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
重庆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

重庆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正文:---------------------------------------------------------------------------------------------------------------------------------------------------- 重庆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1991年8月1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管理,是指国土部门对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城镇居民及私营企业建设需要征用、划拨土地或在已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土地行政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上述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用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二)统筹安排,科学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三)统一管理,分级审批,依法使用土地。
第四条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未经批准,不得将土地让与他人使用或改变用途、位置、范围、数量。
第五条市国土局主管全市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区县国土局负责本区县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国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领导。
计划、规划、粮食、公安、劳动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国土部门,共同搞好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章建设用地计划管理第七条国家对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
建设用地计划分为年度计划和五年计划。
建设用地计划按下列规定编报:(一)区县属以下单位和城乡个人建房的建设用地计划,由区县国土局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联合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二)市属单位的建设用地计划由其主管部门编制,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三)中央、省和外地驻渝单位的建设用地计划由本单位编制,报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市计委和市国土局;(四)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国土局编制;(五)全市建设用地计划由市国土局汇总编制,经市计委综合平衡后,联合上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管理的通知-渝办发[2011]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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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管理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管理的通知(渝办发〔2011〕298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管理行为,促进土地市场健康、良性发展,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管理的通知》(渝府发〔2010〕113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土地储备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全面清理储备土地情况(一)清理内容及要求。
一是全面清理市、区县级土地储备机构以及园区具备储备整治职能公司的性质及类别等情况。
二是全面清理储备土地现状。
清理范围包括各储备主体的原始土地储备审批、征(转)用、整治、颁证、供应、抵押、质押、信托融资及贷款余额等情况,并进行编号和登记,建立电子和纸质档案。
按照储备审批分级管理原则,市、区县级土地储备机构及具备储备资质的园区公司将储备土地清理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并填写相关表格,于2011年12月31日前分别报送市国土房管局和所在区县(自治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二)整改土地储备过程中的各种违规行为。
主要包括政府融资项目所涉违规办理房地产权证行为;存量土地的权属主体在未经有关行政部门许可情况下,私自处置土地资产的行为;土地储备机构利用土地融资,违规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行为。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形成整改方案,切实规范土地储备的运行机制。
二、进一步规范储备土地的审批秩序(一)严控土地储备机构数量。
为防范土地储备融资风险,避免多头储备、竞相变现,影响土地供应情况,原则上每个区县(自治县)保留两个土地储备机构,现有多家土地储备机构的区县(自治县)应加快进行整合。
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是重庆市政府针对国有土地储备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制定的一套法规和管理办法。
这套管理办法旨在规范国有土地储备的管理、使用和出让,做到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水平,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该管理办法的几个方面。
一、背景国有土地储备是国家对土地资源进行集约利用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支持城市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的关键因素。
然而,国有土地储备在过去的管理中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出让方式不规范、未能预防恶意竞拍和患上“空置病”等。
这些问题不仅浪费了国有资源,还可能造成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延误和城市规划的混乱。
因此,在实际应用中,政府需要制定一些管理办法,更好地管理国有土地储备。
二、主要内容《重庆市国有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办法》的核心内容包括七个方面:1.国有土地储备出让;2.土地整理和开发;3.监测与考核;4.执法与监督;5.风险防控;6.公告、公示和公开;7.处罚。
其中,出让方式是管理办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此办法规定,出让国有土地储备应该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协商方式进行,并严格监管竞买者的资格和行为。
为了避免出土限制和维护公平竞争,此办法最多规定了一个竞买者--一个竞拍规则,并规定了竞拍成交后的余额限制。
在土地整理和开发方面,此办法提出了对土地的生态环境、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的硬性要求,同时规定了整治开发的工艺和资金等方面的指导。
监测与考核是此办法的价值关键点。
政府应成立相关机构,对储备土地的批准使用程度、供需等方面进行监测和评估。
同时,对不规范操作的公司和个人进行处罚。
风险防控决策也是此项管理办法的重要内容。
政府需在拍卖、招标等披露全过程,建立遏制骗取拍卖、弃权等行为的机制,严格执行押金制度,预防利用不合规的资本代码进行非法赚钱。
公告、公示和公开可以增强透明度并提高政务开放的水平。
此办法规定了政府应随时公示土地流转情况,普通民众和会计师可对此办法中的相关文件提出质疑和意见。
重庆市建设用地监管若干规定-重庆市政府令第116号

重庆市建设用地监管若干规定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重庆市建设用地监管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包叙定二001年10月8日重庆市建设用地监管若干规定第一条为强化建设用地的监管,合理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城市房地产开发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建设用地等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土地,不得闲置建设用地。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动工开发是指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且建筑基础达到±0.00标高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动工开发期限的起始日期,按以下顺序确定:(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或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三)在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情形下,经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动工开发日期。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闲置建设用地,是指土地使(占)用者在未经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在规定期限内未动工开发或开发建设未达到规定条件的非农业项目用地。
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土地使(占)用者自起算之日起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实际开发建设面积未达到应开发建设的土地总面积的1/3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9.26•【字号】重府发[1994]191号•【施行日期】1994.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重府发〔1994〕191号1994年9月26日)《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8月27日市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国在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促进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发展地产市场,加强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更好地发挥土地资产在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范围:(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包括变更用地性质或建设规模补缴的出让金)。
