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关键条文讲解
认证机构管理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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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治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治理工作。
信用即相信采纳,是指认证机构通过科学的手段、严谨的作风、规范的程序、专业的人员、优质的服务和可靠的结果证明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提高公信力,以取得社会信任和对认证结果的同意与采信。
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老实信用是认证机构应当遵循和遵守的差不多原则,在认证活动中这三项原则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公正公开是实现客观独立的前提,客观独立是建立老实信用的基础。
公开即透明或不加隐蔽,是指认证机构、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都应该透明和公开。一是认证机构的组织结构、治理要求、业务范围等信息应该公开;二是实施认证的依据、规范、规则和相关要求应该公开;三是认证实施过程和结果应该公开。
客观即存在、真实、活动、联系和不依靠,是指认证机构依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认证评价要基于事实,反映和发觉被认证方的活动、相互联系及存在问题的真实性,不依靠于主观意识加以推断。
目前认证的领域在不断扩大,涉足的范围越来越广,保密性要求就越来越高,在开展特定领域认证业务时(如:涉及信息及安全的认证业务),对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提出保密性要求;认证机构自身为了规避因保密问题而带来的风险也要关于机构和人员从事相关认证活动应遵守的保密义务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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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老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释义]本条规定了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取得资质,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是否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独立进行合格评定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其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资质审批第七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认证机构资质审批程序:(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二)国家认监委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初审,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咨询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认证咨询机构是指从事为使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达到认证要求而提供咨询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咨询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咨询机构及其认证咨询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咨询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认证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依法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第六条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对认证咨询活动实施有效控制的管理体系。
第七条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制定有效的认证咨询实施程序,并在与被咨询方签定合同时明确认证咨询所包含的主要阶段。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和认证咨询实施程序为被咨询方提供咨询服务,确保认证咨询真实、有效。
认证咨询机构应当对认证咨询实施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八条认证咨询实施程序包括以下基本阶段:(一)调研分析阶段:了解组织管理现状、业务流程、组织机构;(二)体系策划阶段:进行体系模型策划、确定体系范围、资源配置、进度、分工;(三)贯标动员阶段:被咨询方对标准的正确理解;(四)培训阶段:被咨询方学习标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体系文件编写方法;(五)文件编写阶段:对组织管理现状、经营、过程进行识别,各类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操作规程的收集与整理,管理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文件、记录表格的制修订;(六)文件发布、运行阶段:管理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文件、记录表格的定稿、会审、审批、发布并开始运行;(七)内部审核阶段:检查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指导被咨询方编制内审报告、不合格报告,采取纠正、预防措施;(八)管理评审阶段:评审体系的适应性、充分性和有效性,指导被咨询方采取改进措施;(九)符合性审核阶段:检查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出具符合性审核报告、不合格报告,指导采取纠正、预防措施;(十)认证审核前准备阶段:评价管理体系是否达到认证条件,相关工作准备是否就绪;(十一)认证审核不合格项整改阶段。
学习和解读认证机构管理规定精编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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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信用即相信采用,是指认证机构通过科学的手段、严谨的作风、规范的程序、专业的人员、优质的服务和可靠的结果证明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提高公信力,以取得社会信任和对认证结果的接受与采信。
