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古斯丁的法律思想
法理学派代表人物

引证法
国法大全
欧洲中世纪法学:
3R运动——罗马法学的复兴、文艺复兴、宗教改
一、注释法学派——代表世界性的罗马法系形成,为西方两大法系的格局奠定了基础。
第一阶段:伊纳留、阿佐、阿库休斯;
第二阶段:阿尔伯特鲁斯、巴尔多鲁(最主要代表)、巴尔都斯
西方现代法学的多元格局:
一、自然法的复兴
富勒《法律的道德性》:法律与道德区分开来,法律具有自身的道德性
法律内在道德八要素
二、新分析法学
凯尔森《纯粹法学》:法律规范与法律事实截然分开,从纯粹的规范的角度研究
哈特《法律的概念》——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将法律称作规则体系。
三、社会学法学
研究重点防在法律的社会目的、作用和效果上
法律原则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初阶P151)
法律发展的规律(初阶P130)
两大法系的主要特点(初阶P231、239)
法律实现的条件(初阶P212)
法律责任的必要性
我国司法基本原则(初阶P332)
正当程序的功能(初阶P379)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进阶P38)
法律与国家的关系(进阶P289)
法律文化的特点(进阶P304)
二、教会法学
三、经院哲学家的法律观
奥古斯丁:对教会法的影响很大
阿奎那——《神发大全》;四分法:永恒法、自然法、上帝法、人类法
西方近代法学的开新:
一、古典自然法学派——法律具有道德性;三个阶段、三大特征
17AD——17AD中叶: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霍布斯《利维坦》
17AD末——18AD中叶:洛克《政府论》、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卢梭《社会契约论》
奥古斯丁神学自然法思想的法学思考

奥古斯丁神学自然法思想的法学思考奥古斯丁是中世纪早期基督教神学、教父哲学的重要代表人物。
其论著涉及哲学、神学、历史、文学、美学等诸多领域,用博学多才来形容这位神学家并不为过。
然而,虽然奥古斯丁本人对法律多有涉猎,同时也精于修辞学和雄辩术,但却几乎未曾对法律进行过专门的论述。
如今,学者们只能从他浩如烟海的著作中摺取有关其法学思想的只言片语,以此总结出他的法律思想体系。
但尽管如此,在法律思想史上,特别是自然法学派的发展历程中,奥古斯丁却是一个绕不开的人物:他所提出的“永恒法”的概念,正是古希腊、古罗马自然法转化为中世纪神学自然法理论的关键所在,其从“原罪”出发对世俗统治的合理性与人的守法义务所作的论证,使基督教教义成功地融入了中世纪早期政治法律制度的构建当中。
因此,尽管我们不能称奥古斯丁为一个纯粹的法学家,但他对中世纪法学理论之发展所做出的卓越贡献却应当得到肯定。
一、永恒法与世俗法(一)永恒法与世俗法的涵义1. 永恒法。
自古希腊时代以来,似乎就存在这样一个共识:在世俗法之上存在着更高的标准,它是衡量世俗法的尺度,可使世俗法归于无效。
古希腊悲剧作家索福克勒斯在《安提戈涅》中的台词至今仍被人们频繁引用为自然法学派的标志性观点。
从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定义中我们也能看出古希腊哲学家浓厚的自然法思想。
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明确指出了自然法的特征:至上性、普遍性和永恒性。
至古罗马晚期的法学家又将法律分为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三种,并认为万民法是自然法之体现。
因此,在进入中世纪之前,人们对自然法的认识处于这样一种状态:尽管没有人能说明它到底意味着什么(或是自然规律,或是伦理道德,或是二者的合体),但所有人又坚信它确实存在。
奥古斯丁同样肯定了这种高级法的存在,在与伊阿丢斯(Evodius)的对话中,他说道:“我认为他们处于一种完全隐秘的、更大的律法之下,假如万物都是由神的安排所掌管的话。
西方法律思想史笔记

西方法律思想史笔记西方法律思想史笔记绪论一、研究对象及其范围研究对象是西方历史上各种法律思想、观点、理论和学说以及它们的产生、发展的历史和沿革的规律。
有鲜明的阶级性、实践性和科学性。
