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益衡量的法律适用
论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衡量

们是独立于立法活动 之外 的 , 各种相互 竞争 甚或是 互相 但 冲突利益要得到发 展 , 其必 须得 到法律 的支 持——通 过立
法使其得到 国家强制 力的保 护 , 对法律 的需求 是利益 发展 自身的需要 。另一方面 , 法虽然是人主观意志 的活动 , 立 但 其也不是一个 随意 的过程 , 立法应 该正 确地反 映社会 各个 方面不 同的利益需要 。因此 , 法者在进 行利 益衡量 时首 立 先面临着正确认识各种利益 以及各 种利益之 间复杂的关系
究则 比较少。 因此 , 了加 深对作 为立 法方法 的利 益衡 量 为
的理解 , 有必要将 两者 做一个 比较 : ( ) 一 相同点
( ) 一 法的生发 在利益法学看来法 的生发是因为社会上存 在着利益冲
突 。当今世界是一个价 值和 利益 多元化 的世界 , 特别 是 当 前 中国正处在社会转 型时期 , 利益 的多 元化及 新 的利 益的 整合都是客 观存在 的。因此 , 们要尊 重和 提倡利益 的多 我 元化 , 承认利益多元化导致 的冲突的客观性 和必然性 , 要 同
论 立 法 过 程 中 的 利 益 衡 量
何 霖
( 中南 民族 大 学 法 学 院 , 湖北 武 汉 40 7 ) 30 4
摘 要: 立法在 某种程度 上就是 利益的分配 , 在社会 处于转型 时期的 中国 出现利 益 多元 化 的背景 下, 通过利 益衡
量对各种相 互冲 突的利益做 出法律上 的选择是 立法的核 心 问题 。笔者就 立法过程 中的利 益衡 量做一 些不成熟的
( ) 同 点 二 不
可 以得到健康 的发展 。立 法过程 中的利益衡 量既要尊重和 ‘
提倡利益 的多元化 , 又要分清各种利益 的轻重缓急 , 要按照 促进个人和社会 的协调 和共 同发展这一根本 目标 来处理利 益之 间的冲突 , 要尽量使解 决 冲突 的方 案建 立在充分 的协 商 和共识 的基础上 。因此 , 我们法案形成 阶段要做到 :
浅析利益的衡量及其衡量标准相关问题

了利 益衡量 的适 用相 关 问题 , 最后针 时 这些 利益衡 量 及其衡 量标 准相 关 问题 提 出了合 理性 建议 。 关 键词 自由裁 量权 中图 分类 号: D 9 2 0 . 4 利益 衡 量理论 普 遍性 价 值判 断 利益 衡量 衡 量标 准 文 章编 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2 - 2 7 1 - 0 2 来 了不利 因素 。 作 者简 介 : 施鹏 勇, 如 东县 人 民法 院 , 研 究方 向 : 审判 实践 。 文 献标 识码 : A
一
、
十 九世纪 末期 , 德 国伟大 的法 学 家鲁道夫 ・ 冯・ 耶林 在对主
主观 方面 , 作 为利 益衡 量主 体 的法官 必须要 保持 公正 、 中立
且利 益衡量 将不 同案件 的最终 决定权 也交给 了法 官 。 但 观权 利进 行二 次界 定的基 础上 , 指 出人 们生活 中 的主 观权 利是法 的态 度 ,
开始 的判 断过 程中不 考虑 既存法 规, 而是 从原 始角度 去分 析案件 影响 。 客观 方 面 , 利益 衡量 是 否适用 于 案件 需要对利 益 的选择进 和案 件过 程, 依据 价值 观念 、 社会背 景 、 经济 发展 等判 断和衡 量案 行判 断。例 如 , 对 于法律 中没 有 明确规 定 的利 益 , 是 否 以利益衡 任何 法律 案件 , 其利益 衡量 的最 终 件 当事 人所 属利 害 关系 ,最 终判 断 出要保 护哪 一个 立 场 的当事 量标准 对其 进行 判断 。此 外 ,
民法一般条款适用之利益衡量

究
法 将 道 德 标 准 具 体 化 为 可 以 适 用 的具 体 的 司 法 裁 判 的 依 据 , 此 过 程 中 , 益 衡 量是 一 种 重要 的 思 雏 方 式 。 本 文 在 利
以诚 实信 用 和 善 良风 俗 为例 , 讨 论 民 法 一般 条 款 适 用 中的 利 益 衡利 益 衡 量
为是 否违 反 一般 条 款. 方 面须 考 量法 律 行 为 的 目 一 的、 机 , 动 另一 方面 在特 定情 境 下 。 个人 在 追求 正 当 利 益 时 . 他人 利益 的影 响是 否 已经超 越 了必要 适 对
当 的范 围 因 此 对 概括 条 款 适 用 中的 法 益进 行 衡 量 。 为具 有 决定性 的 一步 成
模 式
