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权制度研究(三)_海域使用权制度研究(三)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调查取证工作细则》的通知-海监督字[2009]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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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调查取证工作细则》的通知正文:----------------------------------------------------------------------------------------------------------------------------------------------------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域使用调查取证工作细则》的通知(海监督字〔2009〕23号)中国海监各海区总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队:为提高海域使用案件的证据质量,细化海域使用调查取证工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海洋局《海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工作规则》,特制定《海域使用调查取证工作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海域使用调查取证工作细则第一条为提高海域使用案件的证据质量,细化海域使用调查取证工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海洋局《海洋行政执法调查取证工作规则》,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中国海监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当事人)涉嫌违法使用海域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时,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对于涉嫌下列行为,应当组织调查取证:(一)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二)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三)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四)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五)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六)拒不接受海域使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四条海域使用的调查取证可在陆岸检查、巡航监视等执法检查中开展。
调查取证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海域使用审批情况;(二)实际占用海域和使用情况;(三)海域使用权人履行海域使用法定义务情况;(四)海域使用违法所得情况;(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在调查取证中,可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提供与海域使用申请、审批、实际使用情况有关的证书、文件和资料;(二)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询问有关海域使用情况,要求其作出相关说明,包括陈述、申辩;(三)进入当事人占用的海域进行现场检查、勘查、取证、摄像、拍照等;(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用海行为,接受调查处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海域使用权问题研究

海域使用权问题研究一、现代海域使用权具有私法性质海洋具有巨大的经济效用,一直为人们所利用,但长期以来,海洋并未成为私法上的产权主体。
重要原因之一是人们通常不能长期独享海洋。
人类利用海洋的传统方式是船舶航行和捕鱼,两者都不能构成对海洋的独占统治。
一个事物可以排他性控制的前提是该事物是可以指定的,即“物权法中的事物必须具有可以具体确定的属性,难以指定的事物很难被真实支配。
权利,因此不能成为物权法中的物权。
在现代测绘技术进入我们的日常生活之前,我们无法通过日常生活中常用的测量和定位方法将海洋的一部分与其他部分清楚地区分,也就是无法指定海域。
由于海域不能明确,特别是海域不能作为不动产登记的主体,传统民法上不能将海域作为物权客体。
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在规定所有权制度时没有明确将海域列为所有权对象,《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将海洋列为陆地的一种形式。
但近年来,部分海洋也成为私法监管的对象,其变化是由经济发展的需要、海洋利用技术的提高、海洋利用方式的改变等驱动的。
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生产技术的发展,人类越来越重视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
人们利用海洋资源方式的更新和拓展,特别是海水养殖和海洋采矿业的快速发展,导致人们对一部分海洋——海域的专属使用逐渐普遍化。
从事海水养殖,如养殖鱼、藻、虾、蟹、贝类等,需要长期稳定占领特定海域;从事海洋开采,如海上油气勘探,需要在矿区建设钻井平台或采油平台,这也需要长期稳定占领特定海域;此外,在近海建造建筑物或游乐设施,划出一定海域作为旅游经营者经营的观光区或休闲区等,也需要长期稳定的占用。
