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福建省森林采伐技术规范2006

附件2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森林采伐技术规范的通知闽林[2006]政41号各市、县(区)林业局:近年各地反映现行涉及森林采伐的技术标准比较多,难以全面掌握,且不少规定又不甚一致,运用无所适从。
为了便于全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从事采伐管理工作人员掌握与运用,省厅林政资源管理处组织对相关技术标准(均属推荐性标准)进行汇总梳理整合,形成《福建省森林采伐技术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六年四月九日福建省森林采伐技术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对相关技术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国家标准《森林抚育规程》(GB/T15776-1995)、行业标准《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2005)、《低产用材林改造技术规程》(LY/T1560-1999)和福建省地方标准《主要针叶造林树种抚育间伐技术规程》(DB35/T76-2003),进行汇总梳理整合,形成本技术规范。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森林采伐规划、伐区调查设计、林木采伐审批、伐区检查验收等活动,都要遵守本技术规范。
第三条森林成熟依不同的经营目的可分为自然成熟、数量成熟、工艺成熟、更新成熟、防护成熟、经济成熟等六种。
第四条采伐类型包括主伐、抚育采伐、低产用材林改造采伐、低效防护林改造采伐、更新采伐和其它采伐等六种类型。
第五条主要采伐方式:㈠主伐的采伐方式分为皆伐、渐伐和择伐;㈡抚育采伐的采伐方式:1、用材林抚育采伐的采伐方式分为透光伐、疏伐、生长伐和卫生伐;2、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抚育采伐的采伐方式分为定株抚育伐、生态疏伐、林带间伐和卫生伐;㈢低产(效)林改造采伐的采伐方式分为皆伐改造、择伐改造、综合改造;㈣更新采伐的采伐方式:1、林分更新采伐的采伐方式主要分为渐伐、择伐、径级择伐和带状皆伐;2、林带更新采伐的采伐方式主要分为全带采伐、断带采伐和分行采伐。
第六条采伐强度等级划分标准:株数强度在15-25%或蓄积强度在10-15%的为弱度;株数强度在26-35%或蓄积强度在16-25%的为中度;株数强度在36-50%或蓄积强度在26-35%的为强度;株数强度在51-60%或蓄积强度在36-50%的为极强度。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第六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
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3.29•【字号】闽政文[2006]144号•【施行日期】2006.03.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意见的通知(闽政文[2006]144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现将省林业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意见》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严格实行森林限额采伐制度,对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海峡西岸经济区发展战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执行森林采伐限额的监督管理,确保我省森林资源持续增长,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福建省人民政府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意见(省林业厅二○○六年三月)《国务院批转国家林业局关于各地区“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发[2005]41号),批准了我省“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提出了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意见,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林业工作的重要文件。
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分解下达“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的意见及措施。
一、分解下达“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国务院批准我省“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以下简称“十一五”采伐限额)总量为2578.0万立方米(不包括毛竹采伐限额)。
按采伐类型的分项限额为:主伐1447.6万立方米,抚育采伐423.9万立方米,更新采伐249.5万立方米,低产(效)林改造254.9万立方米,其他采伐202.1万立方米;按消耗结构的分项限额为:商品材1743.1万立方米(出材量1206.2万立方米),非商品材834.9万立方米;按森林起源的分项限额为:天然林1008.6万立方米,人工林1569.4万立方米(其中:工业原料林228.9万立方米)。
福建省国有林场占用征用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国有林场占用征用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林地资源的保护,规范国有林场林地占用、征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国有林场经营区内发生的占用、征用林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占用征用林地第三条占用、征用林地由国有林场系统内部先行审核。
之后,使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向省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征用审批手续。
第四条国有林场应支持国家及省重点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
当地市县级政府社会公益发展项目占用、征用国有林场林地可酌情予以考虑,其它商业性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原则上不予考虑。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办理占用、征用手续。
第六条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七条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超过两年的,原则上应当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
对已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占用期满后,确因实际情况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
第八条架设高压线路通过林地时,距地面较低,线路保护区内的林木(竹子)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办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
第九条占用、征用生态公益林地的,应当先办理生态公益林占一补一”调整手续。
第十条林地林木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不得占用、征用林地。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占用、征用的,可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并征得同意后,办理占用、征用手续。
第十一条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先向国有林场提岀用地申请。
申请包括用地单位或个人名称、项目批准文件、用地目的、用地性质(长期或临时)、用地范围及面积等内容。