(二)行政划拨土地补交、扣缴的出让金和收取的土地收益。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其它收入。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权限划分: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属国家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委托各级国土部门按照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分级征收。
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市国土局征收;县、市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由县、市、国土部门征收。
第四条土地出让金的计算:(一)城镇国有土地由政府负责拆迁整治后出让的,扣除拆迁安置整治成本后为出让金;未承担地上物拆迁出让的,以合同约定的出让金为准。
(二)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后出让的,出让总价金扣除经核业的实际征地成本后为土地出让金。
(三)征用农村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经整治后出让的,出让总价金扣除征地、整治开发成本后为土地出让金。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分配(一)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包括市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江北县龙溪镇、人和镇、巴县西彭镇、渔洞镇及市政府确定的其它地区)的城镇国有土地(包括统征后的全部土地,下同)出让金的分配比例为市级70%,区县级30%(市政府筹集大型市政重点工程建设资金时另有规定除外)。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 渝府令〔1999〕53号

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保护及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采取措施,全面规划,加强土地资源资产管理,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五条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计划、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移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批准。
区县(自治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公告。
第六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资料。
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三峡库区移民用地规划等,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三峡库区移民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2.02.22•【字号】渝规资规范〔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含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规划自然资源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临时用地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界定临时用地使用范围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
临时用地具有临时性和可恢复性等特点,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的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或者复垦达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使用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的范围包括:(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探开发涉及的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的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等。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重庆市规划管理规定范本(2篇)

重庆市规划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庆市规划管理,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范围内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规划和区域规划管理等领域。
第三条重庆市规划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一)科学规划,统筹发展。
注重科学研究,立足实际情况,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城市建设和资源利用。
(二)公开透明,参与共建。
注重公众参与,倡导民主决策,加强信息公开,形成广泛的社会共识。
(三)依法管理,严格执法。
按照法律法规,明确规划管理权限和责任,加强执法监管,坚决惩治违法违规行为。
(四)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推动建设生态城市,保护生态红线和重要生态功能区。
第四条重庆市规划管理的目标是建设现代化国际化的重要城市,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生态环境优美。
第五条重庆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专项规划相互衔接、相互配合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编制与管理第六条重庆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专项规划,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七条市区总体规划由重庆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确定城镇发展边界和功能区划,保障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规模和质量。
第九条市政府设区政府或者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和需要,编制分区规划,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重点区域或者重大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划编制要求,进行专项规划编制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市政府应当加强对规划编制的管理,确保规划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行性,防止规划随意变更和滥用规划。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应当开展公众参与,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加强与社会各界的沟通和交流,形成广泛的社会共识。
第三章规划用地与土地利用第十三条重庆市土地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土地资源,合理划定各类用地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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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为建立我市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深化社会保障体制改革,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一)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力相适应。
(三)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原则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个人办理储蓄养老保险。
二、实施范围(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统称职工),以及在城镇从业的个体劳动者(以下统称个体劳动者)。
(二)企业的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一)原重庆市辖区内的企业,由所在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工资,企业根据核定的缴费工资总额按平均2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每个企业的具体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的实际负担情况在20%-30%的幅度内提出意见,报市劳动局审定。
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比例将逐步降至20%。
万州、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行政区域内企业的缴费比例,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并统一按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企业缴费比例超过20%的地区,应报经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批准。
(二)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8年7月1日起按4%缴纳;1999年7月1日起按5%缴纳;以后每两年增加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其工资中按月代扣。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三)个体劳动者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
个体劳动者雇用帮工的,其帮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帮工共同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
帮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与职工相同。
(四)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市劳动局审定后,由当地地税部门按月代征。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未经批准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限期缴足应缴额外,另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和拨付,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缴费年度。