做 出法 律 的否 定评 价 法 对一 种 利益 的保 护 . 味着对 另外 一种 与 之 意 “ 相对 ” 的利 益 的牺 牲 总有 一些 利 益具有 优 势 . 他 们 在 法律 眼 中的 决 定性 地 位 使 得 立 法者 不 得 不对 其 优先 考 量 . 目相 看 . 就 要 求 法 律对 诸 多 的利 刮 这 益 平衡 划分 。在制 定法 国家 中 , 法官 权衡 利益 要 受 立 法者 意 志 的约束 只有在 不确 定概 念 和一般 条 款 里 . 官才 可 以 自由裁量 法 因此 . 概括 条款 的具 体化 问题 . 大 程度 上 既是相 互 冲突 的各 种法 益 的权衡 更 问题 这种 权利 和 利益 的衡 量并 非数 学上 的 测量 . 而 是一 种价 值评 判 . 这种 评 判 的最 困难之 处在 于 没 有 一个 固定 的标 准 ,而 必须 结合 案件 的具 体情 况 . 对各 种 利益 进行 权衡 比较 , 最终作 出取舍 对 利 益 衡 量在 概 括 条 款具 体 化 中 的适 用 我们 可 以归 结这 样一 种 思维模 式 : 首 先 .从 案件 事实 抽 离 法 律要 保 护 的 各 种法 益 。从 具体 的案 件 事实 中抽 离各 种利 益 。 是利 益衡 量 的第 一步 德 国法 院有 一 项判 例 . 案件 中一 位妻 子提 起 离婚 之诉 。 其 ( 然 是有 过错 的 ) 在 显 丈夫 作 出 了下列 承诺 之后 . 子撤 回了她 的诉讼 : 丈夫 承担 妻 “ 在 今后 不 单 独 进行 业 务 旅 游 和 娱 乐旅 游 的 义 务 ” 此 项 承诺 旨在 防 范 丈夫 实 施 有 害婚 姻 的进 一 步行 为. 以维 护婚 姻 此 案涉 及 当事人 的 配偶权 和 对婚 姻 的忠 贞 义 务 . 妻 子来 说 , 种利 益 即是 要求 丈 对 这 夫 对婚 姻 的忠 贞 的需 要 . 夫也有 自己 “ 特 ” 丈 独 的需 要 , 过 这 种需 要 并 不 被法 和 社 会 肯定 , 不 因为 其行 为违 反 了 “ 切 公平 和正 义 的思想 者 之礼仪 感 ” 一 其 次 . 利 益进 行权 衡 和选择 我们仍 然 可 以 对 上述 为 例 .抽离 出社 会关 系所 隐藏 的利益 之后 . 便 要对 利 益进 行衡 量 丈 夫 的利益 和法 律相 背 . 以 予
《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

《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篇一一、引言民事审判中,法律判决往往需要在复杂多元的法理关系和社会实践中寻求平衡与协调。
作为一种司法策略,利益衡量原则为民事审判提供了一种有力的决策框架,旨在更准确地反映不同主体的合法权益。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以及其在实践中如何帮助实现公平、公正的司法判决。
二、利益衡量原则的概述利益衡量原则是指在进行法律决策时,充分考虑并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从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正与公平。
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充分考量各类主体的利益需求,进而为解决复杂的社会矛盾提供合理依据。
三、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1. 确定案件事实:在民事审判中,确定案件事实是关键的一步。
利益衡量原则要求法官在查明事实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确保案件事实的认定能够充分反映各方利益。
2. 法律解释与适用:在法律解释与适用过程中,利益衡量原则要求法官对法律条文进行全面、客观的解释,充分考虑法律背后的价值取向和利益关系。
在适用法律时,应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平衡各方利益。
3. 证据的认定与采纳:在证据的认定与采纳过程中,利益衡量原则要求法官充分考虑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疑和反驳。
通过综合分析证据,平衡各方利益,确保司法判决的公正性。
4. 判决的合理性:在做出判决时,利益衡量原则要求法官充分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并作出合理的判决。
同时,判决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四、案例分析以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卖方以低价出售房屋,但未告知买方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买方在购买后发现房屋无法居住,遂提起诉讼要求卖方承担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应用了利益衡量原则。
