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局司法救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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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工作制度

司法救助工作制度

司法救助工作制度首先,司法救助工作制度是保障人民群众平等访求司法保护权益的重要途径。

在现实社会中,由于经济原因,有些弱势群体可能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这就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而司法救助工作制度的建立,为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群众提供了经济援助,使其能够平等访求司法保护权益。

其次,司法救助工作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性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司法实践中,经济实力强势一方往往能够通过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用来获得更好的诉讼效果,而经济实力弱势一方则可能因为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而无法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司法救助工作制度的实施,可以弥补这种不平等的现象,保障司法公正性的实现。

第三,司法救助工作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举措。

在一个社会中,不同阶层的人存在着不同的经济实力,如果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群体被剥夺了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就可能造成社会的不平衡和不稳定。

而司法救助工作制度的建立,可以让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群众也能够参与到司法保护权益的行列中,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最后,司法救助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推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在法治社会中,每个公民都应该享有平等和公正的司法保护。

而司法救助工作制度的实施,可以保障每个公民都能够平等地享有司法保护的权利,有助于推进法治建设。

总之,司法救助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正性的必要举措。

通过经济援助、法律援助等方式,为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群众提供相应的援助,使他们能够平等访求司法保护权益。

同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的实施,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推进法治建设的重要手段。

我们应该重视和完善司法救助工作制度,确保其有效发挥作用,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公正、公平的司法保护。

司法救助的历史演进与制度构建

司法救助的历史演进与制度构建

摘要: 最早产生于英国的司法救助是随着欧美市场经济福利国家的出现而产生的,对于穷人、弱者的诉讼救助,始终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

因我国地区之间经济发展不平衡,收入存在差异,一部分公民因经济困难支付不起必要的法律费用、难以平等地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要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这就需要国家和社会对这部分公民提供必要的司法救助。

构建完善的司法救助制度,能够从程序上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从而保障其实体权利最终实现的可能性,体现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 司法救助;公平;弱势群体司法是法治社会中的一个极富实践性的环节,是连接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主要桥梁,是法律制度是否完备的监测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殿堂。

[1]它作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不仅仅要使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的处理,而且还要在协调和处理这些利益关系的方式上公平正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经不仅仅是一句口号了,它被宪法、法律、法规所固定,成为了金科玉律。

它要求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一切公民,都要平等对待。

对于任何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生、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如何,都既不能给予特殊的优待,也不能给予任何歧视。

然而,法律的规定仅仅是使大家在法律面前站在了同一个起跑线上,可跑得快慢、早晚不是凭自身就能够决定的。

这是因为诉讼本身,除了是一个最公平的解决方式外,还是一个最为昂贵的成本的解决方式,最复杂的解决方式。

这就如阿瑟•奥肯所指出的那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誉为我们权利中最高的精华。

而这项权利的付诸实现,即便从最低限度说,获得法律咨询和辩护的花费对穷人也是高昂的。

”[2] 现代社会发展到今天,已经要求由形式平等走上实质平等,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弱势群体予以保障,而使用司法救助制度来平衡诉讼权的行使就成为必需。

司法救助实施方案

司法救助实施方案

司法救助实施方案一、背景司法救助是指国际私法中一种特殊的程序,用于协助跨境诉讼中的当事人获取证据、保全财产、执行判决等。

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司法救助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更好地实施司法救助,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实施方案势在必行。

二、实施目标1. 提高司法救助的效率和便利性,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 加强司法救助的国际合作,促进国际司法交流与合作;3. 健全司法救助的法律制度,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三、具体措施1. 建立健全的司法救助制度,明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司法救助程序;2. 加强司法救助的信息化建设,提高办理效率,降低办理成本;3. 加强对司法救助人员的培训,提高专业素养和服务水平;4. 建立国际司法救助合作机制,加强与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合作与交流;5. 加大对司法救助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公众的知晓率和参与度。

四、实施保障1. 加强对司法救助工作的资金投入,确保司法救助工作的正常运转;2. 健全司法救助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救助工作的监督和评估;3. 加强对司法救助案件的审批和管理,确保司法救助工作的规范和有序进行。

五、预期效果1. 司法救助工作的效率和便利性得到提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2. 国际司法救助合作得到加强,促进国际司法交流与合作;3. 司法救助的法律制度得到健全,相关政策措施得到完善。

六、总结司法救助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提高司法救助工作的效率和便利性,加强国际司法救助合作,健全司法救助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们将按照上述方案,不断完善司法救助工作,为国际司法交流与合作做出更大的贡献。

国家司法救助法细则

国家司法救助法细则

国家司法救助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司法救助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司法救助,是指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其摆脱生活困境的制度。

