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法条)-辉县付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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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

关于公布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发展,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经济、可靠的公共客运服务,市交通港口局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公交)的客运管理,规范营运服务标准,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公交事业发展,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经济、可靠的客运服务,依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交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范所称公交,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责任主体)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是本市公交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范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港口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公交日常管理,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负责监督检查和综合执法。

相关区(县)交通管理和执法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区域内公交线路的日常管理与执法检查。

上海市公交客运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公交企业)和从业人员按照本规范从事公交营运和服务活动。

第四条(企业标准)公交企业应当按本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进公共客运服务,可以制定本企业服务标准,其标准不得低于本规范要求。

第五条(社会监督)公交行业接受社会监督。

市、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交企业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经常主动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公交管理服务。

第二章线网及线路第六条(线网规划原则)制定公交线网规划和制定公交线路年度开辟、调整计划,应当依据如下原则:(一)依据方便市民出行的原则,外环线内两点间公共交通出行在一小时内完成,郊区新城可以通过一次乘车进入轨道交通网络或外环线内,新市镇与所属行政村(道路、桥梁符合公交车辆通行条件)之间通过一次乘车到达。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1.12•【字号】沪交行规〔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沪交行规〔2017〕1号各有关单位:《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16年12月29日市交通委第2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2017年1月12日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的使用,加强对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确保运营安全,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的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的日常监管,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相关区运输管理和交通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使用的日常监管、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设备基本要求)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为营运车辆配备运行监控、安全监控和信息服务等车载信息设备,并确保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运行监控设备主要包括车辆定位、营运数据采集、能耗采集和车辆电子标签等设施;安全监控设备主要包括图像监控和紧急报警等设施;信息服务设备主要包括电子显示屏、语音报站器、电子路牌和公共交通IC卡终端等设施。

第五条(技术标准)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载信息设备的配置、安装、检测和验收应当符合《公共汽(电)车车载信息系统技术规范(DG/TJ08-2060)》、《公交客车通用技术要求(DB31/T 306-2015)》等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所设定的要求。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18修正)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18修正)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乘坐公共汽车规则

乘坐公共汽车规则

第六条 车辆抵达终点站乘客应当全部下车,下 客站不准上车。不得妨碍值勤人员维护乘车秩 序。 第七条 乘客乘坐无人售票车应当按照指定 的车门上、下车. 第八条 乘客上车后应即主动购买车票或者 支付车费。车票保存至下车,以备值勤人员查 验。电子乘车卡在全市设置车载读卡机的公共 汽车和电车上通用。 第九条 乘客可以免费带领一名身高1.2米 (含1.2米,下同)以下儿童乘车,超过一名的 按超过人数购票。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 不得单独乘车。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 第一条 乘客候车应当服从值勤人员的管理, 在站台或者人行道上自觉排队,依次先下 后上;不得强行登车、吊车;不准拦车和 拉脱电车集电杆。 第二条 主动照顾老、幼、病、残、孕 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优先上车并让座。不 准多占座位或者躺卧、站立在座位上。

第三条 赤脚、赤膊、油污衣裤者、醉酒肇事者、 烈性传染病患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 健康状况危及他人安全者,不准乘车。 第四条 乘客上车后应当注意乘车安全。严 禁损坏车辆、车厢内的设备及服务设施。不准 自行开关车门。严禁进入驾驶室,不准妨碍驾 驶员正常操作。拉好扶手,严禁将身体任何部 位伸出车外;禁止跳车、撑伞等危及安全的行 为。 第五条 车厢内禁止吸烟、随地吐痰和乱扔 杂物,不得兜售商品和散发广告。
地铁的关门蜂鸣音响个不停,刚赶到的乘客忙 不迭地往门内挤,在上海的任何一个地铁站点 内,这种情形每天都屡见不鲜。此种危险行为 将被处罚。处以罚款500元以下的行为包括: 拦截列车;进入轨道或者隧道;攀爬或者跨越 围墙、栅栏、栏杆、旋转闸。处以警告或罚款 100元以下的行为包括:强行上下车;吸烟、 随地吐痰和便溺;乱吐口香糖和乱扔果皮纸张 等杂物;涂写、刻画和擅自张贴;擅自设摊和 从事销售活动;乞讨、卖艺、躺卧在车站出入 口和通道范围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3.10.10
•【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施行日期】2003.10.1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交管理处备案。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的数量和营运班次向市公交管理处备案。


三、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若干规定

上海市查处车辆⾮法客运若⼲规定第⼀条为了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查处车辆⾮法客运⾏为,保障乘客安全,根据有关法律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禁⽌利⽤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禁⽌利⽤摩托车、三轮车、电⼒助动车等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三条除客运出租汽车外,禁⽌对其他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车⾝颜⾊、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营运标识和设施。

第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条第⼀款规定的,按照法律、⾏政法规和本市地⽅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由交通⾏政管理部门扣押从事⾮法客运活动的车辆并予以处罚;对从事⾮法客运活动再次被查获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法定程序没收⽤于从事⾮法客运活动的车辆。

对从事⾮法客运活动的驾驶⼈,由公安交通⾏政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三个⽉⾄六个⽉;对有依法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违反本规定第⼆条第⼆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政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交通⾏政管理部门,由交通⾏政管理部门处以⼀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规定假冒客运出租汽车的,由交通⾏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车辆和专⽤营运标识、设施,并可处以⼀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交通⾏政管理部门扣押从事⾮法客运活动的车辆后,应当依法作出⾏政处理决定。

