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调整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郑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通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郑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通
知
佚名
【期刊名称】《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0(000)010
【摘要】<正>郑政文[2010]267号二○一○年十月十二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郑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市政府令第
【总页数】1页(P14-1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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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字号】沪司规[2011]2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司规[2011]2号)各区县司法局、卫生局:《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7月7日召开的市司法局专题会议、2011年7月19日召开的市卫生局专题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化解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若干意见》等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对涉及本区县内各类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进行调解的活动。
第三条医患纠纷是指患者在就医过程中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生的下列民事纠纷:(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三)其他适合医调委进行调解的纠纷。
第四条区县医调委可对本辖区内下列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医患纠纷(患者为军人的除外)进行调解:(一)市级公立医疗机构;(二)区级公立医疗机构;(三)社会办医疗机构;(四)对社会开放的军队医院;(五)其他医疗机构。
第五条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及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医调办”)应当推进区县医调委等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并且加强对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指导,督促和鼓励医疗机构通过人民调解化解医患纠纷。
第二章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第八条各区县医调委是由所在区县人民调解协会依法设立,并且接受所在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专门调解医患纠纷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通知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贺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4.12•【字号】贺政办发[2013]66号•【施行日期】2013.04.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的通知(贺政办发〔2013〕6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坚持以“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方针,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体系建设,构筑多层次、广覆盖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网络,形成大调解工作格局,及时妥善处理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切实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展,实现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现将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进一步做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认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劳动用人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机关、事业单位承担的公益性职能日益增多,多种用工形式同时存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呈现案情日趋复杂、内容日益多样化、数量不断增加的态势。
因此,机关、事业单位是预防劳动人事争议的“第一道防线”,是调解劳动人事争议纠纷的“第一调解人”,加强机关、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建设,努力建设一支公道正派、业务能力强、群众基础好的调解员队伍,当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时,及时引导当事人双方通过本单位调解组织协商和调解,使劳动、人事争议纠纷尽量在单位内部得以解决,将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对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保持正常工作秩序、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加强调解组织。
机关、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配备调解人员。
干部职工人数在26人以上的可建立由5--7人组成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在25人以下的可建立由3--5人组成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小组。
我市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工作实践与思考

我市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工作实践与思考近几年我市出现的矛盾纠纷中,以道路交通事故、医疗纠纷、房屋拆迁、劳动争议、环境污染等矛盾最难调解,也最容易激化引发群体性事件,为解决传统调解模式的弊端,结合今年1月1日《人民调解法》正式施行,我们积极探索建设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
下面,结合我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实践,谈谈我对这一课题的思考。
一、我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做法我市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中,主要抓好五个环节:首先,统一思想抓筹备。
一是深入基层调研,充分论证。
市委书记张社教多次带领市委主要领导到司法局及相关单位调查研究专业调委会工作;二是取得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的支持,整合力量。
如司法局多次向市委市政府专题汇报专业调委会筹建工作,使市委、市政府认识一致,从人、财、物上给予充分的支持和保障。
市委政法委先后多次主持召开公安、环保、司法、劳动、卫生、建设、规划、房产、国土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确立了建立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牵头单位、参与部门及各部门工作职责,明确了专业调委会的阵地建设、经费保障、筹备工作等;市委政府两办下发《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实施意见》(武办发[2011]8号),明确提出建立道路交通事故、房屋拆迁、劳动争议、环境保护、医患纠纷、联合专业的六个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市综治委牵头多次招集人保、平安、太保、阳光财保、中华联合等保险公司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就人民调解与保险理赔对接进行探讨。
三是组织考察学习。
为学习借鉴外地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进经验,2010年3月26日至4月1日经市委同意,由市委政法委、市司法局、刊江办事处、大法寺镇、石佛寺镇等单位负责同志及各司法所长组成学习考察组,赴浙江省富阳市、慈溪市、玉环县就人民调解工作开展了为期5天的考察学习活动,分别考察了人民调解“以奖代补”、医疗纠纷专业调委会、道路交通事故调委会;2010年10月市委政法委、司法局、卫生局的相关负责同志赴汉川、应城专门考察学习了医疗纠纷专业调委会;2011年5月市司法局、交警大队的相关负责同志又赴钟祥、宜昌考察学习了道路交通事故调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公布日期】2019.10.21•【字号】•【施行日期】2019.10.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行政其他规定正文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的通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司法局,各地、州、市司法局,自治区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报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2019年10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规范化、法治化、专业化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水平,增强人民调解员荣誉感和责任感,调动人民调解员积极性,扩大人民调解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国务院令〔1989〕第37号)、《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司法部令〔2002〕第75号),结合新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分为四个等级,分别是一级人民调解员、二级人民调解员、三级人民调解员、四级人民调解员,一级人民调解员为最高等级。
