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救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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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实施办法

司法救助实施办法

司法救助实施办法【篇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的《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八年八月十五日《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及中央有关进一步做好司法救助工作的要求,为保障经济困难的申请执行人以及信访人的基本生活和伤病治疗,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及涉法涉诉案件中,针对生活确实困难、迫切需要救助的当事人,采用救助金的形式给予的临时救助。

司法救助应遵循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帮扶、劳动自救为主,司法救助为辅的原则。

经济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和信访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其家庭符合北京市社会救助政策的,可向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助。

不符合享受北京市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救助申请条件,家庭又确实存在生活、医疗困难的,方可向法院申请一次性临时司法救助。

第二条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主管领导组成北京市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作为本市司法救助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市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下设三个办公室,分设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由区县人民法院、区县财政局、区县民政局、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领导组成本地区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作为本地区司法救助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各区县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区县人民法院。

司法救助实施方案

司法救助实施方案

司法救助实施方案一、背景司法救助是指国际私法中一种特殊的程序,用于协助跨境诉讼中的当事人获取证据、保全财产、执行判决等。

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司法救助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更好地实施司法救助,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实施方案势在必行。

二、实施目标1. 提高司法救助的效率和便利性,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 加强司法救助的国际合作,促进国际司法交流与合作;3. 健全司法救助的法律制度,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三、具体措施1. 建立健全的司法救助制度,明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司法救助程序;2. 加强司法救助的信息化建设,提高办理效率,降低办理成本;3. 加强对司法救助人员的培训,提高专业素养和服务水平;4. 建立国际司法救助合作机制,加强与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合作与交流;5. 加大对司法救助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公众的知晓率和参与度。

四、实施保障1. 加强对司法救助工作的资金投入,确保司法救助工作的正常运转;2. 健全司法救助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救助工作的监督和评估;3. 加强对司法救助案件的审批和管理,确保司法救助工作的规范和有序进行。

五、预期效果1. 司法救助工作的效率和便利性得到提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2. 国际司法救助合作得到加强,促进国际司法交流与合作;3. 司法救助的法律制度得到健全,相关政策措施得到完善。

六、总结司法救助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提高司法救助工作的效率和便利性,加强国际司法救助合作,健全司法救助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们将按照上述方案,不断完善司法救助工作,为国际司法交流与合作做出更大的贡献。

国家司法救助法细则

国家司法救助法细则

国家司法救助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司法救助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司法救助,是指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其摆脱生活困境的制度。

第二章救助原则第三条辅助性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当事人现有赔偿制度的一种补充,不得替代主要赔偿来源。

第四条公正救助原则:国家司法救助的实施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确保救助资金用于真正需要救助的当事人。

第五条及时救助原则:对于符合条件的救助申请,应当尽快审查并作出决定,确保救助资金及时到位。

第六条属地救助原则:救助申请应当向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由当地法院负责审查和执行。

第三章救助对象与条件第七条救助对象:(一)因遭受犯罪侵害导致重伤、严重残疾或死亡,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二)因民事侵权行为造成重伤、严重残疾或死亡,赔偿义务人无力赔偿或赔偿数额明显偏低,生活困难的;(三)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情形。

第八条救助条件:(一)当事人提出申请;(二)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三)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救助对象;(四)救助资金充足。

第四章救助方式与标准第九条救助方式:(一)一次性经济救助;(二)定期救助;(三)其他必要的救助方式。

第十条救助标准:救助金额根据当事人的实际困难、赔偿情况、救助资金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确保救助金额合理适度。

第五章救助申请与审查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救助申请,也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救助程序。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后7日内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进入实质审查程序;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救助决定与执行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实质审查后15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救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决定给予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救助资金发放到当事人指定的账户。

辽宁省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辽宁省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辽宁省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篇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关于贯彻执行《XX省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县(区)党委政法委,市级政法各部门党委(党组):为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XX省政法委、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川政法〔20XX〕85号)以下简称《办法》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重大意义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保障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越来越多的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领域,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