⽆法查明违法⾏为⼈或者违法⾏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交通⾏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公告发布之⽇起六⼗⽇内违法⾏为⼈仍⽆法查明或者仍未接受处理的,交通⾏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扣押车辆依法作出拍卖等处理;所得款项按照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财政专户。

第七条本规定⾃2014年8⽉1⽇起施⾏。

备注:最近更新:2021.10.04。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9.14•【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0年4月19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局长孙建平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改的必要性本市公共交通是由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出租汽车、轮渡等交通方式组成的公共客运交通系统,是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重要基础设施。

市政府转发的《关于优先发展上海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明确指出,公共汽电车客运在本市公共交通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

截至2009年底,本市共有公共汽电车企业43家,从业人员64165人,线路1129条,车辆16272辆,日均营运里程306万公里,日均客运量741万人次,占全市公共交通日均客运总量的52.8%。

2001年1月1日,《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作为当时国内第一部公共汽电车行业的地方性法规,对于巩固本市第一轮公交改革成果,推动公共汽电车行业“体制、机制、票制”的转变,提高服务水平起到了重要作用。

2003年和2006年,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城市交通差别化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对《条例》先后作了两次修正。

随着国家和本市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市民群众对公共交通的需求也在不断提高。

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在国家层面确立了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

2007年,为贯彻国家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市政府转发了《关于优先发展上海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对本市公共汽电车行业实施了多项扶持政策。

2008年,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情况开展了专项监督,提出了一系列建议。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规定(2005修改)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规定(2005修改)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规定(2005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5.07.18•【字号】•【施行日期】200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管理规定(2005年7月18日上海市交通局颁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行业发展,公平合理地配置和监管公共资源,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以下简称线路经营权),是指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依照法定程序授予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特许经营指定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的权利。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市交通局是本市线路经营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按照本规定负责线路经营权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本市根据公共交通公益事业属性及市场化运作原则,确立线路经营权制度作为行业市场准入和公共资源配置的基本制度。

线路经营权的管理,应当遵循合理规划、公平竞争、规范服务、市民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线路经营权的授予第六条市交通局应当根据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组织每年线路经营权的授予工作。

经营者从事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市交通局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第七条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拥有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服务设施要求的,并与线路经营实际相符的客运车辆或者具备相应的购车资金;(三)拥有自己的或者租赁的符合国家建设部《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规定的停车场地及、消防、安全等配套设施;具备符合要求的车辆维修保养能力;(四)具有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制定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调度形式,以及保障线路正常营运的应急方案等管理措施;(五)建立规定的服务质量、营运调度、安全行车、车容站貌、车辆维护、劳动用工、票务管理、统计分析、投诉处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六)配备服务质量、安全行车、营运调度等专、兼职管理人员及线路营运所需的取得服务证件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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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劳动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上海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黄浦、卢湾、徐汇、长宁、静安、普陀、闸北、虹口、杨浦等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浦东新区以及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在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扶持,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为市民提供快捷、安全、方便、舒适的客运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方面的资金投入应当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体系。

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鼓励采用新能源、低排放车辆。

第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经听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和电车在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场站和线路布局、专用道和港湾式停靠站设置等内容。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专项规划合理衔接,形成布局合理、经济高效的营运体系。

第六条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七条本市根据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服务的公益性特点,建立职工工资增长主要与其产生的社会效益相联系的机制。

第二章线路和线路经营权第八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制定或者调整本市、本区县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以下简称线网规划)及场站规划。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调整、终止,应当符合线网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和电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进行优化调整,实现与轨道交通等其他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并提高出行不便地区的线网密度。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情况,制定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计划,并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征询涉及范围内单位、居民的意见,作为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依据之一。

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提出跨区、县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终止的计划。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计划开辟、调整、终止线路的,应当在实施之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配套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或者与邻近公共交通站点接驳的线路。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置的有关标准,将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配套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用地纳入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

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应当与新建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居住区分片开发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

第十一条旅游线路应当纳入线网规划。

旅游线路的开辟、调整、终止,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平衡后确定。

旅游线路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在旅游景点设立固定站点,并与旅游景点的开放和营业时间相适应。

第十二条经营者从事线路营运,应当取得有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本区、县内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授予其他线路营运的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八年。

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三条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五)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驾驶年限。

第十四条对新开辟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营运服务的状况,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决定是否授予其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十五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成本费用审计与评价制度。

市和区、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审计监督。

审计与评价结果作为财政补贴的依据之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实行公共交通换乘优惠、对老年人等符合规定条件的乘客实施的乘车免费措施以及在农村等客流稀少地区开辟线路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加强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市场管理,查处无证经营行为;除特殊情况外,对已经确定经营者的线路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内容主要包括营运服务、安全行车、统计核算、遵章守纪、市民评价等。

评议结果作为授予或者吊销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营运服务状况的评议结果告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有公共汽车和电车企业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对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车辆营运证。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应当经市运输管理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营运管理第十九条经营者在营运中应当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

车辆载客限额由市公安部门和市运输管理处共同核准。

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线路,经营者应当在无人售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投币箱旁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起讫站设在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的线路,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

第二十二条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状态,并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

每年的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一日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安排上下客。

在本市城镇范围外,站点间距超过一定距离的,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部门审核批准,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的三个月前,书面告知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经营者终止营运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二十五条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营运、站点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站点或者营运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公安、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线网规划调整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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