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
检察机关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探析

检察机关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探析作者:邢婧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33期摘要 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天津市检察院出台《天津市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办法(试行)》,为检察机关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
天津市检察机关近五年来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工作呈现救助案由集中化、启动方式并重化、救助模式多元化、总体数据增长化的特点,在实践中面临救助工作开展不足,让刑事被害人等当事人“受伤又流泪”的困境。
究其原因,主要是办案人员救助意识不强、救助程序启动不及时、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
本文认为应通过强化内部协调配合、建立跟踪回访机制、加强宣传教育等措施,完善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促进该项工作更好地开展。
关键词司法救助检察机关社会救助协调配合作者简介:邢婧,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8.11.297当前,我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随之而来的社会矛盾凸显、各类违法犯罪激增。
一些违法犯罪案件,由于被告人自身经济能力不足或者案件本身尚未侦破等原因,导致被害人无法及时有效获得赔偿的情况时有发生。
当今法治社会,法律强调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但被害人等当事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致使其身体和心理受到伤害,更应该成为司法机关保护的对象。
对上述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救助,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可谓雪中送炭、扶危济困。
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检察机关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法律依据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出台《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为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制度保障。
司法救助实施方案

司法救助实施方案一、背景司法救助是指国际私法中一种特殊的程序,用于协助跨境诉讼中的当事人获取证据、保全财产、执行判决等。
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司法救助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更好地实施司法救助,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实施方案势在必行。
二、实施目标1. 提高司法救助的效率和便利性,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 加强司法救助的国际合作,促进国际司法交流与合作;3. 健全司法救助的法律制度,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三、具体措施1. 建立健全的司法救助制度,明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司法救助程序;2. 加强司法救助的信息化建设,提高办理效率,降低办理成本;3. 加强对司法救助人员的培训,提高专业素养和服务水平;4. 建立国际司法救助合作机制,加强与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合作与交流;5. 加大对司法救助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公众的知晓率和参与度。
四、实施保障1. 加强对司法救助工作的资金投入,确保司法救助工作的正常运转;2. 健全司法救助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救助工作的监督和评估;3. 加强对司法救助案件的审批和管理,确保司法救助工作的规范和有序进行。
五、预期效果1. 司法救助工作的效率和便利性得到提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2. 国际司法救助合作得到加强,促进国际司法交流与合作;3. 司法救助的法律制度得到健全,相关政策措施得到完善。
六、总结司法救助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提高司法救助工作的效率和便利性,加强国际司法救助合作,健全司法救助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们将按照上述方案,不断完善司法救助工作,为国际司法交流与合作做出更大的贡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
见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6(000)009
【摘要】为加强和规范审判、执行中困难群众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维护当事人
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总页数】3页(P11-1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相关文献】
1.试论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的法治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 [J], 袁钢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 [J],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 [J], ;
4.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J], 无
5.中央宣传部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邮政局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互联网禁毒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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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遇到损害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想要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候,原告是需要缴纳诉讼费的,但是可能有的人确实有经济困难,难以交齐诉讼费,那么,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是怎样的呢?赢了网小编马上为您答疑解惑。
什么是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一条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 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司法救助工作制度

司法救助工作制度一、引言司法救助工作制度是我国司法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司法救助工作制度逐渐受到广泛关注。
本文将从司法救助的概念、意义、现状及完善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司法救助的概念与意义(一)司法救助的概念司法救助,是指在司法过程中,对经济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诉讼权利得以行使的一种制度。
司法救助包括诉讼费用缓、减、免缴纳、法律援助、司法救助金等。
(二)司法救助的意义1. 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司法救助制度有助于解决当事人经济困难,使他们在诉讼中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 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司法救助制度有助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贫富差距,使司法审判更加公平、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3. 维护社会稳定:司法救助制度有助于解决当事人生活困境,减轻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4. 推进法治建设:司法救助制度有助于提高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任和满意度,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
三、我国司法救助工作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1. 司法救助制度不断完善:近年来,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在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等方面不断得到完善,救助范围和力度逐步扩大。
2. 司法救助资金逐步增加:在国家财政支持下,司法救助资金逐年增长,为更多困难当事人提供帮助。
3. 司法救助工作体系日益健全:各级人民法院、司法部门等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工作,形成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工作体系。
(二)问题1. 司法救助法律法规不健全:目前,我国缺乏一部统一、完整的司法救助法律,司法救助工作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2. 司法救助资金来源单一:司法救助资金主要依赖国家财政拨款,资金来源较为单一,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救助需求。
3. 司法救助工作透明度不足:部分地区的司法救助工作存在信息不公开、程序不透明等问题,影响了司法救助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4. 司法救助对象范围有限:目前,司法救助对象主要限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民事侵权被侵权人等,而其他群体如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尚未纳入救助范围。
司法局司法救助制度

司法局司法救助制度篇一:司法救助制度司法救助制度为落实司法为民措施,彰显人民司法对广大群众的人文关怀,建立切实有效的司法救助僵工作机制,保障司法救助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六条当事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由立案庭庭长负责审查,并报法院院长审批。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司法救助工作实施方案

