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曾宪义《中国法制史》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圣才出品】

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11.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清末变法的社会背景清末法制变革概况 清末法律变革的指导思想 清末变法的经过 清末的“预备立宪” 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内容 “官制改革”与单行行政法规 清末刑律的修订清末民商律的修订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 清末司法制度的改革 变法修律的特点及影响【重点难点归纳】一、清末法制变革概况1.清末变法的社会背景(1)“盛世”过后,潜藏在君主专制集权体制内部的种种矛盾,开始不断发展、激化,使清朝社会从18世纪中叶开始走上迅速衰败的道路。
(2)与此同时,以英国为代表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取得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却呈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现出蒸蒸日上的发展态势。
当时政治经济相对落后的中国成为西方列强侵略的目标。
(3)清政府一直奉行“闭关锁国”的封闭政策,西方国家为了打开中国的大门,一直通过非正当的途径向中国大量倾销鸦片,以达到掠夺中国财富,进而摧毁中国的政治、经济和军事力量的目的。
迫于各种社会压力和出于维护自身统治的需要,清朝政府在广东实施禁烟、销烟,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但是,这一行为导致了“鸦片战争”。
后清政府被迫与英国签订《中英南京条约》、《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其税则》、《虎门条约》等一系列丧权辱国的不平等条约。
(4)中国社会各阶层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出现了以推翻帝制、建立民主共和制度为宗旨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运动和以“排满兴汉”为口号的民族解放运动。
在内外压力下,当时的统治集团希望在保持政权统治的前提下,进行某种程度的法律改革,以期通过外交途径收回领事裁判权和压制国内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
因此,自20世纪初叶开始,清政府被迫宣布进行政治改革,希望通过建立君主立宪制政体,实行法律改革,废除野蛮、残酷的刑罚制度,来继续维持清朝皇帝统治。
2.清末法律变革的指导思想“清末变法”主要是指20世纪初叶,清政府在内外压力之下,为了维护自身的统治,达到废除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目的,被迫推行的一次自上而下的重大法律变革。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3篇)

第1篇一、引言清末是中国近代史上的一个重要时期,这一时期的中国社会正处于大变革之中。
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和中国封建社会的衰落,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逐渐显现出其弊端,迫切需要进行改革。
本文将从法律思想、立法、司法和刑罚等方面,探讨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二、法律思想的变化1. 吸收西方法律思想清末时期,随着洋务运动的兴起,西方的法律思想逐渐传入中国。
一些有识之士开始关注西方的法律制度,认为西方的法律制度具有先进性和科学性,可以借鉴。
如康有为、梁启超等维新派人士,主张学习西方的法律制度,改革中国的法律体系。
2. 法治观念的兴起在清末,随着民主思想的传播,法治观念逐渐在中国兴起。
人们开始认识到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性,主张依法治国。
这种法治观念的兴起,为清末法律制度的改革奠定了思想基础。
三、立法的变化1. 法律体系的建立清末时期,中国开始建立较为完整、系统的法律体系。
这一时期的主要立法成果有:(1)制定《大清律例》:作为清朝的基本法典,《大清律例》对中国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2)制定《钦定大清商律》:为适应商业发展的需要,清朝制定了《钦定大清商律》,对商业活动进行了规范。
(3)制定《钦定刑律》:为适应社会变革的需要,清朝对刑罚制度进行了改革,制定了《钦定刑律》。
2. 立法机构的改革清末时期,中国开始设立专门的立法机构。
1906年,清朝设立修订法律馆,负责修订法律。
此后,各省也相继设立立法机构,如省咨议局等。
这些立法机构的设立,为清末法律制度的改革提供了有力保障。