属于理论法学范畴,有批判借鉴作用,加深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理解。
扩大知识面。
二、体系安排公元前10世纪前后希腊进入奴隶制社会,探讨西方法律思想史从雅典和斯巴达城市国家形成和发展时期开端。
公元前五世纪到四世纪希腊出现了智者。
他们认为遵守国家法律是否违反自然的,因为他不代表正义。
与智者对立的是苏格拉底一派,他主张国家制定的法律是符合人类幸福标准的。
知识就是美德,遵守法律也是一种美德的要求。
柏拉图主张有哲学家出来担任国王,用法律去约束统治者。
亚里士多德认为,通过法律进行统治是最好的政体,主张实行法治。
古希腊城市国家进入危机时期的法律思想,是伊壁鸠鲁和斯多葛学派为代表。
伊壁鸠鲁参经研究过德谟克利特的哲学,并将创办雅典学园,宣传唯物主义和无神论的思想。
伊壁鸠鲁的伦理,无神论和契约说,对于古代希腊、罗马的法律思想的发展起过促进的作用。
在古代的罗马,西塞罗在继承和发展古希腊法律思想的同时,发展了希腊哲学中关于自然法的理论;它从人类理性出发,提出关于解释奴隶的政治主张。
公元前五世纪《12铜表法》到公元6世纪中叶查士丁尼《法典汇编》的罗马法,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中一份珍贵的文化遗产。
在罗马法的形成和发展中,罗马五大法学家作出过重要贡献。
从奥古斯都开始罗马帝国对于五大法学家的法律解释和法学著作赋予法律效力在西欧中世纪法律思想同神学世界观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
神学又处于支配地位的。
基督教神学最早表现形式上是教父学,代表人物圣奥古斯丁。
中世纪后期,阿奎那的自然法观点同政治宗教结合了起来。
为了君主王权,国家主权概念应运而生。
标志着君主专制国家的形成。
近代主权学说也产生,代表人物马基雅弗利和布丹。
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以自然法理论为思想武器,反对封建,夺取政权,建立资产阶级国家与法律。
奥古斯丁

7
“神法”与“人法”
奥古斯丁把斯多
奥古斯丁所说的神法就是永恒法,就是最
葛派,西塞罗的 自然法理论加以 神学主义的发挥, 认为法有神法与
高的理性,永久的真理,神的理性,神的 意志,就是一种次序。————————
—————————————— 人法也就是现世法,是神法的派生物,它
必须服从神法的要求,他在《论自由意志》
4
对“原罪中对“原罪
说”大加发挥,认为人生来就有社会性,
上帝造人的时候本来是要使他们彼此平
等和自由的,但由于人类的始祖亚当和
夏娃违背神意犯下了罪孽(偷吃“智慧
果”)之后,本性遭到破坏。人类从其
先祖那里继承了一种堕落的本性,人生
来就是有罪的。
然而,基督教会是上帝在世间的唯
❖ (一)“神国”
❖ (二)“俗国”
❖ “神国”也就是“上帝之国”, “上帝之城”。按照奥古斯丁的
❖ ”俗国’也就是”世俗国家”, ‘地上之城’。奥古斯丁认为,’
说法,生活在神国的人,除神和
俗国”是建立在认得低级本质的,
天使外,还有上帝的选民,凡是
世俗的,饮食的和占有的冲动上
死后经过末日审判升到神国的灵 魂便可以得到永生,达到至善。
▪ ———————————————————————————————————
▪ 他还指出,战争的性质取决于进行这场战争的目的,认为为了某种损害复仇的战 争是正义的战争,从而为罗马反击蛮族入侵进行辩解。
▪ ———————————————————————————————————
▪ 战争与和平的关系,奥古斯丁认为:“和平是战争的目的,是所有军事学的目的, 是一切公正斗争目的的极限。所有的人用战争去求得和平而没有人用和平去求战 争,那些生活在和平之中而扰乱和平的人,他们这样做不是由于憎恨和平,而是 显示他们由能够增加和平的力量。
圣·奥古斯丁自然法思想中的永恒法和世俗法

圣·奥古斯丁自然法思想中的永恒法和世俗法作者:李雪颖来源:《智富时代》2017年第11期圣·奥古斯丁将法律分为永恒法、自然法和世俗法,而自然法不是建立在对理性的发现之上的,而是永恒法在人们头脑中的复现,因为自然法是永恒法在人脑中的复现,因为此处笔者只探讨了永恒法和世俗法。
一、永恒法与世俗法的含义(一)永恒法自古希腊时代以来,似乎就存在这样一个共识:在世俗法之上存在着更高的标准,它是衡量世俗法的尺度,可使世俗法归于无效。
古希腊悲剧作家索福克勒斯在《安提戈涅》中的台词至今仍被人们频繁引用为自然法学派的标志性观点。