司法救助工作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
司法救助是指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援助和帮助。
司法救助工作的实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因此,建立健全的司法救助工作实施方案,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效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工作目标。
本方案的目标是建立健全的司法救助工作机制,提高司法救助的覆盖范围和质量,确保每一个需要司法救助的当事人都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帮助和支持。
三、工作内容。
1. 完善司法救助制度。
建立健全司法救助工作制度,明确各级司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规范司法救助的程序和标准,确保司法救助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 加强司法救助队伍建设。
加大对司法救助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提高其法律专业水平和服务意识,建立健全的绩效考核机制,激励司法救助工作人员积极投身司法救助工作。
3. 拓展司法救助渠道。
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拓展司法救助的服务渠道,建立多元化的司法救助服务体系,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和全面的司法救助服务。
4. 加强司法救助信息化建设。
推动司法救助工作与信息化建设相结合,建立健全的司法救助信息管理系统,提高司法救助工作的透明度和效率,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和高效的司法救助服务。
四、工作保障。
1. 加大对司法救助工作的投入。
加大对司法救助工作的经费投入,确保司法救助工作的正常运转和发展,提高司法救助工作的保障水平。
2. 加强对司法救助工作的监督。
建立健全的司法救助工作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救助工作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司法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确保司法救助工作的公正性和效果性。
3. 加强对司法救助工作的宣传。
加强对司法救助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公众对司法救助工作的认识和支持度,营造良好的司法救助工作氛围,为司法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五、总结。
司法救助工作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提高司法救助工作的覆盖范围和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国家司法救助实施方案

国家司法救助实施方案国家司法救助是指一国根据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的规定,依法向另一国请求协助,以保障诉讼当事人在国外的合法权益。
司法救助是国际司法合作的重要形式,也是国际社会互利合作的重要内容。
为了有效实施国家司法救助,我国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方案。
首先,国家司法救助实施方案明确了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
我国将根据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的规定,向其他国家提出司法救助请求,以保障我国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国也将根据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的规定,对其他国家提出的司法救助请求予以协助和支持。
其次,国家司法救助实施方案规定了司法救助的具体程序。
在我国提出司法救助请求时,应当按照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的规定,向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接到司法救助请求的国家应当根据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的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并给予积极的反馈和支持。
此外,国家司法救助实施方案还明确了司法救助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我国将在司法救助请求中明确要求对方国家提供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调取证据、传唤证人、扣押财产等。
对于其他国家提出的司法救助请求,我国也将给予积极的协助和支持,确保司法救助的顺利实施。
最后,国家司法救助实施方案还规定了司法救助的监督和保障措施。
我国将建立健全的司法救助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救助工作的督促和检查,确保司法救助工作的规范和有效实施。
同时,我国还将加强对司法救助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素质和能力,确保司法救助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综上所述,国家司法救助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将有利于我国与其他国家在民事、行政和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与交流,保障我国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司法合作的深入发展。
我国将按照国家司法救助实施方案的规定,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工作,为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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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6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网公布《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下称《救助细则》)。《救助细则》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的七类具体情形,其中指出“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检察机关应当予以救助。 《救助细则》共7章40条,除总则和附则外,主体部分有五大板块,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救助的方式和标准、救助工作的具体程序、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以及救助工作中违法责任追究等,涵盖了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主要方面。 《救助细则》明确指出,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在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过程中,检察院应当遵循辅助性救助、公正救助、及时救助、属地救助四大原则。 《救助细则》对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和范围作出了严格限定,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的七类具体情形:一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二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三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四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五是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六是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七是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救助细则》规定,救助申请应当由救助申请人向办理案件的检察院 —2—
提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救助申请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检察院需要向外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委托有关检察院代为进行。 在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方面,《救助细则》强调,各级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政府财政部门将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列入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各级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司法救助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强化监督措施。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年度届满后一个月内,将本院上一年度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附救助资金发放情况明细表,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和上一级检察院,接受监督。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 (2016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三章 方式和标准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一节 救助申请的受理 第二节 救助申请的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救助金的发放 第五章 救助资金保障和管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根据《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 —3—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辅助性救助。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救助一次,其他办案机关已经予以救助的,人民检察院不再救助。对于通过诉讼能够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二)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 (三)及时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 (四)属地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由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救助。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主动了解当事人受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情况及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告知其可以提出救助申请; (二)根据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需要,提供案件有关情况及案件材料; (三)将本院作出的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随案卷移送其他办案机关。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受理、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 (二)提出国家司法救助审查意见并报请审批; (三)发放救助金; (四)国家司法救助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承担下列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职责: (一)编制和上报本院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年度预算; (二)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司法救助金; —4—
(三)监督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 (四)协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发放救助金。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救助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等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5—
第三章 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十条 救助金以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依照相关规定报批,总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 第十一条 确定救助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 救助申请人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生活困难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社会救助。 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与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情况、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情况、予以社会救助的建议等书面材料,移送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建议当地有关部门予以社会救助。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一节 救助申请的受理 —6—
第十三条 救助申请应当由救助申请人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救助申请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本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告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立即审查并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依据救助标准先行救助,救助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救助申请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救助申请人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救助申请人系受犯罪侵害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以及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供与被害人的社会关系证明;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供救助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 (二)救助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实际损害结果证明,包括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医疗诊断结论及医疗费用单据或者死亡证明,受不法侵害所致财产损失情况;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情况的证明; (五)是否获得赔偿、救助等的情况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救助申请人确因特殊困难不能取得相关证明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 第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生活困难证明,应当由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生活困难证明应当写明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