四、司法的变化1. 司法制度的改革清末时期,中国开始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
主要改革措施有:(1)设立大理院:1906年,清朝设立大理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重大案件。
(2)设立地方审判厅:为加强地方司法,清朝设立地方审判厅,负责审理地方案件。
(3)设立警察机构:为维护社会治安,清朝设立警察机构,负责侦查、逮捕、审判等工作。
2. 司法观念的转变清末时期,随着法治观念的兴起,司法观念也发生了转变。
10.清末法制的变革

二、领事裁判权与会审公廨
领事裁判权,是外国侵略者强迫清政 府缔结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特权。 内容是: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 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和 司法机关的管辖。他们如成为刑事、民事 诉讼的被告时,中国法庭无权审理,只能 由各该国的领事按其本国的法律制裁。 这是中国丧失独立司法主权,司法 制度半殖民地化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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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单独规定司法机关组织的法 律也始于清末。为了配合清末司法制度的 改革,清政府陆续颁布了《大理院审判编 制法》、《法院编制法》等有关法院组织 的法律。 《大理院审判编制法》共5节,45条, 于光绪三十二年,即1906年颁行。它只是 有关中央大理院和京师地区审判组织的法 规。 《法院编制法》系仿照日本的《裁判所 构成法》拟成,共16章,164条,于宣统元 年,1910年2月颁行,适用于全国法院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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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统一释法 律学独秀 (一)中国古代律学的发 展历程 (二)清代律学的成就 (三)中国古代律学的基 本特点 (四)中西法文化的比较 十一、诸法并存 民刑有 分 (一)法典体例上的沿袭 与保守 (二)法律体系上的“诸 法并存,民刑有分”
十二、立法修律 比附判例 (一)制定法在传统法律中 的地位 (二)判例法的发展及其作 用 (三)制定法与判例法的相 互,立即受到猛烈攻 击。以张之洞、劳乃萱为代表的坚持封建 的纲常伦理的“礼治派”与以沈家本为代 表的主张效仿资产阶级法制的“法理派” 展开了激烈的论争。即“礼法之争”。 在“礼治派”强大的压力下,“法 理派”被迫妥协,同意在新刑律后增加充 满封建性内容的《暂行章程》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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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 商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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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设立咨议局和资政院 1.1907年9月,清廷发布上谕筹设 咨议局和资政院。 2.1908年7月,颁布了《咨议局章 程》,确定了咨议局为“各省采取舆论之 地,以指陈通省利病,筹计地方治安为宗 旨”。1909年9月,除新疆外,各省都成 立了咨议局。 3.1909年8月,颁布了《资政院院 章》,确定了资政院“以取决公论,预立 上下议院基础为宗旨”。1910年9月,资 政院正式成立。
清末法律制度的变化

一、清末变法修律的社会背景
鸦片战争之后,清政府面临着各种社会危机:
1.政治上,政治危机日益加深,民族矛盾不断激化——资
产阶级民主革命运动和以“排满兴汉”为口号的民族解放运动交织在一起 ;
2.经济上,西方列强的野蛮侵略和经济掠夺,直接削弱 了清朝政府的经济力量,并导致中国百姓更加贫困不 堪 —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开始解体; 3.思想文化上,大量西方近、现代思想文化也随着西方 列强的炮舰传入中国,与中国数千年相传的封建思想文 化发生激烈的碰撞;
“折中世界大同各国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 底线:“不戾乎中国数千年相传之礼教民情”。 “凡我旧律义关伦常之条,不可率行变革。”
“参考古今,博稽中外”、“务期中外通行”
(二)变法修律的主要特点
首先,在修律宗旨和基本方针上,存在着根本的矛盾—— 满足“交涉”之需要 ,固守传统、维护”国粹” ;
其次,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 的传统与近代资本主义最新法律技术成果的奇怪混合 ;
(四)改革司法体制
