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令-价格调节基金
济政发〔2008〕21号

济宁市人民政府文件济政发〔2008〕21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管委会、济宁北湖度假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研究,确定对2007年7月28日发布实施的《济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将第五章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后的《济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2008年5月30日起施行。
附:修改后的《济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济宁市人民政府二○○八年五月三十日附件:济宁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强化政府经济调节能力,发挥价格杠杆合理配置资源作用,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依法征收的价格调节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市、县(市、区)物价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物价、财政等单位组成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领导小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部门,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单位及个人,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以纳税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为计征依据;煤炭生产企业以煤炭生产量为计征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开工面积为计征依据。
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三税之和的1.5%计征(不包括煤炭生产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细则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章二十七条规定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市、县(市、区)政府设立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和监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方面:(一)政策性补偿。
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适当补偿;(二)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给予低收入困难群体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三)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均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四)对重要的能源、资源价格予以支持,对主要社会公益事业予以补贴;(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进行政府资助。
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或价格暴跌,相关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时,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对大规模畜禽生产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与副食品相关的农产品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降低生产成本;(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费用;(七)国家、省规定的价格调节资金配套;(八)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程序第六条物价、财政、发展改革、经贸等部门对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评估,确需动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制定使用方案,报政府审批。
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政府的决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可以一并包括或调度泰山区、岱岳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必要时,也可以包括各县市区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6号令

29 秩序的通知 计价费[1997]248 号
月 24 日发布
30 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计价费[1997]284 号
国家计委、司法部 1997 年 3 月 3 日发布
31 公证服务收费瞥理办法 计价费[1997]285 号
国家计委。司法部 1997 年 3 月 3 日发布
32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计价费[1997]286 号
附: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国家计委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一、保留的价格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序 文件名称及文号
号
发布机关及日期
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妨碍物价检查 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1 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计价检[1994]600 号
44 理整顿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的通知 计价管[1997]2272 号
17 日发市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土地管理收费等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计 国家计委、财政部 1997 年 11 月
45 价费[1997]2257 号
18 日发布
46 关与试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的通知 计价费[1 997]2311 号
国家计委、监察部 1997 年 11 月 25 日发布
关 于 铁 路 委 托 装 卸 组 织 服 务 费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计 价 管 国家计委、铁道部 1997 年 11 月
47 [1997]2387 号
28 日发布
关于依法征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凭《收费许可证》领购税务 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 1997
48 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费[1997]2450 号
国家计委关于价格文件执行日期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检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8.19•【字号】兰政办发[2012]220号•【施行日期】2013.08.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兰政办发【2012】22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7月3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8月19日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兰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使用管理,充分发挥其稳价惠民的作用,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及《甘肃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采取社会征收、财政投入等措施多渠道筹集,用于平抑和稳定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挤占、截留、坐支或挪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应保障市人民政府调控全市价格总水平的需要,重点确保粮、油、肉、菜等基本生活必须品的储备,支持市场、冷链物流等重大项目的建设。
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近郊四区的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市区联动的管理机制,区级财政部门按照年初市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使用计划,按季度将市级集中管理项目中区级配套资金,通过调库上解市级;在确保省、市级计划配套资金之外,根据政策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安排。
杭州市市场调节价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杭州市市场调节价监督管理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0.08•【字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5号•【施行日期】2013.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5号)《杭州市市场调节价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13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2013年10月8日杭州市市场调节价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持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市场调节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工商、审计、税务、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市场调节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商品和服务除依法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情形外,均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依法自主定价。
对关系城乡居民切身利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五条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价格调查、成本调查、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证等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账簿、凭证、电子数据等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网络交易监督检查,提供其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并采取措施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制止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14〕9号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14〕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3月12日钦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增强政府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价格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
第三条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政府依法设立、专项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资金。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副市长担任领导小组组长,协管副秘书长、市物价局局长担任副组长,成员由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领导组成。
领导小组下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暂从以下途径(渠道)征集:(一)每年市政府通过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一部分;(二)执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项目,经批准提高价格的,按照因价格提高而增加的营业收入或者经营服务收入的2%征收;(三)污水处理企业,按污水处理费0.03元/立方米征收;(四)供水企业,按售水量0.03元/立方米征收;(五)市价格管理权限内的小水电上网电量按0.005元/每千瓦时征收;(六)经营罐装石油液化气企业按销售量20元/吨、经营管道天然气企业按按售气量0.03元/立方米征收;(七)景区景点,每张门票征收2元(减免门票除外);(八)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公益性收费除外)按收费总额的1‰征收。