第十二条国有林场接到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应派岀技术员对拟用地进行现场调查,填写《占用征用林地现场调查表》,绘制示意图。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林权登记与发证第六条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
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第七条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
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福建省森林采伐技术规范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森林采伐技术规范的通知各市、县(区)林业局:近来各地反映现行涉及森林采伐的技术标准比较多,难以全面掌握,且不少规定又不甚一致,运用无所适从。
为了便于全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从事采伐管理工作的人员掌握与运用,省厅林政资源管理处组织对相关技术标准(均属推荐性标准)进行汇总梳理整合,形成《福建省森林采伐技术规范》。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九日福建省森林采伐技术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对相关技术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国家标准《森林抚育规程》(GB/T15776-1995)、行业标准《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2005)、《低产用材林改造技术规程》(LY/T1560-1999)和福建省地方标准《主要针叶造林树种抚育间伐技术规程》(DB35/T76-2003),进行汇总梳理整合,形成本技术规范。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森林采伐规划、伐区调查设计、林木采伐审批、伐区检查验收等活动,都要遵守本技术规范。
第三条森林成熟依不同的经营目的可分为自然成熟、数量成熟、工艺成熟、更新成熟、防护成熟、经济成熟等六种。
第四条采伐类型包括主伐、抚育采伐、低产用材林改造采伐、低效防护林改造采伐,更新采伐和其它采伐等六种类型。
第五条主要采伐方式:㈠主伐的采伐方式分皆伐、渐伐和择伐;㈡抚育采伐的采伐方式:1、用材林抚育采伐的采伐方式分为透光伐、疏伐、生长伐和卫生伐;2、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抚育采伐方式分为定株抚育伐、生态疏伐、林带间伐和卫生伐;㈢低产(效)林改造采伐的采伐方式分为皆伐改造、择伐改造、综合改造;㈣更新采伐的采伐方式:1、林分更新采伐的采伐方式主要分为渐伐、择伐、径级择伐和带状皆伐;2、林带更新采伐的采伐方式主要分为全带采伐、断带采伐和分行采伐。
第六条采伐强度等级划分标准:株数强度在15-25%或蓄积强度在10-15%的为弱度;株数强度在26-35%或蓄积强度在16-25%的为中度;株数强度在36-50%或蓄积强度在26-35%的为强度;株数强度在51-60%或蓄积强度在36-50%的为极强度。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福建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福建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30•【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福建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9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于伟国2017年10月30日福建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森林资源安全,保障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省属国有林场(以下统称国有林场)的规划建设、资源保护、经营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林场是以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提供生态公益服务为主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为本、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国有林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其作为社会公益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所在地国有林场建设和发展,把国有林场的道路、水利、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将国有林场职工纳入所在地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国有林场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协调处理林地林木权属纠纷,维护国有林场经营区稳定。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机构履行国有林场国有自然资源资产出资人职责;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国有林场监督管理职责,负责指导、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和经营活动,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承担。
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国有林场管理权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国有林场人事、生产和经营的管理。
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For personal use only in study and research; not for commercial use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2008-7-30)发布日期:2005-08-0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森林采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采伐和管理,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森林采伐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和凭证采伐制度,并对商品材采伐实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制度。
森林采伐限额的执行情况是各级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各设区市、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一把手为主要责任人。
第四条森林采伐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对森林采伐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当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六条在森林采伐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第七条森林采伐限额是采伐林木的最大限量。
凡采伐、采挖和移植胸高直径5.0厘米以上的林木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毛竹纳入毛竹采伐限额。
但农村居民采伐、采挖和移植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即宅基地,下同)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含毛竹)除外。
第八条森林采伐限额包括总量限额和按采伐类型、消耗结构、林分起源设置的分项限额及毛竹限额。
采伐类型分项限额分为主伐、抚育采伐、低产林改造、更新采伐和其它采伐限额。
消耗结构分项限额分为商品材、农民自用材和烧材限额。
