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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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工程建设制度

担保工程建设制度

担保工程建设制度一、总则1. 本担保制度适用于所有由本公司承接的工程建设项目。

2. 担保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工期符合合同约定,投资控制在预算范围内。

3. 担保制度应遵循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确保各方权益得到合理保护。

二、担保类型与范围1. 本公司提供的担保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履约担保、质量担保、维修担保等。

2. 担保范围涵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材料供应、设备安装等各个环节。

三、担保责任1. 本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对承接的工程项目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2. 如因本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质量问题或其他违约情形,本公司应按照合同条款承担赔偿责任。

四、担保期限1. 担保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 根据不同类型的担保,担保期限一般为1至3年,具体期限应根据项目特点和风险评估确定。

五、担保金的管理1. 本公司应设立专项担保金账户,用于存放和管理担保金。

2. 担保金的数额应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和风险程度确定。

3. 担保金的使用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非经双方同意不得擅自动用。

六、违约责任1. 如本公司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2. 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公司无法履行担保责任,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协商解决。

七、争议解决1. 本担保制度的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

2. 任何因执行本担保制度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附则1. 本担保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 本公司保留对本担保制度进行修改和解释的权利。

建设工程合同履约担保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履约担保有关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履约担保有关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合同履约担保,是指为保证建设工程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建设工程合同履约担保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担保方式第四条建设工程合同履约担保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一)保证金担保;(二)抵押担保;(三)质押担保;(四)保证担保;(五)其他担保方式。

第五条保证金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

第六条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抵押财产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

第七条质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转移给债权人占有或者控制,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

第八条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第九条其他担保方式包括信用担保、担保公司担保等。

三、担保设立第十条担保的设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担保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担保的设立应当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担保的设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四、担保履行第十三条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照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第十四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十五条担保人应当保证担保财产的价值,确保担保财产的权属清晰,不得擅自处分担保财产。

五、担保终止和解除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终止:(一)债务人履行完毕债务;(二)担保人履行完毕担保义务;(三)担保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解除:(一)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一致解除担保;(二)担保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程担保规章制度

工程担保规章制度

工程担保规章制度一、工程担保规章制度的基本原则1、法律依据原则:工程担保规章制度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2、公平公正原则:工程担保规章制度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各方利益平衡,不偏袒任何一方。

3、风险可控原则:工程担保规章制度应当注重风险管理,确保各方的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减少不确定因素对工程建设的影响。

4、责任明确原则:工程担保规章制度应当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在工程发生问题时能够明确责任归属。

5、效率高效原则:工程担保规章制度应当注重效率和高效,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减少拖延和浪费。

二、工程担保规章制度的内容1、担保方式:工程担保规章制度应当明确不同工程项目适用的担保方式,包括保函、担保金、保险等形式,保证工程项目的安全进行。

2、担保责任:工程担保规章制度应当明确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包括涉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的责任。

3、担保期限:工程担保规章制度应当规定担保期限,保证在工程建设中的一定期限内对相关问题进行担保。

4、担保条件:工程担保规章制度应当规定担保的具体条件,包括对担保人资格、信用等方面的要求。

5、担保管理:工程担保规章制度应当建立完善的担保管理制度,对担保的有效性进行监督和管理。

6、担保索赔:工程担保规章制度应当规定担保人责任发生时的索赔程序和方式,确保受益方能够及时获得赔偿。

7、担保费率:工程担保规章制度应当规定担保费率的收费标准,确保担保的经济合理性。

8、担保审核:工程担保规章制度应当建立担保审核机制,对担保申请进行审查和审核,确保担保的有效性和可行性。

三、工程担保规章制度的实施1、加强宣传教育:工程担保规章制度的实施需要通过各种渠道宣传教育,提高各方对工程担保制度的认识和理解。

2、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工程担保规章制度的实施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担保的实施进行监督和评估。

3、加强培训和考核:工程担保规章制度的实施需要加强相关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高相关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责任意识。

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

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
适 用本规 定 。
应 当实行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
承包 履 约保证 担 保 、劳务 分包 付 款保 证 担保 和劳 务分 包履 约保 证 担保 。 保 证 担 保 活 动 应 当遵 循 平
储 蓄所 、分 理处 。
第 八条 本 规定所 称专 业担
本规 定所 称保 证担保 是 指在
本 规定 所称 有 资格 的银行业 金 融机 构是 指具 有法人 资 格或法 人 授权 的分支 机 构 .不包括 银行
通 知》 国办发[047 号 ) ( 2 0 ]8 ,结 合 本市 实际 ,制定 本规 定 。 第二 条 本 市 行政 区域 内工 程 建 设保 证 担 保 及 其 监 督 管理 。
业 担保 公 司。

