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鄂政办发[201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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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通知(鄂政办发[2011]4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法规范征收活动,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施行的重要意义。
《条例》的颁布施行,是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房屋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施行的重要性,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条例》的精神实质,全面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建立工作机制,强化统筹协调,依法依规做好本地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要加大《条例》的宣传力度,使征收实施单位、被征收人知法懂法守法,自觉按照《条例》的规定开展房屋征收活动,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跨越式发展。
二、切实按照《条例》要求做好房屋征收工作。
各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条例》要求,尽快确立本地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政策规定,并对实施房屋征收所需人员和费用予以保障,切实履行政府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主体的责任。
在《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出台前,各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04•【字号】鄂政发[2009]46号•【施行日期】2009.10.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鄂政发〔2009〕46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和我省实际,现将《湖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以下通称新征地补偿标准)予以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
一、充分认识实施新征地补偿标准的重要意义实施新征地补偿标准,是进一步加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解决当前征地工作中存在的补偿标准偏低、区域不平衡等突出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一项重大举措,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障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新征地补偿标准的重要性,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制定和执行新征地补偿标准的原则、依据和有关内容,争取得到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
二、认真做好新征地补偿标准实施工作新征地补偿标准是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综合补偿标准,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构成,不包含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新征地补偿标准公布后,各地要按照同地同价、协调平衡、公开透明的原则实施征地补偿。
各地应当根据地类、质量、区位、社会保障水平等实际情况,向省国土资源厅提供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倍数、青苗和地上附作物的补偿标准以及补偿标准的修正系数的基础数据,由省国土资源厅汇总后制定相关具体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补偿费倍数和安置补助费倍数,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并考虑当地经济发展和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水平合理确定,原则上安置补助费倍数高于土地补偿费倍数。
青苗补偿标准一般为统一年产值的1倍,大棚蔬菜可适当提高标准。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鄂政发[200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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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鄂政发[2005]11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近年来,全省大多数地方在征地工作中严格依法行政,高度重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但也有一些地方随意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对征地补偿费用监管不力,被征地农民安置不到位,截留、侵占、克扣、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重复上访和群体性事件不断发生。
为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文件精神,结合湖北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法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全省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区位条件和土地价值,决定将全省划分为六类地区(见附件),分类制定全省统一的最低年产值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各类非农业建设项目征地补偿不得低于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
一、二、三、四、五、六类地区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分别为每亩1800元、1200元、1000元、900元、800元、700元。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内容征收⼟地时,对于被征收的农民⽽⾔,怎样安置是最为关⼼的问题。
所以征收部门要制定征收补偿安置⽅案,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那么征地补偿安置决定需要有哪些内容?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决定的内容应该包括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地的相关信息;⼟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付对象和⽀付⽅式等内容。
《征收⼟地公告办法》第⼋条征地补偿安置⽅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地的位置、地类、⾯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的数量;(⼆)⼟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付对象和⽀付⽅式;(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付对象和⽀付⽅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付⽅式;(五)农业⼈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如何处理农村征地补偿纠纷1、征地纠纷⾏政复议⾏政复议是公民,法⼈或其他组织通过⾏政救济途径解决⾏政争议的⼀种⽅法。
⾏政复议的最⼤特点是可以跳出某个区域,如对某省国⼟资源厅的⾏为不服则可以向国⼟资源部申请复议,如果在承办案件过程中担⼼某地⽅存在地⽅保护,则应该选择这样的救济途径。
2、征地纠纷⾏政诉讼⾏政诉讼是指公民法⼈对具体⾏政⾏为不服⽽向⼈民法院起诉,由⼈民法院进⾏审理并作出判决、裁定的司法程序。
3、征地纠纷中的民事诉讼在征地纠纷中,⼤多数进⾏的诉讼属于⾏政诉讼,民事诉讼是为数不多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程序都要⾛⾏政诉讼,有时候也可以⾛民事诉讼的程序。
4、征地补偿协调解决征地补偿裁决是指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民政府裁决,这是国家为减少、解决征地纠纷⽽推⾏的制度。
5、征地纠纷听证制度征地纠纷听证制度是指在⼟地征收纠纷中拟作出⾏政处罚、⾏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件时,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的制度。
湖北省乡村土地拆迁补偿标准

湖北省乡村⼟地拆迁补偿标准当国家为了经济的发展,需要占⽤乡村⼟地的时候,就需要对⽼百姓进⾏相关的赔偿。
对此相关的部门会根据国家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来⾃信呢。
但是很多⽼百姓对于这个湖北省乡村⼟地拆迁补偿标准不了解,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新⼟地管理法规定1、⼟地法修正草案明确单独补偿农村村民住宅。
草案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省、⾃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
2、先补偿再征地,⼟地法修正草案取消30倍上限。
3、明确征地应按市场价格补偿。
根据草案,征地补偿不再按以往的⼟地产值为标准计算。
⼟地补偿标准既考虑原有⽤途年产值因素,⼜要综合考虑⼟地区位、供求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平等各类因素,特别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因素。
住房和地上附着住的补偿,则应当遵循市场原则。
最终补偿⽬的要达到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活有改善、长远⽣计有保障的效果。
4、草案将补偿内容由三项改为五项。
在现⾏“⼟地补偿、安置补助和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基础上,把住宅从地上附着物中单列出来,并新加了社会保障的补偿。
5、在住房保障⽅⾯。
将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提供该国有⼟地上的房屋,⽆法提供的按照市场价给予货币补偿;城市规划区外则安排宅基地重建住房并按照新建房屋成本给予补偿。
6、社保⽅⾯。
将在补偿资⾦中增加社保补贴资⾦,记⼊被征地农民养⽼保险个⼈账户。
7、草案还对征地程序作出原则性规定。
必须依照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严格的程序”,并明确,“补偿资⾦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和实施征地。
8、此次修改⼟地管理法是征地补偿制度改⾰第⼀步,草案已授权国务院就征地补偿安置制定具体办法。
依据现⾏《⼟地管理法》,农村集体建设⽤地不能直接交易,只能通过国家向农民征地,成为国有⼟地后再转⼊市场。
失地农民往往⽆法正常分享⼟地增值收益,客观上形成了政府与民争利的局⾯。
9、如果对⼟地管理法中⼟地征收的补偿标准作了修改,具体会提⾼多少征收补偿?征收补偿应该会提⾼到现在补偿值的⾄少10倍。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0]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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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鄂政发〔2010〕13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现将《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而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裁决机关。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
市、州、县(含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进行协调。
第四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应当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协调裁决范围第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地农民是协调裁决的申请人。
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州、县人民政府是裁决的被申请人。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协调裁决;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由协调裁决机关指定。
