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兼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浅论中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浅论中国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摘要] 独立董事制度首创于美国,我国20世纪90年代在政府的大力倡导下快速引进并推广。
中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为中国上市公司规范管理行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取得了很好的作用,但由于制度建立时间短,笔者认为中国独立董事制度还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本文因此提出应完善独立董事选任规则、职权设计等建议。
[关键词] 独立董事;缺陷;完善对策20世纪30年代,独立董事制度首创于美国。
到20世纪90年代,这一独特的公司治理制度在美国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防止“内部人”控制,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均取得了突出贡献。
正因为此,各国竞相效仿学习。
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公司数量迅速增长,我国通过《公司法》对其进行规范,但是由于我国公司的特点和我国《公司法》本身的局限性,我国公司中存在的许多问题得不到更好的解决,如中国特色的“一股独大”、“内部人控制”等问题。
据证监会资料显示,2000年我国上市公司80%以上的董事会中“内部人”董事比例达60%,内部人相对控制着80%以上的上市公司。
在中国的公司中,大股东蚕食公司利益,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现象并不鲜见。
有鉴于此,学者们开始研究并介绍美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希望我国能以此解决中国公司治理中遇到的问题。
国家经贸委与中国证监会1999年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制导意见》,上市公司开始全面推行独立董事制度。
2002年1月7日,证监会与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其中以第三章规定了独立董事制度。
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意味着独立董事制度得到政府的首肯并走上了公司治理的前台。
十年的时间过去了,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公司中得到了肯定,但是这并不影响人们对这一制度继续进行探讨,因为一个公司的业绩和一个公司是否具有高效、科学的公司治理机制之间有着太为密切的关系。
浅谈我国独立董事制度

浅谈我国独立董事制度作者:高婧来源:《商情》2013年第21期【摘要】论及独立董事制度,其源于欧美,中国后引进并将其结合本国国情发展。
本文简略介绍关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起源、背景,分析有关的问题并给予建议。
【关键词】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制度;问题建议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诞生于美国20世纪30年代,随后在其发展过程中有其他欧美国家逐渐效仿引用至本国。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对于而言,证监会在2001年8月16日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标志着中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正式确立。
同时中国证监会在2001年《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认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一、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引进初衷2000年以前,我国大部分国有企业渐调整成为上市公司,与此同时存在着明显的国家、国有法人股控股现象,这让公司董事会与经理层被股东或者其公司控制,内部人员重叠程度高,重点在于公司的经营者与股东的利益有分歧。
针对上述问题,选择设置独立董事,让董事会与经营者独立,董事有独立的判断与决定的权利,便有益于维护股东与其他相关者利益,避免被轻易操纵,完善董事会高层结构,提高决策质量与效率,还希望解决一些公司出现的职权不清、股东利益受损等问题。
二、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发展现状在调查的众多公司中,关于实施独立董事制度的情况都能让人满意,它们都按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设置独立董事人,规定公司新的相关制度,但此步骤没让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有质到量的变化。
随后在其发展过程中,我们逐渐了解到由于我国经济体制与美国等西方国家存在本质的区别,独立董事制度没有从根本上实现之前的初衷,在实际操作运行中,出现了不少问题。
现简述如下:1.独立董事选拔。
目前大多独立董事都是公司股东选择的,并在股东会中暗自操作,最后投票顺利通过。
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兼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兼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一 背景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一直是中国经济转轨与股份制改革中的核心问题。
为实现这一目的,当前的一个讨论焦点就是在中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绝大部分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截止1999年末,深沪两市总共949家上市公司中,有900家左右是原国有企业将其拥有的部分或全部资产上市而组建成的新公司。
在这些上市公司中,主要问题是对公司的管理层缺乏有效的监管: 首先,从股东的角度看,在国有企业改制后的上市公司中,国有股的真正所有者是国家。
而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实体,只能通过其代表者行使国有股东权力。
这些国有股东的代表者,其行为的合理性并不会影响其自身的利益。
因此,不能保证他们会真正从国有资产的利益出发,在股东会上严格行使表决权,并有效执行监督企业经理人员的职责。
同时,改制后的国有上市公司中原来的厂长兼任董事长与总经理的现象很普遍,这种角色重叠又使得董事会对管理层的监督几乎没有可行性。
此外,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排除了原上级主管部门运用行政权力制约企业经理层的合法性。
于是,受不到严格有效的制约与监督的管理层成了公司的实际控制者。
其次,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据《中国证券报》公布的数据:截至今年4月底,全国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有1102家,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平均高达44 86%,其中超过公司总股本50%的有890家。