首先,考虑到了买卖双方的交易动机和权益;其次,评估了买方因购买房屋而可能获得的利益及所承担的风险;最后,综合考虑了社会影响和公共利益。
论司法中的利益衡量

第 3 卷 第 6期 8
论 司法中的利益衡量
王 婷
( 湖北大学 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 , 湖北 武汉 4 06 ) 3 0 2 [ 摘 要 ] 国正处 于社会 转型期 , 我 特殊疑难 案件 屡见不鲜 , 这类 案件 往往 彰显着制定 法可 能存在 的形 式价
值 缺损 , 法官在 审判 中面对复杂 的利益冲 突 , 以抉择 与判断 。 难 对此 , 有必要运 用利益衡量 这一创造性 法律 思维
法。 对于司法过程 中的利益衡量可从 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读 : 1 利益 衡量 的基本 理论前提预设 在于认为法律 既是一个规则体 系 , . 也是一个可 以衡 量的价值 体系 。 法律 的价值体 系 是一种 蕴含或体 现于制定法之 中的法治理念 、 法律 原则等构成 的法律价值位 阶安排 。 律价值为 法律规则乃 至整个法 治 法 大厦提供理 念支撑 、 正当性基础与合理性论证 , 同时也为利益衡量提 供了思维素材和思维基准 。
2 1 年 1 月 01 1
湖北 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Junl f u e U i r t(hlsp yadS c l c n e ora o H bi nv syP i oh n oi i c ) ei o aS e
No . v. 2011 Vo. . 1 38 No6
5 利益衡量 的运用必须 注意把握 司法 的创 造性与约束性 之间 的平衡 , 免法官个人 的任 性与专 断。 为一种创 造性 . 避 作
的法律思维 方法 , 利益衡量使法 官一定程度上从 形式逻辑 的桎 梏 中解放 出来 , 但法律制 度框架 内的权威价 值评价标 准始
终决定着法 官官作 出何 种判断 , 进行怎样 的理性选择 。 此外 , 利益衡 量的应用也必 须符合宪政 原则 , 因为法院在方 法选择
《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范文

《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篇一一、引言在民事审判中,利益衡量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它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通过分析其理论基础和实际应用情况,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利益衡量原则的理论基础利益衡量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方的利益关系,以维护公平、公正和合理为原则,对各方利益进行权衡和衡量,最终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
这一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公平原则:法律公平原则是利益衡量原则的基石。
在民事审判中,法院应当以公平、公正为原则,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权衡和衡量,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权利保护原则:权利保护原则是利益衡量原则的重要体现。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尊重其权利和自由。
3. 合理分配原则:合理分配原则是指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原则,合理分配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负担和风险责任。
三、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利益衡量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审理财产案件:在财产案件中,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和财产状况,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权衡和衡量,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