使用特定海域。
人类使用海洋方式的变化引发了许多必须通过法律解决的问题。
(一)从事海水养殖或海洋采矿等,需要对特定海域进行长期稳定的占用和使用,这些特定海域利用现代测绘技术可以很容易地确定。
因此,这些特定的海域是可用的、特定的,可以看作是民法上的事物。
(二)为有效利用海洋资源,特定海域使用者的经营活动必须受法律保护,不得受他人干涉。
海域使用权市场化所面临的现状 问题及对策研究

海域使用权市场化所面临的现状问题及对策研究海域使用权市场化是指政府将海域使用权出让给社会公众,并通过市场的方式进行交易的一种机制。
随着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海域使用权市场化已经逐渐成为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的重要方式之一。
海域使用权市场化所面临的现状问题仍然十分严峻,需要我们认真研究,提出解决对策。
一、海域使用权市场化的现状问题1. 海域资源利用效率低下当前,由于海域使用权市场化程度不够高,很多海域资源得不到有效利用,导致了海域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的问题。
一些海域资源被闲置或者低效利用,导致了海洋经济发展的浪费和损失。
2. 海域使用权交易存在不确定性海域使用权的交易存在不确定性是目前海域使用权市场化的一个重要问题。
目前,对于海域使用权的交易标准、流程以及权益保障等方面都存在不确定性,增加了交易成本,影响了海域使用权交易的顺利进行。
3. 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不够完善当前,海域使用权市场化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还不够完善,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
国家在推进海域使用权市场化时,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为海域使用权市场化创造更好的环境。
二、对策研究为了提高海域资源的利用效率,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加大对海域资源的管理力度,推动更多的海域使用权转为市场化交易。
需要建立和完善海洋资源利用的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对海域资源的监测和评估,以及对违规使用行为的处罚力度,以提高海域资源的利用效率。
为了促进海域使用权市场化的发展,政府部门需要加快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完善和修订。
在制定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时,需要充分考虑海域使用权市场化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保障各方利益,提高市场化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海域使用权市场化的发展对于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和利用海域资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海域使用权市场化所面临的现状问题需要我们认真研究和解决,以促进海域资源的更加有效利用,实现海洋经济的健康发展。
希望政府部门能够加大对海域使用权市场化的支持力度,促进海域使用权市场化的发展,为我国海洋经济的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海域使用管理制度定义

海域使用管理制度定义一、海域使用管理制度的背景和意义1. 海洋资源的重要性海洋是地球上最为丰富的资源之一,拥有丰富的渔业资源、矿产资源、能源资源和旅游资源等。
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对于维持人类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
2. 海洋生态环境的脆弱性海洋生态环境的脆弱性使得任何不当的开发利用都会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重大影响,进而危害海洋生态系统的平衡和稳定。
3. 海洋安全的重要性海洋是国家的重要安全空间,保障海洋安全对于维护国家的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维护海洋环境的稳定和保障国家经济安全至关重要。
二、海域使用管理制度的基本原则1. 可持续性原则海域使用管理制度应当以可持续性为基本原则,保障海域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确保海洋生态环境的可持续稳定。
2. 综合性原则海域使用管理制度应当具有综合性,统筹考虑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多方面因素,达到综合平衡。
3. 公平性原则海域使用管理制度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正公平地提供海域使用权,维护广大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4. 法治性原则海域使用管理制度应当依法公正,严格依法行政,保障规范管理和有效监督,确保海域使用活动合法合规。
5. 预防性原则海域使用管理制度应当具有预防性,提前防范可能出现的问题和风险,及时进行干预和管理,防止损害海域资源和环境。
三、海域使用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1. 海域使用规划海域使用规划是海域使用管理制度的基础,按照国家海域规划和海洋空间规划,对海域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科学规划和布局,制定合理的海域使用方案和发展规划。
