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征收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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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工作问题及对策

征收工作问题及对策

征收工作问题及对策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征收工作也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然而,征收工作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成为了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一、征收工作存在的问题
1. 征收标准不统一。

在征收过程中,由于各地的征收标准不同,导致了征收结果的不公平性。

2. 征收程序不规范。

在征收过程中,由于程序不规范,导致了征收结果的不合理性。

3. 征收补偿不到位。

在征收过程中,由于补偿不到位,导致了被征收人的利益受到了损害。

4. 征收过程中存在腐败现象。

在征收过程中,由于一些官员的腐败行为,导致了征收结果的不公正性。

二、解决征收工作问题的对策
1. 统一征收标准。

为了解决征收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我们需要制定统一的征收标准,以确保征收结果的公平性。

2. 规范征收程序。

为了解决征收程序不规范的问题,我们需要制定规范的征收程序,以确保征收结果的合理性。

3. 加强征收补偿。

为了解决征收补偿不到位的问题,我们需要加强征收补偿,以确保被征收人的利益得到保障。

4. 打击腐败现象。

为了解决征收过程中存在腐败现象的问题,我们需要加强监管,打击腐败现象,以确保征收结果的公正性。

总之,征收工作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我们不断地探索和实践。

只有通过不断地努力,才能够解决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征收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行政征收法律制度研究

行政征收法律制度研究

行政征收法律制度研究行政征收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通过行政机关依法对私人的财产权进行限制或强制转移的行为。

行政征收法律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为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征收提供了指导和保障。

本文将对行政征收法律制度进行综合研究。

一、行政征收法律制度的概念和作用行政征收法律制度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征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在实施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行政规范和程序。

它的作用是规范和保障行政征收的合法性、公正性和程序正义,并对征收对象和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做出明确规定。

行政征收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共利益原则、法定程序原则、公平补偿原则和合法保护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要求征收行为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能损害公众的合法权益。

法定程序原则要求行政征收必须依法进行,征收决定必须经过合法程序的制定,并对征收对象享有申诉和救济权。

公平补偿原则要求征收对象应当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合法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征收权力时,应当依法行使,并为征收对象提供法律保护。

二、行政征收法律制度的内容和框架行政征收法律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程序、征收补偿和权益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1. 征收范围:行政征收法律制度对征收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

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征收、户籍人口征收、房屋征收、自然资源征收等。

2. 征收程序:行政征收法律制度规定了征收的程序和流程。

主要包括征收决定的制定、公告、告知、听证等环节,以确保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3. 征收补偿:行政征收法律制度对征收补偿进行了详细规定。

征收对象应当获得合理的补偿,确保其基本生活权和财产权不受损害。

补偿方式可以是货币补偿、产权置换、土地开发等。

4. 权益保护:行政征收法律制度强调保护征收对象的合法权益。

征收对象享有申诉和救济的权利,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行政征收法律制度的存在问题和改进方向然而,目前我国行政征收法律制度在实施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我国目前土地征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

我国目前土地征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

我国目前土地征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镇化速度的不断加快,土地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

围绕着当前土地征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相关权益的保护成为当下的热点。

本文对我国当前土地征收问题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关对策建议。

关键词] 土地征收公共利益补偿程序近年来,全国各地因土地征收问题引起的各类**不断发生,农民上访也很大程度集中在土地征收问题上,大规模的土地征收已经严重地影响到了社会稳定。

土地征收问题在当今中国社会已经变得越来越突出,而土地征收所反映的社会问题和矛盾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治缺失而造成。

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着非常严重的不规范现象,这些现象虽然纷繁多样,但主要反映了我国土地征收中的三个深层次问题:土地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性问题;对农民的补偿问题;征收要履行的程序问题。

一、制度设计缺陷导致征收的公益目的性被严重滥用1.土地制度的设计存在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该法第43条第1款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该条第2款又规定:“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依据《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规定,土地征收的理由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目的,私人或商业用地建设是不能通过征收集体土地进行的。

但是“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于是,在同一部土地管理法律中出现了不协调的两处规定。

关于征地拆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关于征地拆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关于征地拆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第一篇:关于征地拆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关于征地拆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国家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动工修建,高速公路、旧城区改造等国家和地方重点工程项目建设广泛铺开,征地拆迁以及由此引发的纠纷大幅度增加。

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行政强拆被取消,法院也成为拆迁强制执行的唯一主体,这将导致更多的征地拆迁案件进入司法程序。

