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安民警优抚基金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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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轮流休养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轮流休养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轮流休养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12.10.18•【字号】鲁民[2012]87号•【施行日期】2012.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轮流休养办法》的通知(鲁民〔2012〕87号)各市民政局,厅直属优抚医院:《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轮流休养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民政厅2012年10月18日山东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轮流休养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全省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轮流休养(以下简称轮养)工作的管理,规范优抚对象轮养行为,提高轮养服务质量,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医院管理办法》、《光荣院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轮养对象为具有本省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以上人员中不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优抚对象。

第三条各级民政部门是优抚对象轮养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优抚对象轮养计划的制定、参加轮养人员的确定、轮养人员入院前的协议签订、轮养人员的接送等。

各级优抚医院、光荣院是承担优抚对象轮养工作的服务机构,负责优抚对象入院后的疾病治疗、身体康复、饮食保障等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优抚对象轮养坚持个人自愿、统一组织、分期安排、安全第一的原则;优先安排“三老”优抚对象(老残疾军人、老“三属”、老复员军人),对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年龄较小、身体条件较好的从严控制;对已参加过轮养的优抚对象,在其他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未全部完成轮养之前,不再安排轮养。

第五条参加轮养的优抚对象,原则上生活能基本自理,无传染病、危急重病等不适合参加轮养的疾患。

山东省优抚条例

山东省优抚条例

山东省优抚条例在中国,指国家和社会对为人民利益作出牺牲或有特殊贡献者给予的良好待遇。

下文是山东省优抚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财政特别困难的县(市、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适合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抚恤优待服务事项交由其承担。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被评定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九条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

证明书持证人由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并书面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顺序发放:(一)父母(抚养人);(二)配偶;(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者。

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动员部•【公布日期】2024.02.02•【文号】财社〔2024〕5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预算、决算正文关于印发《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4〕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新疆军区、西藏军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军事部:为进一步规范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我们对《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2024年2月2日附件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优抚对象补助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优抚对象补助经费及时足额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补助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对地方发放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烈士褒扬金等给予补助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8年12月31日。

到期前,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组织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限。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等人员(以下简称优抚对象)是指按规定享受抚恤金和生活补助的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预备役人员和民兵民工、其他因公伤残人员)、“三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含直接参与铀矿开采退役军人)、烈士老年子女(含新中国成立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农村籍退役士兵、新中国成立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以下简称老党员)等人员。

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优抚制度
【发文字号】民优发[1992]31号
【发布部门】民政部
【发布日期】1992.10.27
【实施日期】1992.10.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关于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优发[199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公安工作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做好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工作,我部经征得财政部同意,现将公安干警伤亡抚恤待遇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安干警死亡后(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被国务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二)被公安部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25%;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0;。

山东省财政厅等6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等6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等6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民政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公布日期】2022.09.30•【字号】鲁财行〔2022〕22号•【施行日期】202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救助,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山东省财政厅等6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鲁财行〔2022〕22号各市财政局、银保监分局、公安局、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局、民政局:《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中国银行保险监督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民政厅2022年9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救助基金的筹集第三章救助基金的使用第四章救助基金的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银保监会、公安部、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关于贯彻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管理实行省市两级筹集管理,统一政策,部门协调,专业化运作的管理体制,通过政府采购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受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坚持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市公安局民警救助基金管理规定

市公安局民警救助基金管理规定

市公安局民警救助基金管理规定市公安局民警救助基金管理规定市公安局民警救助基金管理规定为进一步把从优待警工作落到实处,切实帮助部分在编在职人员(含离退休干部、职工)解决家庭困难,激励广大民警献身公安事业,根据二十公和省公安厅《关于切实做好从优待警工作的意见》、《从优待警十大举措》精神,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民警救助基金管理规定如下:第一条民警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组织机构市局成立基金管理委员会,由政委任主任,纪委书记任副主任,其他局党委委员为成员;委员会下设基金管理办公室(设在政工科),具体承办基金的宣传、管理、审核、发放等工作,政工科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二条会员资格全局在职民警职工、离退休民警职工均可成为会员,但必须按规定定期捐赠一定数额人民币(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除外),方可享受市局救助基金。

第三条基金的来源(一)启动基金:1、市政府201X年财政拨款5万元和本局拨出专款10万元;2、压滤机滤布厂家会员捐赠:局领导每人不少于500元;二层领导干部(科所队班子成员及科级非领导人员)每人不少于300元;一般人员(含离退休干部职工)每人不少于100元,多捐不限。

(二)后续基金:1、由市局每年拨出一定数额的专款以及向社会募捐所得逐年注入;2、会员每隔二年捐赠一次,每次100元,捐赠时间为当年度十一月,逾期未捐赠的,视为自动放弃会员资格。

第四条基金的救助对象会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给予基金救助。

(一)会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治疗经费有较大困难的;(二)会员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遭受重大灾害或事故,损失较大的;(三)会员因公死亡(含积劳成疾、因病死亡的)或患重大疾病死亡的;(四)会员因公负伤致残的(含因公负伤,除尘滤布而不能评残的);(五)会员子女因家庭困难不能继续上学的;(六)基金管理委员会认为其他特殊情况需由救助资金开支的。

第五条基金的申报审批及发放标准(一)申报审批:符合救助条件的会员或其家庭成员提出书面申请,向政工科领取并填写《在职民警、职工救助基金审批表》或《离退休干部、职工救助基金审批表》,同时提供相关原始依据,由所在单位(或支部)签署意见,送基金管理办公室初审,符合条件的上网公示,经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最后由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审批。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工作的通知-民优发[1996]15号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工作的通知-民优发[1996]15号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工作的通知
正文:
----------------------------------------------------------------------------------------------------------------------------------------------------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工作的通知
(民优发〔199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公安厅(局):
人民警察长期战斗在与犯罪分子斗争的第一线,用鲜血和生命履行着党和人民赋予的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神圣职责。