第二章救助原则第三条辅助性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当事人现有赔偿制度的一种补充,不得替代主要赔偿来源。

第四条公正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的实施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确保救助资金用于真正需要救助的当事人。

第五条及时救助原则:对于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应当尽快审查并作出决定,确保救助资金及时到位。

第六条属地救助原则:救助申请应当向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由当地法院负责审查和执行。

第三章救助对象与条件第七条救助对象:(一)因遭受犯罪侵害导致重伤、严重残疾或死亡,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二)因民事侵权行为造成重伤、严重残疾或死亡,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或赔偿数额明显偏低,生活困难的;(三)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情形。

第八条救助条件:(一)当事人提出申请;(二)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三)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救助对象;(四)救助资金充足。

第四章救助方式与标准第九条救助方式:(一)一次性经济救助;(二)定期救助;(三)其他必要的救助方式。

第十条救助标准:救助金额根据当事人的实际困难、赔偿情况、救助资金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确保救助金额合理适度。

第五章救助申请与审查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救助申请,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后7日内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进入实质审查程序;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救助决定与执行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实质审查后15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决定给予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救助资金发放到当事人指定的账户。

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遇到损害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想要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候,原告是需要缴纳诉讼费的,但是可能有的人确实有经济困难,难以交齐诉讼费,那么,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是怎样的呢?赢了网小编马上为您答疑解惑。

什么是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中,通过对当事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救济措施,减轻或者免除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负担,保证其能够正常参加诉讼,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一条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 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湖南司法救助的条件和范围

湖南司法救助的条件和范围

湖南司法救助的条件和范围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湖南省司法救助是指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对因家庭贫困、生病、遭遇意外等特殊情况下无力行使诉讼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援助、代理、代为履行法律义务和其他法律援助服务的一项法律制度。

湖南省司法救助旨在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提高司法效率,构建和谐社会。

一、湖南司法救助的条件和范围1.条件:(1)家庭贫困:指无劳动能力或者劳动能力较差的困难群体,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生病、伤残或生活困难:指因疾病、伤残、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无法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面临困境:以为当事人提供司法援助有利于实现公正裁判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条件。

2.范围:(1)刑事司法救助:包括被告人、私诉人、被害人等在刑事诉讼中需提供资金和法律援助的各类当事人。

(2)民事司法救助:包括当事人在涉及生命健康、财产、人身自由等重大事项上无力自行承担法律费用的各类当事人。

(3)行政司法救助:包括受行政行为侵犯权利、被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需要法律援助的各类当事人。

二、湖南司法救助的实施机构和程序1.实施机构:湖南省司法厅负责具体管理实施司法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为司法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

2.程序:(1)申请:当事人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司法救助,并提交相应的材料和证据。

(2)审核:司法行政机关接到申请后,进行审核,核实当事人的困难情况,确定是否符合司法救助条件。

(3)决定:经审核确认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司法救助决定,明确救助范围和救助方式。

(4)执行: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决定的内容和要求,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代理、代为履行法律义务等服务,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三、湖南司法救助的重要意义和作用1.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司法救助是一项社会保障制度,通过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缓解其经济困难,增强其诉讼平等性,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司法救助规定

司法救助规定

司法救助规定司法救助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支持与帮助。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了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和具体规定。

首先,司法救助适用范围广泛。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中,如果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公证费用、鉴定费用、送达费用等,可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

司法救助力所能及地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确保他们正常行使诉讼权益。

其次,司法救助具体规定有积极倾斜的必要。

规定了当事人具备一定条件时可以享受减免或分期缴纳诉讼费用的救助措施。

即使不能提供全部的费用减免,法院也应将当事人经济困难程度予以考虑,并尽量减轻其负担。

此外,在办理诉讼过程中,法院还可以为无业的当事人提供暂缓付款的救助办法,以确保他们能够有效参与诉讼。

再次,司法救助还包括了暂缓执行和财产保全措施。

当事人对于被执行财产有异议,或者存在极度困难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暂缓执行。

暂缓执行可以使当事人得到一定的缓冲期,以便他们进行合理安排和筹划。

此外,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时需要保全案件中涉及的财产,防止被侵占、损毁或者转移。

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确保争议财产的安全。

最后,司法救助的实施必须加强监督与保障。

司法救助不仅仅是一项制度,更是一种公平正义的体现。

法院在实施司法救助时,应该对当事人的财产和经济情况进行认真核实,以确保救助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此外,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救助工作的监督,确保其实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

综上所述,司法救助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司法救助范围广泛,具体规定积极倾斜,包括减免诉讼费用、暂缓执行和财产保全等措施。

然而,司法救助的实施也需要加强监督与保障,确保其公正性和合理性。

只有通过健全的制度和有效的执行,司法救助才能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司法救助组织体系