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房屋的价值、合同条款的约定、各方的权益等因素,对各方的利益进行权衡和衡量,作出合理的判决。
2. 保护弱势群体:在民事审判中,对于弱势群体的利益应当给予特别的关注和保护。
法院在处理涉及弱势群体的案件时,应当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其利益不受侵害。
例如,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劳动者的权益和利益,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3. 调解解决纠纷: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
在调解过程中,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各方的利益关系和矛盾焦点,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达成协议,使各方当事人达成共识,实现利益的平衡和协调。
利益衡量:理论、标准和方法

作 为 一 种 司 法 裁 判 方 法 , 益 衡 量 理 论 及 其 利
方 法 问 题 , 经 成 为 我 国法 学 界 研 究 的热 点 问 题 。 已 这 可 能 有 三 个 方 面 的 原 因 : 是 在 西 方 法 律 思 想 一 史 上 , 念 法 学 受 到 批 判 和 否 定 之 后 , 益 衡 量 理 概 利 论 得 以 产 生 和 发 展 , 由 日本 学 者 系 统 化 为 一 种 并
利 益 衡 量 的 概 念 和 特 征
较 为 完 备 的 民法 解 释 方 法 , 多 年 来 尽 管 我 国 学 而
者 对 此 有 所 介 绍 和 初 步 研 究 , 总 体 研 究 水 平 不 但 高 ; 是 当 代 中 国 正 处 于 持 续 的 社 会 转 型 过 程 之 二 中 , 于 我 国立 法 长 期 奉 行 “ 粗 不 宜 细 ” 法 律 的 由 宜 , 明 确 性 、 体 性 和 可 操 作 性 不 强 , 律 与 社 会 的缝 具 法 隙较 大 、 律漏 洞 较多 , 法官运 用利 益衡 量 方法 法 对 进 行 裁 判 的 需 求 日益 强 烈 ; 是 随 着 我 国 司 法 改 三 革 的 深 化 , 高 人 民 法 院 明 确 提 出 要 提 高 司 法 的 最 公 信 力 , 求 司法 的法 律效 果与社 会 效果 的 统一 , 追
义 相统一的原则 、 法律标 准与社会标准相统 一的原则 、 当事人利 益与社会利 益相协调 的原则, 主要有利 益位 阶
标 准、 社会通识标准 、 宪法法律原则 性标准 。其 主要方法有类 型化思维 方法、 法律渊源选 择方 法、 法律 逻辑 论 证 方法和成本效益分析方 法。法 官在进行利 益权 衡时 需要 注意把握 三个重要 问题 , 即利益衡 量 的界 限 问题 、 利 益衡 量标 准的滥用 问题 、 利益衡量结论 的合法性 问题 等。
论利益衡量在民事举证责任分配中的适用

关 于民事举证责任 的分配 问题 , 法学家们 曾提 点 的实质 就是如何分 配这 530元损失 的举证责 60 出“ 当事人地位说” 由原告举证或被告举证)“ ( ,待证
事实分类说”主张积极事实者负担举证责任 , ( 主张
任, 负举证责任 的一方直接意味着 承担败诉的法律
后果。
消极事实者不负举证责任) “ ,法律要件分类说 ” 当 ( 事人就对其有利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 的事实举证 ) 等十余种学说n8 , J 这些学说在一定范围内能够使 ~
一
明这四个构成要件 , 其赔偿请求权才成立 , 即使是特
殊侵权 , 也只是将过错和因果关 系两个要件 的举证
责任倒置 , 而损害事实仍应 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来举 证。因此 , 根据一般的形式标 准分配举证责任 , 董某 主张的是积极事实, 而厂方否认该事实, 现董某仅举 证部分物品的照片及财产清单 , 无法证 明贵重物 品
