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法律论文(法律相关论文):贷款欺诈犯罪的法律适用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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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犯罪的法律应对研究

金融诈骗犯罪的法律应对研究

金融诈骗犯罪的法律应对研究在当今世界,金融诈骗犯罪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这种犯罪方式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稳定性,损害了人们的财务安全感。

因此,如何对金融诈骗犯罪进行法律应对成为了一个紧迫而重要的研究领域,旨在保障金融秩序的正常运转和人们的权益保护。

首先,法律应对金融诈骗犯罪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

金融诈骗犯罪形式多样,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技术性,因此,只有制定出全面、系统的法律法规,才能有效规范金融市场和打击诈骗行为。

这包括特别制定相关法律条款,如禁止虚假宣传、禁止窃取个人身份信息等,以及加强对犯罪手段的法律控制。

其次,加强执法力度是应对金融诈骗犯罪的关键。

金融诈骗犯罪通常涉及不同地区或国家之间的边界问题,涉案金额也较大,因此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和信息共享。

建立金融诈骗犯罪的联合打击机制,加强执法机关之间的协商和合作,打击犯罪分子的跨国行为,提高打击效果。

同时,加大对追逃追赃工作的力度,使犯罪分子无处可躲,挽回被骗取的资金和财产。

第三,通过加强金融监管,预防金融诈骗犯罪的发生。

金融监管机构应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和监控,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防范金融诈骗犯罪行为。

此外,加强对金融从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减少金融诈骗犯罪的发生几率。

同时,要完善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加强对他们的责任追究,使其能够主动履行风控职责,减少金融诈骗犯罪的发生。

第四,加强宣传和教育,提升公众对金融诈骗犯罪的警惕性。

金融诈骗犯罪通常利用公众的贪婪心理和信息不对称,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欺骗。

因此,公众应该提高对金融知识的了解,增强金融风险防范的意识,不轻信不明来源的信息和承诺。

同时,政府和金融机构也应加强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对金融诈骗犯罪的认知度,以增强社会对金融诈骗的抵制力。

综上所述,金融诈骗犯罪的法律应对是保障金融市场正常运转,保护公众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

通过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加强执法力度,加强金融监管和预防措施,加强宣传和教育,可以有效应对金融诈骗犯罪,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法律金融分析案例(3篇)

法律金融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金融诈骗案件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金融市场的稳定和金融秩序。

本案例以某银行贷款欺诈案为例,对贷款欺诈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情简介某银行在办理一笔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时,发现贷款申请人甲提交的贷款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信息。

经调查,甲通过伪造身份证、虚假收入证明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

甲在贷款期间,利用银行贷款购买房产,将房产出售后携款潜逃。

该银行发现贷款欺诈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法律分析1. 贷款欺诈的法律构成贷款欺诈是指贷款申请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欺诈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贷款申请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2)贷款申请人在贷款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3)贷款申请人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

在本案中,甲通过伪造身份证、虚假收入证明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符合贷款欺诈的法律构成。

2. 银行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某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未对贷款申请人的贷款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导致贷款欺诈行为发生。

因此,某银行应承担以下责任:(1)退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赔偿贷款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3. 金融机构的防范措施为防范贷款欺诈,金融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贷款申请人身份验证,确保贷款申请人的真实身份;(2)严格审查贷款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中的虚假信息进行核实;(3)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对异常贷款行为进行监控;(4)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员工的风险防范意识。

四、结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贷款欺诈案件,通过对该案的法律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贷款欺诈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损害了金融机构和贷款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为防范贷款欺诈,金融机构应加强风险管理,提高风险防范意识,确保金融市场的稳定和金融秩序。

贷款诈骗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贷款诈骗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贷款诈骗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为迎合各大银行推出的"贷款分期购车"业务,许多汽车销售企业配套一种称为"零首付超贷"的新型贷款购车模式吸引、招揽客户,这类汽车销售企业通过帮助购车人伪造贷款资信材料,在银行内部审贷人员的帮助下,使得购车人在暂时不需要支付任何购车款的前提下买到车辆,同时还能帮助购车人获得一笔超额的贷款。

