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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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南京市关于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严重不良行为实行惩戒的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南京市关于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严重不良行为实行惩戒的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南京市关于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严重不良行为实行惩戒的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2.20•【字号】宁建法字[2008]197号•【施行日期】2008.0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南京市关于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严重不良行为实行惩戒的办法》的通知(宁建法字[2008]197号)各有关单位:为建立规范的建设市场秩序,进一步加强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建设市场招投标活动各方主体的依法经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本市实际制定了《南京市关于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严重不良行为实行惩戒的办法》,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南京市关于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严重不良行为实行惩戒的办法》二OO八年二月二十日南京市关于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严重不良行为实行惩戒的办法第一条为建立规范的建设市场秩序,进一步加强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促进建设市场招投标活动各方主体的依法经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部关于《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江苏省工程建设领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防治办法》以及《南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进行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材料供应等企业以及相关从业人员和专家评委,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参与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

第四条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和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南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和公示。

招投标违规问责管理办法

招投标违规问责管理办法

招投标违规问责管理办法一、前言招投标违规行为在当前社会经济发展中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招投标活动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为了规范招投标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环境,保障各方利益,制定招投标违规问责管理办法,以便对违规行为进行问责处理。

二、问责范围招投标违规问责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参与招投标活动的主体,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

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际招投标活动中,凡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违背招投标活动公平竞争原则的行为都将受到问责处理。

三、违规行为和问责措施1. 提供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重要信息对于提供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重要信息的主体,将采取如下问责措施之一或多种:警告,并通报相关部门;取消其招投标资格,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再参与招投标活动;追究法律责任。

2. 恶意串通或行贿行为对于恶意串通或行贿的主体,将采取如下问责措施之一或多种:取消其招投标资格,并终身不得再参与招投标活动;追究连带责任,涉及行贿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3. 违反公示要求或擅自变更招投标文件对于违反公示要求或擅自变更招投标文件的主体,将采取如下问责措施之一或多种:警告,并限期改正;撤销此次招投标活动的结果;取消其招投标资格,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再参与招投标活动。

4. 价格欺诈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价格欺诈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将采取如下问责措施之一或多种:暂停合作关系,并进行调查处理;取消其招投标资格,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再参与招投标活动;追究法律责任。

四、问责程序和机构1. 举报和投诉任何发现招投标违规行为的人员,都可以进行举报和投诉。

可以通过招标人、投标人协会、政府监管部门等途径进行举报和投诉,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 问责程序接到举报和投诉后,相关机构将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并作出初步处理意见;对初步处理意见不服的主体,可以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复核机构将重新审查相关证据,并作出最终处理意见;最终处理意见将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主体,并公示。

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正文:---------------------------------------------------------------------------------------------------------------------------------------------------- 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5年4月13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交易行为,促进本市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包括土木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管道线路敷设工程、装饰装璜工程等),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工程项目外,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施工招标投标。

下列建设工程经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可以不招标:(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科研试验、保密工程;(二)外方投资比例在60%以上的建设工程;(三)国内私人投资、外商独资的建设工程;(四)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

不招标的工程,应当通过议标发包。

议标的具体办法由南京市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条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合法、诚实信用、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四条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施工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施工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二)负责指导与监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三)审核招标、投标单位资格,审查招标文件,审定标底;(四)审批招标投标代理机构、标底编制机构和标底审查机构的资质、资格;(五)审查施工合同,监督合同的履行。

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负责。

招投标中的违约责任及法律救济途径

招投标中的违约责任及法律救济途径

招投标中的违约责任及法律救济途径在招投标过程中,遵守合同是各方应尽的法律义务。

然而,有时候由于各种原因,某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从而产生违约行为。

本文将探讨招投标中的违约责任及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一、违约责任的涵义及类型违约责任是指合同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产生的法律责任。

一般来说,违约责任可分为实际损失赔偿责任和违约金责任。

1. 实际损失赔偿责任实际损失赔偿责任是指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其因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

在招投标过程中,例如投标人违约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提交投标文件,导致招标方无法按时进行评审,这时投标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

2. 违约金责任违约金责任是指合同中约定的一方在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金额。

招标文件中通常会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和支付方式。

如果投标人违约,未能按时提交投标文件,招标方有权要求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往往根据违约造成的损失程度、合同的重要性等因素来确定。

