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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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是指因他人过错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到损害而引发的赔偿案件。

在我国民法中,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例的处理有着明确的规定,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介绍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解决方法。

某日,小明在街上行走时,突然被一辆闯红灯的汽车撞倒,导致小明受伤。

经医院诊断,小明的伤势为骨折和软组织损伤,需要长期治疗和休养。

小明因此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给他造成了巨大的身体和心理损害。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因他人过错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在小明的案例中,他可以向肇事司机及其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首先,要及时保留相关证据,包括事故现场照片、医院诊断书、治疗费用清单、收据等。

这些证据将有助于证明受害人的损失和对方的过错行为。

其次,需要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

律师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帮助受害人合理主张权益,并协助处理赔偿事宜。

律师还可以协助受害人与保险公司进行谈判,争取更多的赔偿金额。

最后,要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要轻易接受对方或保险公司的赔偿方案,如果对方不愿意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例中,要根据具体情况合理主张权益,争取合理的赔偿。

同时,也要注重法律程序的合规性,避免因程序上的疏忽而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希望通过本案例的介绍,能够帮助更多的人了解人身损害赔偿案例的相关法律知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工地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工地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工地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工地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是指在建筑工地发生的因工地施工或管理不当导致工人
受伤或死亡的案件。

在这类案例中,往往涉及到工地施工安全管理、劳动保护、责任认定等法律问题,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进行赔偿和解决。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实际的案例。

某建筑工地发生了一起工人高空坠落的事故,造成工人严重受伤。

经调查发现,事故是由于工地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工人在高空作业时失足坠落所致。

在这起案件中,受害工人因工地管理人员的过失行为而遭受了人身伤害,因此有权要求工地方面进行赔偿。

在工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首先需要明确责任认定。

工地管理人员未尽到安
全管理的责任,导致了工人受伤,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需要进行损害赔偿的计算。

根据受害工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进行合理的赔偿计算。

最后,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进行赔偿和解决。

受害工人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工地方面进行赔偿。

在处理工地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时,需要充分保障受害工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
工地施工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促使工地管理人员提高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类似事故的发生。

总之,工地人身损害赔偿案例涉及到多个法律问题,需要依法进行责任认定和
赔偿计算,并通过法律程序来进行赔偿和解决。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工地施工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促使工地管理人员提高安全意识,加强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类似事故的发生。

希望通过对工地人身损害赔偿案例的分析和处理,能够更好地保障工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工地的安全生产。

4张轶与四川省乐至县吴仲良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4张轶与四川省乐至县吴仲良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例概要:原告张轶在被告四川省乐至县吴仲良中学读书期间表现不好,曾被评为班上最差生,也曾因与同学打架一事被罚参加学校建修搬砖劳动。

1999年3月18日,因学校学生在理发室丢钱包一事,原告被学校保卫科找去询问;班主任让其请家长到校,原告因此事与其母顶撞离家出走,后被找回。

同年5月29日,原告被送到资阳地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延迟性心因性反应精神病,用去医疗费7072.50元。

本案焦点在于学校的管理教育不当是否与张轶患精神疾病存在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采“必然因果关系说”,二审法院则采相当因果关系说。

张轶与四川省乐至县吴仲良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四川省资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资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轶。

法定代理人张齐厚(系上诉人张轶之父)。

法定代理人高小红(系上诉人张轶之母)。

委托代理人吴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四川省乐至县吴仲良中学。

法定代表人郭应能,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林。

委托代理人肖浩,四川资阳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轶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1999)乐至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张轶在被告四川省乐至县吴仲良中学(以上简称“学校”)读书期间表现不好,曾被评为班上最差生和因与同学打架一事参加学校建修搬砖劳动。

1999年3月18日,因学校学生在理发室丢钱包一事,原告被学校保卫科找去询问;班主任让其请家长到校,原告因此事与其母顶撞离家出走,后被找回。

同年5月29日,原告被送到资阳地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延迟性心因性反应精神病,用去医疗费7072.50元。

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判认为,被告在教育、管理工作中虽有一定过错,但其行为与原告患病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张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患延迟性心因性反应精神病系被上诉人学校行为所致,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某、宋某某诉青海湟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李某某、宋某某诉青海湟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李某某、宋某某诉青海湟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6.12.20裁判规则一、根据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根据《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小学校应当严肃校纪,对严重违犯学校纪律的学生应当根据其所犯错误的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并将处分情况通知学生家长。