而第二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仅为8 22%.在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中,80%以上为国有股东。
在近期上市的一些民营企业中,一股独大的现象也比较严重。
大股东控制着公司的董事会与监事会,其所属的其它经营实体同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在这种局面下显得很脆弱。
在这一背景之下出现的独立董事,应当具备独立、客观、专业能力强等素质,可以妥当解决董事会的决策性问题,实现对公司管理层的有效监管。
浅论独立董事制度.doc

浅论独立董事制度
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20世纪的美国。
证券监视治理委员会于2001年8月16日以证监发102号的形式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从此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正式登陆。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促进了我国证券市场的改革,更加规范了我国公司的监视体制,使广大的中小股东的权益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保障。
但是,我国尚处在主义市场建设的初期,《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所建立的独立董事制度诸多不足日渐突出,亟待完善。
本文对我国现行的独立董事制度作了扼要的阐述和,建议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修改时,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任免、责任范围应当规定的更加明确具体;同时,应当建立相应的惩罚机制,以达到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更好的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的目的。
独立董事;股东;证监会;董事会;。
谈谈对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理解

谈谈对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理解作者:朱学毅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3年第07期摘要:独立董事制度是我们上市公司组织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该制度自引进以来对规范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拟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介绍,以巩固对该制度认识。
关键词:独立董事;上市公司;董事会一、独立董事的概述1.独立董事的含义。
所谓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是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中内部任职,并与公司或公司经营管理者没有重要的业务联系或专业联系,并对公司事务做出独立判断的董事。
也有观点认为,独立董事应该界定为只在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之外不再担任该公司任何其他职务,并与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之间不存在妨碍其独立做出客观判断的利害关系的董事。
中国证监会在《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认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2.独立董事的产生和发展。
独立董事制度是20世纪初美国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过渡到“董事会中心主义”后,为解决公司内部人控制、强化董事会的内部监督职能、维护股东及公司整体利益而产生的。
采用独立董事制度的主要是实行“一元制”治理结构的英美法系国家;目前,有些实行“二元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也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允许公司在监事会和独立董事之间作出选择。
我国公司法修改中也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明确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制度。
3.独立董事的分类。
在美国公司法中,董事可分为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
在采取两分法的情况下,外部董事与独立董事有时互换使用。
如果采取三分法,董事可以分为内部董事、有关联关系的外部董事与无关联关系的外部董事。
其中,只有无关联关系的外部董事才可被称为独立董事。
其中,内部董事指兼任公司雇员的董事;有关联关系的外部董事指与公司存在实质性利害关系的外部董事。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建议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建议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运行十多年,对我国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制度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独立董事缺乏“独立性”、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冲突、独立董事选任机制不科学、独立董事激励约束机制不完善、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务的法律保障不够健全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其进一步健全完善。
标签:独立董事制度;独立性;完善独立董事指具有完全独立意志,代表全体股东和公司整体利益董事会成员。
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标志着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正式确立。
此后,我国又先后颁布系列政策法规,对独立董事相关制度做了进一步规范。