奥古斯丁同样肯定了这种高级法的存在,在与伊阿丢斯(Evodius)的对话中,他说道:“我认为他们处于一种完全隐秘的、更大的律法之下,假如万物都是由神的安排所掌管的话。
”他肯定了这种“更大的律法”的永恒性、普适性和至上性:“若我扼要说明永恒律的意义,我认为它是凡事有条不紊的律”;i因此,仅从性质上看,奥古斯丁所谓的“永恒律”似乎与前代自然法并无太大差别。
然而,从永恒律的来源和及与其相对的事物来看,奥古斯丁的自然法概念又明显是出于不同于古罗马法学的理论体系。
首先,奥古斯丁之永恒律仅是由上帝制定的律法。
“上帝创造的世界是按其自然法则在运行,生活于被造界的所有受造物,他们的行为处事必须符合自然法则,这样才不会破坏上帝所造世界的自然秩序。
”其次,奥古斯丁通常称这种律法为“永恒律”,不仅意在强调此种规则的永恒性,更是为了突出其与随时变易的世俗法律的截然对立。
(二)世俗法世俗法几乎是和永恒法完全相对的存在。
从来源上讲,它并非上帝的意志,而是俗世统治者的命令;从内容上来讲,它既有符合永恒法的部分,又有与后者背离的地方;从性质上来讲,尽管不能说它完全是一种“恶”,但它却与恶不无关联。
故此,奥古斯丁认为世俗法具有如下特征:和永恒法相比,世俗法是有缺陷的。
这是因为世俗法是世俗国家的统治者为世人制定的法令,而人类对神意的理解是有限度的。
自考西方法律思想史重点整理

第一章古希腊的法律思想古希腊是西方法律思想包括政治思想、哲学思想以及伦理思想的源头,也是考试的重点,近几次考试所占的分数比较多,除了一两次考试涉及的比较少之外,一直都比较稳定。
所以是本章我们复习的重点。
大家千万要充分学好古希腊的法律思想。
附:古希腊的地图(了解)概况:古希腊是西方法律思想史的源头,所以有一个哲学家说过:“一想起古希腊,欧洲有教养的人就会立刻涌起一种家园般的感觉”。
这说明古希腊对于欧洲人来说是思想的家园,是经神的家园。
一提起古希腊就会想起古希腊神话,古希腊的神话为古希腊的世界增加了很多梦幻的色彩。
古希腊的神仙和中国的神仙是不一样的,它的神仙非常的人性化,同时和人之间也是比较平等的。
这些神仙具有人所具有的一切缺点。
这就说明古希腊的文化有很多开放性的特点,这也是我们在认识古希腊世界之前要了解的。
一、古希腊的地理概况古希腊的版图非常的破碎,不像中国大陆那样一马平川,有非常多的大河冲击平原,古希腊是没有这种状况的,它的版图非常破碎,包括很多岛屿:它是以爱琴海、黑海沿岸、西西里岛、意大利南部等地为中心,有这样的一群人,这群人具有共同的种族,说着共同的语言,形成了古希腊民族。
应该说古希腊是作为一个政治地理概念它不是一个统一的国家,而是一些这样的民族的总和。
对古希腊法律思想的形成的优点:1.由于它的地域多山地、多丘陵、少大河的冲击平原,所以物质条件比较贫乏,所以又养成了古希腊人在精神上特别崇尚自由、崇尚勇敢、崇尚节俭,这样的一种艰苦卓绝的品质。
2.海洋文明形成了一种外向的开放向的文明。
从文明的发端出始,古希腊人就有一种广阔的思维,养成了一种对世界、对宇宙的这样一种思索和爱好,这是其它很多大陆性的民族所不能比拟的。
对古希腊法律思想的形成的缺点:不容易形成大的国家,经常会发生各种各样的争斗,没有统一的地理环境。
二、古希腊城邦的概况在这种状况下可以看到,古希腊人的城邦制度和中国古代的诸侯国有区别,但是也有非常多的相同点:1.城邦和诸侯国面积都不是特别大,当然这里所说的是相对的。
法律与信仰奥古斯丁

vs 理性
2、信仰上帝:奥古斯丁《上帝之城》 3、信仰法律:中世纪的法治传统
教父哲学
(1-10世纪)
德尔图良 奥古斯丁
信仰至上 以信仰贬低理性
经院哲学
(11-16世纪)
阿奎那 司各脱
理性复归 以理性论证信仰
354年,生于罗马北非行省塔加斯特
如果意志要想具有法的权能,他就必须在理性发号施 令时受理性的节制。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应当理解 所谓君主的意志具有法的力量这句话的真实含义。在其 他意义上,君主的意志成为一种祸害而不是法。 就法律的拘束力而言,一个君主的地位是超过法律的 。这是因为谁也不能为其自身所约束,并且法律的拘束 力只能起源于君主的权力。但是,就法律的支配力来说 ,一个君主的自愿服从法律,是与规定想合乎的。
冲突
1075年教皇改革
教俗二元
对立 相互性 可撤回性
(格里高利七世 vs 亨利四世)
1122年《沃尔姆斯协定》
承认法律高于教权与王权
共同受制于封建法 封臣穷尽救济可撤回效忠
封建契约
国王二体
政治身体
自然身体
永远服从公共利益
违背公益导致与政治身体的分离
