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有公司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国有控股企业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国有公司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作者:赵凯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24期摘要随着党和政府逐渐加大对国有企业贪腐问题的查办力度,检察机关接收到事关国有公司贪腐问题的举报线索呈直线上升态势,这其中关于国有公司、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即使在检察机关内部,也存在较大争议。
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很有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
本文从当前的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入手,通过法律法规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规定沿革,大胆建议可将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认定为国有公司,并结合自身工作经验,就现行法律下上述两类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争议进行解读,并阐述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国有公司国家工作人员认定委派职务犯罪作者简介:赵凯,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检察理论及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8-161-02一、“国有公司”之争长期以来,国有企业是国有经济的主要表现形式,掌控着国家的经济命脉,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
随着国有企业的不断转型升级,相关概念性、制度性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也随之不断调整。
我国现行刑法设立之初,国有资本的形式还较为单一,在大陆境内并未广泛存在各种资本组成形式,因此,刑法对于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也较为简单。
对于国有公司的界定,并未有直接的条文定义;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也仅仅涵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委派类公务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三种人员。
对于国有公司的认定,当前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国有全资说,即只有当公司的股本全部属于国有资产时,该公司当属国有公司;第二种观点是国有控股说,即依据国有资本在公司中所处地位来判断,即认为只要当国有资产的股本处于控股地位,该公司即可认定为国有公司。
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法律实务人士较多,亦可被称为主流观点。
持此观点者的主要理由为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的规定。
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作者:姚红霞汤尚洋丁学坤(宁波市检察院),来源《浙江检察》2015年第5期。
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实务研究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持续推进,国有资产流失成为一个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国有资产的职务犯罪案件中遇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
为此,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以下简称《意见》),通过引入“国家出资企业”概念和对“委派”作扩充解释,加大了对涉及国有资产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存在争议,影响了案件的定罪量刑。
为此,笔者将系统梳理辨析相关的法律概念,在此基础上对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的具体情况作进一步的实证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相关法律概念辨析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在办案实践中可以分三步进行:第一步是判断当事人所在企业性质是否为国家出资企业,第二步判断其从事的是否为公务,第三步,对于从事公务的人员,且所在单位为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判断其是否属于经合法委派而从事的公务。
因此,有必要对相关法律条文——如刑法第93条,《意见》第6、7点,《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一节——作必要的梳理和辨析。
(一)国家出资企业的认定《意见》将“国家出资企业”界定为“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笔者认为,该定义对于97年刑法中原有基本概念既存在承续,又有所扩张,它在将“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等同于刑法中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同时,增加了“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规定。
因此,现有刑法理论框架内理解“国家出资企业”,可以分为国有公司、企业和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两大类。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意见》制定的背景和意义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适用率偏高的趋势。
经调研,职务犯罪案件轻刑适用比例偏高,有立法、司法、办案机制、案件特点以及社会等多方面原因。
其中,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运用不够规范、严肃,尤其值得注意。
比如,在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两规”、“两指”措施期间交代罪行是否认定为自首,地方上意见分歧很大,有的不加区分地将犯罪分子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交代问题的一律认定为自首。
因部分职务犯罪案件是经纪检监察机关查办后移交司法程序的,这样就直接导致了相当数量的案件被不当轻判。
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在社会上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
《意见》规定的自首、立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赃款赃物追缴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都是职务犯罪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在具体理解和适用上存在分歧的问题。
对这些量刑情节明确其成立条件,严格其认定程序,规范其在量刑中的作用,有利于职务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从根本上解决部分职务犯罪案件处理上失之于宽的问题,确保依法从严惩处严重职务犯罪的方针落到实处。
二、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体现:一是明确纪检监察等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的自首认定条件。
对于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实践部门存在不同看法。
我们认为,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
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自首认定,同样应当以此为准。
据此,《意见》明确提出,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同时,鉴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特殊性,《意见》对自动投案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两高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两高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2010年12月2日下发)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依法妥善地进行处理。
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分析】国有公司经理招录数人吃空饷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经理招录数人吃空饷,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经理招录数人吃空饷,构成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2019-03-30本文是国有单位高管刑事法律风险之案例篇。
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前文已有论述,请查阅:《国有单位高管刑事法律风险系列之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案例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黄雄华贪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罪-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9刑终583号刑事判决书。