独立董事制度的实施,对我国健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规范上市公司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制度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问题。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全面深化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从企业微观主体角度层面来说,改革完善独立董事制度是进一步健全企业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和途径,笔者拟结合近年来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运行的情况,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1 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目前,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运行中出现独立董事不独立,出现所谓的“花瓶董事”、“人情董事”等现象,独立董事没有起到应有的制衡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独立董事不独立性。
“独立性”是独立董事最本质的特点,也是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发挥作用的前提和保证。
但目前我国的独立董事难以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表现在:一是独立董事独立性的法律界定方面,《指导意见》只是规定“为上市公司或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但是对于该人员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其他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则没有限制,同时,公司的客户或供应商、与公司的客户或供应商存在关联关系的人员、与公司之间存在重大业务和合同关系的人员等并没有列入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名单中。
浅析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缺陷和完善

浅析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缺陷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上世纪40年代,刚开始只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或管理层对公司进行内部控制,损害公司整体利益而设立的非执行董事。
而从到了70年代,由于欧美大量上市公司贿赂丑闻的爆发,公众对上司公司的高管持严重的不信任态度,理论界和实务界重新对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进行反思,并开始了对独立董事制度的研究和改革。
到现在,独立董事制度在欧美等国已基本确立和完善,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理论界于上世纪90年代末开始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研究,并在2001年由证监会出台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正式规定了要在我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经过这十几年的发展,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上市公司内已基本确立。
然而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尚处于起步和转型阶段,很多相关的制度并未得到或完善,这也导致了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在体系上的一定缺失,以及运作的不顺畅。
目前在我国上市公司内,独立董事尚未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独立董事的作用是其作为公司的内部独立人,对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会进行监管,解决“内部人控制”等问题,防止公司控股股东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并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以其专业目光对公司的各项经营决策提出指导性意见和建议。
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在立法上并对独立董事作出太多规定,在相关制度上也并不是很完善,导致我国独立董事独立性缺失,独立董事往往被公司大股东所操控或与之关系密切,这对于我国上市公司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运行都存在着巨大的隐患。
本文在此背景下也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一番研究和分析,采用系统分析法、比较分析法等研究方法。
通过对独立董事概念和特征的剖析,引出独立董事制度的来源和历史发展,而由于我国目前上司公司内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我们必须要建立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但由于体制和立法的缺失,导致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目前存在着相当多的缺陷。
因此,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对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和相关配套制度提出了些许建议和意见。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在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制度是保护股东权益、促进公司治理和提高公司运营效率的重要举措。
独立董事是独立于公司经营层和控股股东的第三方,他们对公司运营进行监督和指导,对公司的发展方向提出建议和意见。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有助于提高公司的公平性、透明度和稳定性,增加投资者对公司的信心,进而提高公司的市场价值和竞争力。
本文将从定义、作用、准则和具体操作等方面阐述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一、定义独立董事是指在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中,不受公司控制的第三方董事。
他们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和日常管理,但负有监督董事会和公司经营层的责任。
二、作用1.提高公司治理水平:独立董事作为一个中立的角色,能够独立于公司经营层和控股股东,有效地监督公司的决策和经营活动,防止公司内部权力滥用,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2.维护股东权益:独立董事能够代表所有股东的利益,提出建议和意见,保护小股东的权益,确保公司的经营活动符合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
3.提供专业意见和建议:独立董事具有独立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为公司提供客观、中立的意见和建议,为公司的发展方向指明方向。
三、准则1.独立性准则:独立董事应独立于公司经营层和控股股东,不受其支配或影响。
在任期内,不可兼任公司其他职务,不受重大利益关系的限制。