林分起源分项限额分为人工林商品材限额和天然林商品材限额。
第九条商品材限额是指作为商品流通的木材(包括以主干生产的商品薪材)和森林经营单位自用材(农民自用材除外)所消耗林木的最大限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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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2008-7-30)发布日期:2005-08-09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森林采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采伐和管理,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森林采伐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和凭证采伐制度,并对商品材采伐实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制度。
森林采伐限额的执行情况是各级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各设区市、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一把手为主要责任人。
第四条森林采伐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对森林采伐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当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六条在森林采伐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第七条森林采伐限额是采伐林木的最大限量。
凡采伐、采挖和移植胸高直径5.0厘米以上的林木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毛竹纳入毛竹采伐限额。
但农村居民采伐、采挖和移植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即宅基地,下同)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含毛竹)除外。
第八条森林采伐限额包括总量限额和按采伐类型、消耗结构、林分起源设置的分项限额及毛竹限额。
采伐类型分项限额分为主伐、抚育采伐、低产林改造、更新采伐和其它采伐限额。
消耗结构分项限额分为商品材、农民自用材和烧材限额。
林分起源分项限额分为人工林商品材限额和天然林商品材限额。
第九条商品材限额是指作为商品流通的木材(包括以主干生产的商品薪材)和森林经营单位自用材(农民自用材除外)所消耗林木的最大限量。
农民自用材限额是指下列两种情况消耗林木的最大限量:(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自有林木用于本单位公益事业建设的;(二)农村居民因生产生活需要采伐自留山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林木的。
烧材限额是指林权单位或个人采伐林木作为燃料所消耗的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包括生活烧材和工副业烧材,但不包括商品薪材。
第十条商品材和农民自用材限额实行蓄积量和出材量双项控制。
第十一条各编制采伐限额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不得突破。
除省林业主管部门可在国务院批准的年商品材采伐限额内预留不超过8%的指标以备征占用林地、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因素采伐林木时使用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预留采伐限额指标。
第十二条森林采伐限额采取全额控制和分项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采伐类型分项限额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但抚育采伐限额不足的,可以占用主伐采伐限额。
消耗结构分项限额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但每年能够对森林资源消耗进行监测,并报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检查核实,确实节约森林采伐限额的单位,允许其节约商品材限额的全部和农民自用材、烧材限额的一半,结转到下年度的商品材限额中使用。
林分起源分项限额中人工林商品材采伐限额不得用于采伐天然林,但人工林采伐限额不足的可以占用天然林商品材采伐限额。
第十三条因征占用林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森林采伐限额的,由限额编制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省林业主管部门,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从省预留指标中解决或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请追加。
第十四条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国家统一制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以林木主干为原料生产的木片和商品薪材,必须纳入木材生产计划管理;以枝桠材为原料生产的木片和商品薪材,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管理,但总量不得超过伐区总蓄积量的8%。
第十五条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包括总量计划和按林分起源设置的人工林、天然林分项计划。
木材生产总量计划和分项计划均实行蓄积量和出材量双项控制。
第十六条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将国家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分解到各县(市、区)和省属国有林场。
各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将省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分解落实到各编制限额单位。
分解时应根据采伐类型分项限额设置采伐类型分项计划。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将设区市下达的本县(市、区)集体部分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分解落实到各乡镇和自治村。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均不得超过批准的商品材采伐限额分解下达年度木材生产计划。
第十七条速生丰产林、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林和私营人工林的采伐计划,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在分解下达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年度木材生产总量计划和分项计划的管理,按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九条农民自用材、烧材和毛竹的年采伐数量,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进行控制,不再制定年度采伐计划。
第三章凭证采伐管理第二十条采伐林木必须按《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下简称采伐证)的规定进行。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及采伐不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子除外。
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按面积、蓄积和材积控制采伐数量。
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下的林木,按面积或株数控制采伐数量。
采伐经济林按面积或株数控制采伐数量。
但采伐板栗、厚朴、千年桐等有用材价值的经济林林木,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