司法救助组织体系

司法救助组织体系
司法救助组织体系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并提供法律援助和救助措施的机构。

在一个完善的司法救助体系中,包括法律援助、法律救助和司法救济三个方面。

法律援助是指为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

在我国,“法律援助”是指国家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或者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提供的法律帮助。

法律援助旨在确保公民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促进公民享有平等的司法权益。

通过法律援助,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人可以获得专业的法律咨询、代理和辩护,从而有效维护自身的权益。

法律救助则是指为了满足特殊困难群体的法律需求,提供一系列特殊的法律援助服务。

例如,对于未成年人、残疾人、农民工等特殊群体,司法救助组织会提供专门的法律援助措施,以确保他们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而司法救济则是指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

司法救济是司法救助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它确保了公民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司法救济的主要手段包括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和调解等,旨在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纠纷,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司法救助组织体系对于社会的正常运行和公平公正的司法制度具有
重要意义。

它不仅为经济困难的人提供了法律援助,还为特殊困难群体提供了专门的法律帮助,同时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司法救助组织体系通过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救助和司法救济等措施,有效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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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司法救助制度篇一:司法救助制度司法救助制度为落实司法为民措施,彰显人民司法对广大群众的人文关怀,建立切实有效的司法救助僵工作机制,保障司法救助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六条当事人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由立案庭庭长负责审查,并报法院院长审批。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二00七年五月一日篇二:江苏省司法救助制度《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苏政法〔20XX〕25号各市委政法委、财政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现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贯彻落实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告省委政法委、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

中共江苏省委政法委员会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20XX年5月4日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XX〕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义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保障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刑事犯罪高发期。

随着越来越多的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领域,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

有的由此引发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甚至酿成极端事件,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近年来,我省积极探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多种形式的救助工作,有效缓解当事人的生活困难,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但是,司法救助工作总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发展还不平衡,救助资金保障不到位、对象不明确、标准不统一、工作不规范等问题亟待解决。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救助工作指明了方向。

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二、国家司法救助的基本原则国家司法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坚持辅助性救助。

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重点解决符合条件的特定案件当事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

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只进行一次性救助。

对于能够通过诉讼获得赔偿、补偿的,一般应当通过诉讼渠道解决。

——坚持公正救助。

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坚持公正救助。

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坚持及时救助。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办案机关应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及时提供救助,确保及早化解社会矛盾。

——坚持属地救助。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原则上都由案件管辖地负责救助。

司法救助以市、县(市、区)两级救助为主。

对于涉及一审、二审、再审等多个审判程序的案件,以一审法院救助为主。

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案件以及疑难复杂、救助数额较大的案件,由上级政法部门或上级政法委牵头实施共同救助。

三、国家司法救助的对象对下列人员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应当予以救助:(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重伤或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

涉法涉诉信访人,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执行。

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刑事诉讼的;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对社会组织、法人,不予救助。

四、国家司法救助的方式和标准(一)救助方式。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

同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

积极探索建立刑事案件伤员急救“绿色通道”、对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被害人实施心理治疗、对行动不便的受害人提供社工帮助等多种救助方式,进一步增强救助效果。

(二)救助标准。

各市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具体救助标准,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工资总额之内。

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适当突破救助限额的,应严格审核控制,救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的赔偿数额。

(三)救助金额。

确定救助资金具体数额,要综合考虑救助对象实际遭受的损害后果、有无过错以及过错大小、个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以及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等。

五、国家司法救助程序使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应当严格遵循以下程序:(一)告知。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二)申请。

救助申请由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刑事被害人死亡的,由符合条件的近亲属提出。

申请一般采取书面形式。

确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

申请人一般应提交以下材料:1、救助申请书;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3、实际损害后果证明;4、生活困难证明;5、其他与申请救助有关的证明材料。

生活困难证明,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所在单位出具。

生活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具体情况。

(三)审核。

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综合相关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给予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意见。

拟给予救助的,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审定。

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核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四)审批。

各级党委政法委牵头成立由党委政法委、财政、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等单位相关人员组成的司法救助工作审核小组,负责对办案机关提请的救助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党委政法委领导批准。

审核审批意见应在收到办案机关报送救助材料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

审核小组主要审核以下内容:1、救助对象和条件的把握是否适当、平衡;2、救助的标准把握是否得当;3、对同一案件的同一当事人是否存在重复救助;4、涉法涉诉信访人愿意接受救助的,是否签订了息诉停访协议并认真履行。

(五)发放。

对批准同意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办案机关。

办案机关在收到拨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救助资金。

对急需医疗救治等特殊情况,办案机关可以依据救助标准,先行垫付救助资金,救助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六、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一)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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