2.能力准则:独立董事应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高度的职业道德操守和独立的判断力,同时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独立分析和评估公司的运营状况和风险。
3.任期准则:独立董事任期一般为3年,可连任一次。
任期结束后,应对其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如果给予高评价,则可连任一次,否则需要更换。
4.持股准则:独立董事应持有公司股份,以确保其对公司长期利益的关注。
四、具体操作1.选举程序:建立选举程序,通过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独立董事。
选举程序应公开透明,确保选举结果公平合理。
2.培训和教育:为独立董事提供培训和教育,提高其专业知识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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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兼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一 背景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一直是中国经济转轨与股份制改革中的核心问题。
为实现这一目的,当前的一个讨论焦点就是在中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绝大部分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截止1999年末,深沪两市总共949家上市公司中,有900家左右是原国有企业将其拥有的部分或全部资产上市而组建成的新公司。
在这些上市公司中,主要问题是对公司的管理层缺乏有效的监管: 首先,从股东的角度看,在国有企业改制后的上市公司中,国有股的真正所有者是国家。
而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实体,只能通过其代表者行使国有股东权力。
这些国有股东的代表者,其行为的合理性并不会影响其自身的利益。
因此,不能保证他们会真正从国有资产的利益出发,在股东会上严格行使表决权,并有效执行监督企业经理人员的职责。
同时,改制后的国有上市公司中原来的厂长兼任董事长与总经理的现象很普遍,这种角色重叠又使得董事会对管理层的监督几乎没有可行性。
此外,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排除了原上级主管部门运用行政权力制约企业经理层的合法性。
于是,受不到严格有效的制约与监督的管理层成了公司的实际控制者。
其次,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据《中国证券报》公布的数据:截至今年4月底,全国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有1102家,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平均高达44 86%,其中超过公司总股本50%的有890家。
而第二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仅为8 22%.在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中,80%以上为国有股东。
在近期上市的一些民营企业中,一股独大的现象也比较严重。
大股东控制着公司的董事会与监事会,其所属的其它经营实体同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在这种局面下显得很脆弱。
在这一背景之下出现的独立董事,应当具备独立、客观、专业能力强等素质,可以妥当解决董事会的决策性问题,实现对公司管理层的有效监管。
应当看到,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发展很快。
现在如星星之火,似有燎原之势。
据上市公司2000年年报显示,已有56家上市公司设立了独立董事,占上市公司总数4 92%,而独立董事占上述上市公司董事人数比例已达到25 3%.目前,钢联股份(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是聘任独立董事最多的上市公司,人数为6人;而独立董事占董事比例最高的是曙光股份(丹东曙光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比例额达36 36%. 二 相关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董事会、董事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进行了规定,但其中并未区别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而该法为公司设置的监督机构则是监事会。
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5月30日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下文将结合《征求意见稿》,对在我国构建独立董事制度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略作分析。
(一) 资格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关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规定与国外的有关规定的基本原则一致。
比如,《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则》(“纽约上市规则”)中规定:作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董事,不能为近三年内在公司或其关联机构任职的雇员,或三年内在公司或其关联机构任职的执行官的亲属。
与公司有直接业务关系的个人或在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组织中任合伙人、控股股东、或执行官的个人,只有在其独立性经公司董事会认可或上述业务关系终止后三年内,方可任独立董事。
不过,一些具体规定上的差异在实践中也可能产生比较大的差别。
例如,关于雇佣关系和亲属关系的限制,《征求意见稿》将时间范围规定为一年;比之《纽约上市规则》三年的限制,显然宽松了许多。
又如,关于业务关系的限制,《征求意见稿》限于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关系,而国外的相关规定则往往限制更加宽泛,包括频繁经济往来关系等。
此外,《纽约上市规则》还有一条关于“薪酬委员会交叉联系”的特别规定,即如果A为公司甲的执行官,B为公司乙的执行官并在公司甲的薪酬委员会中任职,则A不得成为公司乙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对于独立董事的兼任问题,《征求意见稿》中并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以下问题应当考虑: 首先,兼任应以不得影响董事的独立性为基本条件。
例如,一人不应同时兼任有关联关系或密切商业关系的两家以上公司的独立董事。
其次,兼任的独立董事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来履行其在各任职公司的职责。
再次,兼任还可能会引发同业竞争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对同业竞争的规定,主要是在《公司法》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