第七条有下列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之一的,可以申请协调和裁决:(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二)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三)被征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四)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五)区片综合地价或统一年产值的适用标准;(六)征地补偿费倍数的确认;(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事项。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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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全国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座谈会之后,按照部的统一部署,各地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建设,取得了一定进展。
但是,一些地方对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还存在着畏难情绪,思想认识不到位,工作缺乏主动性,协调裁决制度建设尚未在全国取得突破性进展。
为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及时化解因征地补偿安置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紧迫性和重要性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
当前,我国正处在"发展机遇期"与"矛盾凸显期",各种矛盾和纠纷纷繁复杂,突出多变。
尤其是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因征地补偿安置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日益突出,已成为人民群众日益关心的社会热点问题。
一些地方由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不落实,致使许多因征地补偿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得不到及时处理,部分地方甚至发生了群体性事件,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全面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群众利益诉求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的重要手段,对于引导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通过法定渠道化解征地矛盾,解决征地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

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鄂政发[2005]11号2011年06月27日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近年来,全省大多数地方在征地工作中严格依法行政,高度重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但也有一些地方随意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对征地补偿费用监管不力,被征地农民安置不到位,截留、侵占、克扣、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造成群众集体上访、重复上访和群体性事件不断发生。
为进一步加强征地管理,切实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文件精神,结合湖北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法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综合考虑全省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区位条件和土地价值,决定将全省划分为六类地区(见附件),分类制定全省统一的最低年产值标准和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各类非农业建设项目征地补偿不得低于相应的征地补偿标准。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
一、二、三、四、五、六类地区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分别为每亩1800元、1200元、1000元、900元、800元、700元。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一、二、三、四、五、六类地区每一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分别为18000元、10000元、8500元、7600元、6800元、6000元。
征收其它无收益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征收其它有收益的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最低标准,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国家和省确定的公路、铁路交通建设项目;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建设项目等重点线性工程的建设用地,其征地补偿最低标准采用该线性工程所经过的各市、州、县(市、区)最低补偿标准的平均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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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10〕13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而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裁决机关。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
市、州、县(含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进行协调。
第四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应当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协调裁决范围
第六条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地农民是协调裁决的申请人。
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州、县人民政府是裁决的被申请人。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协调裁决;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由协调裁决机关指定。
第七条有下列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之一的,可以申请协调和裁决: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区片综合地价或统一年产值的适用标准;
(六)征地补偿费倍数的确认;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事项。
第八条协调、裁决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征地补偿安置无利害关系的;
(二)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三)未经协调直接申请裁决的;
(四)已经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且部分或全部履行后反悔的;
(五)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决的;
(六)裁决机关已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或者裁决决定,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七)申请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八)其他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协调、裁决事项。
第三章协调
第九条申请人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事项有异议的,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州、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第十条申请人提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协调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协调,并作出协调意见书。
第十三条协调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主持人和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调过程;
(三)争议的主要问题和基本事实;
(四)经协调达成协议的内容或者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分歧;
(五)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申请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协调意见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并加盖市、县人民政府印章。
第四章裁决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自收到协调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申请书直接递交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协调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协调或出具协调意见的,申请人在协调期满之日起15日内提出。
第十五条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协调意见书;
(四)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五)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裁决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
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八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一般实行书面审查。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被
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再次协调。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协调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认真审查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组织协调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制作协调意见书。
协调意见书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印章。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作出中止裁决通知书: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裁决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三)裁决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需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裁决。
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作出终止裁决决定书:
(一)在作出裁决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要求撤回裁决申请,经批准同意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裁决请求的;
(五)受理裁决申请后,发现该裁决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的,维持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作出的有关决定;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的,撤销或者直接变更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作出的有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作出的有关决定的,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
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自省人民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0日内制作裁决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裁决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裁决决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不予受理决定书、终止裁决决定书和裁决书加盖“湖北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专用章”;其他法律文书加盖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印章。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引起的争议,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协调裁决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