世俗国家的观念自始就蕴含于教皇革命之中。这种观 念就是法律统治的国家或法治国家的观念。 首先,这意味着每一个教会团体和世俗团体都应当发 展自己的法律体系,即应当经常制定法律,建立司法制度 ,并实行普遍的依法而治(rule by law)。 其次,它意味着每一个教会团体和世俗团体各自的首 脑都应当受到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的约束;虽然他们可以 合法地改变法律,但在法律改变前他们必须服从法律—— 他们必须在法律之下统治(rule under law)。 第三,如果教会具有各种不可侵犯的法律权利,那么 国家就必须把这些权利作为对它自己的最高权力的一种合 法限制来接受。同样,国家的各种权利也构成了对教会最 高权力的一种合法限制。因为在中世纪,这两种权力只有 通过对法治(rule of law)的共同承认,承认法律高于它 们两者,才能和平共处。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
西方法律思想史(复习)

一、古希腊的代表人物: 1.苏格拉底:自然法优于人定法,服从城邦的法律是公民的 义务。 2.伊壁鸠鲁:主张唯物论、无神论;认为快乐是人的最终目 的;国家和法律产生于契约;法律就是宣布正义,强调对 法律的遵守。 3.斯多葛学派:代表人物芝诺,认为国家是自然的联合体, 一切人自然平等,是同意的世界国家的公民;自然规律就 是自然法,规范着人们的行为。 4.柏拉图:从哲学王的统治到根据法律的统治的转变。 5.亚里斯多德:主张良法之治。两层含义:已成立的 发了获 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 法律。
二、代表人物
• 2.德沃金 整体性法律观:法律由规则、原则与政策构成。 公民权利理论
3.罗尔斯 正义的两个原则: 第一个正义原则:每个人对所有人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 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即平等自由原则)。 第二个正义原则:社会和经济不平等应这样安排它们: (1)在与正义的储 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即差别原则); (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即机会 的公平平等原则)。 第一个正义原则相对于第二个正义原则的优先性,即只有在满足了所有 人的基本平等自由之后,才能涉及社会利益和机会的分配。不能因为 较大的经济利益而侵害到公民上述基本权利和自由。这是罗尔斯正义 理论与功利主义最大的区别,也是罗尔斯正义理论的精髓和特色所在。
三、自然法学与价值分析方法
1.法学价值分析方法:从一种价值入手对一法律制度的评价,以一 种超越现行法的姿态对现行法进行批判。 2.法学价值分析方法的理论假设 (1)自然法高于人定法 (2)人类必有共性。人有共同的本性,法律应当顺应人性使人得 到发展,凡是妨碍人性发展的法律都是恶法。 (3)普遍的法律才适合人的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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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古斯汀的法学思想
奥古斯丁是罗马帝国基督教思想家,教父学的主要代表,奥古斯丁的神学理论以柏拉图的唯心主义哲学为基础,哲学观点接近于新柏拉图主义,是一位神秘主义的哲学家。
他在这种思想指导之下,建立了以神权政治论为核心的法律思想体系。
奥古斯丁为了反驳异教徒对基督教的攻击,编写了《上帝之城》、《教义手册》等书籍。
奥古斯丁的观点和功绩对于西方文化的发展具有巨大的影响,同时也在基督教界留下了不可磨灭的殊荣。
一、法律是维护和平与秩序的一种手段
奥古斯丁认为,热键世界之外有一个天国存在,他说天国是永久和平的。
他认为,与天国对立的是地国,或者说是世俗的国家。
凡是不能升到天国而在人间受罪的人,只能生活在地国,即使将来有可能进入天国的人,也要先在人间接受锻炼和考验。
奥古斯丁从教义出发,认为人类祖先犯了罪,留在人间生活是接受上帝的惩罚。
他认为要维护人间的国家的和平,需用法律来约束人们的不良欲望:“一个没有理性的人,需要别人用命令来控制他的各种欲望。
”柏拉图曾经这样说过,对于那些不能控制自己欲望的人,需要用外部权威(即法律)来控制。