近日就受理的征地拆迁案件特点、征地拆迁司法工作存在的问题进行调研分析,并对日后的征地拆迁司法服务工作提出建议。

一、法院在征地拆迁矛盾纠纷处理工作中面临的难题征地拆迁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法院在审理或强制执行征地拆迁案件时不可能轻松和简单,相反是不断涌现的各种难题,具体来说:(一)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地拆迁司法缺乏法律依据。

旧城区的改建、扩建工作,更多的是触及农村的集体用地,现有的征地拆迁补偿法未对城中、城郊以及乡镇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或征收补偿进行规定,恰恰是在这样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纠纷比例最大,在济宁各县市区都是这样。

(二)补偿标准的差异加大了司法工作的难度。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差异大,甚至于说集体土地上的拆迁没有补偿标准,还有的不同的征地拆迁时间不同的补偿标准,最后导致“同地不同价”、“同城不同价”的现象,加深了征地拆迁矛盾。

如个别县区“城中村”的集体土地上的拆迁补偿,如果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其补偿将比未办理的多两倍以上甚至达到十几倍;同一个工程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中,所跨越的相邻县、区的征收补偿标准差异也很大。

这种补偿标准的差异,使得法院征地拆迁的审判和强制执行工作难度加大,工作很难取得被拆迁人的理解,更难平息被拆迁人对补偿差异的不满情绪。

(三)征地拆迁所引发的社会问题阻碍了法院司法工作的开展。

征地拆迁工1作常会引发一些深层次的社会矛盾,特别是在困难群众比较集中地进行拆迁,各种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和家庭问题都会因征地拆迁而引发。

我国征地制度问题与改革建议

我国征地制度问题与改革建议

一、当前征地冲突的主要表现与根源(一)主要表现:1、征收土地易发群体性事件。

新华社的《瞭望》新闻周刊引述官方统计说,2006年中国爆发的群体性事件超过9万起,“并一直保持上升势头”。

揭露了“社会底层积累的民怨不容小视”。

针对2009年社会和谐稳定面临的新形势,《瞭望》新闻周刊专门邀请长期在一线采访群体性事件,素有研究的3位记者,请他们进行预测,分析形势。

他们认为:2009年有可能成为群体性事件高发的年份。

但是没有提出因土地征收引发群体性案件的预测,事实上2009年上半年我受理的土地案件共计85件,其中属于群体性案件的高达53件,占办案总数的62%。

如大广高速河北段、河南段发生土地群体性案件高达数十起,青铜峡市城中村改造、黑河市外环东延工程均发生大规模群体性事件。

引发土地群体性事件中,有两个主要表现:一是中国农民的权利生长方式发生了变化。

如果说,在改革前,以及改革后的相当时期里,农民的权利是从外部赋予的话,那么现在,农民对权利的需求更多来自自身。

导致这一变化的原因是土地的物权属性已经成为农民对土地个人财产性的意识生成。

有了财产意识就需要对财产保护,并进而发展成对民主、公平、公开的参与需求。

二是互联网的兴起,为这种参与提供了技术手段,并进一步催生了农民维权意识和民主意识的发展。

现在很多群体性事件都带有互联网的影子或影响。

要想有效解决土地群体性事件,就必须痛下决心,改变、完善土地征收制度,以化解执政者在处理土地群体性事件上所表现出来的“制度性迟钝”。

有些地方政府在征地中,主动邀请律师和农民代表进行交流、座谈,有效地解决了农民与政府之间的土地利益冲突。

但有了完善的法律制度,还涉及政府的职能和观念转变问题,必须限制和规范地方政府的权力和利益,实现政府利益与农民利益的统一,同时强化对官员的问责制度。

2、动用警力实施征地已成常态。

综观发生的一系列土地群体性事件,我们不难发现,人民警察都处在了冲突的第一线。

青铜峡、黑河事件军动用大批身穿防弹衣,头戴钢盔的“警察”,结果很明显,土地是被强行占用了,但是埋下多少颗不满的“非稳定”的“种子”,贵州省委书记石宗源曾十分痛心地说:“一定要慎用警力、慎用警械武器、慎用强制措施,决不能动不动就把公安政法机关推到第一线,更不能用专政的手段来对待人民群众。

论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论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2006.11论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问题与完善□张海伟[1]王艳慧[2]([1]西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陕西西安710127;[2]山东济宁曲阜新区(陵城)管委273100)摘要土地征收制度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现行制度在实体及程序方面均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应从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完善征地程序、完善征地补偿等方面改进。