颜 角
保方 不得 为该 担保项 目的债 权人
或 与债权 人关 联 的企 业 。
价 的1 %.但 采用 经 评 审最 低投 0 标 价法 巾标 的 程 ,承包履 约保 f
专业担保 公 司应 当有规 范 的 操 作流 程 和风险管 理制 度 ,能够
承担 1 程 风险预控 和 对债务 人履 = =
保 包括 投标 保证 担保 、承包 履约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主管部 门依 据本 规定 对工 程建 设
保 证担 保 实施监 督管 理 。
保 证 担 保 、工 程 款 支 付 保 证 担
保 、劳务分 包付 款保 证担 保 、劳 务分包 履约 保证 担保 、预 付 款保 证 担保 和保 修金 保证 担保 。
保 证人 提供 的保 证方 式应 当 为连带 责任保 证 。 第 四条 本 市 在工程 建设 中 推 行保 证担保 。房地 产开 发项 目
第二章 保证人和保函

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

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

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建市[2004]137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已征得有关部门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四年八月六日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保障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适用本规定。

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程建设合同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本规定所称担保的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

在有效期内,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有效期届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消灭,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四条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担保分为投标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

投标担保可采用投标保证金或保证的方式。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承包商支付担保应采用保证的方式。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条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保证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

本规定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担保机构。

建设工程款担保制度文件

建设工程款担保制度文件

建设工程款担保制度文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款担保行为,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因建设工程需要而进行的款项担保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合同履行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保函等款项担保。

第三条涉及建设工程款担保的各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加强合同管理,准确了解和掌握该建设工程的具体情况和进度,及时履行相关义务。

第四条对建设工程款担保行为应当实行分类管理,分类管理应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要素。

第五条涉及建设工程款担保的各方应当相互诚信,遵守约定,维护合法权益,做到公平公正。

第六条对于建设工程款担保行为,应当建立健全审批流程和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保障决策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本制度由建设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担保方式第八条建设工程款担保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担保方式:(一)履约保证金: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缴纳履约保证金作为对工程施工质量和进度的担保。

(二)设计变更保函: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设计变更保函,用以保证设计质量和变更合理性。

(三)预付款保函: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支付预付款时,施工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预付款保函。

(四)完工保函:当工程完工验收时,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完工保函。

(五)其他担保形式:根据实际情况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的担保,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第九条对于不同类型的担保方式,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担保的金额、期限、利率等关键要素。

第十条涉及担保的各方应当认真审查担保方的资质和信用情况,确保担保方有足够的能力履行担保责任。

第十一条对于各类担保方式的具体要求和流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担保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担保,如逾期未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担保管理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担保管理制度,明确担保管理的责任人员和工作流程。

工程施工履约担保期限规定

工程施工履约担保期限规定

在建设工程领域,为确保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维护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工程施工履约担保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

以下是对工程施工履约担保期限规定的详细介绍:一、履约担保期限的定义工程施工履约担保期限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担工程保修责任的时间。

在此期间,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履约担保期限的法律规定1. 根据《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承包履约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后30天至180天。

2. 根据《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30天至180天。

3. 根据《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三条,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业主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

三、履约担保期限的确定1. 合同约定:履约担保期限应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

2. 法律规定:如合同未约定履约担保期限,则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

四、履约担保期限的履行1. 履约担保期限届满后,承包人应继续履行工程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

2. 若在履约担保期限内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修复、赔偿等。

3. 履约担保期限届满后,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继续履行工程保修责任,直至工程质量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五、履约担保期限的终止1. 履约担保期限届满,承包人履行完工程保修责任后,履约担保期限终止。

2. 若在履约担保期限内,承包人未履行工程保修责任,发包人可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直至问题得到解决。

总之,工程施工履约担保期限规定旨在保障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维护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若干规定「全文」

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若干规定「全文」

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若干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的担保管理,规范担保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工程担保包括履约保证担保和履约保证金。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的发起人或合同主体在选择工程担保的方式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第二章履约保证担保第五条工程建设合同履约保证担保是指担保人承诺,在工程建设合同履行期间,根据约定在受益人要求下,以其财产或信用为基础,为工程建设项目的发起人或合同主体提供履约保证的担保行为。

第六条工程建设合同履约保证担保可以采取保证人、保证金等形式进行。

保证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工程建设合同履约保证担保应当明确约定保证范围、方式、期限、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工程建设合同履约保证担保期限一般与工程建设合同履行期限相一致。

当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超过三年的,保证人可以提出合理要求,适当调整保证期限。

第九条工程建设合同履约保证担保可以通过书面形式约定,也可以采用电子数据交换、电子合同等方式。

第三章履约保证金第十条工程建设合同履约保证金可以由工程建设项目的发起人或合同主体按照约定或者合同要求向受益人提供。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合同履约保证金应当明确约定缴纳金额、缴纳方式、使用范围等内容,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合同履约保证金应当由受益人进行公正、安全、专用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三条工程建设合同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

