23 条不可抗力1. 一国不遵守其对另一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如起因于不可抗力,即有不可抗拒的力量或该国无力控制、无法预料的事件发生,以至该国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不可能履行义务,该行为的不法性即告解除。

2. 在下列情况下第1款不适用:(a) 不可抗力的情况是由援引此种情况的国家的行为单独导致或与其它因素一并导致;或(b) 该国已承担发生这种情况的风险。

第24 条危难1. 就一国不遵守该国国际义务的行为而言,如有关行为人在遭遇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的其他人的生命,除此行为之外,别无其他合理方法,该行为的不法性即告解除。

2. 在下列情况下第1 款不适用:(a) 危难情况是由援引此种情况的国家的行为单独导致或与其它因素一并导致;或(b) 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类似的或更大的灾难。

第25 条危急情况1. 一国不得援引危急情况作为理由解除不遵守该国某项国际义务的行为的不法性,除非:(a) 该行为是该国保护基本利益,对抗某项严重迫切危险的唯一办法;而且(b) 该行为并不严重损害作为所负义务对象的一国或数国或整个国际社会的基本利益。

2. 一国不得在以下情况下援引危急情况作为解除其行为不法性的理由:(a) 有关国际义务排除援引危急情况的可能性;或(b) 该国促成了该危急情况。

第26 条对强制性规范的遵守违反一般国际法某一强制性规范所产生的义务的一国,不得以本章中的任何规定作为解除其任何行为之不法性的理由。

第27 条援引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的后果根据本章援引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不妨碍:(a) 在并且只在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不再存在时遵守该项义务;(b) 对该行为所造成的任何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

第二部分一国国际责任的内容第一章一般原则第28 条国际不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一国依照第一部分的规定对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国际责任,产生本部分所列的法律后果。

第29 条继续履行的责任本部分所规定的一国际不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影响责任国继续履行所违背义务的责任。

第30 条停止和不重复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有义务:(a) 在从事一项持续性的不法行为时,停止该行为;(b) 在必要情况下,提供不重复该行为的适当承诺和保证。

第31 条赔偿1. 责任国有义务对国际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提供充分赔偿;2. 损害包括一国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害,无论是物质损害还是精神损害。

第32 条与国内法无关责任国不得以其国内法的规定作为不能按照本部分的规定遵守其义务的理由。

第33 条本部分所列国际义务的范围1. 本部分规定的责任国义务可能是对另一国、若干国家、或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具体取决于该国际义务的特性和内容及违反义务的情况。

2. 本部分不妨碍任何人或国家以外的实体由于一国的国际责任可能直接取得的任何权利。

第二章赔偿损害第34 条赔偿方式对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充分赔偿,应按照本章的规定,单独或合并地采取恢复原状、补偿和抵偿的方式。

第35 条恢复原状在并且只在下列情况下,一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有义务恢复原状,即恢复到实施不法行为以前所存在的状况:(a) 恢复原状并非实际上办不到的;(b) 从恢复原状而不要求补偿所得到的利益不致与所引起的负担完全不成比例。

第36 条补偿1. 一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有义务补偿该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害,如果这种损害没有以恢复原状的方式得到赔偿;2. 这种补偿应该弥补在经济上可以评估的任何损害,包括可以确定的利润损失。

第37 条抵偿1. 一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有义务抵偿该行为造成的损失,如果这种损失不能以恢复原状或补偿的方式得到赔偿;2. 抵偿可采取承认不法行为、表示遗憾、正式道歉,或另一种合适的方式。

3. 抵偿不应与损失不成比例,而且不得采取羞辱责任国的方式。

第38 条利息1. 为确保充分赔偿,必要时,应支付根据本章所应支付的任何本金金额的利息。

应为取得这一结果规定利率和计算方法。

2. 利息应从支付本金金额之日起算,至履行了支付义务之日为止。

第39 条促成损害在确定赔偿时,应考虑到提出索赔的受害国或任何人或实体由于故意或疏忽以作为或不作为促成损害的情况。

第三章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本章的适用1. 本章适用于一国严重违背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义务所产生的国际责任。

2. 如果这种违约情况是由于责任国严重或系统性违约所引起的,则为严重违约行为。

第41 条严重违背依本章承担的一项义务的特定后果1. 各国应进行合作,通过合法手段制止第40 条含义范围内的任何严重违背义务行为。

2. 任何国家均不得承认第40 条含义范围内的严重违背义务行为所造成的情况为合法,也不得协助或援助保持该状况。

3. 本条不妨碍本部分所指的其他后果和本章适用的违背义务行为可能依国际法引起的进一步的此类后果。

第三部分一国国际责任的履行第一章一国责任的援引第42 条一受害国援引责任一国有权在下列情况下作为受害国援引另一国的责任:(a) 被违背的义务是个别地对它承担的义务;(b) 被违背的义务是对包括该国在内的一国家集团或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而( 一) 对此义务的违背特别影响该国;或( 二) 彻底改变了由于该项义务被违背而受到影响的所有其他国家对进一步履行该项义务的立场。

一受害国通知其要求1. 援引另一国责任的受害国应将其要求通知该国。

2. 受害国可具体指明:(a) 从事一项持续性不法行为的责任国应如何停止该行为;(b) 应根据第二部分的规定采取哪种赔偿形式。

第44 条可否提出要求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援引另一国的责任:(a) 不是按照涉及国籍的任何可适用的规则提出要求;(b) 该项要求适用用尽当地补救办法规则,却未用尽可利用的有效当地补救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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