2. 海域使用权划分海域使用权是指国家授予特定主体在一定海域范围内进行开发利用的权利。
海域使用权的划分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程序进行划分,分配给符合条件的主体。
3. 海域使用许可海域使用许可是指国家根据海域使用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对符合条件的主体进行海域使用活动的许可和管理。
海域使用许可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对海域使用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和管理。
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概念介绍海域使用权是指国家对于海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所赋予的特定权利。
海域使用权的设立和管理是海洋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保障海洋生态环境和维护国家海洋主权的重要手段。
在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框架下,海域使用权规定了特定主体对于海洋资源的使用方式、范围、期限和权益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每个沿海国家经济专属区内的海域使用权由该国家依法设立和管理。
海域使用权涉及的资源包括但不限于海底矿产、渔业资源、海洋能源等。
海域使用权的管理机制海域使用权的管理机制包括设立权利主体、海域划定、使用方式和范围明确,以及监督和管理等环节。
设立权利主体设立权利主体是海域使用权的前提,也是海域资源开发和利用的主体。
在各国立法中,通常将海域使用权赋予国家或海洋管理机构,以便统一规划、管理和监督海洋资源的利用。
国家在设立权利主体时,会考虑到公平、公正、公开等原则,保障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海域划定海域划定是对于海洋资源使用的范围和边界的确定。
各个国家会根据自身的海洋状况和国际法的规定,制定海域划定的办法和标准。
常见的海域划定方式包括基线划界、专属经济区划定等。
划定海域边界后,才能确定特定区域内的海域使用权。
使用方式和范围明确使用方式和范围的明确是海域使用权的核心内容。
国家会通过法律法规或合同等形式,明确海域使用权的具体规定。
其中包括资源的利用方式、利用期限、权利的转让和终止等等。
在明确范围时,通常会考虑到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以促进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监督和管理为了确保海域使用权的有效行使,各国会建立相应的监督和管理机制。
这包括对于资源利用情况的监测和评估、违规行为的处理和惩罚、合同执行和争端解决机制等。
通过监督和管理,可以有效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海域使用权的正常秩序。
海域使用权的意义和挑战海域使用权的正确定位和有效行使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海域使用权的确立有助于保障国家的海洋主权,维护国家的海洋利益。
海域管理基本制度及相关政策法规(最新)

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法律法规体 系基本健全
2007
全国人大通过《物权法》
一、海域管理法律体系
物权法 海域使用管理法 国务院文件 部门规范性文件 地方法规规章
海域管理的主要法律法规
全国人大法律: 海域使用管理法(2002年), 物权法(2007年)
国务院文件: 国务院关于加强海洋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勘定省县两级海域行政区域界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审批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
总则 海洋功能区划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金 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附则
二、海域管理主要概念
海岸线 海域 海域使用 海域使用管理
1、海岸线
海岸线系指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线的痕迹线
国家标准依据
1:500 1:1000 1:2000地形图图式(GB/T7929-1995) 1:5000 1:10000地形图图式(GB/T5791-93) 中国海图图式(GB12319-1998) 海洋学术语 海洋地质学(GB/T18190-2000) 海洋功能区划技术导则(GB/T17108-2006) 测绘行业标准《地籍图图示》(CH 5003-94)
物权法规定海域物权的重大意义
海域物权法律制度上升到《物权法》进行规定,也 就上升到国家基本民事法律层次。
海域第一次与矿藏、水流并列规定,在国家基本法 律中明确作为重要的国有财产。
把海域这种自然资源转变为民法上的不动产,有利 明晰海域权属,定分止争,运用市场手段配置海域 资源。
海域使用权与采矿权、取水权的关系
最新 海域使用权问题研究-精品

海域使用权问题研究海洋具有巨大的经济效用,并一直为人所利用,但海洋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并非私法上财产权利的标的物,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长期以来人们对海洋通常不能进行排他性的使用。
人类对海洋的传统利用方式是船舶航行和捕捞渔业,这两种利用方式均不能构成对海洋排他性的支配。