认为 , 法律解释存在复数解释结论 的可能性 , 而法官 掂量 , 并参照社区中普遍流行 的对于这类有争议的 应当对当事人双方利益及当事人与社会利益进行 比 交易 的看法 ; 除非是为某个实在的制定法所禁止 , 司 较衡量 , 作出实质性的价值判断 , 进而将得出的结论 法决定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与商业交往所要求的诚 与法律条文结合 , 从法律逻辑上使该结论正当化 或
证责任的一般原则 , 出赔偿 的一方 当事人只有证 提
局限性 , 在纷繁复杂 的具体案件 中有时会显得 苍 白 无力 , 甚至会得 出背离公平正义的分配结果 。也正 是 由于无法找到一个普适性 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 立法者对于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设置了举证责任倒 置的例外 , 同时也对 法官 自由裁量决定举证责任分 配作为补充性方法作 了肯定 , 本文则试图从一起 侵 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来阐述利益衡量理论在法官 裁量分配举证责任 中的重要作用 , 通过对案件 中各 种利益的考量来弥补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具体个案中 的缺陷, 以追求个案 中一种实质公正的分配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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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利益衡量的法律适用[摘要]本文从利益的概念入手,讨论了利益衡量的必要性问题,从而衍生到利益衡量的实际操作方面,提出了要以道德为前提,以价值为基础,并且以其他方式作为利益衡量的辅助手段的方法论;同时也简要地探讨了如何防止利益衡量滥用的问题。
[关键词]利益利益衡量必要性标准滥用在现代的法律生活中,法官往往会遇到这样的问题,一个案件可以援引不同性质的法条,并使其犯罪的性质和所处的刑罚不尽相同;或者是因为法条本身规定得比较模糊,而使法官在适用法条的时候对其有多种解释。
当法津无明文规定或法律规定不确定时,法官会做出数种不同的解释,如何对这些解释加以取舍,有很多种手段,其中之一就是通过利益衡量。
一、利益的定义利益衡量中的“利益”一词,就规定了利益衡量原则所依据的是利益。
那么,什么是利益?通过经验观察,可以发现,人类对“利益”常常没有共识。
“利益”究竟是什么?有人认为纳税是利益,便有人认为偷税是利益。
有人认为守信是利益,便有人认为背信是利益。
人们所称的利益,都是从一个人的主观喜好出发而外化来的物质需要。
也就是说,对一部分人而言,诚实守信可以使他得到别人的信赖,从而可以得到别人的尊重,并且将诚实守信上升为自己做人的准则,那么,诚实守信就是这个人追求的利益。
反过来说,对于另一部分人,背信弃义可以使他们得到更加实际的好处,因而在他们的眼中,背信就是利益。
那么法律上的利益是什么,怎么来定义法律上的利益呢?利益是法的价值中的最主要的因素。
同时他也是利益发学的最核心的概念。
菲利普·赫克的利益法学提出,利益是一个与“欲求”相互联系的概念,他不仅意味着人们的实际需要,而且“包含着那些在受到刺激时,可能进一步向前发展的隐藏在人们心中的潜在欲求。
因此利益不仅仅意味着各种欲求,而且包含着欲求的各种倾向。
最后这个术语还包含着使各种欲求得以产生的各种条件。
因此,他还指出,“法官应评估和衡量所涉及的各种利益以确立规则。
”二、法律衡量的必要性不同的人对于同一件事情可能会有不同的主观的出发点,因而就会产生不同的利益。
而法官在判决案件的时候是怎么考虑利益的呢?这就涉及到了利益衡量的问题。
利益衡量,也称为法意衡量,是指在法律所确定的利益之间发生相互冲突的时候,由法官对利益进行确定和取舍的活动。
因此,从广义上来说,利益衡量是一种法律解释的方法。
法官在断定案件的过程之中,不是盲目的判案,而是需要用一个既定的普遍的标准作为其判定案件的依据。
这主要是出于以下的这几种原因。
其一,在现行的法律上,法律表达的术语并不是十分规范。
法律是需要表达的,法律的往往运用文字作为工具来表达法律中所隐含的深层次的意思(这就是我们常常说的法意)。
但是语言总是有它的模糊性,其表意效果往往只是近似于法意而不能完全忠实于法意。
加之中国的语言文字往往表意比较隐晦,立法者在字面含义之下的深层含义往往不是很容易被一法官为代表的司法者所理解。
况且语言的意义是会发生流变的,不但同一语词在一个历史时期中被普遍认可的意义在另一个时期会发生变化甚至消失。
即使在同一社会中的不同语言共同体也对同一语词产生不同的理解。
可见,语言本身所具有的特性,决定了法律用语也可能出现歧义和模糊。
其二,立法者本身的局限性。