在这里,他是承袭了柏拉图的观点的。
奥古斯丁说的和平就是只有秩序。
换句话说,在人类社会中,就是“有秩序的统治与服从”或者“有秩序的命令与遵守”。
秩序就是有差异的各个部分得到最恰当的安排,每一部分都安置在罪合适的地
方。
这种秩序和安排都来源于上帝的永远的正义和永恒的法律,也就是他说的自然法。
人与人之间的和平,是一种互相协调;一个家庭的和平,是在各成员之间实行一种有秩序的通知与服从。
一个城市的和平,是在公民之间实行一种有秩序的命令与遵守。
按照他的说法,服从于上帝,服从法律,服从命令,服从统治,就是秩序,就是和平,就是和平。
奥古斯丁将发案率分为两种:神法和人法。
神法是指“上帝的法律”或永恒法。
在他看来上帝的“至善”是不变的,所以上帝的法律也是不变的。
而世俗法(即人法)乃是“虽是公正却能随时间而加以适当修改的法律”,尽管它可以制止恶行、稳定秩序,然而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不可克服的。
第一,世俗法受时间与变迁限制。
正义在不断变化,要了解此正义,全凭人生经验。
而“人生非常短促,不能以为本身有了经验,便对经验所不及的古今四方的事物因革都融会贯通。
第二,世俗法作为有形的法,仅仅规定和禁止外在的行为,它不涉及这行为背后的动机,甚至很少关心纯粹的内心活动。
不可否认,有时一颗罪恶的心要比一个损害后果还要危险得多,而世俗法只能规范后者。
而恶行由恶的自由意志产生,世俗法对恶意志即无能为力,可谓“治标不治本”。
由于上述原因,必须要呼唤更有理性且万世不易的法律,这就是永恒法。
在奥古斯丁看来,法律产生于上帝,是正义的体现,是上帝统治人
类的工具。
这个法等同于上帝的意志和智慧,正是上帝的意志和智慧引导一切事物达到它们各自的目的。
可见,较之于斯多葛学派和西塞罗的自然法,奥古斯丁的法律是将其与上帝结合起来,都是在承认现行的世俗法之上有一个更高更完善的法。
只不过前者认为它是自然的理性,而后者则将这一切归于了上帝。
二、人性论
奥古斯丁继承了自柏拉图以来对人性的判断趋向是恶的主流观点。
基督教的基本理论前提也是人性恶,惟其恶,才需要忏悔,才需要救赎,才需要法律的出现. 他的法律思想即是建立在人性恶判断的基础之上,其重要作品《忏悔录》也是在对人性有深刻的洞察之后写成。
人性为什么是恶的? 对此追问要回溯至人类始祖亚当和夏娃。
在此,奥古斯丁发展了《圣经》的传说,认定人有“原罪”。
这就是人的原始罪恶,是上帝给予人类永远不能解脱的惩罚。
人为什么会忽视或抛弃永恒之物而倾向较低的东西呢? 奥古斯丁认为,这不是由于某种外在强制力量迫使人们这样做的结果,完全是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
因此奥古斯丁将人贪念引起的直接原因归于人的自由意志。
正当的爱就是遵循好意志,爱其所当爱,行其所当行,从而过有福的生活。
然而人的灵魂总会发生偏离的情形,无福的人往往是滥用了自由意志,使意志变坏,在爱上帝和自私自爱间选择了后者,丧失了永恒的追求。
可见,灵魂向下运动的倾向,完全是人自由意志的结果,作恶靠的是自由意志,它给我们犯罪的能力。
当人行善,则是实现了上帝给人自
由意志的目的,为恶则是错用了上帝给人的能力。
人的犯罪行为是由他自己的自由意志决定的,因此他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因为自己的犯罪而接受罚。
至于惩罚的目的,他认为惩罚是促使犯罪者改正错误,对别人也是教训:“犯罪者的改正也许对他本人有好处,犯罪的例子对其他人也是一种可怕的教训。
”这种重视惩罚,一方面可以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在封建社会中,对广大劳动人民来说,法庭判决决不会有什么公正,这种说教只能对统治阶级有利。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奥古斯丁人性论的整体构成。
恶的原始来源是人的原罪,而贪欲导致恶行,其背后的根源在于人的自由意志,自由意志产生罪。
而“罪是人类奴役制度之母”,所以不同层级的法律因此必须产生。
这种人性论构成了奥古斯丁法律思想的坚实基础。
奥古斯丁的神学和政治法学说为西方基督教文化及政治法律学说的发展做出了其不可或缺的贡献。
作为中世纪黑暗降临前的最后一位伟大科学家,他的著作构成的教会教义的主要轮廓一直统治着整个中世纪。
他的法律思想组成了西方法律思想史的传承中的重要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