如此大的诱惑力使得短时间内可以招揽到大量的客户办理购车业务,汽车销售企业则以中介方的身份从中牟取利益。

但这种购车模式却暗藏着巨大的风险,随着还款期限的推进,各大银行开始大规模爆发汽车分期贷款逾期不还的现象,于是银行开始寻求公安机关的介入。

本论文拟通过对"零首付超贷"购车模式的详细介绍,并结合实际的案例,深入分类剖析购车人的不同特点,以《刑法》条文为依据,探讨在"零首付超贷"购车这一小额贷款案件中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重点分析该购车行为下民事纠纷和刑事规制的选择性、贷款诈骗与骗取贷款两罪的界限、贷款诈骗罪的特殊犯罪构成以及存在的利弊衡量,以期达到有效惩治同类别犯罪,给予司法实践有益的借鉴,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

综上,在处理"零首付超贷"购车模式案件时,不可因为出现了逾期还款、借款人拒不还款的状况就以贷款诈骗罪予以定性处理,而应具体、综合分析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为在贷款还贷过程中,逾期还贷的原因因人而异,存在主观和客观的区别,所以要具体深入分析"零首付超贷"购车案中提供瑕疵抵押物、所贷之款尚未到期、以所贷之款挪作其它投资牟利之用的贷款情形,在对贷款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获取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情况、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其是否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意图,不可因出现这三种情形则认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判断构成贷款诈骗罪。

《2024年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2024年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研究》范文

《信用证欺诈法律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信用证是一种常见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因其提供了一定的支付保障和信任机制而广受欢迎。

然而,随着国际贸易的复杂性和竞争的加剧,信用证欺诈现象也日益猖獗。

本文旨在研究信用证欺诈的法律问题,分析其现状、危害及法律应对措施,为预防和打击信用证欺诈提供法律建议。

二、信用证欺诈现状分析1. 信用证欺诈现象普遍近年来,信用证欺诈案件呈上升趋势,涉及金额巨大,给国际贸易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欺诈手段多种多样,如伪造单据、虚假交货、骗取保证金等。

2. 欺诈手段不断升级随着科技的发展,信用证欺诈手段也在不断升级。

网络诈骗、电子单据欺诈等新型欺诈手段层出不穷,给国际贸易带来了新的挑战。

三、信用证欺诈的危害1. 损害贸易双方利益信用证欺诈严重损害了贸易双方的利益。

欺诈行为导致买方无法按时收到货物或收到假冒伪劣产品,卖方则可能无法收到货款或遭受经济损失。

2. 影响国际贸易秩序信用证欺诈行为破坏了国际贸易秩序,降低了市场信任度。

长此以往,将导致国际贸易环境恶化,影响全球经济发展。

四、信用证欺诈的法律应对措施1. 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国家应加强信用证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同时,要加大对信用证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2. 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政府应加强对金融机构和企业的监管力度,确保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同时,要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执法力度,对发现的欺诈行为要及时查处并依法惩处。

3. 完善国际合作机制信用证欺诈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需要加强国际合作。

各国应加强信息共享、执法协作等方面的合作,共同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

此外,还应加强国际组织的协调作用,推动建立全球性的反欺诈机制。

五、结论与建议1. 结论本文通过对信用证欺诈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发现,信用证欺诈现象普遍存在且危害严重。

为了预防和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需要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以及加强国际合作等方面的措施。

金融诈骗罪的法律适用与实践

金融诈骗罪的法律适用与实践

金融诈骗罪的法律适用与实践金融诈骗是当今社会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伴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全球化的快速推进,金融诈骗犯罪行为也不断地猖獗。

为了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来惩治金融诈骗罪。

本文将从法律适用与实践两个方面来探讨金融诈骗罪的问题。

一、法律适用金融诈骗罪的法律适用面临着许多挑战。

首先,随着金融市场创新的不断涌现,金融诈骗手段也在不断变化,相应的法律规定必须与时俱进。

因此,对于法律适用的要求就变得更为严苛。

其次,金融诈骗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涉及的资金流之复杂使得追责也变得困难重重。