从立法的角度而言,现代社会复杂多样,其所涉及的法律规范门类众多,致使在法律适用中经常遇到如何识别法律依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等各种疑难问题。
同时,在中国的现行立法中往往出现应急性立法的趋势。
我们国家提出的《反分裂国家法》就是为了应对当时台海的严峻局势而批准公布实施的。
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这种法律上的应急现象尤其明显。
这两方面的立法政策价值取向,导致当前的大批量立法已经没有了传统立法的从容不迫。
对相关概念用语缺少充分法理分析,也对相关法律规范缺少协调,加剧了法律自身的不确定性。
其三,在法官在法律适用层面上的主观性不宜过大。
法律是普遍一般的规范,把法律适用于社会现实生活必然涉及对法律的解释。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法律适用者在适用法律时不可避免地带有自己的成见。
而我国的法官素质相对来说不高,这种主观意图有时还会冠冕堂皇地出现,影响法律的确定性。
三、利益衡量的标准利益衡量的机制是存在一个合理的标准的。
所谓的标准,是指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之下应当怎么样来选择利益和为选择好的利益进行排序的问题。
在利益衡量方面,有一些因素是不应当予以考虑的:就法律上说,对于当事人的长相不应该考虑,应从利益衡量中排除,这是常识。
例如,作为一个受过专业训练的法官,不能以当事人的外貌条件作为判定事物的标准。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有“以貌取人”的情况出现。
当有漂亮女人时,他会变得反应灵敏,能够很好地进行自由心证。
当碰到面带凶相的当事人时,法律的天平往往就会悄然向另一方倾斜。
此外,例如人种、国别。
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而有差别。
若在中国企业与美国企业涉讼情形下,中国判中国企业胜,美国判美国企业胜,则正义何在?此等因素说不定在事实上会有所考虑,但作为利益衡量,则不应考虑。
再如,“有钱的人或没钱的人”,“穷人或富人”,不能说依具体场合进行利益衡量时不加以考虑。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就同样的行为,对于穷人会放松要求,给予权利,而对于富人会把关严实,不给予权利。
这已经超出利益衡量之外,作为适法者,必须对个人均等考虑,不因贫富或社会地位的不同而在裁判上区别对待。
同时,在可以进行利益衡量的要素之中,要注意一个主位阶的问题。
所谓位阶,就是指在多个要素之中,确定一个主次先后,有目的地进行排列。
在司法审判中,法官针对不确定法律概念和法律漏洞进行解释时,一方面要通过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作,通过个案审理达到利益间的平衡;另一方面,此等自由裁量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借助于客观的、外在的标准来把握。
因此,法官在对不确定的法律或法律漏洞做出价值补充时,必须依据社会公众接受的公共秩序和道德风俗予以评定,主要包括道德、价值、规范及公平正义等观念,这是客观的标准,也是进行利益衡量的前提和必须遵守的准则。
首先,因当把道德作为利益衡量的首要标准。
因为道德评价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善与恶、美与丑、公正与偏私。
在某种程度上,它既是法律渊源之一,也起着补充社会主义法不足的作用。
法官在利益衡量时,必须考虑到道德的作用,在道德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利益衡量。
在道德之中尤其因当考虑到的是用与维护最广大人民利益的道德观。
因此,在利益衡量的时候,应当时时刻刻把国家的利益和集体的利益放在个人利益之上,这样才契合中国的爱国主义传统道德理念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出发点。
其次,法官因当衡定各个因素之间的价值。
这里所说的价值是法官视角中人们对事物的看法和对法的评价。
社会主义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反映人民的意志,法官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益衡量,不得做出背离社会主义法本质的衡量结论。
再次,是社会规范,主要是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包括社会习俗、宗教规范等。