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是认证机构应当遵循和遵守的基本原则,在认证活动中这三项原则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公正公开是实现客观独立的前提,客观独立是建立诚实信用的基础。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设立认证机构实施批准的规定。
一是无论设立的认证机构属于何种投资性质和经济属性,必须经过国家认监委的批准。
二是认证机构应是一个能对其行为负责的法律实体或法律实体中的一个明确组成部分。设立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人资格有三种形式:企业法人,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由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团法人,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认证新领域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基本内容应该包含认证依据、认证规则、国家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市场分析、技术能力分析、人力资源配备、国内外认证现状等。作为拟新设立的认证机构,应该对拟开展认证的领域有完整的了解,具有进入相应领域开展认证的优势,应该具有完整的开展相应领域认证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1号)解读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 1 —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七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认证机构,是指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合格评定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及其从业活动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调控原则)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宏观调控的原则设立认证机构。
第六条(从业原则)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建立征信、风险防范机制,以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七条(保密规定)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八条(准入规定)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依法必须取得认可机构认可的,还应当符合相关认可准则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相从事认证活动。
第九条(设立条件)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固定的并能够符合从业需要的办公场所和必要设施;(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文件;属于认证新领域的,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认证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市场分析、技术能力分析、人力资源配备、国内外相关合格评定现状等;(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属于企业法人的,出资人还应当具有认证认可或者相关工作经历,无不良记录,并且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和相当的管理人员;从事管理体系认证的,每类管理体系认证至少具有10名专职国家注册审核员;从事产品、服务认证的,每个专业至少具有2名相应的经国家注册或者确认的专职认证检查员;属于新认证领域的,专职认证审核员和检查员应该符合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规则中的要求,包括对认证人员专业能力进行评价和管理的要求.(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释义 实施与理解 大全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属于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办法是根据《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以国家质检总局局长令形式发布,是《认证认可条例》的配套的办法,是对《认证认可条例》细化和相关条款的进一步明确,其法律效力属于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
《立法法》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制定程序。
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事项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认证机构的定义。
认证机构必须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实体,对其所有认证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的性质属于是既独立于产品生产方或提供方(第一方),又独立于产品的采购方或使用方(第二方)之外的第三方性质,不得与上述两方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的运作方式是依据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对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进行符合性技术评定的活动。
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结论属于证明性文件,具有民事法律效力。
因此,认证机构必须独立开展认证活动,在整个认证活动过程中避免受到来自各方面包括商业、财政或是其他利益方的干扰。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释义】本条规定了本办法的调整对象、地域管辖和适用范围。
