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地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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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涉及到的连带责任及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涉及到的连带责任及法律规定

建设⼯程施⼯领域中涉及到的连带责任及法律规定1. 法律规定需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为法⼈,法⼈分⽴的,分⽴后的法⼈承担连带责任。

注:债权⼈和债务⼈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当事⼈出现“公司法⼈格混同”情形的,出资⼈需承担连带责任。

3. 代理⼈和相对⼈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合法权益的,代理⼈和相对⼈承担连带责任。

4. 代理⼈明知代理事项违法仍实施或者被代理⼈明知代理事项违法但未反对代理⼈实施的,被代理⼈和代理⼈承担连带责任。

5. 共有⼈之间就共有物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知道共有⼈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6. 属于“债的加⼊”情形,债的加⼊⼈与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 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和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注: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8. 共同承揽⼈对定作⼈承担连带责任。

注: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9. 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承包⼈经发包⼈同意,将⾃⼰承包的部分⼯作交由第三⼈完成。

第三⼈就其完成的⼯作成果与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承包⼈向发包⼈承担连带责任。

10. 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对委托⼈承担连带责任。

11. 合伙⼈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2. ⼆⼈以上共同实施侵权⾏为,造成他⼈损害的,承担连带责任。

13. 教唆、帮助他⼈实施侵权⾏为的,与⾏为⼈承担连带责任。

14. ⼆⼈以上实施危及他⼈⼈⾝、财产安全的⾏为,其中⼀⼈或者数⼈的⾏为造成他⼈损害,不能确定具体侵权⼈的,⾏为⼈承担连带责任。

15. ⼆⼈以上分别实施侵权⾏为造成同⼀损害,每个⼈的侵权⾏为都⾜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为⼈承担连带责任。

16.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损害的,建设单位与施⼯单位连带责任。

注:建设单位与施⼯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

17. 挂靠⼈与被挂靠⼈之间就履⾏建设⼯程合同所产⽣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注:挂靠,是指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借⽤符合资质的施⼯企业的名义承揽⼯程项⽬并进⾏实际施⼯的⾏为。

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发布日期:2012-02-24 作者:张云霞律师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共同承包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4、《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应提交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

共同投标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出资比例、相互关系、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5、《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

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6、《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联合投标] 两个及以上项目管理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

民法中的法规定解析明确建设工程责任

民法中的法规定解析明确建设工程责任

民法中的法规定解析明确建设工程责任在民法中,建设工程责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建设工程责任是指在建设工程活动中,业主、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参与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在民法中,对建设工程责任的相关规定非常明确,本文将对这些规定进行解析,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些法律规定。

首先,在民法中,建设工程责任主要由两部分构成,即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

合同责任是指建设工程参与者根据合同所承担的责任,包括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等。

侵权责任则是指建设工程参与者因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合同约定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

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民法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的业主有权要求承包人负责建筑工程的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

而承包人则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

如果建设工程存在设计缺陷或者施工过程中出现问题导致损失,业主有权要求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民法对于建设工程过程中的监理责任也做出了相关规定。

监理单位作为建设工程的第三方,其责任是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施工过程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如果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发生,监理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在建设工程中,民法还规定了建设工程参与者之间的连带责任。

即如果建设工程参与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他人损失的,被损失的一方有权要求其他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总体而言,民法中对建设工程责任的规定非常明确,旨在保护建设工程参与者的权益,确保建设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并达到预期的目标。

建设工程责任的明确规定为各方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防止纠纷的发生,并能够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总结起来,在民法中,对建设工程责任的相关规定非常明确。

对于建设工程参与者而言,理解和遵守这些规定是非常重要的,不仅有助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还能够维护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因此,各方当事人应当加强对民法规定的学习,合理运用法律规定,确保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连带责任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与合同相对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责任形式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尤为常见,主要是由建设工程的特点和合同当事人的关系所决定的。

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往往具有特定的资质要求。

在我国,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才能承揽相应的工程。

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或者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不仅承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应当与发包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和质量的保障。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分包和转包关系也导致了连带责任的产生。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总承包商往往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企业,或者将工程转包给其他承包商。

如果分包或转包的施工企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不仅分包或转包的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总承包商也应当与分包或转包的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连带责任还体现在保证合同的履行上。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会约定保证人对其保证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不仅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还要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运用,有利于保障合同的履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连带责任可以促使合同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提高工程质量和进度;另一方面,连带责任也有利于保护发包人的利益,确保工程项目的顺利完成。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连带责任的认定和履行也存在一定的难度。

例如,在分包和转包关系中,如何确定连带责任的范围和责任主体;在保证合同中,如何界定保证人的连带责任等。

这些问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和判断。

总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连带责任是一种重要的合同责任形式,对于保障合同的履行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被告主体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被告主体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被告主体确定一、合同相对性原则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当事人。

因此,若发生纠纷,首先应当确定的被告主体是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另一方。

二、责任承担者分析当涉及工程质量问题时,如果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转包给其他无资质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施工单位应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此时,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作为被告。

三、连带责任情形在一些情况下,如工程分包、实际施工人与名义承包人不一致等,可能存在连带责任。

例如,若分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分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需共同承担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列为共同被告。