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心理发育并未成熟,对于外界刺激的承受能力有限,学生之间的个体差异也比较大。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在处分学生时应当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处分的同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从根本上讲,对学生的处分也是教育手段,而不是简单的惩罚。

只有在充分考虑受处分学生的心理素质,针对其实际情况进行教育、疏导的基础上,处分手段才能真正发挥教育作用,才能避免可能发生的悲剧。

如果学校在处分过程中,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使得家长没有机会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引导和教育,学校则对造成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具有过错,应当认定学校的违规行为与学生的伤害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学校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正文李某某、宋某某诉青海湟川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李某某。

原告:宋某某。

被告:青海湟川中学。

法定代表人:马康伯,该校校长。

原告李某某、宋某某因与被告青海湟川中学(以下简称湟川中学)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某某、宋某某诉称:原告之子李晖系被告湟川中学高二(6)班学生。

2005年11月8日下午,李晖参加湟川中学组织的政治课考试,监考老师在没有充分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认定李晖作弊。

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

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

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选任过失背景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选任过失背景下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分担20XX年8月17日,被告吴某与被告洪某签订建房合同,约定由洪某为吴某建设一幢两层别墅,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

后洪某雇佣原告叶某等人进行施工。

同年10月15日,叶某因中午饮用了白酒,施工过程中不慎从坎上摔下,致身体受伤。

叶某后被送至多家接受治疗。

本起损害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87元。

后叶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0元。

经查,被告洪某并无从事建筑业的资质,事发后洪某已支付给原告*****元。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叶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洪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与被告洪某系承揽关系,吴某明知洪某并无从事建筑业的资质而仍交其承建,具有选任过失,吴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具体比例酌定为2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饮酒后施工,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20%的责任。

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故按上述责任比例判决被告洪某赔偿原告*****.72元,扣除已付的*****元,尚需赔偿*****.72元;被告吴某赔偿原告*****.5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是一起民间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较为典型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原告叶某向被告吴某主张赔偿是否于法有据;二是具体责任分担比例如何划定;三是对原告单独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否支持。

1、原告叶某可以向被告吴某主张损害赔偿。

本案中,虽然洪某雇佣叶某属于洪某的个人行为,但洪某按照吴某的要求,以自身的技术和条件为吴某承建楼房,洪某与吴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定作人对承揽人选任有过失的,定作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某明知洪某无施工资质而将房屋给其承建,显有选任过失,故吴某应对叶某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人身伤害纠纷处理案例

人身伤害纠纷处理案例

人身伤害纠纷处理案例[案例分析]人身损害赔偿案一、基本案情杜某某(88岁)与陈某某(小学学生)系同村村民,20XX年1月4日在双方住房附近的街道上,陈某某将杜某某撞倒在地。

杜某某被送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心房纤颤;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

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21.85元。

半年后,卫生所再次诊断为右下肢骨折,合伴感染。

同年8月17日,杜某某去世。

杜某某亲属要求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元。

陈某某一方辩称,陈某某是要去上学时发现杜某某躺在水沟里,主动上前要把她扶起来,根本没有撞倒杜某某,其行为完全是助人为乐。

法院审理查明,20XX年1月8日,被告陈某某的祖父陈国华出具一张便条交原告收执,该便条载明:“经征求××意见,不报警私了,一切由我自负。

20XX年1月8日陈国华”。

20XX年1月10日,原告陈*权、陈*胜、陈*辉(即杜某某之子)出具一张收据交陈国华收执,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第二监护人陈国华现金壹仟伍佰元正,[因其孙撞倒杜某某造成骨折。

(前收据已由国华烧掉,以本据为准)]。

收款人:陈孙权陈东辉陈孙胜二○○九年一月十日”。

二、裁判结果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华作为陈某某的长辈,在事发当日即到现场,从其出具的“私了”便条和其提供的“收据”内容分析,可以认定陈*华确认了陈某某撞倒杜某某的事实。

虽然陈*华主张该便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到欺骗或威胁而写下,结合其已支付1500元的事实也表明其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就死亡后果与此次摔伤间的因果关系看,杜某某摔倒骨折并非导致其死亡的唯一原因,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杜某某的摔伤在其死亡结果中占有20%的原因力。

陈某某对杜某某的摔伤结果存在过错,但杜某某的子女未尽好监护义务导致其在巷道里摔倒同样存在过错,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因此酌定被告陈某某与原告各承担50%的责任。