因此,需要建立更加紧密的国际合作机制,共同打击金融诈骗犯罪。

在法律适用方面,各国倾向于采取刑法的方式,将金融诈骗罪作为犯罪行为进行定性,从而被纳入刑法中进行惩处。

相应的,也需要明确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和刑罚幅度。

通常情况下,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的故意,客观方面的虚构或者隐瞒事实,以及经济损失等。

刑罚幅度则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和损失的严重程度来决定。

二、实践案例实践中,金融诈骗罪的案例层出不穷,以中国为例,可以看到一些典型的实践案例。

首先,P2P平台诈骗案件屡见不鲜。

由于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P2P平台成为了金融诈骗的重灾区。

一些不法分子通过虚假宣传、高额回报等手段吸引投资者参与,然后逃离或者挪用资金。

尽管相关部门加强了监管力度,但这一问题仍然突出。

其次,股票操纵案件也是一种常见的金融诈骗行为。

股票操纵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利用内幕信息、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等手段操纵股价,从而牟取非法利益。

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金融诈骗罪不仅严重破坏了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也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因此,各国都加大了打击金融诈骗犯罪的力度,提高了认定和追责的难度。

然而,由于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手段复杂多样,涉及的资金流也非常庞大,打击仍然存在一定的难度。

贷款诈欺行为犯罪化之分析及立法建议

贷款诈欺行为犯罪化之分析及立法建议

贷款诈欺行为犯罪化之分析及立法建议【内容提要】对于欺诈性贷款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仅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而对一时占用的贷款诈欺行为未给予应有的关注,实践中也仅作为民事不法行为处理。

应将贷款诈欺行为予以犯罪化,《刑法》应在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之外设计一个堵截的构成要件——贷款诈欺罪,以惩治那些主观目的难以证明和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转贷牟利目的的贷款诈欺行为,并对贷款诈欺罪的罪刑规范进行具体的立法设计。

贷款诈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贷款诈欺,顾名思义,即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不管其主观目的如何,都应属于贷款诈欺行为。

在实践中,根据行为人主观目的的不同,广义的贷款诈欺行为表现为三种形式:其一,贷款诈骗,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欺行为。

其二,高利转贷,即以转贷牟利为目的的贷款诈欺行为。

行为人为了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以图转贷牟利,往往在申请贷款时伪造贷款理由或虚构贷款用途,行为人并不打算将贷款永久占为己有,而是准备转贷牟利后予以归还;其三,一时占用的贷款诈欺行为。

行为人进行欺诈贷款,不是为了非法占有或转贷牟利,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如一时占用,主观上打算使用后归还贷款。

狭义的贷款诈欺行为,就仅指第三种表现形式,即不以非法占有和转贷牟利为目的的贷款诈欺(如未特别指明,下文的贷款诈欺均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

《刑法》意识到贷款诈骗行为和高利转贷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分别在第193条和第175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和高利转贷罪;而对于一时占用的贷款诈欺行为,《刑法》却未予以关注,实践中仅作为民事诈欺行为处理。

事实上,某些贷款诈欺行为的危害性已经远远超出民事不法行为的程度,仅仅追究民事责任已不足以预防和制裁这些严重的贷款诈欺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这些行为,应将其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处罚。

一、贷款诈欺行为应予犯罪化的理由。

(一)从贷款诈欺行为的危害性看,贷款诈欺行为应予犯罪化一种行为应否犯罪化,不是随意决定的,而应看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金融诈骗犯罪中的法律惩治与司法实践

金融诈骗犯罪中的法律惩治与司法实践

金融诈骗犯罪中的法律惩治与司法实践金融诈骗犯罪是一个在现代社会中愈发猖獗的问题。

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加剧,金融市场的复杂性和风险也在不断增加,给金融诈骗犯罪分子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而对于这些犯罪行为的法律惩治与司法实践,成为了维护金融秩序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环节。