二、法律救济途径当招投标中发生违约时,受损害的一方可以寻求法律救济,以维护自身权益。

以下是几种常见的法律救济途径:1. 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当一方违约时,受损害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

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判断,给予相应的判决。

如果判决违约方履行合同,但其仍未履行,则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强制违约方履行合同义务。

2. 要求违约方支付损失赔偿受损害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违约方支付其因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

在判决损失赔偿金额时,法院会根据实际损失和合同约定等因素进行权衡。

3. 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作为赔偿。

违约金的支付方式通常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违约方拒绝支付,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通过起诉等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

4. 终止合同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双方不再具有相互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不良行为红、黄牌警示工作程序》的通知

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不良行为红、黄牌警示工作程序》的通知

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不良行为红、黄牌警示工作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6.14•【字号】宁建质字[2013]595号•【施行日期】2013.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不良行为红、黄牌警示工作程序》的通知(宁建质字〔2013〕595号)委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现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不良行为红、黄牌警示工作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3年6月14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不良行为红、黄牌警示工作程序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不良行为红、黄牌警示(以下简称红黄牌警示)工作程序,根据宁建规字〔2013〕1号文,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红黄牌警示的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巡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项目经理、项目总监在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方面违反有关规定的,可根据宁建规字〔2013〕1号给予红、黄牌警示。

由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红、黄牌警示申请审批表》(见附件)并履行审核、审批程序后报委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

二、红黄牌警示的复核委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接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红、黄牌警示申请审批表》后,对其报告的事实和依据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报分管领导。

三、红黄牌警示的批准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发布。

四、红黄牌警示的发布委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将批准后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红、黄牌警示申请审批表》送委建筑市场监管处、委招投标监管处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由委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将有关红、黄牌警示信息通过“e路阳光建设工程交易平台” 的“不良行为栏目”录入。

招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

招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

招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招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全面推进廉洁招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本局”)及其所属单位的招标投标活动中,针对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第三条不良行为的认定及处理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对不良行为当事人实行信息公开和档案转递的制度。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伪造、变造、隐瞒资格证明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等文件。

(三)恶意串通投标、哄抬价格、压低价格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

(四)向评标委员、招标代理机构及其职员、参与成为评标或对投标信息获取、中转、汇报、保密等实际工作的职员行贿、请托等行为。

(五)拒绝或拖延合同履行等损害招标投标合同实施效果的行为。

(六)违反其他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当事人”,包括投标人、评标委员、招标代理机构及其职员、本局相关人员等。

第二章申报及审核第六条对存在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当事人,可由其他投标人、设立的投诉等途径向本局反映。

第七条本局应于收到反映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初步审核,确认是否符合本办法认定不良行为的标准。

如符合标准,应当立即启动调查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调查方法,进行抽查或审查。

第八条抽查或审查调查程序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规定进行。

如需要查封、扣押有关证据物品,应当与当事人一同进行。

调查组组长应当履行职责,按照程序向当事人告知查封、扣押证据物品的相关规定,留下查封、扣押清单,做好相关记录。

第九条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并报请本局主管领导批准后,移送本局纪委或审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处理措施第十条对于投标人存在不良行为的,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投标人不良行为档案,予以公示,实施诚信约束,限制其参加本局及所属单位的招标活动。

招投标异常事件及应急措施

招投标异常事件及应急措施

招投标异常事件及应急措施异常事件概述招投标是指政府或企事业单位为招揽合格承包商、贸易商或服务提供商等合作伙伴,而通过公开或限制性的方式发布项目信息,择优选择出与自身需要相符的服务提供商的一项活动。

在招投标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则视为异常事件:1.招标文件发布不规范,与规定不符;2.招标文件中披露了不符合事实情况的信息;3.投标人在标书中隐瞒有关条款的事实;4.投标人提交伪造的资格证明文件等;5.招标人违法干预招投标活动;6.贪污、受贿或其他不正当得利等行为。

以上情形均可以影响招投标的公正性和公平性,造成不可预测的损失和风险。

应急措施如果出现招投标异常事件,那么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对于不同类型的异常事件,应提供相应的措施,以解决问题并避免类似情况的再次发生。