四、挂靠与内部承包在实务中,存在所谓的“挂靠”现象,即个人或企业以他人名义承接工程。

在此情形下,若发生纠纷,挂靠的个人或企业和被挂靠单位均可作为被告。

同样,如果是企业内部承包,那么企业本身和内部承包者也可能成为共同被告。

五、多方合同关系在复杂的工程项目中,可能存在多方合同关系,如设计方、监理方、甲方、乙方等。

一旦发生纠纷,需要根据具体争议点来确定被告。

例如,如果争议焦点是设计问题,则可能将设计方列为被告;若与支付工程款有关,则可能需要将甲方列为被告。

六、法律适用与案例参考在确定被告主体时,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参考先例判决。

这有助于更准确地界定被告的范围和责任。

七、结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确定被告主体需要综合考虑合同关系、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与内部承包以及多方合同关系等因素。

通过深入分析合同条款、事实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准确找到适格的被告主体,为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打下坚实基础。

个人挂靠公司承接工程承担的责任

个人挂靠公司承接工程承担的责任

个人挂靠公司承接工程承担的责任
1、建筑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

根据本条第二项规定,挂靠的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给建设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被挂靠企业来承担。

2、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对建设工程本身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往往给被挂靠企业带来非常严重的损失,有时完全可以带来毁灭性的后果,所收取的管理费可能远远不足以弥补所承担的损失。

3、对建设工程的对外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被挂靠企业作为法律上的承包主体,是该建设工程的债权的享有者和债务的承担者。

如果是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在工程施工中往往出现挂靠人与供应商等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法院将会判决被挂靠企业承担给付责任,当被挂靠企业再向挂靠人行使追偿权时,也往往会因为前者的承担能力欠缺而落空。

建筑施工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建筑施工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建筑施工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引言建筑行业是一个极具挑战性和复杂性的领域,其施工阶段涉及到众多的参与方和环节。

因此,建筑施工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也是非常常见的。

本文将通过探讨不同情形下的具体案例和相关法律条款,深入剖析建筑施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施工合同关系导致的连带责任1. 施工方与业主之间的连带责任在建筑施工中,施工方与业主之间是直接的合同关系。

施工方承担了责任保证所提供的施工工程具有质量和安全性能。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如果施工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业主可以向施工方追究连带责任。

示例案例: - 业主在施工验收时发现墙体存在明显的开裂情况。

经过调查,发现是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使用劣质材料的问题。

根据合同条款,业主可以要求施工方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其进行修复或赔偿。

- 业主在使用新建住宅时发现室内墙面漏水。

经过检查,发现是施工方在防水施工中存在施工不规范的问题。

根据合同约定,业主可以向施工方追究连带责任,并要求其承担修复费用。

2. 分包关系导致的连带责任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常常存在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的合作关系。

主承包商承包了整个建筑工程,而分包商则承包了某一特定的施工分项工程。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分包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导致整个工程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主承包商可以和分包商一起被追究连带责任。

示例案例: - 主承包商委托分包商进行电气工程施工,但分包商在施工中使用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导致整个建筑电力系统发生故障。

业主在经过调查后,可以要求主承包商和分包商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修复费用。

- 主承包商将建筑工程中的钢结构分包给了某家公司。

然而,分包商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未经审核的钢材,导致钢结构无法承受设计荷载。

在发生事故后,业主可以向主承包商和分包商追究连带责任,并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领域的企业在施工过程中需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履行施工义务,确保施工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建设工程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是工程项目中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书,它规定了各方在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为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何处理各方的责任问题是关键所在。

本文将探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及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债务人违约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履行债务,并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责任的种类、程度和方式,违约责任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可以就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进行约定,包括连带责任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其他建设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建筑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技术标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筑法明确了各方在建设活动中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作为合同当事人,根据建筑法的规定,有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因此在合同中约定连带责任是合理且常见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该解释明确了合同当事人在约定违约责任时的基本原则和限制,为合同中连带责任的约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实际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合同的连带责任约定通常涉及多个当事人,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

这些责任的连带性质,不仅意味着各方需共同对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负责,还要求各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相互协作、配合,以确保工程顺利完成并达到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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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发布日期:2012-02-24 作者:张云霞律师建设工程领域承担连带责任的一、共同承包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4、《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内外经济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标准。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应提交联合体各方签订的共同投标协议。

共同投标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的出资比例、相互关系、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并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5、《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

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6、《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联合投标] 两个及以上项目管理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业主方签定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确定一方作为联合体的主要责任方,项目经理由主要责任方选派。

第九条规定:“[合作管理] 项目管理企业经业主方同意,可以与其他项目管理企业合作,并与合作方签定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合作各方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7、《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可以单独投标,也可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中各制造商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联合体成员间须签订协议,明确牵头人以及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将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8、《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牵头人应对中标工程质量负总责。

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工程质量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合法分包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2、《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3、《对外援助成套项目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承担援外工程实施任务的勘察设计企业、设计监理企业、施工企业和施工监理企业(以下统称为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及受援方当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保证援外工程安全,承担援外工程的安全责任,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援外工程。

经商务部同意进行分包的,援外工程实施企业和分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4、《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分包的专项工程,分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5、《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可以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

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的工程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

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6、《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工程向分包工程发包人负责。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7、《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8、《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二十七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违法分包、转包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四、转让、出借资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安全检验检测中介机构的出具虚假证明法条:1、《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8号)第三十条规定: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工作中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2、《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设计、施工缺陷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三)、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七、监理单位违法监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3、《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通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通信工程按照合格签字的,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受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责令其改正,并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应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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