首先,要惩治金融诈骗犯罪,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

现行的刑法和相关金融法律已经作出了一些规定,但由于诈骗犯罪形式多样,手段狡猾,法律还需要不断完善和更新。

对于金融机构的内部诈骗,应加强对其监管制度的建立,同时加大对涉案人员的追责力度。

此外,应建立起一套适用于金融领域的法律解释体系,明确不同类型的金融诈骗犯罪行为,并规定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其次,在实际司法实践中,要加强对金融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

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侦查和审判金融诈骗犯罪行为时,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采用科技手段收集证据,加大对金融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

同时,加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及时获取相关证据,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

在审判过程中,司法机关应根据具体案情,依法进行公正地审理,保护被害人权益,判处严厉的刑罚,形成对金融诈骗犯罪的强有力震慑。

然而,单纯依靠法律手段的打击还远远不够,加强金融诈骗犯罪的预防与教育同样重要。

教育部门应在中小学阶段加强金融知识的教育,提高学生对金融诈骗犯罪的认识,培养他们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

同时,金融机构也应该加强对员工的教育培训,提高他们的识别和预防金融诈骗犯罪的能力。

只有在广大民众的共同努力下,才能形成对金融诈骗犯罪的全面防范体系。

另外,在国际合作方面,加强金融诈骗犯罪的跨国打击也是非常重要的。

金融诈骗犯罪往往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需要各国之间共同努力,加强情报信息的交流和合作办案。

同时,建立起金融诈骗犯罪的国际法律合作机制,加大对跨国犯罪分子的追踪和惩治力度。

只有通过国际合作,才能更好地应对金融诈骗犯罪的挑战。

总之,金融诈骗犯罪的法律惩治与司法实践是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关键。

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探讨

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探讨

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的若干问题探讨内容摘要:贷款诈骗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罪名,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完全吸纳了这一规定。

这对打击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秩序,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贷款诈骗的手段花样翻新,加之法律规定的原则不尽完善,以致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一些新问题,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影响了对贷款诈骗犯罪的惩处。

现就审理贷款诈骗案件中适用法律遇到的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

贷款诈骗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规定的罪名,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完全吸纳了这一规定。

这对打击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秩序,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贷款诈骗的手段花样翻新,加之法律规定的原则不尽完善,以致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一些新问题,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影响了对贷款诈骗犯罪的惩处。

现就审理贷款诈骗案件中适用法律遇到的问题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非罪的标准。

但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属思想的范畴。

审判实践中,有的被告人为掩盖罪行,又总是竭力隐瞒事实真相,拒不交待真实思想;有的被告人案发前就为逃避以后受追究,故意制造假相,实施一些不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如骗得贷款后履行少量法律义务,这比那些骗取贷款后潜逃或挥霍等本身就表明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被告人来说,使认定犯罪更加扑朔迷离。

具体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用诈骗的方法获取贷款,案发时不能归还,能够查实的只有小部分贷款用于经营,被告人对大部分贷款的去向的交待经查证属虚假;二是被告人用诈骗方法获取贷款,案发前按假贷款合同的资金用途使用资金,经贷款方催要归还部分利息,后来拒不归还贷款。

如何认定其非法占有目的?笔者认为:人的主观心态是能认识的,人的活动反映了人的思想。

审理中应多方位从被告人的行为活动来考察其心态,认定其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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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律论文(法律相关论文):贷款欺诈犯罪的法律适用探微摘要: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涉及我国刑法中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的适用,认定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以对客观欺诈行为的考察为依据,单位应纳入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范围,司法解释应对骗取贷款罪的具体适用标准予以明确,未来贷款欺诈犯罪可采用行为犯的立法模式以实现刑法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贷款欺诈;骗取贷款罪;法律适用一、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构成形态比较我国刑法规定,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两罪既密切联系,也相互区别。

在主观要件上,两罪的主体均包括自然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贷款诈骗罪仅以自然人为主体,单位被排除在外;而骗取贷款罪则扩展了主体的范围,将单位纳入其中。

