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审查和扣押财产及行政侵权赔偿案(2021010304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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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办[2013]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办[2013]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的通知(2013年12月18日法办[2013]1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妥善审理了一批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有效维护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司法形象。

为总结经验,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在开展非刑事司法赔偿专项调研工作的基础上,对部分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例进行收集整理并予汇编。

本次汇编的十个案例兼顾非刑事司法赔偿案由以及决定赔偿、不予赔偿等情况,并在赔偿责任承担、司法审查范围、多因一果与责任认定、赔偿方式及标准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指导性;此外,这些案例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中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需要加以改进和完善。

现将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予以印发。

望各级人民法院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充分认识非刑事司法赔偿工作对于依法保障人权,促进人民法院公正司法,重塑司法公信等方面具有的重要作用,不断提升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总体水平,为法治中国、平安中国建设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非刑事司法赔偿典型案例1.酒泉市绿宝鑫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案[案情摘要]酒泉市西域绿嘉啤酒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公司)因与酒泉市绿宝鑫啤酒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宝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07年9月6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酒泉中院)申请保全绿宝鑫公司500000元的财产。

上诉人李荣荣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拘留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李荣荣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拘留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李荣荣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拘留处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9【案件字号】(2021)苏01行终1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兵王攀峰赖传成【审理法官】李兵王攀峰赖传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荣荣;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当事人】李荣荣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当事人-个人】李荣荣【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荣荣【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就可以向一审法院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书证调取证据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上诉人李荣荣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涉案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李荣荣向本院提交载有视频及音频的光盘,用以证明案外人张草生及白龙村书记袁昌宏长年意图围猎白龙公司,安排二人的亲友对白龙公司进行诬告陷害。

经质证被上诉人溧水公安分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李荣荣实施违法行为的地点在溧水区,被上诉人溧水区公安分局具有对上诉人李荣荣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收容审查和扣押财产及行政侵权赔偿案

收容审查和扣押财产及行政侵权赔偿案

收容审查和扣押财产及行政侵权赔偿案原告:潘立新,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南安市罗东新星针织厂厂长、珠海斗门新星针织厂厂长,住南安市罗东镇炉中村。

被告: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

法定代表人:魏炽芬,局长。

1993年12月,经黄世明介绍,三明市荆西粮油储运站(以下简称荆西粮站)派张章先、黄金城到内蒙古与黄腾琪协商合作购销小麦,并由黄腾琪与内蒙古有关单位签订了购销合同。

之后,荆西粮站在三明市和广东省三水市陆续收到9车皮货物,但尚有部分小麦未收执。

1994年4月,三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三明市荆西粮油储运站以货款被骗为由向三元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决定对黄腾琪、黄种坪、黄世明立案调查。

同年10月,因潘立新曾与黄世明到广东省三水市共同销售过3车皮货物,三元公安分局决定收审潘立新,但未予实施;1996年4月,该局再次因同一事实,以潘立新协助黄腾琪销售货物具有结伙诈骗嫌疑为由,对其采取了收容审查措施。

同年5月7日,经交纳15万元,三元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向潘立新出具了两份“暂扣违反治安管理财物收据”,一份以“取保候审担保金”名目扣押3万元,一份以“退广东三水市销赃的两车皮玉米款”名目扣押12万元;同日该局解除对潘立新的收容审查。

潘立新不服上述三元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三元公安分局对原告收容审查和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原告恢复名誉;返还原告的“取保候审担保金”3万元和所谓“退诈骗销赃款”12万元;赔偿原告被收审期间的经济损失70万元。

具体事实和理由:(1)被告认定原告有合伙诈骗嫌疑,对其决定收容审查,缺乏事实根据。

原告不是经济纠纷当事人黄腾琪等合办企业的合伙人,而是侨资两个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后者与前者没有经济利害关系。

原告只是受委托代为黄腾琪(因其不通粤语)到广东三水市火车站办理收货(两车皮混合饲料),并销售该货物,事后即将货款交给黄腾琪。

袁某甲、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朱某甲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袁某甲、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朱某甲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袁某甲、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朱某甲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0)苏06行终6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德萍仇秀珍张祺炜【审理法官】郭德萍仇秀珍张祺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某甲;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朱某甲【当事人】袁某甲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朱某甲【当事人-个人】袁某甲朱某甲【当事人-公司】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门公安局作出的海公〔余〕行罚决字〔2019〕100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量罚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罚款行政拘留合法性审查拘留第三人客观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门公安局作出的海公〔余〕行罚决字〔2019〕100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量罚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般而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节较轻”:1.被侵害人有过错的;2.后果较轻的;3.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行为人主动采取赔偿医疗费用等措施减轻后果的。

本案中,2019年4月23日下午,袁某甲与母亲张某至海门区余东镇村王某家中,讨要袁某甲与朱某乙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双方发生纠纷。

海门公安局对该纠纷作为治安案件立案受理后,分别对袁某甲、张某、朱某甲、王某、孙某、朱某丁、钱某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

饶某某与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饶某某与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饶某某与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97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再审•【裁判时间】2019.12.19裁判规则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正文饶某某与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饶某某,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江西中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刚,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童,女,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旦声,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致富街8号2113室。

法定代表人:高加贵,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饶某某与再审申请人江西省监狱管理局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物资供应站)及一审第三人上海永祥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8)赣民终173号民事判决。

饶某某、物资供应站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42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民,物资供应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童、叶旦声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刘英亮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刘英亮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裁定书