有的由此引发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甚至酿成极端事件,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权威,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近年来,我市积极探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涉法涉诉信访救助等多种形式的救助工作,有效缓解当事人的生活困难,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司法救助工作指明了方向。

实现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对受到侵害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他们摆脱生活困境,既彰显党和政府的民生关怀,又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

二、严格国家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办法》对实施司法救助的对象、原则、方式和标准等作了规定和明确,全市政法各单位和各级各部门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确保救助的对象准确,方式恰当,实现司法救助公平、公正、合理。

三、规范国家司法救助的程序《办法》对开展司法救助的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政法各单位要按规定做好告知工作,申请人申请事项的生活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劳动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具体情况并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所在单位出具。

司法救助实施意见

司法救助实施意见

司法救助实施意见司法救助是指国家根据法律规定,为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经济援助。

司法救助实施意见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公正审判的需要而制定的。

一、司法救助的范围和条件司法救助适用于符合以下条件的当事人:1. 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2. 请求法院提供司法救助的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条件;3. 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诉前调解和仲裁程序。

二、司法救助的申请和审查程序1. 当事人在起诉或申请执行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2. 法院应当对司法救助申请进行审查,并向申请人发出审查意见;3. 当事人必须提供真实、准确的经济状况证明材料,包括收入、财产和家庭情况等;4. 法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5. 法院对申请司法救助的决定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进行变更或撤销。

三、司法救助的形式和内容司法救助可以采取以下形式:1. 免收或减免诉讼费用;2. 免费提供法律援助;3. 延期支付诉讼费用;4. 分期支付诉讼费用;5. 其他形式的司法救助。

四、司法救助的效力和监督1. 司法救助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决定履行相关义务;2. 当事人应当如实报告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如有变化,法院可以变更或撤销对其的司法救助决定;3. 法院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对司法救助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司法救助的公正性和效果。

五、司法救助的保密和追偿1. 法院应当对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财产状况进行保密;2. 当事人在具备经济能力后,应当按照法院的要求返还或补缴所享受的司法救助款项。

六、司法救助的监督和评估1. 司法救助工作应当纳入相关机构的年度工作计划,并进行监督和评估;2.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司法救助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七、司法救助的宣传和培训1.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救助制度的宣传,提高当事人的知晓率;2. 司法救助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国家司法救助实施方案

国家司法救助实施方案

国家司法救助实施方案国家司法救助是指一国根据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的规定,依法向另一国请求协助,以保障诉讼当事人在国外的合法权益。

司法救助是国际司法合作的重要形式,也是国际社会互利合作的重要内容。

为了有效实施国家司法救助,我国制定了相应的实施方案。

首先,国家司法救助实施方案明确了司法救助的适用范围。

我国将根据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的规定,向其他国家提出司法救助请求,以保障我国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合法权益。

同时,我国也将根据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的规定,对其他国家提出的司法救助请求予以协助和支持。

其次,国家司法救助实施方案规定了司法救助的具体程序。

在我国提出司法救助请求时,应当按照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的规定,向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接到司法救助请求的国家应当根据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的规定,及时进行审查,并给予积极的反馈和支持。

此外,国家司法救助实施方案还明确了司法救助的具体内容和方式。

我国将在司法救助请求中明确要求对方国家提供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调取证据、传唤证人、扣押财产等。

对于其他国家提出的司法救助请求,我国也将给予积极的协助和支持,确保司法救助的顺利实施。

最后,国家司法救助实施方案还规定了司法救助的监督和保障措施。

我国将建立健全的司法救助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救助工作的督促和检查,确保司法救助工作的规范和有效实施。

同时,我国还将加强对司法救助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素质和能力,确保司法救助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综上所述,国家司法救助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将有利于我国与其他国家在民事、行政和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与交流,保障我国的合法权益,促进国际司法合作的深入发展。

我国将按照国家司法救助实施方案的规定,积极开展司法救助工作,为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法院司法救助实施方案

法院司法救助实施方案

法院司法救助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和工作中难免会遇到一些法律纠纷和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司法救助就显得尤为重要。