调整对象是从事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管,地域管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凡在中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和开展对认证机构的监管活动,都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认证机构是指依法经批准设立,独立从事产品、服务和管理体系符合标准、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机构。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以及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负责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独立、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认证机构及其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七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八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二)具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属于认证新领域的,还应当具有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出资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要求,并提供相关资信证明;(四)具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五)认证机构董事长、总经理(主任)和管理者代表(以下统称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相关规定要求,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需的管理能力;(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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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关键条文讲解各位分中心/办事处主任、各位区域经理:最近中国认证界发生了一件大事,就是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在2011年9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了。
在此之前认监委在昆山召开了各认证机构负责人会议,我和许主任出席了会议。
在会上认可监管部生飞部长就机构管理办法的释义逐条作了讲解。
这个释义,总部已经发给了大家。
由于考虑到大家已经事先作了自学,为了节省时间,在这个会上主要讲两个问题,一个是对关键条款的解释,第二个是我们机构对如何贯彻执行这个法规的几点要求。
现在先讲第一个问题,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关键条款的解释,请大家一边看释义一边听讲:先讲第一章总则和第二章设立与审批第一条为加强对认证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活动,提高认证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这一条的要点是:1.讲明了立法的目的;2.讲明了它的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3.讲明了办法的性质,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部门规章;4.讲明了它和认证认可条例的关系,是条例的下位法,是对条例进一步细化。
因此,它和条例的针对性很强,特别是针对认证活动中经常发生的问题,有针对性的提出了要求,最根本的目的是重拾认证的信誉、提高认证的有效性和客户、社会的采信度。
5.在这里我要特别强调两点:第一点,这个办法是认证行业诞生至今二十多年来的第一个管理认证机构的部门规章,是管理认证行业的一个基本法规,我们必须对它的性质有清醒、明确的认识。
我们的认证依据标准中,经常讲,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这个办法就是一个法规!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所以违反这个办法就是违法,不管是谁,一旦违反这个办法的规定,那就是“犯法”,就会受到执法部门的依法惩办!第二点,就是这个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这个法规是经过质检总局法制司、国务院法制办等国家法制机构两年多的审议,而且报到了WTO,经过了WTO审议。
所以,它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它的内容是不可能修改的,至少在从现在起的相当一段时间内是不可能修改的。
因此,我们今天来讲这个法规,不是要大家来提意见,而是要强调怎么贯彻,怎么执行,生飞讲了没有什么意见可提的,就是执行!中心的管理层一致认为:在法律法规面前,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所以我们大家一定要丢掉不切实际的幻想,树立高度的法规意识和风险意识,千万不能掉以轻心。
要把自己的立场迅速转变到不折不扣的执行管理办法上来,检讨并立即纠正目前与管理办法相违背的不当行为,在即将到来的执法大风暴中立于不败之地!第二条到第十一条,这十条是关于认证机构的定义,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对认证机构的管理体制、认证活动的原则、境内机构和境外机构在华设立的原则、审批程序等的规定,我不作逐条宣讲,请大家自学。
这十条中我要强调的只有一点,就是在第四条中正式规定了认证工作的管理体制,这个管理体制有几点需要加深理解:第一,政府管理:就是说认证这个行业是个特殊行业,它是由政府管理的。
我国只有少数特殊行业是由政府管理的,认证行业就是其中之一;第二,政府管理怎么管?三层管理,最高层质检总局,第二层认监委,第三层地方两局。
第三,就是通过这个法规,正式确定了本办法的执法主体,一个是国家认监委,另一个是地方两局;一个叫国查,一个叫地查。
国查查什么,就是本办法第二条讲的“负责认证机构的设立和相关审批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一管设立,二管审批,三管全国范围内的认证监管,目前的措施是由认监委组织专家团队直接查获证组织。
今年以来已经查了三次,第一次是今年月份,在河北涿州,抽10%的获证组织,我中心被抽查到海利农药;第二次是今年8月份,在山东青岛,我中心没有被抽查到;第三次是9月份,查江苏南京,我们南京分中心正在积极准备。
检查的结果及认证机构都会及时公布,并据此对机构作出不同的评价。
地查查什么?就是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地方两局负责“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内认证活动的监管管理活动”,也就是各省、市、县地方两局对当地的认证机构的认证活动进行执法检查。
我国自认监委成立以来,逐步加强了对认证机构的监管,从2008年以来开始由地方两局介入监管,但一直处于试运行阶段。
现在机构管理办法已经正式实施,地方两局的执行主体地位正式以法规形式确定下来,这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对于地方两局来讲,明确了执法地位,有了执法依据,他们的执法积极性大为高涨,执法力度、执法频次将会大大加强,对认证机构的执法检查将会和查处伪劣产品一样成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