但组织抢险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森林、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实验区的毛竹除外)严禁采伐。
生态公益林中允许进行更新和抚育性质采伐的,按照《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商品林中的天然阔叶林和针阔混交林,要严格控制皆伐作业,一般只允许进行择伐或抚育间伐,且择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40%,抚育间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25%。
闽江、九龙江、汀江、晋江、赛江、木兰溪和铁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城镇周围一重山等生态区位比较重要的商品林中的人工林,严禁大面积皆伐,只能采取面积不大于3公顷的小块状或带状皆伐及采伐强度不大于40%的择伐和25%的抚育间伐。
第四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和核发第二十四条采伐证是采伐(含采挖、移植)森林、林木的法律凭证。
采伐证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特许采伐许可证》两种。
采伐一般森林、林木使用《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珍贵树木和名木古树使用《特许采伐许可证》。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和管理;《特许采伐许可证》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和管理。
采伐证发证机关栏须加盖本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采伐管理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五条国有、集体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申请采伐林木,必须进行伐区调查设计。
伐区调查设计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以年森林采伐限额、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和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采伐顺序为依据。
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采用简易伐区调查设计:(一)采伐毛竹的;(二)采伐个私所有林木的,但受让现有林的除外;(三)采伐农民自用材或烧材的;(四)采伐遭受自然灾害林木的;(五)对胸高直径5厘米以下林木进行抚育间伐的;(六)采伐经济林的;(七)采伐零星林木的。
第二十六条简易伐区调查设计的标准,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伐区调查设计必须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和持有伐区调查设计资格证书的人员承担,实行“双持证”上岗。
简易伐区调查设计可由持有伐区调查设计资格证书的人员承担。
第二十八条伐区调查设计实行设计单位或人员负责制。
设计单位或人员应对伐区调查设计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采伐林木由林权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采伐成片(面积1亩以上)林木,必须提交下列材料:㈠林木采伐申请书;㈡有法律效力的山林权属证明;㈢符合规定的伐区调查设计文件;㈣上年度伐区作业合格证明;㈤上年度采伐迹地更新验收合格证明;采伐、采挖和移植零星(面积1亩以下)林木的,应当提交本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
第三十条因征用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除应提交本办法上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外,下列情况还须分别提交:㈠占用征用林地的应提交《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㈡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提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人工培育或自然枯死等特殊情况需要采伐重点保护的野生珍贵树木及胸高直径36厘米以上的人工珍贵树木,除应提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珍贵树木的全景彩色照片、县级林政资源管理机构的调查报告。
下列情况还应分别提交:㈠珍贵树木属病虫害枯死,应提交县级森防检疫机构的证明;㈡珍贵树木属农村村集体所有,应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采伐的证明材料。
珍贵树木名录见《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珍贵树木保护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2001〕文198号)。
第三十二条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采伐生态公益林,除应提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灾害调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采伐证按下列权限核发:(一)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珍贵树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省重点保护的野生珍贵树木、名木古树和胸高直径36厘米以上的人工珍贵树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实验区的毛竹,省属国有林场和设区市属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林木及生态公益林的林木,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交由的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三)采伐胸高直径36厘米以下的人工珍贵树木,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实验区的毛竹,国有林经营所、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零星国有林、省属或设区的市属非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林木,由所在地的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交由的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四)采伐国有林业采育场及其他县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单位的林木,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竹林、经济林、农民自用材和烧材,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交由乡(镇)林业工作站(非派出机构除外)核发;(五)采伐部队自营林木,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省军区后勤部核发;(六)更新采伐城市绿化林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七)更新采伐铁路、公路护路林林木,属本部门营造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发;非本部门营造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八)采伐插花山的林木,属于行政区域边界插花的,由拥有山林所有权的行政区域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属于飞山的,由山林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