如发生违约行为,受益人可以依法扣除相应违约金后,将剩余保证金退还给工程建设项目的发起人或合同主体。

第四章违约责任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合同担保人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发起人或合同主体提供的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如发生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的发起人或合同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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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工程建设保证担保行为,保障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保证担保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证担保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承包及建设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担保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证担保包括投标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预付款保证担保和保修金保证担保。

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四条本市在工程建设中推行保证担保。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和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保证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保证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人保证担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承包人、分包人保证担保费用应当计入投标价格。

第六条市和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对工程建设保证担保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证人和保函第七条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专业担保公司。

本规定所称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不包括银行储蓄所、分理处。

第八条本规定所称专业担保公司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可以与其开展授信业务的专业担保公司。

专业担保公司应当有规范的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能够承担工程风险预控和对债务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管的责任;专业担保公司担保余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单笔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单笔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第九条同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专业担保公司不得同时为同一工程建设项目提供下列保证担保:(一)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二)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预付款保证担保;(三)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和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条保证担保以保函形式出具。

保证人应当在保函中明确赔付方式及期限。

保函应当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除因主合同中止执行、解除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外,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第十一条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已届满,或保函约定的担保金额已被债权人全部索赔,但债务人尚未实际履行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时,债务人应当按规定重新提交保函。

第十二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必须提交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但不得指定具体的保证人。

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方不得为该担保项目的债权人或与债权人关联的企业。

第三章投标保证担保第十三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投标人应当提交。

投标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不得再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十四条投标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投标有效期后的30天至180天。

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应当相应延长投标保证担保有效期。

投标人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退回投标保证担保保函。

第十五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投标人的投标保证担保保函退还。

第十六条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任意撤回投标的,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招标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四章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第十七条施工总承包工程和由业主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在签订合同时,向发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十八条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承包合同价的10%,但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工程,承包履约保证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承包合同价的15%。

第十九条承包履约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后30天至180天。

第二十条发包人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人,说明其违约情况并提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承包人违约的书面确认书。

如果发包人索赔的理由是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还应当同时提交承包人出具的确认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明文件,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第五章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第二^一条施工总承包工程和由业主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交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承包人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

第二十二条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第二十三条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发包人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

第二十四条对于工程承包合同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可以按工程承包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但每段的担保金额不低于该段工程付款总额的10%同时,该项目的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也应对等实行分段滚动担保。

第二十五条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款付款凭证,发包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解除。

同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交下一阶段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保函,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交下一阶段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

第二十六条承包人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发包人,说明其违约情况并提交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证明。

第六章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第二十七条采用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劳务分包人的,劳务发包人应当向分包人提交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

第二十八条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劳务分包合同价的10%。

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之后30天至180天。

第二十九条劳务发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务分包款项的,分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七章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第三十条劳务发包人向分包人提交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的,分包人应当同时向劳务发包人提交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

第三^一条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与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的担保金额相等。

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有效期的截止时间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之日后30天至180天。

第三十二条分包人不能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劳务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八章预付款保证担保第三十三条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并要求承包人提交预付款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四条预付款保证担保金额与预付款金额相等。

第三十五条预付款保证担保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预付款全额返还或抵扣之日后30天第三十六条承包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的,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九章保修金保证担保第三十七条工程结算时,发包人将保修金全额支付给承包人并要求承包人提交保修金保证担保的,承包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八条保修金保证担保金额应当与保修合同约定的保修金额相等。

第三十九条保修金保证担保有效期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保修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条承包人不履行保修责任时,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十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实行工程建设保证担保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将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保函原件交由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保管;劳务发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将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和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的保函原件交由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保第四十二条保函原件应当在合同备案时一并送交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

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出具加盖“原件收讫” 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1份,保函复印件由该保函的债权人保存。

第四十三条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对所保管的保函原件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对保函原件及相关担保合同进行核查,发现虚假保函等问题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索赔时,债权人可凭索赔文件副本和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到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取回债务人的保函原件,向保证人提起索赔。

经赔付后,如债务人的主合同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债权人应当将债务人的保函原件交回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保管;如债务人的保函金额已不足以保证主合同继续履行的,债权人应当要求债务人续保,并将续保的保函原件送交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保管。

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上一阶段保证担保解除后,发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承包人,承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发包人,发包人、承包人凭保函复印件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但同时应当提交下一阶段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履约保证担保的保函原件。

第四十五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承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承包人,劳务发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劳务分包履约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分包人。

承包人和分包人凭保函复印件,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

发包人支付完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项后,承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发包人,发包人凭保函复印件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

劳务发包人支付完全部劳务分包结算款项后,分包人应当将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劳务分包付款保证担保保函复印件退还劳务发包人,劳务发包人凭保函复印件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三个月以上,或建设工程未完工但工程承包合同解除,需要解除保证担保责任的,发包人和承包人或劳务发包人和分包人经协商一致,应当凭双方协议、中止施工的情况说明或合同解除备案证明,以及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保函复印件,同时到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保证担保责任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保证担保。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劳务发包人和分包人不依照本规定实行保证担保的,市或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仍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合同备案,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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