法官在衡量利益时也要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考虑各方当事人不同的文化习俗、宗教信仰等因素,全方位地考量各方所涉利益,得出最妥当的结论。
最后是公平正义,它既是立法的核心,也是司法裁判遵循的原则。
它要求法官判案公开、公平、公正,并以此作为利益衡量的尺度,无论何种情形下,衡量利益必须恪守公平,实现正义。
此外,法官在利益衡量时也可以采用某些经得起推敲的法学理论和学者观点,以充分地论证所得结论。
此外,在合议审理涉及利益衡量案件时,法官除依据上述几种客观标准外,还应当发扬集体协商的原则,经过合议庭全体成员的认可方能定案。
因为利益衡量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它不像严格适用律明文规定那样,毕竟带有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如果在得出最终结论之前设一道全体合议庭人员一致认可的门槛,那么经利益衡量得出的结论更能使当事双方信服,更能体现公正、合理。
四、防止利益衡量的滥用很显然,利益衡量理论的提出给法官自由判案提供了很大的自由度,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他无疑为法官徇私枉法和以权谋私大开方便之门。
就像任何一个事物一样,利益衡量也是一把双刃剑。
那么如何才能有效地限制法官的权利,或者说是法官如何才能“自控”,从而合理的运用利益衡量的原则呢?依梁慧星教授所言,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防止利益衡量的滥用。
第一,节制的必要性。
在利益衡量的场合,必须考虑其有害于法的安定性。
第二,适用的可能性,利益衡量理论不是一种任意的解释,而是要有适用的合理性,要具有说服力。
第三,利益衡量理论应当与实际的法律条文相结合,不能忘掉论理。
使结论与条文相结合,是指一个结论可以从形式上与条文结合,即结论可以从形式上结合条文予以说明,否则仍旧是任意的判断,恣意的判断。
不讲论理而直接卖弄利益衡量的理论是危险的。
从具体的方面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值得参考。
其一,“法外空间”不应进行利益衡量。
法律规范我们的现实生活,但并不是一切生活现象都受法律的规范。
由于法律的功能在于维持人际的关系,所以非人际的关系就不是它的规范对象。
这些事情,只要它不被外化行动影响别人的法益,那么就没有必要运用法律来管理它们,事实上法律也不可能管理这些现象。
另外,有些生活事实虽然已涉及到人际关系,但是这些事项被认为不适宜用法律,而适宜用其他的生活规范来约束。
例如,人与人之间如何打招呼、谈天、约会等如何进行、友谊关系等。
由于这些项目本来就无需法律作出规范,所以法律对这些事项没有规定就没有违反立法的计划性,也就不构成法律漏洞此时,既然法律对此都不作出规范,就没有必要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法律解释。
其二,应在妥当的法律制度中进行利益衡量。
对于利益衡量而言,选择妥当的法律制度作为思考问题的背景是十分关键的。
这是权利的制度属性所决定的,它负载着法律制度特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也有其具体的构成要件。
法律规则其实是对大量的习惯、对合乎情理的人或者普通人的规范的认可。
所以,在利益衡量时,应当考虑该案件对普通社会观念的影响,如果某一判决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太多的困惑与疑虑,那么,它将不能获得人们的普遍尊重。
最后,应在同一法律关系中进行利益衡量。
选择妥当的法律制度是利益衡量取得成功的关键。
在这种选择过程中,体现和渗透着立法者的意志,通过立法技术把法律事实、价值与逻辑有机地结合起来。
相反,如果把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不同法律关系纠缠在一起,就会使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错位,最终使利益衡量失当。
参考文献[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姚建宗.法理学——一般法律科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3]郭道辉.法理学精义[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5.[4][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