司法救助是指法院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采取的一种法律措施。

为了更好地实施法院司法救助,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实施方案显得尤为必要。

二、实施目标。

1. 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2. 提高司法救助的效率和便利性;3. 加强法院司法救助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三、具体措施。

1. 加强宣传和指导。

通过各种形式的宣传和指导活动,提高当事人对司法救助制度的了解和信任度,使其愿意主动寻求法院的帮助,同时也有助于降低司法救助的实施成本。

2.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为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服务,确保他们在司法救助过程中不因经济原因而受到影响。

3. 加强协调合作。

法院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共同推动司法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例如,与公安机关合作,加强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调查,确保司法救助的实施效果。

4. 规范程序和标准。

建立健全的司法救助程序和标准,明确各个环节的责任和程序,确保司法救助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5. 加强信息化建设。

通过信息化手段,提高司法救助工作的效率和便利性。

例如,建立统一的司法救助信息平台,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和查询,提高工作效率。

四、实施保障。

1. 加强人员培训。

法院应加强对司法救助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水平和服务意识,确保司法救助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2. 完善监督机制。

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司法救助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问题,确保司法救助工作的公正和公开。

3. 加强评估考核。

建立健全的评估考核机制,对司法救助工作进行定期评估和考核,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提高司法救助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五、结语。

法院司法救助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救助工作的效率和便利性,加强司法救助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司法救助实施方案

关于司法救助实施方案

关于司法救助实施方案司法救助实施方案。

司法救助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协助当事人获取证据、扣押财产、执行判决等一系列法律行为的过程。

司法救助实施方案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制定司法救助实施方案时,需要考虑各种情况和可能出现的问题,以确保司法救助工作的顺利进行。

首先,司法救助实施方案需要明确具体的操作流程和标准。

在进行司法救助时,需要明确各个环节的操作流程和具体标准,以确保司法救助工作的规范和有序进行。

例如,在协助当事人获取证据时,需要规定证据的收集方式、保存标准和提交程序等具体操作细则,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有效性。

其次,司法救助实施方案需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进行司法救助时,需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救助工作不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在扣押财产时,需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和标准进行,确保财产的合法性和安全性,避免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另外,司法救助实施方案需要注重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

在进行司法救助时,可能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的协作,需要建立健全的协调配合机制,确保各方能够有效地协同工作。

同时,需要加强信息共享,确保相关信息的及时传递和共享,提高司法救助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

最后,司法救助实施方案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和评估机制。

在进行司法救助时,需要建立健全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对司法救助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高司法救助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综上所述,司法救助实施方案的制定和执行对于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制定司法救助实施方案时,需要明确具体的操作流程和标准,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注重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建立健全的监督和评估机制,以确保司法救助工作的顺利进行。

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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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助实施办法【篇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北京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财政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的《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八年八月十五日《北京市实施司法救助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及中央有关进一步做好司法救助工作的要求,为保障经济困难的申请执行人以及信访人的基本生活和伤病治疗,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及涉法涉诉案件中,针对生活确实困难、迫切需要救助的当事人,采用救助金的形式给予的临时救助。

司法救助应遵循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帮扶、劳动自救为主,司法救助为辅的原则。

经济困难的申请执行人和信访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其家庭符合北京市社会救助政策的,可向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助。

不符合享受北京市社会保险待遇和社会救助申请条件,家庭又确实存在生活、医疗困难的,方可向法院申请一次性临时司法救助。

第二条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主管领导组成北京市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作为本市司法救助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市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下设三个办公室,分设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由区县人民法院、区县财政局、区县民政局、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领导组成本地区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作为本地区司法救助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此项工作的领导、协调和监督。

各区县司法救助工作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区县人民法院。

各级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向同级司法救助工作小组负责,并书面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在司法救助工作中,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当事人是否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或生活困难补助证明;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当事人是否参加社会保险证明;财政部门负责救助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监管;法院部门负责司法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和救助金的日常管理工作,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还应负责全市法院司法救助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救助金统计汇总工作。