一物可被排他性支配的前提,是该物能被特定化,即“物权法上的物必须具有可以被特别认定的性质,难以被特定化的物难以为物权所支配,因而无法成为物权法中的物”[1].在现代测绘技术进入日常生活之前,由于日常生活中用通常测量定位方法不能将海洋的一部分与其他部分明确区分,即不能将海域特定化。
由于海域不能特定化,尤其是海域不能作为不动产登记的标的物,因而在传统民法上海域不能成为财产权利客体。
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在规定所有权制度时,没有明确将海域列为所有权客体的范畴,《民法通则》及《土地管理法》等也没有明确将海洋列为土地之一种形态。
但是在近年,海洋的部分海域也开始成为私法规范的对象,其变化的动因在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对海洋利用技术的提高以及对海洋利用方式的变化。
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生产技术的发展,人类愈加注重海洋资源的开发利用。
人们利用海洋资源方式的更新和范围的扩大,特别是海洋养殖业和海洋采矿业的迅速发展,导致人们对海洋的一部分即海域的排他性使用逐渐普遍化。
从事海洋养殖业,诸如养殖鱼类、藻类、虾蟹类、贝类等,需要长期稳定占有使用特定的海域;从事海洋采矿业,诸如海上开采石油天然气,需要在采矿区建筑钻井平台或采油平台,这也要长期稳定占有使用特定的海域;另外,在离开海岸的水中修筑建筑物或游乐设施,划出一定海域作为旅游业者经营的游览观光区或休闲游乐区等等,也需要长期稳定占有使用特定的海域。
人类对海洋利用方式的变化,提出了许多必须以法律回应的问题。
(1)从事海洋养殖业或海洋采矿业等,需要对特定海域进行长期的稳定的占有使用,而且这些特定海域可以利用现代测绘技术简便确定。
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是指国家对海洋领域的利用、管辖和控制权。
在国际法中,海域使用权是国家主权的一种体现,同时也是国家在海洋事务中的重要权益。
海域使用权涵盖了各种活动,如渔业、航运、石油勘探、海底电缆敷设以及科学研究等。
本文将探讨海域使用权的概念、原则以及国际法框架下的具体规定。
首先,海域使用权的概念是指国家对海洋领域的一定范围内的利用、管理和控制权。
根据国际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海域使用权是各国主权和管辖权在领海、专属经济区(Exclusive Economic Zone,简称EEZ)和大陆架上的体现。
领海是指国家从自己的陆地或者海岸线起始点向外延伸的一定范围内的海洋区域。
EEZ是指国家在领海外的一定范围内,拥有权益和管辖权的海域。
大陆架是指延伸至邻近或者远离海岸线的地下自然延伸边界的海底土地。
在这些海域中,国家享有一定的利用权、管辖权以及控制权。
其次,海域使用权的原则包括尊重领土主权、平等互利、公正合理、和平利用、保护环境等。
尊重领土主权意味着各国应当尊重其他国家对其领土内外海域的主权和管辖权。
平等互利原则要求各国在海洋事务中平等对待、互相尊重,相互考虑对方的合法利益。
公正合理原则强调各国应当根据国际法规定,按照公正和合理的原则处理有关海洋事务。
和平利用的原则要求各国应当通过和平合作的方式,共同利用海洋资源,并解决海洋争端。
保护环境原则则强调各国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维护海洋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在国际法框架下,海域使用权的具体规定主要由国际海洋法公约和其他国际公约构成。
国际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国家在领海、EEZ和大陆架上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公约,领海的宽度通常为12海里,国家有权在其领海内行使主权。
EEZ的宽度为领海的200海里,国家在EEZ内享有经济资源的开发权和环境保护责任。
大陆架的界定由国家的地质条件决定,国家可在其大陆架上开展资源开发和科学调查。
此外,国际海洋组织(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简称IMO)、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al Programme,简称UNEP)等国际组织也对海域使用权进行管理和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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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使用权制度研究(三)海域使用权制度研究(三)海域使用权制度研究(三)第三章海域使用权的性质界定及其与相似权利之比较第一节海域使用权的概念与法律特征一、海域使用权的概念对海域使用权的概念界定是研究海域使用权的特征、性质并进而科学设计海域使用法律制度的逻辑前提。
我国《国有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和《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均明确使用了“海域使用权”这一概念,后者还将其作为章名,对其取得、内容等作了详细规定,但上述两个法律文件中均未对其作出定义性的规定。
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中有关规定的精神并结合用海实践及物权法理论,我们将海域使用权定义为:是指申请用海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定程序并经登记而取得的,对国家所有的某一特定海域在一定期限内持续从事排他性的开发利用活动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这一定义表明:首先,海域使用权的主体是海域所有权人(国家)之外的单位或个人;其次,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国家所有的特定海域;第三,海域使用权的取得须经过法定的申请、审批和登记程序;第四,海域使用权是于一定期限内对特定海域的排他使用权;第五,海域使用权是对特定海域为使用、收益的物权性权利。