两罪均属故意犯罪,但犯罪目的和故意形式不同。

贷款诈骗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金融机构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持希望或追求态度,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骗取贷款罪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对危害后果既可能是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而且故意的内容仅指向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对于构罪要件中的“造成重大损失”可能持过失甚至无过失的心态,因为这些是犯罪构成中的“客观的超过要素”[1],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与之对应的认识或意志内容。

在客观要件上,两罪都侵害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制度,但贷款诈骗罪的客体还包括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

客观行为方面,两罪都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在犯罪手段上具有“欺诈”的一致性。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列举的贷款诈骗罪五种常见形态同样也适用于骗取贷款罪。

①二、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贷款诈骗罪成立的关键,如何证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往往成为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此列举了7种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当行为人通过欺骗方法取得贷款到期不能归还时,如果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就可以直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针对形形色色的骗贷情形,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必须从其实施的行为出发,综合所有事实,并排除其他可能,通过严密地法律推理,才能得出正确结论[2]。

首先,要判断行为人贷款时对还款能力的认知状态。

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却采用欺骗性手段大量申请贷款,表明其对不能按期还款已有明确预期,但自始就不打算且事实上也不可能按期归还贷款,因此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为进行商业投机而申请贷款时,存在一定的侥幸心理,认为凭借现有实力能够按期归还贷款,对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可排除贷款诈骗罪的成立。

其次,要判断行为人取得贷款后的使用行为。

如果行为人将骗取的贷款肆意挥霍,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均可认定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行为人骗取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并采用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手段逃避还款义务的,即事后产生非法占有故意的,有人认为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①对此,可从犯意转化的角度分析。

犯意转化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变,通常的处理原则是:犯意升高者,从新意;犯意降低者,从旧意。

如果行为人本欲犯较轻的罪,后改变犯意,犯较重的罪,则按较重的罪定罪量刑[3]。

行为人在骗取贷款后产生了非法占有所骗贷款的目的,表明其本欲犯轻罪即骗取贷款罪,后改变犯意而犯重罪即贷款诈骗罪,所以应按重罪即贷款诈骗罪来认定。

事实上,刑法及相关解释并未将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限定在取得贷款前,行为人在对贷款实际控制过程中任何时候的非法处分行为都可能是非法占有心理的反映。

因此,在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取得贷款后产生永久控制贷款意图的,也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再次,要判断行为人归还贷款的诚意表现。

即使行为人到期未能归还贷款,但只要确有诚实还贷的表现,比如案发时虽未还款,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借钱还贷,或有其他筹款还贷行为,就应认为其具有还款意愿,并无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还贷,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一般也不能就此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不仅客观上不能归还贷款,而且主观上也没有归还贷款的诚意,如故意隐匿款物去向,或携款潜逃,则可推定其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

三、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处理(一)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既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以该罪名追究单位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在实践中就导致大量单位贷款诈骗行为不能得到有效惩治。

实际上,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犯罪单位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无法理依据。

首先,单位责任人员实施单位犯罪行为时意志是自由的,这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

单位只是一个形式上的组织体,其行为只能通过自然人来实现,在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时,单位责任人员具有意志上的自由,其明知行为违法而仍为之,表明其有犯罪的故意,理应对其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负责。

其次,单位责任人员的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4]。

单位责任人员能明确认识和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能自主地支配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理应以其独立的人格来承担责任。

刑法对单位犯罪通常采用双罚制,但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有时候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同时放弃对单位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追究。

当单位不构成犯罪时,责任人员的行为就可以独立出来构成犯罪。

此外,单位责任人员的行为动机或目的也不能成为其免责的依据。

单位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贷款诈骗,很可能是为了单位利益,但动机如何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对贷款的非法占有并不表示必然为行为人本人占有,其他自然人或单位也可成为非法占有的主体。

因此,单位责任人员为单位利益进行贷款诈骗时,应以贷款诈骗罪论处。

(二)设立单位贷款诈骗罪当前,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然而,这种做法存在明显的弊端,首先即违背了法条竞合的适用规则。

