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社保[2000]10号
刘伟、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伟、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0【案件字号】(2021)津03行终1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敬梅曹伟刘金玲【审理法官】杨敬梅曹伟刘金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伟;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刘伟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伟【当事人-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鲍晓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鲍晓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鲍晓【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伟;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人力社保局职能设置、内设部门和人员编制的批复》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及《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人力社保局职能设置、内设部门和人员编制的批复》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开发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津社保医支字10号-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申请支付表

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申请支付表
年
单位代码: 单位名称: 开户银行: 表号:津社保医支字10号 单位:人次,元 序 号 乙 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万 万 仟 仟 佰 佰 拾 拾 元 元 角 角 分 分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万 仟 佰 拾 元 角 经 办 机 构 分 留 存 分 分 —— —— —— 一 式 两 联 —— 单位申报 人 数 1 发生金额 2 审核金额 3 社 保 审 核 非典财政 医疗救助社 补贴 保结转 5 —— —— —— —— —— 6
月
… … … … … … … … … … … … … … … … 装 订 线 … … … … … … … … … … … … … … … …
银行帐号: 项 目 甲 门诊特殊病 计生门诊手术 外地住院 转外埠住院 急诊留观 非典后遗症 其他(住院) 小 计
统筹基金 社保支付 4
调整:补支付金额 减支付金额 军残补助金额 合 统筹 基金 计 单位申请金额 社保支付金额
公务员 单位申请金额 补助 社保支付金额 军残 补助 医疗 救助 单位申请金额 社保支付金额 单位申请金额 社保结转金额
个人帐户支付金额
申 报 单 位
社 保 机 构
制表人(章): 负责人(章):
审核人(章): 负责人(章):
(章)
年
月
日
(章)年Biblioteka 月日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申请支付表
津社保伤(2006)11号-关于转发《关于对〈关于工伤保险涉及民事伤害赔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津社保伤(2006)11号关于转发《关于对〈关于工伤保险涉及民事伤害赔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通知各分中心: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关于工伤保险涉及民事伤害赔偿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津劳办[2006]281号)转发给你们,并对工伤保险涉及民事伤害赔偿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操作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用人单位申报涉及民事伤害赔偿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须提供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的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在办理涉及民事伤害赔偿的工伤职工登记时,应在登记界面中选择“存在民事伤害赔偿”。
三、工伤职工民事赔偿终结后,依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在“民事赔偿待遇核定”界面中录入民事伤害赔偿结果并进行待遇核定。
民事赔偿项目录入分医疗补偿、伤残补偿、死亡补偿三部分。
医疗补偿中录入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后期治疗费等相关项目金额;伤残补偿中录入伤残补偿的相关项目金额;死亡补偿中录入死亡补偿的相关项目金额。
对于民事赔偿中赔偿项目、金额不清楚的,只录入民事赔偿总额,赔偿项目在民事赔偿简述中注明。
四、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1、医疗费:在民事赔偿终结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由肇事方凭票赔偿的,原始票据由法院或交管部门留存的,其民事赔偿终结前的医疗费不再录入医疗费明细,将凭票赔偿的金额直接录入到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栏目中;医疗费凭原始票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全额或差额的,需录入医疗费明细,进行审核批准,支付金额转入“民事赔偿待遇核定”界面中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栏目。
2、辅助器具配置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录入相关信息后按政策确定支付金额。
3、对于民事赔偿金额低于民事赔偿终结时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金额的差额,一次性支付差额部分并支付此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执法管理工作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9〕5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执法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执法管理工作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9〕5号各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按照机构改革后的职责分工,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社会保险行政执法与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明确分工管辖按照职责法定的原则,《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的行政执法工作,由劳动监察部门实施;社会保险经办(征收)机构负责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由社保经办部门实施。
社会保险行政执法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区劳动监察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用工地在本行政区的社会保险案件。
市劳动监察部门、市社保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受理和处理各区管辖的社会保险案件。
社会保险执法管理过程中,需劳动监察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处理的事项,由用工所在地劳动监察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分别处理。
二、建立协调机制健全社会保险行政执法与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劳动监察部门牵头,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合,建立相关工作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共同做好举报投诉等事项处理工作。
(一)实行首问负责制度。
首次接到来访、来信(含电子邮件等)、来电的部门,是该事项的具体责任人。
对咨询社会保险政策的,应直接予以答复。
对举报投诉、反映问题的,属于本区管辖且本部门负责的事项,直接受理和办理;应由同级劳动监察部门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的事项,在收件后及时转办;应由两个部门配合办理的事项,由首问部门负责协调处理;管辖权不在本区的事项,应一次性告知举报投诉人有管辖权的区和相关材料要件。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65号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正文:----------------------------------------------------------------------------------------------------------------------------------------------------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65号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提高失业人员保障水平,按照《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2017年20项民心工程>的通知》(津党发〔2017〕4号)和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天津市2017年增加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工作方案》精神,现就提高我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失业保险金标准领取期限处于第一至第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1050元提高到1150元;领取期限处于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1010元提高到1110元。
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一)2017年6月1日后(含6月1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月计发标准由630元提高到690元。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自谋职业,申请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的,按照工商营业执照发照时间一次性计发失业保险金。