如果单独对独立董事进行严格的同业竞争方面的规定,将使独立董事的义务高于普通董事,这又有失公允。
比较合适的解决方式是通过修订《公司法》,对所有董事的同业竞争问题作出规定。
美国各州公司法对董事兼任的限制一般也限于同业竞争方面的考虑。
(二) 任命 目前较为普遍的情形是独立董事往往是由公司领导“请来的、拉来的”。
一些企业也采取了向社会公众公开招聘的举措,如ST白云山(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不少的企业也采用这样的方法:国有股、集体股和职工股的董事两名,民营资本股的董事两名,然后由双方各提名一位独立董事,请股东大会决定。
由公司管理层直接聘请的独立董事,其独立性显然受到怀疑。
而上述第三种方法中,独立董事由各方聘请,其倾向性难以避免,而如果由股东大会来决定,那么控制权还是掌握在大股东或其代理人手中。
《征求意见稿》对此的规定是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由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并由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进行认定,不符合的不能担任独立董事。
由此,大股东或其代表在提名与决定上都有可能控制局面。
而行政机关的最后把关,其效率以及信息的不对称让人不免产生忧虑。
鉴于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最初设想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为避免大股东全权操纵独立董事人选,现实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在由股东大会决定独立董事人选的同时,引入“累计投票权”(cumulative voting),使中小股东可以累计其投票权来任命独立董事。
如果中小股东累计投票后,仍达不到任命独立董事的票数,那么其任命独立董事的权利应当通过立法加以保证。
这样才可以确保中小股东挑选的独立董事可以在董事会中占一席之地,以实现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三) 人数 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组成中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才能使独立董事真正形成一股力量,从而发挥其作用。
根据经合组织(OECD)1999年的调查显示,独立董事占董事会的比例,美国为62%,英国为34%,法国为29%.纽约证券交易所要求所有在该所上市的国内公司拥有至少两名外部董事,以及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
但是,独立董事人选在中国目前还是稀缺的人力资源,设置这么高的比例的可行性似乎难以兑现。
在严重的供求矛盾下,很有可能发生的结果是:(1)董事兼任的现象愈加普遍,兼任的公司数量愈来愈多;(2)很多公司聘用的独立董事实际不符合要求;(3)人力资源稀缺导致费用提高,即独立董事薪酬的攀升,增加公司成本,并且不利于独立董事市场的健康发展。
目前,在56家设有独立董事的公司中,符合三分之一这一要求的仅有5家公司。
除了发展阶段的原因,从现象存在的合理性来看,这也反映了公司实际的要求和能力。
并且,我国上市公司的规模并非一致,因而也没有必要作“一刀切”的硬性规定。
从保证独立董事充分有效的发挥作用的角度讲,与其作出这种不大切合实际的硬性人数规定,不如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将设立薪酬、审计、提名委员会,或至少是审计委员会,作为对上市公司的强制性规定,并要求独立董事在该委员会中占全部或至少多数。
这样即使独立董事在整个董事会中不占多数,仍能通过控制这些重要的委员会而充分发挥作用。
(四) 职权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了独立董事的职权,第六条规定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第七条规定了独立董事的知情权。
对这些规定我们有一些疑问: 1.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力 我们知道,会计师事务所的选用因为其对上市公司财务的法定审核而至关重要,但这里独立董事仅有提议权,那么最终决定权岂不是还在董事会手中? 2. “一致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一致同意”。
独立董事在《征求意见稿》中的人数要求较高,而且独立董事来自于各个领域,他们工作的时间可能又不一致,因而这里“一致同意”(不仅仅是出席董事会的独立董事)是否过于严格,尤其对于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和提议召开董事会这两项职权来说? 3. “独立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独立董事“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从字面来看,“独立意见”并不是否决权。
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又有什么法律效力呢?如果这种“独立意见”仅起到一种参考的作用,而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如何能够保证独立董事有效地发挥其监督职能,而不成为第二个监事会呢? 如果我们设立独立董事的初衷是建立一个真正能够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而不是单纯地设立一些顾问,那么独立董事应当被赋予否决权。
相应要考虑的问题则是:(1)需要多少票才可否决?(2)被否决后的事项有什么法律后果?(3)怎样处理?笔者的一点建议是:对于与股东、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获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一致同意,方可进行。
对于《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独立董事可以发表独立意见的其他事项,从独立董事设立的背景目的来看,应是其行使监督职能的重点,因而应当赋予独立董事对若干事项的否决权(但可以不是一票否决),并明确权力行使的细节。
4. 委员会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这三个委员会是董事会中最为重要的内部机构,尤其是审计委员会,在美国往往完全由独立董事组成:例如《纽约上市规则》即要求所有在该所上市的公司设立完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
这样,即使独立董事在整个董事会中不占多数,但通过控制董事会最重要的内部机构,其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就有了保障;同时,独立董事也在事实上被赋予了多于非独立董事的职权。
然而《征求意见稿》对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委员会没有强制性要求,因而独立董事通过这些委员会来实质性地享有权利仍得不到法律上的保证。
(五) 责任 实践中,独立董事的责任不明确是独立董事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公司事务仅提出一些意见,不愿得罪大股东,因而董事会里大多仍是第一大股东说了算。
另外,可以想象,实践中肯定有一些公司的独立董事因为责任不明确,害怕承担过重的责任,而偏向于保守,不能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