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界定解析
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认定误区的匡正——兼论不法侵害与被害人过错之间的区分

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认定误区的匡正——兼论不法侵害与被害人过错之间的区分林哲宇【期刊名称】《《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9(018)004【总页数】6页(P16-21)【关键词】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 被害人过错【作者】林哲宇【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11一、对不法侵害传统理论的研究正当防卫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最早可追溯至春秋战国时期。
《周礼·秋官·朝七》中记载:“盗贼军乡邑及家人杀之无罪”。
魏国李悝亦在《法经》中提道:“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
国家政权是否能够稳定,关键在于盗、贼罪的防范与制裁,因此这一时期允许民众进行防卫的对象即不法侵害者主要是危害王权的盗、贼犯,国家赋予的“杀人无罪”的权利本质上是为了维护统治秩序,巩固政权。
《左传》中记载:“郑游贩夺人之妻,其夫攻杀之,而以其妻行,子产复之,令游氏弗怒”。
从这个阶段开始出现允许对侵害个人权利者进行防卫反击的情况,虽然这一情况更倾向于事后防卫,更多的是对报复、复仇行为的默许,但同时也是对个人权利保护的进步。
而后《唐律疏议》中则有:“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
这个阶段则在律法中明确了在非法入侵住宅情况下不仅可以即时对不法侵害者做出防卫行为,并且享有“登时杀者,勿论”的无限防卫权利。
在清末法制改革中诞生的《大清新刑律》中,正当防卫制度首次以法条明文规定的形式出现。
该律第15 条规定:“对现在不正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的权利之行为不为罪”。
虽然《大清新刑律》没有实际颁布实施,但是这一规定将防卫对象从某些特定的犯罪扩大至不特定的不法侵害,进一步完善了正当防卫制度。
新中国建国后,不论是79 年刑法还是97 年刑法,都延续了这一规定,明确正当防卫的对象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例如79 年刑法第17条第1 款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97 年刑法第20条第1 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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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当防卫论文范文前言正当防卫是刑事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指被侵害者在受到非法侵犯时,为了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采取的合法防卫行为。
正当防卫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一直是法学界关注的焦点之一。
本文将从对正当防卫的定义和要件的解读出发,探讨正当防卫的合法性和限制问题,并通过案例分析进一步阐述正当防卫的作用和意义。
一、正当防卫的定义和要件正当防卫是指在被侵害者面对非法侵害时,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合理使用防卫手段进行抵抗的行为。
其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非法侵害行为:正当防卫要求被害人只有在受到非法侵害时才能采取防卫行为。
所谓非法侵害行为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的威胁、伤害、侵占等行为。
2.危害迫在眉睫:被害人采取正当防卫行为的时机必须是在受到侵害的即时威胁下。
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为了自我保护必须立即作出反击,而不能等待其他救助措施。
3.必要防卫手段:正当防卫要求被害人采取的防卫手段必须是必要的、适度的。
即被害人在自我保护的过程中,不能超越对抗非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
二、正当防卫的合法性和限制正当防卫是一种合法的行为,它是人们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合理手段,但也有一些限制:1.非法防卫的排除:正当防卫要排除任何非法的因素。
即被害人无法以正当防卫的名义去实施非法行为,正当防卫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2.防卫行为是否必要和适度:被害人在使用防卫手段时,应该充分评估被侵权行为的严重性,并选择必要和适度的手段进行反击。
防卫行为不得过度,否则可能对他人人身、生命造成不必要伤害。
3.法定防卫情节的限制: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了正当防卫的具体限制情节,例如必须在夜间、侵害人必须使用凶器等。
被害人的防卫行为应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三、正当防卫的作用和意义正当防卫作为一种合法手段,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和意义:1.自我保护的权利:正当防卫保障了个人和财产的安全,对于那些无法获得及时警察支援的人们来说,正当防卫是一种合理的自我保护手段。
2.维护社会秩序:正当防卫的存在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威慑作用,使潜在的侵权者在考虑自己行为后果时多一份顾虑,从而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