关键词土地征收公共利益补偿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153-02近年,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提速,不论是沿海还是内地,位于城乡结合部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的数量逐年增多,涉及农村集体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由此引发的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也呈上升的趋势。

对土地征收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本文试作初浅探讨。

土地征收作为一种基本的土地法律制度,普遍存在于各国的法律之中。

综观各国法律,土地征收制度的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即:国家或政府为了公共目的而强制将私有土地收为国有并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长期以来土地立法部门和学术界没有分清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这两个概念,直到2004年3月14日,我国通过对现行宪法进行的第四次修正案才第一次从立法的角度明确区分“土地征用”和“土地征收”的概念。

前者是指临时性地出让土地使用权,主要指临时建设用地;后者则主要指国家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具有目的公共性、方式补偿性、权属变更性的特点。

一、土地征收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土地征收制度作为国家强行取得或使用土地的制度,相对物权绝对性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而言,属于一种例外规则,因此,《宪法》及其他法律严格规定了征收和征用的条件,主要有三条:一是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以确保征收、征用范围的合法性;二是必须符合法律程序;三是必须要及时合理地给予补偿。

而现行的征地制度在上述三个方面都存在问题。

(一)“公共利益需要”的前提条件实施困难首先,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解决方法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解决方法

各抒己见。

喇憝懿鬣譬互盏江魏谶隧辽赡熟黔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中存在的几个问题及解决方法一、存在的问题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在上世纪五十年代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

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需要解决:(一)相关法律中。

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

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收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李瑞英安祯光马宁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

是不能征收集体土地的。

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

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

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收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

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二)土地征收的补偿问题土地征收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

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

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

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

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

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心也是影响其积极性最直接、最关键的因素。

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第一篇:土地征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摘要我国在土地征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滥用征地权力,征收范围过宽,缺乏透明度,对非法占地行为的处罚过轻、监管不力,补偿费用不合理、不到位,司法保护薄弱。

针对这些问题,必须完善土地征收立法,科学界定“公共利益”,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确定合理的征地补偿原则,建立畅通的农民利益表达机制,健全土地征收的司法程序。

关键词土地征收问题立法执法司法土地征收是指国家或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取得私人土地所有权,并给予适当补偿的一项法律制度。

在我国,由于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权只有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因而土地征收是发生在国家与农民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批准程序,并给予征地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通过本学期学习《建设用地管理》这门课程和对一些资料的查阅,我就如何规范对集体土地征收,保护农民权益等问题提出一些个人的意见。

一、我国土地征收中存在的问题(一)滥用征收权力,征用范围过宽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公共利益”缺乏明确界定。

《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对“公共利益”的规定都是不清晰的,仅出现了诸如“依照法律规定”等一些原则性的提法,对什么是“公共利益”没有明确界定。

因此,在土地征收的过程中,“公共利益”这一本来旨在维护大多数人利益的立法规定,由于立法本身的漏洞和监督机制不完善,导致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成为了少数人牟利的工具。

1、伪造、虚报征地申报材料,骗取审批在即使扩大解释“公共利益”也不可能获得审批的情况下,一些地方政府往往伙同开发商、集体组织、村委会篡改、伪造材料骗取审批。

比如,把基本农田区域改成荒地、山地,把工厂用地写成大学用地,将无后备土地的开发写成有后备土地的开发等等。

2、违法越权审批、变相越权审批有些地方政府无视法律、法规,明目张胆地超越权限,批准自己在法律上无权审批的用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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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征收法律制度的几个问题内容提要:征收制度的理论先后出现了古典征收和扩张的征收理论,前者始于1848年法兰克福宪法草案,其成例是1874年普鲁士邦颁布的土地征收法,后者始子魏玛宪法。

我国现行立法上对征收存在三种涵义上的使用,从本质上讲,征收是国家通过行政手段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有的财产强制性地收归国有并给予公平补偿的行为。

征收的客体包括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三类。

法律应区分征收的公益目的和商业目的,并明确规定征收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

在征收补偿范围问题上,“适当补偿”理论较为可取,应对征收中的物质损失给予补偿,但精神损害不应补偿。

征收是国家以其公权力限制或剥夺私有财产权利的行为,是国家取得财产的一种重要手段,也是现代各国法律的普遍规范对象。

我国法律亦不例外,《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但我国现行法律在征收制度上存在较多的缺陷,迫切需要完善。

①本文拟就征收的几个基本问题陈一己之见,期盼能有助子我国征收法律制度的科学构建。

一、征收制度的理论溯源征收最初可追溯到罗马时代,②在后世的大陆法系中,经过荷兰著名法学家格老秀斯(HugoGrotius)的阐释,在法国和德国等发达国家得到很大的发展。