上诉人刘英亮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二审裁定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湘04行终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贺清生唐崇高何闰英【审理法官】贺清生唐崇高何闰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英亮;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当事人】刘英亮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当事人-个人】刘英亮【当事人-公司】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英亮【被告】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本院观点】上诉人刘英亮所诉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未对张同生、汪礼华涉嫌诈骗罪一案及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及对作为控告人的上诉人未予书面回复的行为,即本案被诉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诉讼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赔偿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英亮所诉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县公安局未对张同生、汪礼华涉嫌诈骗罪一案及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及对作为控告人的上诉人未予书面回复的行为,即本案被诉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诉讼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规定,上诉人刘英亮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作为一审起诉人的上诉人刘英亮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19:15:21【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英亮上诉称上诉人于2016年3月向被上诉人举报张同生、汪礼华合伙诈骗上诉人37万的事实,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既不立案也未书面回复。

项长海、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项长海、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项长海、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其他【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4【案件字号】(2020)辽14行终2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歆谦陈丽娟花勇【审理法官】程歆谦陈丽娟花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项长海;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当事人】项长海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当事人-个人】项长海【当事人-公司】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项长海【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本院观点】被告证据保全扣押行为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并非依据葫芦岛市公安局指定管辖意见书,亦不符合追加葫芦岛市公安局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情形,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连山分局扣押项长海物品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当赔偿扣押上诉人项长海物品造成的损失。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非法拘禁扣押指定管辖共同被告第三人调取证据质证合法性回避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连山分局扣押项长海物品的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应当赔偿扣押上诉人项长海物品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

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本案中,连山分局为查清案件事实,对项长海的手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

在项长海的手机扣押期限结束之前,通知了项长海取回其手机。

连山分局对项长海的手机的扣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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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光以刑事违法扣押、追缴财物为由申请国家赔
偿一案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1X)佛中法委赔字第2号
赔偿请求人:杨新光,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现住香港轩尼诗道368号12字楼。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金贵,广东风采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

法定代表人:容国贤,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康文,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田增福,该局法制股民警。

复议机关:佛山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容义兴,该局法制处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坚,该局法制处民警。

赔偿请求人杨新光于201X年3月15日,以刑事违法扣押、追缴财物为由,要求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申请人车辆损失80万元人民币,返还12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利息85.1184万元,同时要求该局向赔偿申请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于201X年8月3日作出佛公三法复字[201X]2号《关于杨新光国家赔偿申请的答复》,决定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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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审查和扣押财产及行政侵权赔偿案
原告:潘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南安市罗东新星针织厂厂长、珠海斗门新星针织厂厂长,住南安市罗东镇炉中村。

被告: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

法定代表人:魏炽芬,局长。

年月,经黄世明介绍,三明市荆西粮油储运站(以下简称荆西粮站)派张章先、黄金城到内
蒙古与黄腾琪协商合作购销小麦,并由黄腾琪与内蒙古有关单位签订了购销合同。

之后,荆西粮站在三明市和广东省三水市陆续收到车皮货物,但尚有部分小麦未收执。

年月,三明市国家粮食储备库、三明市荆西粮油储运站以货款被骗为由向三元公安分局报案,该局决定对黄腾琪、黄种坪、黄世明立案调查。

同年月,因潘立新曾与黄世明到广东省三水市共同销售过车皮货物,三元公安分局决定收审潘立新,但未予实施年月,该局再次因同一事实,以潘立新协助黄腾琪销售货物具有结伙诈骗嫌疑为由,对其采取了收容审查措施。

同年月日,经交纳万元,三元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向潘立新出具了两份“暂扣违反治安管理财物收据”,一份以“取保候审担保金”名目扣押万元,一份以“退广东三水市销赃的两车皮玉米款”名目扣押万元;同日该局解除对潘立新的收容审查。

潘立新不服上述三元公安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三元公安分局对原告收容审查和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原告恢复名誉;返还原告的“取保候审担保金”万元和所谓“退诈骗销赃款”万元;赔偿原告被收审期间的经济损失万元。

具体事实和理由:()被告认定原告有合伙诈骗嫌疑,对其决定收容审查,缺乏事实根据。

原告不是经济纠纷当事人黄腾琪等合办企业的合伙人,而是侨资两个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后者与前者没有经济利害关系。


告只是受委托代为黄腾琪(因其不通粤语)到广东三水市火车站办理收货(两车皮混合饲料),并销售该货物,事后即将货款交给黄腾琪。

原告根本不属收审对象,被告的收审决定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且收审程序违法。

()黄腾琪等与荆西粮站的纠纷,纯属经济纠纷,被告偏听一方“指控”,认定原告合伙诈骗,对原告进行收容审查,是违法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以后的事实也证明,被告是为人讨债,在交纳了款项后就放人。

()被告扣押所谓“退诈骗销赃款”万元和“取保候审担保金”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违法的。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伤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潘立新所作出收审等行政决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遵循法定程序。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具体事实和理由:()原告属于收容审查的对象。

黄腾琪、黄种坪等人系诈骗犯。

黄腾琪等将诈骗的车皮玉米发到广东三水市后,通过电话联系,由原告伙同黄世明在三水市将玉米销售。

原告参与黄腾琪等人结伙诈骗的嫌疑是客观存在的。

()被告对原告采取收容审查措施,符合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二条“对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的规定的。

()被告对原告采取收审的程序是合法的。

被告于年月日即决定对原告收容审查,因其长期逃匿在外,未能实施。

被告又于年月日对原告作出收审决定,同日即通知原告及其家属。

因在一个月内不能查清案情,经报上级批准延长一个月,期限未满,即解除收审。

()原告要求赔偿其在收审期间经济损失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对原告的收审合法;其次,原告至今未能提出任何经济损失的证据。

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审判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三元公安分局以黄腾琪、黄种坪、黄世明、潘立新结伙诈骗荆西粮站小麦为由立案,进行刑事侦查。

在该起诈骗案件中,原告潘立新曾到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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