二、海域使用权的法律特征(一)海域使用权的客体特殊性首先,海域使用权的客体是特定的海域。
海域是毗连陆地的一定范围的海洋空间,由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四部分构成,是一种无法截然分开的整体空间资源。
海域具有底土的固定性、水体的流动性、功能的多样性、利用的立体性等特点。
正是这些与陆地不同的自然特点,使海域使用权区别于土地(陆域)使用权。
其次,海域属于民法上“物”的一种。
民法上所讲的物,是指“有体物及物质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32]“物”须具有特定性和可支配性。
早期社会,人类对海洋的利用方式简单,更由于科技水平的局限,尚不能通过精确的测绘手段将“此”海域与“彼”海域明确区分开来而使其“特定化”,海域之上自然也就不能形成排他性的支配权,故当时的海域仅为物理上之自然物,而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和权利的客体。
晚近以来,随着人类征服自然的能力不断增强,海域正日益成为人类探索、开发的新空间,海域的利用方式渐趋多样化和复杂化,而且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可以通过经纬度和四至坐标等手段将其使用的海域“特定化”,并在特定的海域上形成各种独立的排他的海域使用权。
经过特定化的海域,已完全符合民法上物的要件,所以,在当今的民法理论上应当明确将海域作为法律上的“物”之一种。
[33]而实际上,社会发展到今天,我们已经自觉或不自觉地于法律观念上把海域作为民法上的“物”来看待了,因为根据现行法律,海域为国家所有,为所有权的客体,而法律上所言的所有权,其客体当然是物。
不仅海域之整体得为民法上的物,构成海域之各部分亦可成为民法上之物。
物权法理论关于一物一权主义中的“一物”的认识,有“客观一物论”和“观念一物论”两种观点。
[34]多数学者认为: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与其说是物理上的,不如说是社会的一般观念上的、交易上的、法律上的,也就是说,一物一权中的“一物”,是指法律观念上的一个标的物,而不限于客观事实上的一个独立物。
[35]因此,物之部分或成分,若能够与物之整体分离或具备独立之经济价值而有排他支配的可能性,亦可为物权之客体。
如同连绵不断的土地可以被人为地“分割”为无数个部分而分别成为所有权、使用权的客体一样,广袤的海域亦得作同样的处理;甚至作为海域组成部分之水面、水体、海床及底土,依当今科技水平也完全可以被分别地特定化并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从而成为“海域区分使用权”的客体。
再次,海域是一类具有特殊性的不动产。
海域既然为民法上的物,则其究竟属于动产抑或不动产,不无疑问。
动产和不动产是民法上对物所进行的最基本的分类,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不动产主要限于土地及其定着物,不动产以外的物皆为动产。
但学者们在论及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及其种类时,却鲜有对海域(或“水域”)属性界定之论述,而依本文的研究对象,不得不对海域的属性作出界定。
我们认为,海域应属于一种具有特殊性的不动产。
尽管学者们在对不动产进行定义时的具体表述有所不同,但大都认为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即主要以是否具有移动性来确定某物是不动产还是动产,那么,海域是否具有不可移动性呢?前文已经提到,海域由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几部分构成,它是一个整体的概念,而非特指哪一部分。
尽管海水具有流动性或可移动性,但海床和底土却无疑是不可移动的,要移动包括海床和底土在内的整个海域,无疑是天方夜谭。
由此决定,作为一个立体空间的海域,整体上具有不可移动性,故海域显然应属于不动产的范畴。
如同土地表层的泥土同样可以被挖掘、移走(且还不象海水那样基于流动性而能够迅速恢复其自然性状),但并不影响土地的不动产性质一样,作为海域组成部分的海水所具有的流动性,丝毫不影响整个海域的不动产属性。
我们认为,民法上之所以未明确界定海域的不动产属性,主要原因系因袭传统。
不动产法律制度的重心,向来系于土地,而于现代方被人们充分认识其价值的海域及其使用权制度,至今仍游离于民法典和不动产物权制度之外,甚至在学界也长期未被重视。
这种状况,显然已不适应现代民法制度和理论发展的需要,应当得到改观。
(二)海域使用权的派生性海域使用权的派生性是指,它是海域所有权中的部分权能与所有权人相分离而形成的权利,即海域使用权派生于海域所有权,海域使用权是在他人(国家)所有的物(海域)上所成立的权利。
海域权属包括所有权与使用权(含物权性使用权与债权性使用权),二者分属于不同的主体。
如前所述,我国的海域为国家所有,而海域使用权人则是所有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权利派生于国家的海域所有权,是国家将特定海域一定期限内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出让给使用者而形成的权利。
[36] 海域使用权的派生性有其理论基础和实践依据。
从理论上讲,所有权均具有弹力性,海域所有权人为充分实现海域的经济价值,也完全可以在不丧失所有权的情况下,将海域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暂时让渡于他人,此即所有权的权能分离理论在海域所有与使用制度中的运用。
从实践上讲,作为海域所有者的国家是政治组织而非经济组织,国家虽拥有海域所有权,却不能直接对每一宗海域进行开发利用,而有必要将某些海域的使用收益权能从所有权权能中分离出来,交由有生产经营能力者行使,以实现对海域的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推动海洋经济的发展。