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4.01.30•【文号】财综[2004]6号•【施行日期】2004.01.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发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0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为了加强政府性基金监督管理,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文件,以及财政部有关规定,我们编制了《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见附件,以下简称《基金目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基金目录》中所列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为本通知发布之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文件规定,以及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正在执行的向社会征收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资金、附加、专项收费,下同),不包括通过财政预算拨款建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捐赠、赞助设立的基金,基金会募集建立的基金,通过社会统筹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以及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建立的专项基金。
政府性基金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资金管理方式等,应分别按照《基金目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征收期限按《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2002]33号)的规定,按航空企业运输收入一定比例征收的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执行至2003年12月31日。
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延长国家碘盐基金征收期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74号)的规定,国家碘盐基金自2004年1月21日起停止征收。
目前这两项政府性基金均已到期,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停止征收。
三、根据《财政部关于重新申报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财综函[2002]8号)的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为重新申报的政府性基金项目。
6《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公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第四章价格总水平调控第五章价格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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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令【第134号】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8-10-14 15:33:00 信息来源: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八年十月九日
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价格机制,维护市场价格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运用经济手段加强价格调控,平抑价格异常波动,补助困难群体,促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
第三条泰安市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国税、地税、建设、煤炭、国土资源、河道、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和监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工作。
第二章基金征收
第五条市政府确定的行业、单位和个人以及行政业性收费单位,均应根据规定的标准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煤炭生产企业按煤炭销售量10元/吨缴纳,石膏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铁矿石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0元/吨缴纳,岩盐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自然硫生产企业按销售量1元/吨缴纳,河砂经营单位和个人按销售量1元/立方米缴纳;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与配套费同时缴纳;
(三)景区景点门票、索道票、专线旅游车票按规定的定额缴纳;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提高收费标准的,提高收费标准后一年内,按收费总额增加部分的2%缴纳;
(五)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提高价格标准后一年内,按收入总额增长部分的3%缴纳;
(六)经营服务性收费及社会团体协会等会费收入,按收费总额的5‰缴纳;
国家、省对征收标准有其他规定的,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市物价、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等,适时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从事下列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一)教育、医疗卫生、托幼行业及残疾人福利企业;
(二)城市市政公用事业;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开发建设;
(四)市级重点项目建成投产后五年内免征;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行业和单位。
第八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单位、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
品经营单位,由物价部门直接征收;房地产开发企业由物价部门委托建设部门代征;河砂由物价部门委托泰安市大汶河管理局代征;其他单位和个人由物价部门委托地税部门代征。
委托代征的,按实际征收额的4%支付代征费用。
第九条泰山区、岱岳区行政区域内市及市以上单位,由市物价部门或其委托的代征部门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市区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泰山风景名胜区进山门票和泰山索道票所含价格调节基金,直接上缴市财政专户;市高新区、泰山景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物价部门分别委托市高新区管委会、泰山管委代征。
第三章基金使用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政策性补偿。
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适当补偿;
(二)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
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给予低收入困难群体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三)支持重要商品储备。
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均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四)对重要的能源、资源价格予以支持,对主要社会公益事业予以补贴;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进行政府资助。
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或价格暴跌,相关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时,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对大规模畜禽生产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与副食品相关的农产品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降低生产成本;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费用;
(七)国家、省规定的价格调节资金配套;
(八)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第十二条物价、财政、发展改革、经贸等部门对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评估,确需动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制定使用方案,报政府审批。
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政府的决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可以一并包括或调度泰山区、岱岳区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必要时,也可以包括各县市区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案。
物价、财政部门应当以适当的形式将使用方案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应向物价、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贸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政府批准的使用方案的,报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研究后报政府审批。
批准使用的,由物价部门与使用单位签订基金使用责任书,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拨付并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物价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取消该单位三年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政府决定对困难群体实施价格补助的,民政、工会等部门从低收入家庭中确定补助对象,城镇和农村低保户、特困户优先予以补助,补助对象、补助标准等经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同意后,补助资金直接发放到户。
物价部门和民政、工会部门对补助对象进行公示。
第四章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各级要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通过全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上缴财政,设立专帐核算。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由市物价部门统一领取。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物价部门及其委托的代征单位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泰安市物价局为执收单位的“价格调节基金”收费项目编码,每月5日前分别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县(市、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每月10日前按40%的比例上缴市财政专户。
凡不按规定征收、截留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分成收入的,年终通过财政体制结算扣缴。
第十八条建立价格调节基金滚动累积使用机制,当年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如没有使用项目可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九条物价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人和代征单位的征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征1‰
的滞纳金。
单位和个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履行征收决定、又不提起复议或诉讼的,物价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依据《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责任制,具体征收考核奖励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费用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基金征管机构的征收工作、政策宣传、项目调研、专家论证、项目评审以及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等费用。
此项费用由物价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据实拨付。
第二十一条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足额征收,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代征单位不及时足额将代征基金缴入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或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5日起施行。
《泰安市城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泰政发〔1996〕95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