论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现实性和紧迫性之判断——于海明案刑法教义学的分析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4(2019)论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现实性和紧迫性之判断———于海明案刑法教义学的分析张开骏目次 一、于海明案的法律处理与刑法争论 (一)于海明案情和法律处理 (二)于海明案的定性分歧 (三)于海明案的争论焦点二、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现实存在的判断 (一)不法侵害现实存在的判断方法 (二)于海明案中的不法侵害三、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判断 (一)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二)不法侵害尚未结束的判断方法 (三)于海明案中不法侵害结束的认定四、特殊防卫与一般防卫的转化问题 (一)特殊防卫与一般防卫转化的情形与条件 (二)于海明案中特殊防卫向一般防卫转化的可能性五、当前正当防卫理论和实务的余思摘要 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现实性的判断,至少要从三个方面予以说明,即判断资料(或判断内容)、判断时间和判断主体。
不法侵害是否存在,既不能机械地从事后唯结果论,也不能简单地以行为时防卫人或一般人的主观认识论,而是由司法人员根据事后查明的全部客观事实,来判断不法侵害人在行为时是否有现实可能造成不法侵害。
不法侵害是否结束,要从案发当场的时空条件下,客观上不法侵害人是否已丧失侵害能力,以及主观上不法侵害人是否已放弃侵害意愿这两方面去判断。
对于已经开始的不法侵害,在案发当场,只要客观上不法侵害人具有侵害能力,主观上没有放弃侵害意思,则应认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而没有结束。
特殊防卫与一般防卫的起因条件不同,因而在案情发生变化时,存在特殊防卫与一般防卫转化的问题。
在于海明案中,刘海龙推搡、踢打于海明的行为是一般侵害;持刀击打于海明的行为属于特殊侵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类型是“行凶”;刘海龙被刺砍而受伤倒地,然后站起来作短暂对峙,属于特殊侵害的继续;跑向宝马车时,只存在一般侵害;绕过车尾以后,不法侵害才结束。
于海明刺砍刘海龙致死,成立特殊防卫;刘海龙向车方向跑时,于海明的追砍行为只具备一般防卫的成立条件,所幸未造成过当结果。
论正当防卫中几种特殊不法侵害行为性质的认定

枣庄 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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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 . 0 9 g2 0
Vo . 6 N0. 12 4
论 正 当防 卫 中几种 特 殊 不 法 侵 害行 为 性 质 的认 定
颜 世 兵
任 能 力 人 , 一 种 则 是 明 知 侵 袭 者 是 无 责 另 任 能 力 人 。如 果 不 知 道 侵 袭 者 是 无 责 任 能
的 不 法 侵 害 , 能 成 为 正 当 防 卫 的对 象 , 不 此
其 一 ; 二 , 责 任 能力 的 人 如 不 能 辨 认 或 其 无
控 制 自己行 为 的精 神 病 人 、 满 1 岁 的 人 不 4
( 西南科技大学 法学 院, 四川 绵 阳 611) 20 0
[ 摘
要】 19 自 9 7年新刑法实施 以来 , 关于正 当防卫 的争论就 没有停止过 , 其中不乏真知灼见 。然而 , 对正 当防卫 中不
法侵害违法性和几种特殊不法 侵害行为性质 的认定探讨 却为数 不多 。本 文将结 合 目前学术 理论 界的各 主要观 点 , 对 正 当防卫制度 中与不法侵 害相 关的问题作 了探讨 , 以求对可 以实施正 当防卫 中不法侵害的界定作一些合理化 的建议 。 [ 关键词 ] 法侵 害 ; 不 不作为 ; 无责任能力 ; 过失侵害
枣庄学院学报
2 0 年第 4期 09
的侵 袭 行 为 , 能 成 为 紧 急 避 险 的危 险 来 暴 力 或 武 力 形 式 出 现 的 过 失 犯 罪 行 为 , 可 可 源 , 不 得 已时 , 过 损 害 他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在 通 度 , 应 该 视 为 紧 急 避 险 。据 此 , 此 类 观 则 持 点 的 学 者认 为 , “对 于 明 知 是 无 责 任 能 力 人 的侵 袭 的制 止 行 为不 是 正 当 防 卫 行 为 而 是 紧 急 避 险 行 为 。 ( ”[ 嘲’ ] 三 是 折 中说 , 为 如 果 明 知 是 无 责 任 认 能 力人 的 侵袭 , 然 可 以实 行 正 当 防 卫 , 虽 但 要 附加 特别 限 制 条 件 。只 有 在 合 法 权 益 遇 到 严 重 侵 害 危 险 , 时 又 无 其 他 方 法 可 以 当 躲 避 或 制 止 这 种 侵 害 行 为 , 在 不 得 已时 即 才 可 以实 行 正 当 防 卫 。这 时 实 行 的 反 击 仍 是 正 当 防 卫 , 是 紧 急 避 险 。2(25 不  ̄ P  ̄3 ]5 ) 目前 学 界 的 普 遍 观 点 是 否 定 说 。 然
正当防卫的定义标准

正当防卫的定义标准:
1.不法侵害的实际存在。
正当防卫的起因必须是具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即法令所不允许的,其侵害行为构成犯罪为条件。
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防卫行为必须发生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以确保合法权益受到紧迫现实的威胁。
3.防卫人具有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
即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并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动机。
4.防卫行为针对侵害人本人。
即只能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以保护合法权益。
5.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即防卫行为必须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进行,否则可能构成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用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然而,如果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防卫人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法律会减轻或免除处罚。