第三条等级评定坚持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激励人民调解员不断提高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调解技能,努力提升调解工作质效和群众满意度。
第四条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坚持从实际出发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每两年开展一次,由各级人民调解员协会组织和实施(没有建立人民调解员协会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五条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主要依据其政治素质、道德品质、工作业绩、调解能力、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年限、参加培训情况、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等情况确定各个等级。
第六条在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专(兼)职人民调解员可以申请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行政编制在职工作人员和特邀人民调解员不参与等级评定)。
民间纠纷 常见问题

民间纠纷民间纠纷是指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例如婚姻、家庭、赡养、抚育、继承、债务、房屋、邻里、劳务、医患等纠纷民间纠纷的性质1、民间性(1)民间纠纷主要是以公民、民间组织为一方主体的纠纷(主要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2)民间纠纷主要是民事纠纷(3)民间纠纷还包括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和因违反社会公德而引起的纠纷2、非对抗性的人民内部矛盾民间纠纷的特征1、民间纠纷的广泛性(1)纠纷主体多元化(2)涉及的社会关系和纠纷种类多元化包括相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劳务纠纷、损害赔偿纠纷、经济合同纠纷、教育环保纠纷等。
2、民间纠纷的复杂性既有一般民事纠纷,又有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和因违反社会公德而引起的纠纷;既有财产方面纠纷,又有人身方面纠纷;既有争议不大的一般性纠纷,又有比较复杂的特殊纠纷地方性时间性宗族性严重性经济性群体性3、群体性问题突出4、纠纷解决的对抗性及难度也相对较大5、利益相关性凸显6、民间纠纷的长期性7、民间纠纷的潜伏性、季节性、及易变形民事纠纷的类型1、邻里民事纠纷(1)相邻关系纠纷(2)动物纠纷(3)无因管理纠纷(4)帮工纠纷(5)建筑物上悬挂物、搁置物的侵权纠纷2、婚姻家庭纠纷(1)离婚纠纷(2)同居纠纷(3)婚外情引发的纠纷(4)分家析产纠纷(5)继承纠纷3、物业纠纷(1)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2)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3)业主与业主之间的纠纷4、拆迁纠纷5、合同纠纷6、侵权纠纷7、劳务纠纷8、教育医患环保纠纷民间纠纷的多元化解纠纷多元化解,是指由各种性质、功能、程序和形式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共同构成的整体系统,在这种多元化的系统中,各种制度或程序既有独立的运行空间,又能形成一种功能互补,以满足社会和当事人的多元化需求和选择自由。
强调一种综合运用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机制与其他社会控制、国家司法权与社会自治、公力救济与社会以及私力救济,化解矛盾,消除纷争(一)诉讼(即法院判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审理并裁判的活动(生效文书可强制执行)(最后一道防线)非诉讼1.协商谈判(当事人和解)2.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3.行政裁决、行政复议4.仲裁5.信访等。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加强我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实施办法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加强我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1.11.11•【字号】津司基发[2011]199号•【施行日期】2011.11.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加强我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实施办法(津司基发〔2011〕19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司法部《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司发通〔2011〕9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由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是调解特定行业或专业领域内发生的矛盾纠纷的群众组织。
第三条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的指导。
第四条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必须遵守下列纪律:(一)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二)不得侮辱当事人;(三)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第六条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与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和组织的联系和沟通,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指导和推动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立。
第八条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结合相关行业和专业特点,在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设立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及时报送所在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共江苏省委员会,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11.18•【字号】苏办发[1994]16号•【施行日期】1994.11.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党内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苏办发[1994]16号)各市、县委,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各委办公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将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研究贯彻。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必将带来利益格局的调整,形成新的纠纷和矛盾,民间纠纷也更趋多样化和复杂化。
人民调解工作为适应新形势,需要在组织、制度、业务等方面加强建设,使其充分发挥政法工作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创造一个安定的社会环境。
为此,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人民调解工作是加强政法基层基础工作,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
各级党委、政府应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把人民调解工作特别是防止纠纷激化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并加以考核。
要认真落实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正确处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对于人民内部矛盾要从疏导入手,加强思想教育,及时调解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的重要指示,加强调查研究,掌握民间纠纷的规律特点,探索新对策,确立新思路,强化指导管理,及时把握民间纠纷的调控主动权。
提倡领导干部参与调解,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
党委、政府负责同志要争取每年亲自调解几起在当地有影响的民间纠纷,引起示范效应。
二、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