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属于从属关系中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在法条竞合时,应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

贷款诈骗罪是特别法条,合同诈骗罪是普通法条,对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特别法条不认为是犯罪,普通法条规定是犯罪,以合同诈骗罪定罪显然违背了法条竞合适用规则。

其次,定罪标准的差异也会导致轻纵部分犯罪。

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相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自然人贷款诈骗罪的定罪起点为1万元以上,单位合同诈骗罪责任人员的定罪起点为5万至20万元以上。

如果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贷款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按照合同诈骗罪就不能对单位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按贷款诈骗罪则可以,显然以合同诈骗罪处理会导致轻纵部分犯罪。

从刑法体系看,将单位纳入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范围有利于刑法自身的协调统一。

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未将单位排除在贷款诈骗犯罪主体范围之外,比如《德国刑法典》第265b条第1款关于信贷诈骗罪的规定即将“经营体或企业”等单位作为犯罪主体,①美国、加拿大等国法律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刑法及其解释对于确属以单位名义实施、体现单位意志、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经济犯罪,均将单位作为犯罪主体,设立单位犯罪的刑罚。

对于采用同样欺诈手段的骗取贷款罪,刑法明确规定了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而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区别仅在于犯罪目的的不同。

因此,为保持刑事法网的严密性和单位犯罪立法体系的统一性,刑法中应设立单位贷款诈骗罪,并将金融诈骗罪中几个主要罪名的单位刑罚统一纳入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的规定之中。

四、骗取贷款罪法律适用的完善(一)共同犯罪的处理骗取贷款的共同犯罪通常涉及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同身份的主体共同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

如果一般主体与金融机构中具有贷款审批发放等处分权限的人员相互通谋,共同骗取该金融机构贷款的,由于一般主体并未使贷款处分权人陷入错误认识,他们共同欺骗的对象是金融机构,故一般主体自然应以骗取贷款罪认定,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往往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基于其特殊身份,其行为又构成刑法中的职务犯罪,应以职务犯罪论处。

如果金融机构中具有贷款处分权限的人员明知行为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虽未相互通谋,却违反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如果是金融机构中不具有贷款处分权限的人员与一般主体通谋,则应以骗取贷款罪的共犯论处。

另一种情况是不同犯罪目的的主体共同实施骗取贷款的行为。

行为人一方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特定目的,另一方不具有该目的,但共同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了贷款,则需区别对待。

如果不具有特定目的的一方明知对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与之共同实施骗取贷款行为,表明其已加入了对方的犯罪故意之中,双方的主、客观方面趋于一致,应当按照特定目的的同一犯罪认定,双方均构成贷款诈骗罪。

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方并不知道对方有此目的,则双方不能构成目的犯的共犯,但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的观点,②双方对共同故意支配下的骗取贷款行为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一方构成贷款诈骗罪,无此特定目的的一方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犯罪数额的认定犯罪数额直接决定犯罪的成立与否以及量刑的档次。

刑法关于骗取贷款罪的罪状表述中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构成犯罪,但对定罪量刑具体标准却未予明确,为了准确地适用法律处理案件,两高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由于骗取贷款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其“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可参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个人骗取贷款的,“重大损失”定为10万元为宜;单位骗取贷款的,“重大损失”定为50万元为宜。

对于“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可参照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解释。

③在认定骗取贷款罪犯罪数额时,要注意连续犯问题。

骗取贷款行为人往往基于同一犯意,连续实施多个骗贷行为,根据刑法原理,连续犯应以一罪从重处罚,涉及犯罪数额的,累计计算。

因此,对于连续实施的多个骗取贷款行为,即使每次的犯罪数额均达到独立构罪标准,也应确定为一罪,只是应将每次的数额累计相加,作为定罪的犯罪总额。

而对于连续多次骗取贷款,并非每次均达到定罪标准,但累计数额达到定罪标准的,也应予以追究,将累计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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