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行为的界定

刑法中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行为的界定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是刑法中两个重要的概念,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行为进行界定,以期加深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
一、正当防卫的界定正当防卫是指在面临现实威胁或正在遭受非法侵害的情况下进行的合法防卫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的规定,当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危害较大时,受害人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但是其对于侵害人造成的损害必须在合理范围内,并且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 对侵害行为进行及时防卫:正当防卫要求受害人在发现侵害行为后立即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避免进一步损害的发生。
防卫行为应当具有紧急性,即在无法通过其他合法手段进行解决的情况下,受害人才能采取防卫行动。
2. 防卫程度必须适当:正当防卫要求受害人的防卫行为必须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范围内,不能超过合理的限度。
也就是说,受害人只能使用必要的力量和手段进行防卫,不能过度反击或使用过激的手段。
3. 防卫行为需要具备合法性:正当防卫要求受害人的行为必须是合法的,并且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防卫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超出了合理的限度,那么就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
二、紧急避险行为的界定紧急避险行为是指在面临无法预见的险情或危险威胁时,为了自身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而进行的合法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22条的规定,当紧急危险威胁到自身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时,可以采取紧急避险措施,但是其对于他人造成的损害必须在合理范围内,并且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 避险行为必须迫在眉睫:紧急避险要求在面临险情或危险威胁时能够立即采取行动,以避免或减轻危险的发生。
延误时间可能导致更大的损失或威胁,因此行动必须具备紧迫性。
2. 避险程度必须合适:紧急避险要求采取的行动必须是适当的,不能超过合理的限度。
行动的选择和方式应当符合紧急避险的目的,并且在具体情况下进行合理的衡量。
3. 避险行为应当合法合规:紧急避险要求采取的行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采取行动时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研究

正当防卫限度条件研究正当防卫是指在无法避免或不作他必要防卫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采取的合法措施。
在刑事法律中,正当防卫是允许个体对于合法的攻击行为采取合理的自卫手段进行防卫的一种情况,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然而,正当防卫并非没有限度的,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限度,否则将涉及到侵权行为。
本文将就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进行研究。
一、合法攻击的界定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合法的攻击行为。
合法攻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 不法侵害:被攻击行为必须是不法侵害,即违法的侵害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个体才有权进行抗击。
2. 即时危险:被攻击行为必须是即时的危险。
也就是说,个体在被攻击的瞬间存在实际的危险,才能进行正当防卫。
3. 合法权益:个体进行正当防卫时,必须是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个体不得以防卫为借口进行非法侵害或者滥用防卫权。
二、必要性原则在正当防卫中,存在着必要性原则,即个体只能采取必要的手段进行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必要性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 合理判断:个体在进行正当防卫时,必须依据实际情况做出合理判断,选择必要的手段和力度进行防卫。
不能因为过度防卫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2. 运用合理武力:个体进行正当防卫时,应该根据攻击的性质和情况,运用合理的力度进行防卫。
不能使用过度的武力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或者死亡。
三、限度考虑除了必要性原则,正当防卫还存在一定的限度。
限度是指个体在进行正当防卫时,不能超过的合法范围。
限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过度防卫:个体在进行正当防卫时,如果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即使用了超过防卫需要的武力或手段,可能会构成过度防卫。