法国1789年发表的《人权宣言》第17条规定,所有权是神圣不可侵犯之人权,除非为了公共利益之要求,以及事先给予公正补偿,不得予以征收。

第一次正式确定了征收的公共利益目的规则。

在德国法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征收先后出现了古典征收和扩张的征收理论。

古典征收理论始于1848年法兰克福宪法草案,其成例是1874年普鲁士邦公布的土地征收法。

古典征收理论的主要特征为:(1)征收的标的,只局限于所有权及他物权。

也就是说,征收的对象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

(2)为了征收所采取的法律手段,是行政机关以行政处分方式为之。

因此,财产征收便位于行政法体系内,是典型的“行政征收”制度。

(3)征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

但何为“公共利益”,不易判断。

因此,古典征收理论要求必须有一个公共事业或是公用事业单位存在(如自来水厂、电厂、政府机构及学校等等),亦即必须该事业有需要被征收之标的物时,方可认为有充足的公益需求。

(4)必须给予全额补偿方可,并且补偿的范围,不仅包括被征物的损失,亦包括其他因征收而引起的损失。

这种征收补偿范围的认定,是受到私法上损害赔偿理论极大影响的结果。

③古典征收理论是希望国家及其他行政机关,尽可能地不要侵犯作为人民基本权利的财产权,它是以保障私有财产绝对不可侵犯理念为出发点,从而抑制公权力对私有财产权利的侵犯。

扩张的征收理论在立法上的体现始于魏玛宪法第153条第2项:“财产征收,惟有因公共福利,根据法律,方可准许之。

除了联邦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征收必须给予适当补偿,有征收之争讼,由普通法院审判之。

”这也是征收制度第一次以精密的技术性方式出现在宪法之中。

扩张的征收理论与古典征收理论相比,有以下几点不同:(1)征收标的的扩充。

征收标的由民法的所有权扩充到任何具有财产价值的私权利。

征收不再以剥夺或限制所有权及他物权为限,只要是任何具有财产价值之权利,包括所有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私法权利在内,皆可列入征收侵害的标的范围。

(2)征收可以经由行政征收和立法征收④来完成。

(3)征收不再以一个有益于公共福利之征收计划(公用事业企业或政府机构)的存在为必要。

(4)征收之补偿只须“适当”而不必全部补偿。

在实务中,一般把适当补偿解释为按市价补偿。

扩张的征收理论认为征收不限于对财产的全部或部分的剥夺,只要是限制权利之行使,亦足以形成征收之侵害。

它是以私有财产负有社会义务性为出发点,所有权及财产权应为公共福利之需要而由法律限制的结果。

现代国家多采用扩张的征收理论来指导征收制度立法。

征收理论由古典征收理论向扩张的征收理论转变,有着深刻的法哲学背景。

19世纪欧洲新兴资本主义国家奉行為由放任主义的经济政策,国家不干预经济运行,只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这在私法上的反映,表现为由当事人意思绝对自由形成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法哲学。

这种法哲学观为近现代私法的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意思绝对自治、所有权绝对等成为私法的基本原则。

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确立了绝对的所有权观念,以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排除国家对私人财产权的侵犯,除非有充足的、正当的公共利益需求允许国家征收私人财产,并须按财产的实际价值给予完全赔偿。

但在19世纪末期,资本主义国家奉行的fl由放任主义经济政策产生了许多负面效果,如两极分化、贫富悬殊等严重社会问题。

于是团体主义、社会本位思想得以产生和发展,因法国人权宣言和拿破仑法典而获得立法表现的个人本位的权利观念,尤其是个人本位的所有权思想,逐渐被社会本位的所有权思想所取代。

社会本位的所有权思想强调所有权应当负有社会义务,应当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增长。