初步建立近代意义上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包括审判制度、
警察制度及监狱管理制度等。
三、清末变法修律的指导思想、特点及影响 (一)清末变法的指导思想 (二)变法修律的主要特点 (三)清末变法修律的影响
(一)清末变法修律的指导思想
“折冲樽俎,模范列强”,迎合和满足西方 列强的政治需要。——直接目标。
(三)各省1909年开始设立“咨议局”和1910年设立 中央“资政院”
(一)清末的“预备立宪”
1901年“新政”后国内外强烈要求改革、主张君主立 宪1906年8月五大臣完成“考察” 后陈述了实行君主立 宪的三大利处 :皇位永固 、外患渐轻、内乱可弭。
1906年9月1日 “宣布预备立宪”上谕。以“大 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为立宪原则。
第十一章 清末的法律制度

(四)商事立法
清末所修订的商法分为两个部分:
一是实际颁行的单行法规,如《商人通例》及 《公司律》等 ; 二是未曾颁布的商律草案。
(五)行政法规
在清末行政立法中,值得特别提出的是《行政 纲目》。 1、《行政纲目》在序言中明确宣布在君主立宪政 体下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国家制度。 2、将国事分为国家事务和皇室事务两种,《行政 纲目》主要内容是规定国家行政事务,有关皇室 事务均不列入。 3、《行政纲目》明确政府的地位,同时强调政府 必须职责分明,对各部诸司的职掌作了详细的区 分和说明。 4、《行政纲目》将国家行政机关分为四级隶属建 制。
第一节 清末的预备立宪活动及宪法 性文件
一、预备立宪的背景和原则
(一)背景
第一,从国际环境来看 第二,就国内形势而言
(二)原则
在1906年9月1日以光绪帝的名义颁发 了《宣布预备立宪谕》,提出“预备立宪” 的基本原则是“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 舆论”。
二、预备立宪的主要活动
1905年,清政府设立考察政治馆,次年改建 为宪政编查馆,作为预备立宪的办事机构。在清 政府长达数年的“预备立宪”活动中,最为重要 的有两个方面:
(2)过程。
第一次:张之洞 法理派
争论结果是在正文之后增列了《暂行章程》5条。 第二次:劳乃宣 法理派
双方争论的焦点,最后集中于“无夫奸”和“子孙 违反教令”是否为罪的问题上。
(3)评价
法理派坚决引进先进的原则,彻底抛弃落后的法律制度, 代表了法律变革的正确方向。 但在修律的方法上,法理派轻信列强关于变革法律 就放弃领事裁判权的承诺,对法律制度在转型中所包含的 复杂性估计不足,夸大了法律制度对传统社会的变革所能 产生的作用 。
第一,清末变法修律直接导致了中华法系的解体。
第十一章:清末的法律制度的变化

第三节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一、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 (一)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的确立 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是以英国为首的西 方列强在强迫中国与之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规 定的一种司法特权。依照这种特权,凡是在中 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 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论发生何种违背中国法 律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刑事诉讼当 事人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 领事,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 裁判。也称“治外法权”。
2、资政院——中央咨询机关 筹建于1907年,设立于1910年 权限:决议国家预算决算、税收及公债, 议定宪法以外的新法典及法律修改事件 及其他“奉特旨交议事件”。 但资政院一切决议,须会同军机大 臣或各部行政大臣具奏,“请旨裁夺”。 而且,皇帝可以以特旨谕令形式令资政 院停会,乃至解散。 人员:“钦选”与“民选”
(四)礼法之争 1、关于“干名犯义”条存废问题 2、关于“存留养亲”制度 3、关于“无夫奸”及“亲属相奸”等问题 4、关于“子孙违反教令”问题 5、关于子孙卑幼能否对尊长行使正当防卫 权问题
四、清末民商律的修订 (一)《大清民律草案》 1907年正式着手编撰,一方面聘请 法律学堂教习、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等 外国法律专家参与起草工作,另一方面 则派员赴全国各省进行民事习惯的调查。 经过两年多时间的起草工作,修订法律 馆于1911年8月完成全部草案。
(三)“咨议局”和“资政院” 1、咨议局——地方咨询机构 筹建于1907年,设立于1909年。 权限:讨论本省兴革事宜、预算决算、税 收、公债及选举资政院议员、申复资政 院或本省督抚的咨询等等。但咨议局所 议定事项,可决权全在本省督抚。 督抚不仅有监督、裁决的权力,还有停会 及奏请解散咨议局的权力。
中国法制史 清末.