如果过度防卫造成严重伤害或死亡,可能会承担法律责任。
2. 逾越限度:个体在进行正当防卫时,也不能超越了针对攻击行为的限度。
也就是说,不能将防卫目标扩大为其他人或者其他财产,否则将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
3. 过错防卫:如果个体在进行正当防卫时,存在故意或过失错误,也可能因此构成过错防卫。
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分析

正当防卫在民法和刑法中的区别运用分析正当防卫是指个人或单位在遭到非法侵害时,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采取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
在民法和刑法中,正当防卫的概念和适用条件都不尽相同,下面分别进行分析。
一、民法中的正当防卫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其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保护的规定中。
在人身权利方面,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不妨碍法定防卫和紧急避险所采取的行为,不应当负责。
”这条规定意味着,在实践中,当个人或单位为了保护自己或他人的人身安全采取行动时,不会承担法律责任,但这种行动必须符合法定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标准。
此外,在财产权利方面,民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没有法定侵权行为的,扰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危害,赔偿损失。
”这条规定表明,在财产侵权方面,正当防卫是一个正当的权利,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总体来看,民法对正当防卫的规定较为宽泛,能够保护个人或单位在保护自身权益时的合法权益。
刑法对正当防卫作了更加细致化的规定,主要通过规定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限制和效果等方面对其进行规范。
首先,刑法规定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必要性和非法侵害。
必要性指的是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保护行为的必要性,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非法侵害指的是被防卫方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行为,必须存在具体的事实依据证明。
其次,刑法对限制正当防卫作了规定。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正当防卫必须是当场防卫,不能是既过时的行为;第二,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防御当前正在发生的非法侵害,而不是为了复仇或报复;第三,正当防卫在所必要的限度内合理可以致人重伤或死亡,但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第四,正当防卫不能造成严重后果,并且不应该超过被防卫方的侵害方式。
最后,刑法规定正当防卫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正当防卫可以豁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次,正当防卫还可以削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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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界定(一)[内容提要]:《刑法》第20条对正当防卫作了明确规定,但正当防卫的前提一一不法侵害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本文从不法侵害的含义及特征入手,以求对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作一个科学的界定,并从主体上把不法侵害的主体分作个人主体与单位主体,并对二类主体的不法侵害的持征作出描述,明确指出了对二类主体的防卫行为应当加以区别对待。
[关键词]:正当防卫不法侵害主体刑法我国刑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这里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含义,由于立法过于简略,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造成了在正当防卫理论上的争论和实践中的困惑,为此,对何谓“不法侵害”,笔者拟作些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完善正当防卫的理论与实践。
对不法侵害的含义,在新旧刑法中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从新旧刑法的有关条文看,在刑法的立法技术上涉及“不法侵害” 一词时,可以看出并不只是限指触犯了刑事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与犯罪手段基本相同,但尚未触犯刑法的一般违法行为和虽然触犯刑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
结合我国79年刑法以及新刑法的规定,众多的法律工作者都认为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而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①。
如依照新旧刑法的规定,对盗窃、诈骗与抢夺罪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而对一般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尚未构成犯罪,但这种行为也是一种不法侵害,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行为。