做好新形势下人民警察的批烈、评残和抚恤工作,保障伤亡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对加强人民警察队伍建设、激励人民警察的献身精神、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现行优抚法规,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认真办理对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二、各级公安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内部伤亡抚恤管理体制,明确业务分管部门,实行专人负责;规范申报批烈评残程序,抓好落实工作;认真组织专、兼职干部的学习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政策水平。

三、各级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工作权限,进一步明确责任,加强联系,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

四、要利用各种途径大力宣传人民警察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英雄事迹和献身精神,以感染教育群众,弘扬社会正气,为社会的稳定和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贡献力量。

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法警,各级国家安全、司法机关的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也按本通知精神办理。

民政部
公安部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二日——结束——。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公发[1996]18号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公发[1996]18号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的通知(公发〔1996〕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民政厅、局:现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部民政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工作,激励人民警察献身公安事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民政机关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政策,根据人民警察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人民警察伤亡抚恤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要做好伤亡抚恤的信访接待和政策宣传工作。

关心伤亡人民警察及其家属的工作和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对伤亡人民警察的有关材料,应当严格管理,详细登记,按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二章死亡抚恤第六条人民警察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一)革命烈士;(二)因公牺牲;(三)病故。

第七条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一)因侦查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逮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平息暴乱、骚乱,紧急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壮烈牺牲的;(二)在(一)款行为中负伤后因伤死亡或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三)因维护社会治安,被歹徒或犯罪分子杀害或报复杀害的;(四)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及其他公民的合法财产而牺牲的;(五)因执行其他公安任务或正确执行党的线路、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六)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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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安民警优抚基金会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基金会的名称是山东省公安民警优抚基金会。

第二条本基金会属于公募基金会。

本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山东省境内。

第三条本基金会的宗旨:抚慰民警、凝聚警心、稳定队伍、促进工作,为从优待警工作提供服务。

第四条本基金会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来源于政府资助和社会捐赠。

第五条本基金会的登记机关是山东省民政厅,业务主管单位是山东省公安厅。

第六条本基金会的住所在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185号。

第二章业务范围第七条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 开展对基金的募捐、管理、增值、使用;(二) 资助因公牺牲、伤残和伤、病、亡生活特别困难民警及其家属;(三) 资助困难民警家庭子女就学;(四) 组织开展慰问英烈、牺牲民警家属等活动;(五) 符合基金会宗旨的重大活动的支出;(六) 支付基金会日常工作所需费用。

第三章组织机构、负责人第八条本基金会由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本基金会每届任期为四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理事的资格:(一) 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二) 在全省公安机关有较高的威信和影响力;(三) 身体建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四)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理事的产生和罢免:(一) 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 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三) 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 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理事的权利和义务:(一) 参与制定和修改基金会章程;(二) 审议通过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 听取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四) 提出、讨论和通过基金会公募、投资及其它重大活动的意见方案,并形成决议;(五)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及表决权;(六) 严格执行基金会章程和理事会决定事项,遵守基金会宗旨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为基金会募集资金。

第十二条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 制定修改章程;(二) 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 决定重大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四) 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五)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六) 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七) 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八) 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九) 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十) 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或主持工作的副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

如理事长或主持工作的副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理事会会议必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一) 章程的修改;(二) 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三) 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四) 基金会的分立、合并;(五)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记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本基金会设监事2名。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理事、理事的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八条监事的产生和罢免:(一) 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二) 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三) 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监事的权利和义务: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 在全省公安系统有较高的威信或影响;(二) 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三)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四)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一) 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二)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三) 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四) 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条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4年,连任不超过两届。

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省公安厅审查并经省民政厅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本基金会副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基金会理事长或主持工作的副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议;(二) 检查理事会决议落实情况;(三) 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四) 负责基金募集、增值管理和公益活动资金的支出;(五) 负责发展壮大基金会组织;(六) 协调有关部门和社会机构开展工作;(七) 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一) 领导并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落实理事会决议和年度工作计划;(二) 协调基金会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三) 对办事机构、实体机构的设立及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用和解聘提出意见;(四) 研究审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五) 拟订基金的筹集、管理和运用计划;(六) 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七) 拟订基金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规定;(八) 审核或按授权审批基金开支和内设机构日常工作开支;(九) 拟定报告、文件,签署有关文件、通知;(十)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四章资产管理、使用原则第二十八条本基金会为公募性基金会,本基金会收入来源于:(一) 社会各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的捐赠;(二) 银行利息;(三) 依法营运所得的基金增值;(四) 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九条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省公安厅和省民政厅备案。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一条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条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三条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一) 伤残民警补助金;(二) 生活特别困难的民警及家属补助金;(三) 困难民警子女的助学金;(四) 慰问英烈、牺牲民警家属等活动的慰问金;(五) 符合基金会宗旨的重大活动的支出。

第三十四条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一) 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的公开劝募活动;(二) 用基金50%的资金进行的委托理财和购买国债及其他有价证券;(三) 用基金30%的资金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六条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七条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八条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三十九条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资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条本基金会应当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

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和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二条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一) 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二) 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三) 财产清册(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四条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省民政厅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五条本基金会通过省民政厅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省民政厅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终止和剩余财产的处理第四十六条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一) 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 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 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四) 有其他原因需注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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