过去,我们片面强调国家海域的主权维护而忽视了海域经济价值的实现,海域所有权权能的可分离性并未彰显,海域使用权制度自然也未确立,对海域的开发利用基本上处于一种自然、任意、无序、无度的状态。
改革开放以后,随着对海洋价值认识的深化和对海洋开发力度的加大,国家开始逐步推行海域的许可使用与有偿使用制度,《海域使用管理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海域使用权制度,其意义至关重大,是我国海域使用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个重大跨越。
(三)海域使用权的支配性海域使用权的支配性,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对特定海域为管领和使用,实现其利益,而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之介入。
换言之,海域使用权不是对人的请求权,而是对物的支配权。
申请用海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后,即可在被许可和登记的用途范围内,根据特定海域的区位、资源与环境状况等从事相应的开发利用活动,其对海域的开发利用只受法律的限制,其行为则取决于使用权人自己的意愿,而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予以协助。
海域使用权人只要不改变许可范围内的海域使用类型,或经变更登记而改变使用类型,其所从事的各种用海活动均受到法律的保护。
此外,海域使用者还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以最大化地实现对特定海域的收益。
凡属支配性的权利,也同时具有对世权的属性。
海域使用权一经确立,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侵犯或干涉。
海域使用权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其所负的义务是不为侵害或妨碍的消极义务。
对于来自包括海洋行政主管机关在内的任何人的侵扰或妨害,海域使用权人均可依法排除或诉请保护。
(四)海域使用权的用益性海域使用权的用益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海域使用权人享有的仅是海域的使用权,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是在他人之物上成立的他项权利;另一方面,海域使用权的设立以对特定的海域进行使用、收益为目的,海域使用权人所支配的是海域的使用价值,通过对海域进行许可范围内的使用来实现收益的目的。
至于海域使用权人用海的方式,则既可以是养殖等渔业性用海,也可以是修建港口、码头等建设性用海,还可以是矿业开发性用海以及旅游、娱乐性用海或航运性用海、公益事业用海等等,不一而足,凡法律规定可以对海域及其资源所为的各种利用,均得为之。
(五)海域使用权的排他性由于海域使用权系对海域直接支配、用益的权利,故同一海域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冲突的海域使用权,此即海域使用权的排他性。
例如,不得在同一海域中同时设立两个以养殖为内容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在同一海域之海底同时设立两个以采矿为内容的海域使用权。
应当注意的是,海域使用权的排他性并非指同一海域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海域使用权,只要各海域使用权的内容不相冲突,其可以并存于同一海域之上。
如在海域立体利用的场合,在利用海底敷设管线的同时,在海床或水体仍然可以设立以养殖为内容的海域使用权;在利用水面建游乐场所的同时,可以将海床确权给他人用作养殖或管道铺设。
由于上述各海域使用权之间在内容上是相容的,他们完全可以在同一海域上同时并存,各得其所,并不影响海域使用权排他性之特质。
不过,海域的区分使用权之设立,目前还受到一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的限制,并不普遍。
至于排他性用海活动与非排他性用海活动,显然应是可以同时进行的,对此,《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3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六)海域使用权的公示性海域使用权的公示性是指,海域使用权的得丧变更须具有公开的、外在的、易于查之的表现方式,以此告之并取信于社会公众,以便定分止争,维护海域使用的秩序。
依《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使用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
未经登记造册并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不能获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的此种公示方法,与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并无二致。
(七)海域使用权的期限性为维护海域所有权人的利益并避免海域使用状况的僵化,实现对海域科学合理的开发利用,各国立法都规定了海域使用权的存续期限,此即海域使用权的期限性。
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也根据不同的用海类型,为各种海域使用权规定了最长期限,并对其期满时的续展问题作了完善的规定。
为海域使用权规定合理的期限,既是其作为用益物权所当然应具有的特点,也有利于根据海洋环境的变化和海洋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地对海域使用权的主体、内容及利用方式加以调整,以保证对海域利用的整体规划,保证整个海洋开发利用活动科学、有序的进行,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