但是是否对所有的不法侵害的行为都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也就是说,是否如理论界一致认为的,只要存在违法行为,且行为具有侵害性就可以防卫呢?对此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认为构成正当防卫前提的不法侵害其含义应当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并且这四个特征相互联系,缺一不可。
(一)侵害性从词的意义上讲,“侵”的含义是侵入、接近,“害”的含义是伤害、妨害。
侵害就是“侵入而损害”。
由此可见,侵害是一种具有积极的攻击性、并有可会造成损害的行为。
作为正当防卫前提条件之要素,“侵害”有其特定的含义。
首先,不法侵害必须是一种行为,可以是自然人的行为,也可以是单位的行为。
对个人与单位存在侵害可能的观点理论界没有争议。
但有些学者提出动物侵害是否可以防卫的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动物侵害问题在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动物侵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除对动物进行处理外,只能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按过错责任来承担民事责任,因而不存在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防卫问题;而只有在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指使动物进行侵害之时,才可以对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进行防卫,因为这时动物只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工具,因而动物并不能成为防卫意义上的侵害主体。
其次,这种行为必须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亦即它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攻击,或者会产生一种使合法权益感受危害的状态。
这种破坏被法律所保护的合法利益或妨害权利行使的行为,在理论上有危险说与实际危害说两种见解②。
多数学者认为不限于实际危害,只须对权利的正常状态发生不利影响,因而有致实际危害发生的危险,也属于侵害。
这种侵害包括目的行为与非目的行为、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责任行为与非责任行为、作为与不作为、自然人的行为与单位的行为、侵害者直接实施的行为与利用动物间接实施的行为。
有的学者认为纯正不作为对现状无显著改变,不能作为正当防卫的前提。
但是通常认为只要具有不法侵害的行为,仍可主张正当防卫。
笔者认为,这种不法侵害行为必须具有发生实际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并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否则谈不让进行防卫的问题。
(二)违法性“不法”是法律对侵害行为的性质所作的否定评价,它与“违法”是同义语。
侵害的违法性要素,就成为防卫行为的合法性前提。
侵害行为被认定为不法,即意味着这种侵害行为是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为法律所不允许。
对这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或禁止规定的行为,被害人或者其他公民没有容受的义务,所以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关于不法的性质,在理论界也向有客观不法说与主观不法说两种解释。
客观不法说认为只须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即可,主观不法说则认为尚须侵害者具有责任能力,即主客观都违法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
争议的焦点在于可否对无责任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行为以及意外事件、不可抗力、防卫过当行为是否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有的学者依客观说的解释,认为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不能主张正当防卫,因为二者在客观上不具有违法性,所以不能对之实施防卫。
但是,对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则可以防卫,因为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都存在违法性,只不过防卫过当也是对方引起的,因而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对此笔者表示同意。
当然也有的学者认为由于防卫过当必须结果发生时才能成立,而这时防卫的时机已过,已无防卫的可能。
笔者认为即使结果已经发生,仍或有为制止结果扩大而防卫的必要和可能,因而还是存在防卫的前提。
按照主观不法说认为行为具有违法性外,尚须侵害者具有责任能力,即主客观都违法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理由是侵害者没有责任能力,连法律都不得追究其责任,防卫者个人的行为不得超过法律制裁权本身,所以对无行为能力人不得实施防卫。
笔者认为正当防卫作为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其设立的宗旨就是为了即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和法律制裁权是二个从本质和内容都具有不同含义的概念,因此不能以不得超过法律制裁权本身作为衡量的标准。
因此对法律不制裁的行为或事件,如无责任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是可以主张防卫权的。