据我们了解各地的地方两局都已作了充分的准备,不久的将来,第一场地方两局稽查的高潮将会来临,我们对此一定要有清醒的认识和充分的准备。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应当依照认证机构审批程序进行,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认证机构从业2年以上,并且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二)子公司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同时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子公司由认证机构全资或者控股。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认证机构从业2年以上,并且2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二)分公司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备设施;(三)分公司具有5名以上相应领域执业资格和能力的专职认证人员;(四)分公司所在地具有获得本机构认证的组织;(五)分公司具有符合认证认可的相关管理制度;(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认证机构可以设立从事批准范围内的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的办事机构,并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中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隶属认证机构等。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公布依法备案的办事机构名录,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所辖区域内备案的认证机构所属办事机构的名录。
这四条与大家关系密切,我作一些解释:第一,办法明确了认证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有两种:一种叫子公司,一种叫分公司。
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必须由总部全资或控股。
子公司设立条件与认证机构一样,资金300万,每个领域有10名专职审核员,五高五审。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设立条件为有固定场所,每个领域五名专职审核员,两高三审。
分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当地有一定数量的获证组织,东部地区50个,中部地区30个,西部地区10个。
子公司和分公司都可以从事认证活动,但必须以总部名义,使用统一的管理体系和程序控制文件,不能作认证决定,不能发证。
第二,办法第十五条明确了认证机构可以设立办事机构——办事处。
办事处不能从事认证活动,只能从事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
(具体的限制要求下面还要讲到)。
第三,办法对分支机构的专职审核员作了相对定位,即同一个认证机构内可以互相借用,但不能一人二用,也就是这个审核员一旦作为总部或某一分支的专撑人员,就不能再支撑其他分支。
第四,分支机构的设立为审批制,审批权在认监委,流程是: 准备资料→当地工商进行预核准→提出申请→认监委审批→持设立通知书到工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到认监委领取分支机构批准书。
第五,办事机构的设立为备案制,不需要审批。
备案权在当地省级认证主管部门。
备案时限为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如果不备案,不得以办事处名义进行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
如果发生地址,负责人变更要及时到省局作变更备案。
第六,我中心决定,已在认监委备过案的办事处,如果符合分中心成立条件的,可以申报分中心,不具备条件的需在9月30日前到当地省级认证主管部门备案。
但从申报分中心到获得批准之前,申报单位不得以分中心名义散发名片、建立网站、电话营销。
不得以分中心或分中心筹备组名义进行宣传。
在批准以前如果原来不是办事处的,只能以营销经理的名义从事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原来是办事处的仍以办事处名义从事业务宣传和推广活动。
为了规避风险,必须与中心签订一份筹备期的临时协议。
第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是关于境外机构在国内设立代表处,国内认证机构分包国外机构业务及认证机构变更的审批规定,不作逐条讲解,请大家自学。
下面讲第三章行为规范这一章一方面是规定了认证机构开展认证活动时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另一方面也是执法机构进行监管的执法依据条文。
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并在认证活动中切实贯彻。
下面对主要条款进行讲解:第十九条认证机构应当公正、独立和客观开展认证活动,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措施,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这一条主要讲了四点:第一点是规定了认证活动的基本原则,就是:公正、独立和客观;第二点是明确提出了风险防范要求;第三点是明确了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社会责任;第四点是明确规定了认证机构和咨询机构、认证机构和认证委托人(申请方和获证组织)不得有利益关系,所谓利益关系是指:(1)资产利益关系。
包括:投资、融资、资助和赞助,这四种资产经营活动都不允许在认证机构和咨询机构或认证委托人之间发生。
(2)管理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包括分支、办事处的主任、副主任不能兼任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的管理职务,那种子公司、分公司或市场部办公室同时又是一个认证咨询公司办公室的情况属于管理利益关系,必须避免,请各分中心进行自查,如有发现立即纠正。
(3)人员利益关系。
就是认证机构包括分支,办事处负责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不能是认证咨询公司股东或管理者,这种情况,也请大家自查纠正。
这里要提出的一个问题是咨询公司给总部或者分中心打款的问题,我们过去发现过获证组织的认证费由咨询公司打到总部账户上的情况,这是绝不允许的,因为这构成了利益关系,今天我在此再次强调决不允许由咨询公司代替获证组织向总部或分中心支付认证费用。
第二十条是对认证机构行为规范的基本要求即建立质量体系,遵循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等,请大家自学。
第二十一条认证机构应当通过网站或者以其他形式公布其认证范围、认证规则、收费标准以及其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和办事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地址等信息内容,并保证信息内容真实、有效。
这一条是关于认证机构公开基本信息的规定,包括:第一,规定了认证机构应公开的信息内容,包括:a)认证范围;b)认证规则;c)收费标准;d)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地址等信息;e)其他基本信息。
第二,规定了这些基本信息的公布方式,包括网站和其他形式,其他形式通常有宣传彩页等;第三,规定了对公开的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要求。
不允许虚假宣传、夸大宣传,对申请人、相关方和政府产生误导。
第四,对信息的一致性要求,要求以电子方式和书面方式公开的信息保持一致,以免不要相互矛盾,不可追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