以下为判决书摘要。
一、案情(一)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宁德市蕉城区糖酒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人黄雄华于1994年3月至2016年10月担任该公司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业务。
2001年,糖酒公司全面停止对外业务,将大部分职工转为“待岗职工”,仅保留少数行政人员在岗,负责收取糖酒公司原有店面租金,并将租金收入用于支付在岗职工及“待岗职工”的工资、“五险一金”等开支,以维持糖酒公司的日常运营。
2006年1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黄雄华在明知糖酒公司没有用工需求且已有大量“待岗职工”的情况下,违规以糖酒公司名义与其弟弟黄某1、弟媳王某、程某、杨某、吴某、蔡某、彭某3等七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直接转为“待岗职工”,按糖酒公司原“待岗职工”的标准长期为上述八人发放工资和缴纳“五险一金”。
至案发,糖酒公司为“待岗”的上述八人发放工资、缴纳“五险一金”共计人民币743093.05元。
(二)贪污2014年9月28日,时任宁德市蕉城区糖酒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黄雄华在明知糖酒公司没有用工需求且已有大量“待岗职工”的情况下,违规以糖酒公司名义与其子黄某4签订劳动合同,并直接转为“待岗职工”,按糖酒公司原“待岗职工”的标准为黄某4长期发放工资和缴纳“五险一金”。
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发放待岗工资,缴纳“五险一金”分别计31050元、15943.32元,合计46993.32元。
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黄雄华向检察机关退缴钱款11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丨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丨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按语: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如何办理,实践中大家多有疑问。
为此,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便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对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办理中八个方面的突出问题作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大法官当时对上述司法解释所作的权威解读。
裴显鼎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刑二庭庭长,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庭长,二级大法官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办案实践中存在较多法律适用问题。
比如,刑法中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的具体界定;股份制改造后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等。
由于法律规定、政策精神、历史条件等诸多因素,这些问题的处理实践当中较易出现意见分歧。
鉴此,笔者结合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司法文件的规定,就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较为常见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谈一些个人看法。
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直接关系这类职务犯罪的主体和对象认定,因而具有基础性意义。
在该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国家出资企业的范围。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对此,将国有参股公司特别是国有参股比例极小的公司一概认定为国家出资企业,是否妥当?我们持肯定意见。
理由是:认定是否国家出资企业,依据的是有无国有股份,而非国有股份的比例大小,而且,刑法中对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目的在于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提供一个基础条件,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工作人员并不必然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故不存在扩大认定范围的问题。
刑法中“国有公司、企业”的理解。
有意见指出,鉴于企业改制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将国有控股公司纳入刑法规定中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7.07.09•【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2007年7月9日)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了各种新类型受贿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具体意见。
这是继5月30日中央纪委下发《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之后,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一个重要举措。
为帮助广大读者深入理解和掌握《意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意见》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答: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违纪犯罪案件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具隐蔽性、复杂性,这给查办受贿案件适用纪律、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为了有效地惩治受贿违纪犯罪行为,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这些新形式的受贿违纪犯罪适用纪律、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
中央纪委作出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并已于5月30日下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7月8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意见》规定的问题,都是案件查处中经常遇到、存在异议的问题,对这些问题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类型受贿犯罪活动。
同时,《意见》对各种具体受贿行为的细化以及罪与非罪的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生活和社会交往划出了清楚的边界,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统一认识,增强自律意识,提高防范类似行为发生的警惕性,因而具有重要的教育警示意义。
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有关问题的认定(最高法研讨会)

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有关问题的认定(最高法研讨会)与会代表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溯及力问题、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从事公务的认定以及国家出资企业中内外勾结犯罪的处理等问题,纷纷作了主题发言,并进行了热烈讨论。
现将会议研讨内容综述如下:一、关于《意见》的溯及力研讨过程中,对《意见》的溯及力问题,主要形成以下三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意见》是一个准司法解释文件,是否具有溯及力,应当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参照该规定,《意见》与被解释法律条款同步生效,应当认定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另一种意见认为,《意见》既涵盖之前相关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又与之前相关司法解释的部分条款相矛盾。
根据《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意见》对“委派”主体作扩大化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因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多数意见认为,《意见》将“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有条件地纳入了委派主体,与之前司法解释并不矛盾。
《意见》虽然不是正式意义上的司法解释,但是在结合近年来反腐工作实践,根据相关政策精神和特定历史条件,并充分考虑国家出资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新情况、新问题的前提下,制定的一个重要司法文件,司法实践中应当原则遵照执行。
二、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对于刑事司法中如何理解和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代表们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应当严格限定为国家、政府直接出资设立的企业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独资企业出资再设立的公司、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