第三条司法救助金适用于本市法院案件执行及信访阶段,救助对象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损害赔偿案件和民事事故赔偿案件中的当事人,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及其它组织。

具体适用于下列情形:(一)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害人因遭受犯罪致伤、致残,急需医疗费用而无力支付,因犯罪侵害导致经济遭受巨大损失或被害人死亡,造成依靠其赡养、扶养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而其家庭经济状况又不符合北京市现行城乡低保条件,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严重不足,确需救助的;(二)在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损害赔偿案件以及民事事故赔偿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及其家庭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急需相关款项维持基本生活或支付医疗费用,无法从对方当事人及时获得款项,而其家庭经济状况又不符合北京市现行城乡低保条件,确需救助的;(三)在案件审理或执行中,存在一定过错或瑕疵,但当事人根据当前的法律、政策无法取得国家赔偿,而其家庭经济状况又不符合享受北京市社会保险待遇和现行城乡低保条件,确需救助的;(四)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涉法涉诉案件中,当事人反映的问题有一定的合理性,且生活困难,却又不符合享受北京市社会保险待遇和现行城乡低保条件,信访人愿意接受救助并息诉罢访的。

第四条司法救助金为一次性救助资金,分为基本生活救助金和医疗救助金。

其中:基本生活救助金参照北京市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2个月的城市低保标准;医疗救助金根据救助对象进行医疗费救助,无医疗保障的,按个人负担部分的80%给予救助,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5万元;有医疗保障的,医疗费按医疗保障渠道解决。

有特殊情况的,需上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单独审批。

第五条司法救助金的审批程序(一)申请人应向法院提交如下书面材料:1.申请司法救助的原因和基本情况;2.相关法律文书;3.身份证、户籍证明;4.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5.申请医疗救助金的需提供医疗费支出凭证;6.北京市居民还应提供是否享受城乡低保或生活困难补助证明,是否参加社会保险证明;7.司法救助办公室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案件承办法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就其是否符合救助条件进行初步查证;(三)经初步查证,承办法官认为申请人符合司法救助金发放条件的,提请庭室负责人审核;(四)庭室负责人就是否同意向申请人发放司法救助金以及发放的数额进行初步审核,同意发放的,由承办法官填写《司法救助金发放审批表》,送本院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审查后,报本院司法救助工作小组审批。

第六条对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承办法官应及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做好说服工作。

第七条各法院司法救助工作办公室应对救助对象进行登记造册,做好救助金发放统计工作,同时将相关申请材料、票据等附诉讼案卷、归档保存。

第八条司法救助金的管理和监督(一)司法救助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经费管理体制,原则上由一审法院负责受理;对于指定、提级、交叉、受托执行的案件,由执行法院负责受理。

同级财政部门应将司法救助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给予保障。

(二)司法救助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记账,专款专用。

在“公共安全”类“法院”款“其他法院支出”项下单独列支。

(三)各级法院对司法救助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并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司法救助工作小组报告司法救助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

(四)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因隐瞒事实取得司法救助金的,除强制收回外,可给予申请人警告、训诫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出具虚假证明,致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取得司法救助金的,依法严肃处理。

(六)承办法官帮助申请人弄虚作假取得司法救助金的,除赔偿被骗取的司法救助金外,还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已发放的救助款项,待案件具备执行条件后,执行法院应及时恢复执行并加大执行力度,执行案款应优先返还财政。

第十条本办法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京民救发[2006]173号《关于解决执行难案件中困难人员生活救助问题的意见(试行)》同时废止。

【篇二:司法救助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5年修订)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通过修订第一条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

第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强制执行。

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

第七条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报庭长审批;对当事人请求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院长审批。

第八条人民法院决定对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在法律文书中列明。

第九条当事人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关于贯彻执行《XX省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县(区)党委政法委,市级政法各部门党委(党组):为切实做好司法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工作,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XX省政法委、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印发XX省国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川政法〔2014〕85号)以下简称《办法》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重大意义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保障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越来越多的矛盾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领域,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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