(五)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
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
四、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一)社会保险机构分别为企业建立缴拨登记台帐和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相应凭证,作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务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的构成:1、按个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2、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所得的利息。
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含利息)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三)原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和职工且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1996年1月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1993年3月至1995年12月期间个人缴纳3%的本金一次性补记入个人帐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再建立个人帐户。
万州、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从1996年1月起已为职工建立了个人帐户的,继续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尚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可以按照本项规定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
(四)目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个人,从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按本办法规定建立个人帐户。
(五)职工遇下列情况时,个人帐户的处理:1.职工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按国家规定转移个人帐户。
2.职工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保留。
继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中断缴费期间,已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继续计息。
3.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4.离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未领取完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六)个人帐户支付项目:1.职工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2.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中,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3.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按规定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的全部或余额;4.职工或离退休人员出境定居后,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领取的部分。
按上述规定支付的项目,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五、基本养老金的给付(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有关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
(二)本办法实施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本办法支付基本养老金。
1.企业和职工本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2.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3.缴费年限(含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满15年。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五年(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并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批准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本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计算办法见附件。
2.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计算办法见附件。
(三)项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即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或市政府重府发〔1993〕10号文)的,按原办法补足,并以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发5%;高于原办法5%以内的,补足到5%;高于原办法5%及其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20%。
上下限随基本养老保险金水平提高相应调整。
选择按国务院发〔1978〕104号文为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标准工资仍按现行规定进行封定;选择市政府重府发〔1993〕10号文为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仍按现行办法进行封顶。
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万州、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应按照新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则,对原办法(指本办法实施前本地区为职工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数进行封定和对本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进行封顶。
具体办法应报经市劳动局审批后执行。
(四)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本办法第五条(五)对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特殊待遇的职工,退休时应在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一定比例的基本养老金。
具体增发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本办法实施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由授奖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增发基本养老金。
(六)不符合或部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其有关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1.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因病、非因工负伤经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交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因病、非因工负伤经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缴费年限(含实行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保证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金额时,按每满1年计发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予以补足,所需经费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七)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按全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定期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1.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3.企业改制后按规定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4.外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1.纳入统一支付项目的基本养老金;2.按规定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3.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费、抚恤费或救济金;4.由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领取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全额或余额;5.由财政部门核定支付的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经费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经费;6.按规定转往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项目。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地税部门代征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机构再将其按月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本办法第六条(二)项所列各项支出所需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年度支付计划,市财政局按年度支付计划月拨付给市级社会保险机构。
社会保险机构按上述支付项目据实与企业办理结算,并逐级向市财政局编报基金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留足并保持2个月的支付额外,其余部分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专户。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