赣州宁都苏雨生等与温英华雇员重新鉴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赣州宁都苏雨生等与温英华雇员重新鉴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赣州宁都苏雨生等与温英华雇员重新鉴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赣州宁都苏雨生等与温英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09)赣中民三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雨生(又名苏武生),男,1962年2月生,汉族,农民,住宁都县梅江镇刘坑村沙背小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然,男,1945年8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宁都县梅江镇廖屋巷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光泉,男,1958年2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宁都县梅江镇李家巷3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英华,男,1955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宁都县田头镇边斜村塘背小组。

原审原告阮细满(又名阮宗华),男,1965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宁都县长胜镇大岭背村上山小组。

原审被告宁都县长胜镇吉祥寺。

负责人曾省泮,该寺主持。

原审被告刘建生,男,1956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宁都县田头镇边斜村新发塘小组。

原审被告温罗秀,女,1956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宁都县竹笮乡竹笮村塘屋小组,现住宁都县梅江镇老衙背1号。

原审被告李能亮,男,1938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宁都县石上镇江背村。

上诉人苏雨生、廖然、温光泉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被告宁都县长胜镇吉祥寺(座落于长胜镇大岭背村)新建前栋两层砖混结构的三宝大殿,长近三十米,宽二十余米,第一层高6.33米(一丈九尺)。

同年9月28日(农历8月初7),被告刘建生、温罗秀、李能亮合伙以被告刘建生的名字与被告吉祥寺签订承建合同。

合同签订后因三被告资金不足,同年11月29日便将该大殿的承建权转包给被告廖然、温光泉、郭清华(已退出),同月30日被告刘建生、温罗秀、李能亮收取被告廖然、温光泉转包费40000元。

被告廖然、温光泉承包后于同年12月29日将泥工工程、木工工程分别承揽给被告苏雨生、温英华。

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裁判摘要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该劳动者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该劳动者已从其中一方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另一方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文伟,男,汉族,33岁,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宝山区庆安二村。

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

法定代表人:谷忠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文伟因与被告上海宝钢二十冶企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宝二十冶公司)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杨文伟诉称:原告系上海宝钢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职工。

2000年10月16日,被告宝二十冶公司职工在工作过程中违规作业,从高处抛掷钢管,将正在现场从事工作的原告头部砸伤,导致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

经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根据病情,原告须长期服用德巴金、弥凝片。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结论,原告需要护理12个月、营养8个月。

虽然原告所在单位宝冶公司按规定承担了一定费用,但原告的损害系由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20元、护理费9600元(每月800元×12个月)、营养费4800元(每月600元×8个月)、长期服用德巴金及弥凝片所需费用583087.5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子,未成年)生活费52200元、被赡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伤残造成的收入损失161616元(按受伤前平均工资1523元减现工资1005元计算26年)。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病史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被砸伤后就诊,诊断结论为重度颅脑外伤、外伤性尿崩症等。

2、工伤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四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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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
杨忠山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陈华军,男,农民,。

被告(被上诉人):凯普松电子科技(宜昌三峡)有限公司(简称凯普松公司)。

被告(上诉人):王邦斌,男,农民。

从2003年7月起,当被告凯普松公司有一些零散工作时,即通知被告王邦斌召集农民工完成。

凯普松公司按每人每天30元付钱给王邦斌,王邦斌则在向税务机关纳税后按每人每天25元的标准付给农民工。

2003年10月22日下午,陈华军和其他农民工在凯普松公司三号平台仓库卸塑料板时,塑料板突然倒塌,将其左手中指压断。

陈华军去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419、20元。

医院诊断证明需休息一个月。

法医鉴定伤残等级10级。

因原告向二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2752。

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文满、王乐才的当庭陈述,证明当天事发经过及有关工钱支付形式。

2、点军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证明陈华军伤残等级10级。

3、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收据,证明陈华军治疗情况。

4、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紫阳村委会证明,证明该村2003年劳平收入为5800元。

5、王邦斌出具的税务发票,证明其已交税。

被告凯普松公司辩称,原告与凯普松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凯普松公司与王邦斌之间系承揽关系,王邦斌安排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人身损害,凯普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邦斌辩称,是凯普松公司委托我找人去公司干活,我不应承担责任。

审判
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凯普松公司将一些工程交给被告王邦斌并由其组织人员完成,按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关系。

陈华军与王邦斌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陈华军在劳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

