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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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4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4.07.29•【文号】•【施行日期】2014.07.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电信市场第一节电信业务许可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26•【字号】•【施行日期】1997.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养护与维修第四章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与管理。

第三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八条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九条政府投资的市政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的市政设施建设,由投资主体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

城市住宅区、开发区内的市政设施建设,应分别纳入住宅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1993]4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1993]4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1993年7月19日皖政〔1993〕49号)《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省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省人民政府规章,是指省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在本省范围内实行的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范围主要包括:(一)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二)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规定、办法等;(三)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的其他规定、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规章必须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规划和起划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省法制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参照国务院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组织编制本省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分别提出建议,经省法制局综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省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七条列入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规章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中国电信安徽公司无线网络维护实施意见

中国电信安徽公司无线网络维护实施意见

中国电信安徽公司无线网络维护实施意见一、无线网络设备的维护范围1、CDMA网设备:BSC/PCF、BTS、射频拉远、直放站等。

2、WLAN网设备:专用路由器、AP设备等。

3、室内和小区分布系统:馈线、天线、耦合器、功分器、合路器、干线放大器、电桥、接头、辅材、附属监控设备等。

4、基站配套设备:机房设施及环境、天馈线系统、GPS 系统、铁塔,以及机房内基站专用空调、电源系统、防雷接地系统、监控系统远端模块等。

二、无线网络维护工作职责划分1、网络监控维护中心主要工作内容(1)负责本地网级移动网络运行进行7X24小时实时监控和故障管控,实现网络故障的一点集中管理和闭环管理。

(2)实时掌握移动网运行情况,定期分析网络运行质量。

(3)负责向无线网络中心提供基站内部传输、电源、数据设备维护的技术支撑。

2、无线网络中心主要工作内容(1)负责所有无线网络设备的维护管理和资源动态管理工作。

(2)负责管理外包厂家本地网内所有铁塔、天馈等无线设备的维护外包工作,负责市区外包维护内容的现场配合和检查工作。

(3)负责市区无线设备的日常维护、故障处理、业主关系维系和资源数据动态更新工作,并对县分公司无线设备障碍提供技术支持。

(4)负责本地网无线设备备件管理,统一调配无线设备备件,审核县分公司基本备件需求。

(5)无线网络中心负责电信产权共用基站机房内联通新增设备需求的审批。

(6)负责市区新建无线设备的工程随工、验收工作。

(7)负责全本地网基站站址的合同管理工作,负责与联通公司协调完成所有基站站址的合同变更工作。

(8)负责所有基站电费、房租工作的管理、以及具体落实工作。

负责制定与联通公司各项费用的结算制度以及后期相关费用的定期结算。

3、县分公司主要工作内容(1)负责所辖区域无线设备的日常维护、故障处理、业主关系维系和资源数据动态更新工作。

(2)负责所辖区域无线设备外包维护内容的现场配合和检查工作。

(3)负责根据所辖区域无线设备故障情况分析统计,向无线网络中心申请无线设备备件。

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精选范文

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精选范文

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查字典范文网小编分享的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欢迎浏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网络安全与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保护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光(电)缆、管道、杆(塔)、机柜、分(配)线箱(盒)、交接箱(间)、供电设备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措施,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履行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电信设施,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和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宣传。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原则,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福建省泉州市2023届高三5月质量检测政治试题(无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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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2023届高三5月质量检测政治试题学校: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_班级:___________考号:___________一、未知1.二十大报告精辟概括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必须坚持人民至上,坚持自信自立,坚持守正创新,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系统观念,坚持胸怀天下”。

下列表述与“六个坚持”对应正确的是()①“四维不张,国乃灭亡”—坚持守正创新②“厦庇五洲客,门纳万顷涛”一坚持问题导向③“千磨万击还坚劲,任尔东南西北风”一坚持自信自立④“利民之事,丝发必兴:厉民之事,毫末必去”一坚持人民至上A.①②B.①③C.②④D.③④2.股票发行注册制是市场化程度最高的发行制度。

它要求发行人申请发行股票时,必须依法将公开的各种资料完全准确地向证券监管机构申报。

证券监管机构的职责是对申报文件的全面性、准确性、真实性和及时性作形式审查,不对发行人的资质进行实质性审核和价值判断,而将发行公司股票的良莠留给市场来决定。

2023年2月1日,我国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

该政策影响的路径传导正确的是()①优化发行上市条件→畅通融资渠道→有利于企业直接融资→激发市场主体活力②营造良好市场生态→发挥市场决定作用→提高资本市场运行效率→保证企业健康发展③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淡化国家行政监管→激发资本市场活力→降低企业经营风险④严把上市公司质量关→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A.①③B.①④C.②③D.②④3.2023年福建省推广脱贫人口“就业一键帮”平台,建立“2473”就业帮扶响应机制,对新增有就业意愿、培训意愿的脱贫劳动力,在24小时内对接了解具体就业、培训需求,7个工作日内提供首轮就业服务,3个月内帮助达成就业、培训目标,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一人就业。