招标文件发布不规范如果招标文件发布不符合规定,提供的应急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重新修订招标文件,使其达到规范要求;2.在重新修订的文件中,重新明确招标程序和实施方案,确保招标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投标人提交伪造文件如果投标人提交了伪造的资格证明文件或其他类似文件,应及时对其进行处理,具体措施包括:1.要求投标人撤回其申请;2.根据实情重新审批申请。

招标人违法干预招投标活动如果出现招标人违法干预招投标活动的情况,应采取以下措施:1.取消招标项目;2.排除违规招标人的投标资格。

贪污、受贿或其他不正当得利如果出现贪污、受贿或其他不正当得利的情况,应采取如下应急措施:1.打击相关违法的行为;2.排除相关违法招标人的投标资格;3.就涉事人员进行惩罚。

结论在招投标活动中,如果出现异常事件,会对企事业单位的正常运营造成巨大的影响,因此,要及时进行应急处理。

企事业单位要将预防和处理异常事件的经验和方法及制定规范化程序,以减少或避免普遍存在的风险。

招投标中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

招投标中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

招投标中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招投标是一种企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最合适的供应商或承包商的过程。

招投标中的规则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是不遵守这些规则会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介绍招投标中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罚。

1. 不实报价/不实报名不实报价是指招标人或投标人在招标过程中故意低估或高估报价以获取合同的行为。

不实报名是指企业或个人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但冒充其他企业或个人报名参加招标。

这些行为都是招投标中的违法行为,对实施者将会带来以下严重后果:•利润被没收•行政处罚•经济制裁•遭受声誉和信用面临的严重影响•受到刑事追究如果企业或个人故意低估或高估报价或冒充其他企业或个人报名参加招投标,在被发现后将可能被取消合同,并且被追究法律责任。

2. 不当推销行为不当推销行为包括在招标文件中侵犯知识产权、恶意贬低竞争对手、散布谣言等行为。

这些行为不仅会导致企业和个人信用受损,还可能导致企业和个人受到诉讼。

对于不当推销行为的实施者,可能会受到行政处罚或经济制裁,并可能被禁止参加今后的招标。

3. 合谋行为合谋行为是指投标人和招标人之间进行的勾结、串通来影响竞争,从而获得不当利益。

比如:一个招标人为了利用某个投标人的经验和技术,可能与该投标人勾结在一起,阻挠其他潜在的投标人。

在发现合谋行为时,实施者可能会面临以下的处罚:•被取消申请或合同•行政处罚•禁止参与今后的招标•经济制裁•遭受声誉和信用面临的严重影响•受到刑事追究4. 法律和合规问题企业或个人在招投标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和法规可能会带来的后果是相当严重的。

比如,企业或个人没有遵守当地相关规定,或者没有遵守规定的审核程序,就会导致他们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如果招标人或投标人违反法律和规定,那么他们可能会面临以下处罚:•取消合同•行政处罚•经济制裁•禁止参加招标•遭受声誉和信用面临的严重影响•受到刑事追究5. 透露标书信息招标文件是保密的商业信息,招标人和投标人都需要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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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增强招标投标活动各方主体信用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认定及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不良行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在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弄虚作假、串标围标、行贿、受贿、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等违法、违规和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四条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财政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和处理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处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牵头研究和建立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综合受理机制。

第五条对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认定及处理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对招标投标不良行为实行目录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牵头制定《南京市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目录》,明确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对招标投标不良行为实行公示制度。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除在行政监督部门信息平台公示外,还应当在“南京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诚信南京”和“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有关行为可能属于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或接到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可能属于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疑点线索,应当予以立案,进行调查核实。

第九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监督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条调查取证结束后,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作出认定及处理决定。

认定招标投标不良行为成立的,制作《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决定书》;认定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不成立的,案件终结。

第十一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发现有关行为之日起60日内作出认定及处理决定。

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及处理决定的,经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

第十二条行政监督部门作出《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决定书》后,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在行政监督部门信息平台上公示。

第十三条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不良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记入信用档案,可作为信用评定的依据。

(三)对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进行公示。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情节一般的,公示期为三个月以下;情节较重的,公示期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公示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通报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记入信用档案并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公示期内,招标人可以拒绝存在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投标人投标,但必须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进行明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标专家因存在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被公示的,应当依法对其予以处理。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公示期满后,相关记录由公示机关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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