但陈华军在劳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可减轻王邦斌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王邦斌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凯普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点军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王邦斌赔偿原告陈华军各项损失合计58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王邦斌不服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04)点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邦斌与陈华军、凯普松公司自行和解,于2004年10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王邦斌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邦斌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免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凯普松公司将一些工程交给被告王邦斌由其组织人员完成,按完成的工作量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一种承揽关系。

陈华军由王邦斌雇请,听从王邦斌指挥,陈华军与王邦斌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陈华军在劳动中受伤,应由雇主王邦斌承担民事责任。

但陈华军在劳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可减轻王邦斌的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王邦斌受凯普松公司之托寻找民工,凯普松公司与王邦斌之间是委托关系。

民工在凯普松公司的车间内工作,在工作中须听从凯普松公司的安排、指挥,与凯普松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陈华军是被雇民工之一,凯普松公司与陈华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陈华军在劳动中受伤,被告凯普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而二审法院在案件处理上似乎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雇佣关系,历来为司法实务中的难点。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此解释也不尽相同。

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雇主享有对雇员发号施令或指导的权力,并且这种命令或指导是关于这些雇员如何完成其职务活动的方法或指导的话,则雇主和雇员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英美法系对雇员的界定通常与独立契约人概念的界定一并进行,独立契约人不能认为是接受劳务一方的雇员。

雇员与独立契约人之间的区别在于:当雇员被雇佣时存在的是一个“服务合同”,但当一个独立契约人被雇佣时,存在的是一个“提供服务的合同”。

换言之,独立契约人应当独立完成某种劳务,并将之一并提供给雇主。

对雇员的判断应当依据综合标准进行,主要包括:报酬的给付是以工作时间还是以工作效果为标准;工作时间、地点、进度是否由劳务提供者自己决定;工作的工具、设备由谁提供;领取工资的方式是固定的还是一次性的;雇主解除雇佣关系的权利大小等因素来考虑。

我国法律对雇佣关系未作明确规定。

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公有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法人的工作人员与法人之间的用工关系称为劳动关系,将私有制法人、其他组织与雇员之间的用工关系称为雇佣关系。

但随着各种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增多,这种区分已无存在意义。

笔者认为,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提供劳务,雇主给付报酬的合同。

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都可以作为雇佣人;雇佣合同既可以是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合同。

雇佣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条件的约定上有较大的自由。

如果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雇佣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应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在处理雇佣合同纠纷时,一般适用民法的规定。

衡量当事人之间有无雇佣关系,首先要看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合同,如果没有书面合同,则看是否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最关键的是看雇主能否指挥和监督雇员的行为。

结合本案分析,笔者认为:凯普松公司与陈华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首先,陈华军等人在凯普松公司从事的搬运工作,是凯普松公司正常生产必要的工作环节,凯普松公司对陈华军等民工存在控制、支配关系;第二,由凯普松公司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第三,由陈华军等民工连续性提供劳务,而不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第四,报酬的给付以工作天数计量,而不是以工作成果为标准。

因此,凯普松公司与陈华军之间的关系构成雇佣关系。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存在差异,主要是对王邦斌的身份认定存在差异。

一审法院认定王邦斌是承揽人,但我们注意到王邦斌本人也直接参加劳动,他的行为同样受凯普松公司控制、支配,而并非作为一个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交付工作成果。

虽然他在人员的选用上具有一定的权力,但是,这种权力来源于凯普松公司的授权。

因此,王邦斌与陈华军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

本案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雇员职务受害的责任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本条规定,如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时,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这与各国民法对雇员职务行为受害的归责原则相符。

该解释适用于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由于本案受理日期在2004年5月1日前,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适用该解释,而是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按一般过错原则处理。

笔者认为,此案若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则更为妥当,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有关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 也就是说,在雇员受害赔偿案件中,雇主可以提出雇员有过失的抗辩,从而减轻自己的责任,但此种抗辩应以雇员具有重大过失为限,雇员仅具有一般过失时,雇主的责任不得减轻。

所谓过失实际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或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系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雇员的过失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可根据雇员客观的注意能力或程度以及其行为与一个“善意之人”行为之间的差别来定。

台湾学者将过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为标准分为三种,值得借鉴:一是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观念,认为有相当知识、经济及诚意之人应尽之注意)而欠缺者,为抽象的轻过失;此种情形,行为人所负的注意责任程度最重。

二是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为具体的轻过失;三是显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为重大过失。

行为人所负的注意程度最轻,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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