③(外国人混合案件) 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讼,一般均适 用被告主义原则,由被告一方所属国的领 事法院或相应机构审理,中国司法官员亦 不得过问。
④ (外国人混合案件) 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与非享有领 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或华人之间的争讼案 件,如前者是被告,则由该国领事法院或 相应机关审理,如后者是被告,则由中国 管辖。
它在表现形式、法典结构以及具体内容 上都不能说是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 典。
2、《大清新刑律》
是一部专门刑法典,也是中国历史上第 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它有以下较大的改动: 1、在体例上将整部法典分总则和分则两部 分。 2、确立了新的刑罚制度,分为主刑和从刑 两种。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 徒刑、拘留、罚金。从刑包括剥夺公权和 没收两种。 3、采用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 平等原则等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
自1858年英、法、美俄迫使清政府签订 《天津条约》后,迄至甲午战争之前,又 有德国、丹麦、荷兰、西班牙、比利时、 意大利、奥地利、秘鲁、巴西、葡萄牙等 10国先后攫取了这一特权。甲午战争之后 到1918年,日本、墨西哥、瑞士也得到此 特权。加上已经获得此项特权的英、美、 法、瑞(典)、挪(威)、俄六国,共计19个 国家在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
2、制定新法律、新法典。
3、配合一系列新法典的制定,逐渐改革旧 的司法体系和诉讼制度。
(三)清末修律的主要成果 1、 《大清现行刑律》:是大清新刑律制 定完成之前的一部过渡性的法典。
其变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改律名为“刑律”。 2、取消了大清律例中按六部名称而分的六 律总目,将法典各条按其性质分隶三十门。 3、纯属民事性质的条款不再科刑。 4、废除了一些残酷的刑罚手段。 5、增加了一些新罪名。
中国法制史 清末.

2、清末修律的历史意义
清政府在20世纪初期所进行的大规模修 律活动,虽然在主观上是一种被动的、被 迫进行的立法活动,修律本身也存在着根 本的缺陷和局限性,但在客观上也产生了 显著的影响,在中国近代法制发展史上占 有重要地位。
1、清末变法修律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 体。 2、清末变法修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 奠定了初步的基础。
第十一章 清末法律制度的 变化
(1840-1911)
学习要求:学习本章,要知道清末中国法 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中华法系逐渐解体, 外国法不断引进中国,中国法制开始走向 近代化。 一、清末“预备立宪” 二、清末修律 三、清末司法诉讼制度的变化
一、清末“预备立宪”
(一)社会历史背景 所谓“预备立宪”,是指清政府在20世 纪初进行的以预备“仿行宪政”为名的政 治欺骗活动。 其实质是,清政府用宪政作幌子,争取 和拉拢资产阶级立宪派,抵制革命运动, 适应帝国主义进一步控制中国的需要,巩 固清朝的专制统治。
它在表现形式、法典结构以及具体内容 上都不能说是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 典。
2、《大清新刑律》
是一部专门刑法典,也是中国历史上第 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它有以下较大的改动: 1、在体例上将整部法典分总则和分则两部 分。 2、确立了新的刑罚制度,分为主刑和从刑 两种。主刑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 徒刑、拘留、罚金。从刑包括剥夺公权和 没收两种。 3、采用罪刑法定主义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 平等原则等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
3、 《大清民律草案》
大清民律草案,是清政府于1911年8月完 成的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民法典草案。 共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 吸收了大量的阶级民法的理论、制度和原 则,而亲属、继承两编则由修订法律馆起 草,带有浓厚的中国封建制度和封建礼教 的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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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一、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 二、清末司法机构的改革 三、诉讼审判制度的改革 四、狱政制度的改革与“模范监狱”的设 立