发照时间在2017年6月1日后(含6月1日)的,按新标准计发;发照时间在6月1日前的,按原标准计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实现灵活就业,申请领取剩余失业保险金的,按照灵活就业登记时间一次性计发失业保险金。
灵活就业登记时间在2017年6月1日后(含6月1日)的,按新标准计发;灵活就业登记时间在6月1日前的,按原标准计发。
三、各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精心组织实施失业保险金调标工作,并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切实将惠民政策落到实处。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9]22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9]22号](https://img.taocdn.com/s3/m/10a1ed3b2e60ddccda38376baf1ffc4fff47e258.png)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9〕2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城乡居民老有所养,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一)年满18周岁的农村居民;(二)年满45周岁、无社会养老保障的城镇居民;(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建立和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一)坚持城乡统筹发展,促进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二)筹资水平、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三)养老待遇实行个人账户养老金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
第四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由基本养老保险和老年人生活补助制度构成。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可领取基本养老金;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可领取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政策制定、补贴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区县配套补贴资金的筹集工作。
农委、民政、公安、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https://img.taocdn.com/s3/m/30851a1adf80d4d8d15abe23482fb4daa58d1dbf.png)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建立覆盖城乡职工和居民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全面提高社会保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建立覆盖城乡职工和农村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一)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都应按时足额缴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职工个人按照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退休时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1992年底以前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工作,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从1998年1月起,按照历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补缴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满10年但不满15年的人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完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根据《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津政发〔1996〕61号)及有关规定,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费率由27%调整为33%,其中单位缴费费率由22%调整为25%,个人缴费费率由5%调整为8%。
王炜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炜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5【案件字号】(2020)津01行终3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桂英李柏翠韩宇【审理法官】王桂英李柏翠韩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炜;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王炜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炜【当事人-公司】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婷婷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婷婷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婷婷【代理律所】天津德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炜【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被申请人,以被上诉人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依法确认2009年1月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批准天津市天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停止缴纳上诉人社会保险费、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行为无效,恢复原社会保险关系等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能够证实,天津港保税区分中心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该辖区社会保险登记、征缴等工作,且办理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缴费人员登记变动手续等工作。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天津市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实施办法
津社保[2000]10号
根据《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合作协议》的规定,制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实施办法。
第一条自2000年6月起,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工行)代理发放和平、河北、河西、河东、南开、红桥六区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全部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2000年4月份以前已委托其它社会服务机构代发的除外。
第二条市工行所属有关区县支行指定的分理处(或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机构)与市中心所属有关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对应建立业务联系(联系对照表附后)。
第三条分中心在指定的工行营业机构开设基本养老金发放专户,用于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第四条工行营业机构按分中心的要求和所提供的数据盘开立或撤销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帐户,并制作养老金专用存折,专用存折需加有“社保、不得清户”字样。
该账户只用于发放养老金,不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并根据有关规定免征利息所得税。
分中心负责组织企业完成专用存折的核对、发放,发放时要核准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并将工行营业机构反馈的数据盘中相关信息转入数据库。
第五条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集中的月份,分中心应于上月15日前以
数据盘的形式提供养老金发放名册(附表一)。
工行营业机构应在上月25日前完成养老金专用存折的制作,分中心应在当月10日前完成专用存折的核对、发放。
对实行社会化发放后新增加的离退休人员,上述三个时间分别确定为当月5日前、8日前、1O日前。
第六条遇有专用存折遗失时,由合法持有者先到工行联网营业机构口头挂失,同时到分中心开据证明(附件一),五日内到原开户工行营业机构办理正式挂失手续。
分中心开据证明后七日内向工行营业机构提供挂失人员数据盘,工行营业机构自正式挂失七日后补发新折送交分中心;遇有离退休人员死亡、更改姓名和错开户时,分中心在提供养老金发放名册时予以标识,工行营业机构据此放开销户控制,并按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对更改姓名的按重新开户处理补发新折;遇有更改公民身份号码时,分中心随每月新增离退休人员开户数据盘提供有关数据,工行营业机构据此进行修改。
第七条工行营业机构于每月15日或20日开始发放当月养老金。
分中心参照企业原发放时间,将离退休人员合理分流,做到两个始发日的人数相当。
市工行各营业网点要在发放日进行必要的疏导,提供便捷、周到的服务。
第八条分中心于发放日三个工作日(不含公休假日)前,以数据盘的形式将养老金发放名册传递给工行营业机构,同时附加盖公章的汇总表(附表二)一式两份。
工行营业机构对数据盘及汇总表核对后,在汇总表上签
章。
汇总表双方各存一份。
第九条分中心于发放日两个工作日(不含公休假日)前,将养老金发放款项转入基本养老金发放专户。
第十条工行营业机构完成养老金个人转账后,及时将交易结果以数据盘形式反馈给分中心。
分中心立即核对,对交易不成功的数据进行处理,并及时传递给工行营业机构,确保在发放日前交易成功。
第十一条工行各联网营业机构均提供养老金取款服务,对离退休人员居住较集中的地区应开设发放窗口,方便离退休人员就近领取养老金。
对家居外省市的离退休人员,其养老金暂由企业代取代发,今后逐步过渡到电子汇兑、异地托收、借记卡等形式发放养老金。
第十二条分中心及工行营业机构要密切配合做好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宣传工作,拟定社会化发放须知(建议文本附后)。
遇有离退休待遇调整时,分中心要向工行营业机构提供政策规定,工行营业网点负责公布。
第十三条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由市中心与市工行协商后制定补充规定。
附件:(略)
二〇〇〇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