因为无责任能力人致人损害的行为、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同样具有非法侵害的特征,只是对这种特定的防卫须如何加以必要的限定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侵害行为只要客观上可能或已经造成了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且这种行为并不是合法而发生的,就可以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而不管不法侵害人是否具有刑事和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在不法侵害发生时,防卫人不可能事先明确判断加害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因为只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和审判机关才有权对加害人的责任能力作出认定。
2000年5月4日的温州侨乡报登载了“聋哑村夫挥刀追砍十三人”的新闻,讲到一个现年38岁的聋哑村夫手持菜刀一路砍伤十三人,受伤者最大82岁,最小的仅2岁,砍伤对象中有自己的亲戚。
在第二天的温州侨乡报中以“警方:等待医学鉴定结果”为题指出必须等待法医鉴定作出聋哑村夫是否具有精神病的认定才能对本案作出处理③。
但这只是对犯罪人适用法律制裁权的问题,如果当时在现场有一个人或几个人能实施制止行为,就有可能不会造成众多的人受伤,而如果这聋哑村夫确实是因精神病发作而行凶,单纯的制止和劝阻无法生效之时,为了防止更多的人被害,最为合适的方法就是防卫,使聋哑村夫失去行凶能力,这也是正当防卫必然产生的结果。
所以认为只有对具有刑事和民事责任能力,并具有主观过错的不法侵害人实施正当防卫的行为,不仅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脱离了正当防卫立法宗旨,而且在实践上是非常有害的,使受害人无法用自己的行为或外在的力量来保障其合法权益,正当防卫也就失去了应有的法律意义。
当然一般说来,不法侵害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的罪过形式。
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不法侵害人主观上可能出于过失的罪过形式或主观上毫无罪过。
而将这种特例排除在防卫的前提之外是不可取的。
法律没有规定无责任能力人具有侵害他人的权力,只是规定了无责任能力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法律的这一规定也说明无责任能力人可能会产生侵害他人的行为。
笔者认为,正当防卫的性质决定了它只能通过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实现其目的。
因而,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人时,可以对其实施正当防卫;即使在明知其为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人时,为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同样,对于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只要正在进行不法侵害,也可对其实行正当防卫;亲属之间发生的正当防卫也完全适用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一般规定④。
(三)紧迫性不法侵害行为的紧迫性,是正当防卫条件中量化的特征。
就是说,这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是紧密相联的,即不法侵害行为一经实施,危害结果就随之可能发生。
因而对侵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并不是紧密相联的侵害行为,并不具有紧迫性,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这一特征排除了那些没有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成为正当防卫前提的可能性,从而使正当防卫建立在现实的基础上。
作为正当防卫前提条件的不法侵害,不但要正在进行,还要具有侵害紧迫性。
侵害紧迫性包括迫切性、破坏性、现实存在性三层涵义。
笔者认为,不法侵害是直接攻击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这种侵害具有迫切性、现实存在性与直接的破坏性。
如果不法侵害不具有迫切性、现实存在性与直接的破坏性,那么不法侵害与所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关系就不可能是紧密相联的,而是须经过一个过程,才可能产生危害结果,或者是不法侵害的行为已经结束后才可能产生危害后果,而对这种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显然是不符合立法规定的,因为这种不法侵害可以用向司法机关寻求保护的方法达到。
因此,犯罪行为虽然属于不法侵害,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在新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中,如用语言进行侮辱已经情节严重的行为、重婚行为等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因而,有必要将侵害的紧迫性列为正当防卫的一个限制条件。
同时,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轻微的不法侵害,这种轻微的不法侵害构不成刑事犯罪,有时连治安责任都无法追究,如笔者碰到的一个离婚案件中,离婚的一方因不满对方提起的离婚之诉,就采取了经常性的寻衅滋事的方式,对另一方进行无理取闹,先是经常性地在夜里用电话进行捣乱,后发展到经常性纠集数人,到对方家门口进行侮骂,不仅弄得对方一家人不得安宁,而且给对方一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这种过程一直延续到离婚案件的判决之后,当事人也先后到司法机关报案多次,但司法机关以家庭纠纷为由,无法真正作出制止,对这类案件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甚至于治安处理都无法实现。
笔者认为,对这样的不法侵害的最好保护方式还是实施刑法赋予给公民的正当防卫权。
有的学者把不法侵害的正在进行性作为不法侵害的内容,并作为正当防卫的时机条件。
笔者认为,不法侵害的正在进行性是正当防卫构成的条件,而不是不法侵害的特征内容,二者具有不同的特征。
本文只是谈及不法侵害的特征及含义,而对正在进行性可另作讨论。
(四)可制止性“制止”从词义来讲有使其停止之意,可制止性就是指使不法侵害停止,或者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