此举意在()①强化脱贫劳动力就业援助,优化就业结构、②健全脱贫劳动力就业机制,降低返贫风险③搭建脱贫劳动力就业平台,消除就业歧视④加强脱贫劳动力就业帮扶,促进群众增收A.①②B.①③C.②④D.③④4.调查研究是党的传家宝,是做好各项工作的基本功。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3.31•【字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已经2017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国英2017年3月31日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网络安全与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保护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光(电)缆、管道、杆(塔)、机柜、分(配)线箱(盒)、交接箱(间)、供电设备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措施,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履行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电信设施,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和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宣传。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1994]43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1994]43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1994年6月28日皖政〔1994〕43号)现将《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适应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数据、场像、模型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档案局指导和监督。

各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各市、县应当设立城建档案馆(室),负责城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

建制镇的城建档案由县(市)城建档案馆(室)统一保管。

第五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配备适当的人员和装备,保证城建档案工作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同步发展。

第六条下列城建档案由形成机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或报送:(一)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现状,已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小城镇规划、详细规划等方面的材料;(二)城市勘测档案,包括城市勘察、城市测绘等方面的材料;(三)环境保护档案,包括环境监测、环境治理、环境评价等方面的材料;(四)城市建设管理档案,包括建设用地、建筑管理等方面的文件、图纸等材料;(五)房地产管理档案;(六)城市建设科研档案,包括城市建设的专著、研究报告、论文、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的材料;(七)其他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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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安徽省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办法》已经2017年3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国英2017年3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网络安全与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建设、保护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信设施,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光(电)缆、管道、杆(塔)、机柜、分(配)线箱(盒)、交接箱(间)、供电设备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措施,建立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省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委托的范围和权限履行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电信设施,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和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等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的宣传。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编制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原则,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省电信管理机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给予指导。

第八条电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城乡规划,并与交通、水利、电力、燃气、供热、给排水、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等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铁路以及机场、车站、港口等,应当事先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及配套设施位置。

第九条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防灾减灾、节能减排的要求,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物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线(道)、电信间、设备间、配线设施等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随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在公用电信网络已经实现光纤传输的地区,新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和商业建筑时,应当按照光纤到户国家标准建设电信设施。

未按照国家标准建设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审查合格,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鼓励既有住宅建筑实施光纤到户改造。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电信设施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向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取进场费等不合理费用,不得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用户的电信服务自主选择权。

第十三条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公共机构办公场所的经营管理人有义务协助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在该场所从事电信设施建设,无偿提供必要的场地,并为接入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或者维护的,该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十五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协商支付使用费。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施工时,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开展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建的电信设施进行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电信管道、杆(塔)、移动通信基站、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与其他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实现资源共享。

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移动通信基站、杆(塔)等电信设施不需要继续保留的,电信设施所有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七条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时,应当规范、文明施工,避免或者减轻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设置电信光(电)缆、管道、杆(塔)等电信设施,应当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补偿青苗损失;占地较多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电磁环境控制标准,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状况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污染进行监督管理,对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区、森林(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以及城市广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依法保护历史文物和自然资源,采取隐蔽或者美化措施。

第三章设施保护第二十一条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一)建造建(构)筑物;(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车站、机场、港口、农田水利工程等;(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燃气管道、热力管道、给排水管道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四)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五)爆破、钻探、打桩、顶管施工,挖沙、采石、取土、挖沟、掘井等;(六)其他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

因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与电信设施所有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改动或者迁移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电信设施所有人应当支持,并及时搬迁。

改动或迁移电信设施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确保通信服务持续畅通。

第二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一)盗窃、损毁电信设施;(二)擅自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或者擅自切断通信供电系统电源,危及电信设施供电安全;(三)在设有水底光缆标志的禁区内抛锚、拖网、挖沙、爆破等,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作业;(四)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五)其他危害或者损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隔距离。

不符合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施的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新种植的农作物、树木、竹子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在城市规划区内,为保证电信设施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应当按照兼顾电信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是,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作业中,损害农作物或者树木、竹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达成协议,并给予一次性补偿。

砍伐树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申请采伐许可。

第二十六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定期检修和维护电信设施,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措施;(二)按照国家规定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标志,标明电信设施所有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三)按照国家规定在电信设施上或者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围墙、栅栏等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电信设施故障抢修预案,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配备通信保障应急装备,并定期进行电信设施故障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发生,需要进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时,可以在城市道路、绿地等公共设施上先行施工,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并补办手续。

执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任务的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执行电信设施抢修、抢险任务的人员、车辆进入电信设施抢修现场。

第二十九条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收购通信电缆、蓄电池、接地铜排、窖井盖等废旧电信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

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的废旧电信设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和保护,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来源:/fg/detail20408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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