一、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制度
(一) 概念
(二)西方列强行使”领事裁判权”的机构 (三)观审制度与“会审公廨” 1.观审制度
2.“会审公廨” (四)外国领事裁判权的危害
陈旧形式,采用西方近代以来刑法分总则、分则两编,下设各章、逐条罗 列的方式 ; 3.采取资产阶级国家的刑罚体系 :以自由刑为中心,刑罚分主刑与 从刑两种。主刑包括:死刑(仅绞刑一种,罪大恶极的用斩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拘留、罚金。从刑包括褫夺公权和没收财产两种
4.大量地采用了西方资产阶级的刑法原则和近、现代刑法学的通 用术语:罪刑法定、缓刑、伪释、时效等,青少年感化教育
清末设立的谘议局,法律地位是(
A. 中央咨询机构
)
B.承旨办事机构
C.各省咨询机构
D.各省地方议会
二、“官制改革”与单行行政法规
(一)官制改革 仅是对清朝原有行政体制作一些表面上的形式改动。 其主要内容,实际上仅涉及中央一些部、院等行政机 构的改名、合并或调整,以及官员称呼之号的改变。
(二)警察法律的颁布
《结社集会律》、《违警律》、《户口管理规则》、《京 师户口调查规则》、《调查户口执行法》、《各学堂管理 通则》等单行法规
三、清末刑律的修订
(一)《大清现行刑律》:
1910年5月公布的一部过渡性刑法典。
(二)《大清新刑律》
1911年1月25日公布的一部专门刑法典,也是中国历史上 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 。
责任,由大臣代负之;既偶有失宜,或议会与之反对,或经议院弹 劾,不过政府各大臣辞职,别立一新政府而已。故相位旦夕可迁, 君位万世不改。
一曰,外患渐轻。今日外人之侮我,虽由我国势之弱,亦由我政
体之殊,故谓为专制,谓为半开化,而不以同等之国相待。一旦改 行宪政,则鄙我者转而敬我,将变其侵略之政策,为和平之邦交。
四、清末民商律的修订
(一)《大清民律草案》 (二)清末的商事立法
第一阶段(1903-1907),主要由新设立的商部负责 : 1904年 月颁行的《钦定大清商律》,是为清朝第一部商律 ;
第二阶段(1907-1911),主要商事法典改由修订法律馆主 持起草,单行法规仍由各有关机关拟订:1908年9月起草了 《大清商律草案》、《改订大清商律草案》、《文易行律 草案》、《保险规则草案》、《破产律草案》等,但均未 正式颁行。
“折中世界大同各国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 底线:“不戾乎中国数千年相传之礼教民情”。 “凡我旧律义关伦常之条,不可率行变革。”
“参考古今,博稽中外”、“务期中外通行”
(二)变法修律的主要特点
首先,在修律宗旨和基本方针上,存在着根本的矛盾 —— 满足“交涉”之需要 ,固守传统、维护”国粹” ; 其次,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 的传统与近代资本主义最新法律技术成果的奇怪混合 ; 再次,在变法修律过程中一直充斥着改革与守旧的矛盾 与冲突。集中反映是“礼法之争” 。
(四)改革司法体制
初步建立近代意义上的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包括审判制度、
警察制度及监狱管理制度等。
三、清末变法修律的指导思想、特点及影响 (一)清末变法的指导思想
(二)变法修律的主要特点 (三)清末变法修律的影响
(一)清末变法修律的指导思想
“折冲樽俎,模范列强”,迎合和满足西方列 强的政治需要。——直接目标。
在条文内容上,都充分体现了“大权统于朝廷”
的精神。
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是( )
A.《钦定宪法大纲》 B.《十九信条》
C.《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D.《天坛宪草》
2.《十九信条》
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它是清政府 于辛亥革命武昌起义爆发以后抛出的一个应付时 局的宪法文件;1911.11.3公布,采用英国式“虚 君共和”的责任内阁制 ;形式上限制了皇权,扩 大了国会的权力;对于人民的权利义务、国家的 基本制度等根本性问题只字未提;是清政府预备 立宪政治骗局的最后一幕 。
(四)关于“暂行章程”
1.凡属意图谋害皇帝、颠覆政府、通谋敌国、图利 敌国以及杀伤尊亲属者死刑仍使用斩刑; 2.凡毁弃他人尸首、毁弃尊亲属尸首、挖掘尊亲属 坟墓者,最高可处死刑; 3.犯强盗罪者,得因其情节仍处死刑;
4.无夫妇女犯和奸之罪及与之和奸者,加重处罚; 5.对尊亲属有犯,不得适用正当防卫之例。
2.取消了旧律按六部名称而分的六律总目,除保留“名例” 作为总则以外,将各条按其性质分隶三十门36卷,以示在体 例上之改进; 3.改革刑罚:废除了一些酷刑,确立了以罚金、徒刑、流刑、 遣刑、死刑等为主要内容的新的刑罚体系 ; 4.废除过时法条,增加新罪名:废除了维护满人特权的法条, 删改了若干“因时事推移”等不合事宜的条款。
前三编以“模范列强”为主;后两编以“固守国粹为 宗”
中国清末修订法律馆于 1911 年 8 月完成《大清民律草 案》。下列有关该草案的表述正确的有( ) A.《大清民律草案》的结构顺序是:总则、债权、物 权、亲属、继承 B.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参与了《大清民律草案》的起 草工作 C.《大清民律草案》的基本思路体现了“中学为体、 西学为用”的精神 D.《大清民律草案》经正式公布,但未及实施,清王 朝即告崩溃
(一)清末的“预备立宪”