德国学者耶林在《法律目的论》一书中,特别强调所有权的行使,不仅应为个人利益,同时也应为社会利益,因而主张以社会的所有权替代个人的所有权。

其后,德国学者基尔克基于日尔曼法的传统精神,更加力倡社会的所有权思想。

⑤在法国主张社会的所有权最激烈者,首推狄骥,他一反天赋人权说而倡导社会连带说,认为财产权之所以获得尊重,在于促进社会利益,而权利人亦负有此种社会义务。

在上述学者的提倡下,从19世纪末起,社会本位的所有权思想逐渐取代个人本位的所有权思想,而成为社会思潮的主流。

⑥因此,在立法者看来,财产权是负有社会义务的,并不是绝对不可侵犯的,公共利益的需求可以对抗私人财产权利,对征收的限制应有所放松。

从而严格的古典征收理论渐渐地被扩张的征收理论所替代,成为现代国家征收立法的指导思想。

在我国法律法规体系中,自建国以来一直未对征收制度作出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忽视人民个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一方面这与我国法学界从未接受大陆法系的古典征收理论和扩张的征收理论有关,立法者在立法理念上未做好充分的准备,因而不可能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来;另一方面,我国在利益层次的宏观导向上,倡导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要服从于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

这种国家利益绝对至上的政策在法律上的体现,为“国家主义”的法学思想在我国整个法律理论中的贯彻,从而导致法律对个人利益的保护远远不如国家利益。

这种国家利益优位的政策导向在我国征收制度的立法中也体现得非常明显。

二、征收的涵义确定一般来说,一国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体系中,不同的法律使用同一个法律概念,其内涵与外延都应是一致的,不应该出现分歧。

但我国在不同法律(包括法律草案)中使用的征收概念却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的征收:1. 土地征收。

这是指国家基于建设的需要,强制地将属于农村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土地收归国有,然后确定给用地单位使用,并对农村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予以补偿的行为。

究其实质,它是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补偿为条件,将农民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强制地变更为国家所有的土地的行为。

我国《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土地管理法》第2条也有类似规定。

这些法律关于征收的规定仅限子对土地的征收,对其它不动产和动产的征收均未涉及。

这反映当时我国立法者持古典征收理论的严格立场。

2. 合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征收。

《中外合资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外资企业法》第5条有基本相同的规定。

在涉外投资领域,国有化与征收一般系同义语而同时使用,但严格而言,国有化含有为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征收除了为公共利益还可能为了统治者的个人目的和需要。

⑦我们赞成涉外投资领域把二者当作同一语的做法。

对合资企业、外资企业的征收,其征收对象的范围较前面的土地征收就扩大了,因为企业的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也包括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商誉等财产权利。

对企业的征收意味着对无形财产和有形财产一并予以征收并综合地给予补偿,可见,对企业的征收就是对财产进行征收。

3.财产征收。

梁慧星教授领衔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48条规定:“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国家可以征收_然人和法人的财产。

所谓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卫生、灾害防治、科学及文化教育事业、环保、文物古迹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区域的保护、森林保护事业以及国家法律规定的其它公共利益。

征收执行人,对于对自然人、法人因财产征收所承受的全部损失,应当予以公平补偿。

征收不得适用于商业目的,国家基于发展商业的目的而需取得自然人、法人财产的,只能通过合同的方式。

”⑥这种征收的对象是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05条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03条规定的是对“财产”的征收。

这个“财产”的涵义相当广泛,包括了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等财产。

从土地征收到财产征收,扩大了征收的对象范围,舍弃古典征收理论,而采信扩张的征收概念,并明确公共性原则、法定程序原则、公平补偿原则,实属善良的立法。

⑨但是,财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那么这里征收的财产究竟是广义的财产还是狭义的财产?这其中的关键差别在于无形财产或财产权利是否可以属于征收的对象。

我们认为,这里的财产应是狭义的,即征收的对象只能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不包括无形财产和财产权利。

因为财产征收是出现在物权法草案中的,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仅限子有体物,故依逻辑而言征收的对象是有体物。

如果财产的征收对象要包括具有经济利益的无形财产和财产权利的话,必须采用明确的表述方法表明征收对象扩及无形财产和财产权利。

如王利明教授领衔拟就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65条表述为:“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财产及有关财产权利……”。

在我们看来,这一建议条文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值得采信。

可见,这种财产征收相对于前面的土地征收而言,具有很大的进步:不仅表现在征收对象的范围扩大,而且表现在对被征收人的全部财产损失进行公平补偿,且在征收目的上坚持以公共利益为限。

它基于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采取了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明确规定哪些属于公益,以区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

从列举的内容来看,草案建议者突破了古典征收理论要求存在一个有益于公共利益的征收计划(公用事业或政府机构)的条件限制,接受了扩张的征收理论,这种立法理念与世界各国关于征收的一般规则相吻合。

但是,草案把征收的对象仅限于有形财产而排斥无形财产的做法,似有不妥。

这与前述合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征收中包括无形财产的立法本意相矛盾,这表明了草案的制定者没有从体系化角度来考虑征收制度的内涵与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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