1901年“新政”后国内外强烈要求改革、主张君主立 宪 1906年8月五大臣完成“考察” 后陈述了实行君主立 宪的三大利处 :皇位永固 、外患渐轻、内乱可弭。 1906年9月1日 “宣布预备立宪”上谕。以“大 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为立宪原则。
一曰,皇位永固。立宪之国,君主神圣不可侵犯,由于行政不负
“会审公廨”
又称会审公堂,是1864年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 事借小刀会起义之机,要挟清政府同意,在外国租界内 设立的持殊审判机构;凡涉及外国人的案件,必须有领 事官员参加会审;凡中国人与外国人间的诉讼,被告 须由其本国领事陪审。甚至租界内纯中国人之间的争 论最终也须外国领事观审并操纵判决。在实际上,所 谓“会审”只是空有其名,审判的主动权完全被外国 领事所控制,中国官员往往仅被当作象征性的陪衬。 会审公廨制度的确立,也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 充和延伸。
二、清末变法修律的基本内容
(一)进行以“预备立宪”为中心的宪政活动
炮制出《钦定宪法大纲》《十九信条》等宪法文件;
(二)初步改革法律旧制
删除律内重法、取消满汉差别,颁行《大清现行刑律》等;
(三)制定新律——修律重心
陆续修订或公布了包括《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 《大清民事诉讼律》、《大清刑事诉讼律》以及《大清商律草 案》、《公司律》等数目众多的法律。
四、清末变法修律的目的和实质
一、清末变法修律的社会背景
鸦片战争之后,清政府面临着各种社会危机: 1.政治上,政治危机日益加深,民族矛盾不断激化——资
产阶级民主革命运动和以“排满兴汉”为口号的民族解放运动交织在一起 ;
2.经济上,西方列强的野蛮侵略和经济掠夺,直接削弱 了清朝政府的经济力量,并导致中国百姓更加贫困不 堪 —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开始解体; 3.思想文化上,大量西方近、现代思想文化也随着西方 列强的炮舰传入中国,与中国数千年相传的封建思想文 化发生激烈的碰撞; 4.法律上,西方列强逐渐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导致 中国司法的半殖民地化 。
五、主要诉讼法规的制定
1.《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中国历史上第一
部近代意义上的诉讼法草案;首次引进了近代的陪审制 度和律师制度;未及颁行即告夭折。
2.1910年.拟订完成了《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 和《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未及颁行,清 王朝即告覆亡。
清末修律中,正式公布的法律有( ) A.《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 B.《大清新刑律》 C.《法院编制法》 D.《钦定大清商律》
(一)《大清民律草案》
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
, 1911年8月全部完成
•分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等五编 ;
总则、债权、物权三编由松冈义正等人仿照德、日
民法典的体例和内容草拟而成,吸收了大量的西方资 产阶级民法的理论、制度和原则 ;
• 亲属、继承两编则由修订法律馆会同保守的礼 学馆起草,其制度、风格带有浓厚的村建色彩, 保留了许多封建法律的精神 。
《大清现行刑律》与《大清律例》的不同之处有
(
)。
取消了吏、户、礼、兵、刑、工六律总目
B. 改变了律例合编的体例
C. 确立了分主刑和从刑的近代刑罚体系 D. 删改了若干“因时事推移”等不合事宜的条 款
(二)《大清新刑律》的特点
1.将非科刑定罪的内容一概删除;
2.确立新的刑法体系:抛弃了以往旧律以名例、六部分类编纂的
外国领事裁判权
是以英国为首的西方列强在强迫中国与之订立的 不平等条约中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依照这种特权, 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 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不论其发生何种违背中国法律的 违法或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刑事诉讼当事人时,中 国司法机关无权裁判,只能由该国领事或由其设在中 国的司法机构依据其本国法律裁判,故也称“治外法 权”;正式确立于 1843 年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其 税则》和随后的《虎门条约》,它使中国丧失了对涉 外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
第二节
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内容
一、清末的“预备立宪”与宪法性文件
二、“官制改革”与单行行政法规 三、清末刑律的修订
四、清末民商律的修订
五、主要诉讼法规的制定
一、清末的“预备立宪”与宪法性文件
(一)清末的“预备立宪” (二)宪法性文件
1.《钦定宪法大纲》
2.《十九信条》 (三)各省1909年开始设立“咨议局”和1910年设立 中央“资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