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解释义务及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保险合同中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如有不明确、不清楚或含糊的条款,应该以对被保险人不利的方式解释执行。
这是一种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法律原则,其目的是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避免出现因误解或不清楚而导致的争议和损失。
一、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的含义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是一种适用于保险合同中含糊、不明确或不清晰的条款的法律原则,该原则规定:在保险合同中,如有不明确、不清楚或含糊的条款,应该以对被保险人不利的方式解释执行。
这种原则通常用于保护保险公司的权益,以确保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二、保险合同中可能产生不利解释的条款(一)免责条款免责条款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被保险人因某些原因不被保险公司赔偿的条款。
这种条款可能会被解释为对被保险人有利或不利的。
例如在旅游险的免责条款中,有这样一条:“保险公司不承担因被保险人的意外和临时疾病导致的医药费用;但据实际情况由保险公司承担一部分。
因此,如果保险公司解释这条款为只承担一部分的费用,那么被保险人可能会因为得到更少的赔偿而受到经济损失。
(二)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公司能够向被保险人提供的最高赔偿金额。
保险公司可能会将赔偿限额解释为只提供该金额的一部分,以此来控制赔偿金额,从而减少风险。
例如,如果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赔偿限额为 50 万元,但保险公司将该金额解释为只提供 30 万元的赔偿金额,那么被保险人可能会受到赔偿不足的影响。
(三)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件产生的损失承担的责任。
保险责任可能会被解释为不包括某些损失,从而导致保险公司不赔偿或只提供部分赔偿。
例如在家庭意外险中,保险公司可能会将漏电导致的意外事故解释为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从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的处理方式对于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一)书面说明保险合同应该专业、明确,不应该包含任何可以让被保险人误解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发布单位】最⾼⼈民法院【发布⽂号】法释〔2013〕14号【失效⽇期】【所属类别】司法解释【⽂件来源】⼈民法院报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4号,2013年5⽉6⽇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5⽉6⽇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3年6⽉8⽇起施⾏。
最⾼⼈民法院2013年5⽉31⽇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问题解释如下:第⼀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就同⼀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后,被保险⼈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保险中,因投保⼈对被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效,投保⼈主张保险⼈退还扣减相应⼿续费后的保险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投保⼈或者投保⼈的代理⼈订⽴保险合同时没有亲⾃签字或者盖章,⽽由保险⼈或者保险⼈的代理⼈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不⽣效。
但投保⼈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为的追认。
保险⼈或者保险⼈的代理⼈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的真实意思表⽰。
但有证据证明保险⼈或者保险⼈的代理⼈存在保险法第⼀百⼀⼗六条、第⼀百三⼗⼀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接受了投保⼈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发⽣保险事故,被保险⼈或者受益⼈请求保险⼈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民法院应予⽀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法》第52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司法适用问题

第39卷第1期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2021年2月Journal of Changzhou Institute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 Edition)Vol.39No.1Feb.2021doi:10.3969/j.issn.1673-0887.2021.01.022《保险法》第52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司法适用问题陈翔(福建农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福建福州350000)摘要:《保险法》第52条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规定了多种应对方法,但在实务适用时仍出现判断标准和说理论证不统一、条文性质不明确、适用前提不清晰等问题。
为此需要从危险增加的判断标准进行法律明确和标准细化,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时,结合被保险人主观形态和事故因果关系进行考察,并引入公平原则和比例原则对保险人的举证责任与责任承担进行适当分配,以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衡平。
关键词: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知义务;举证责任;不可归责性;比例原则中图分类号:D922.24文献标志码:A在保险事故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当标的物的危险明显增加至超过预期而被保险人未充分尽到双方约定的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往往能够依据合同中载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52条规定进行抗辩且主张免责。
从立法旨意来看,《保险法》第52条规定是对保险标的投保后正常使用的严格风险控制,是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标的脱离保险人控制情形下的一种利益衡平。
但其赋予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究竟是一种法定义务还是一种合同义务,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更是出现对该类型案件同案不同判,甚至判决结果完全相反的现象。
因此,有必要对《保险法》第52条的司法适用问题作进一步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在“冯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①一案中,原告冯某将作为投保标的的涉案车辆以非营运车辆的性质在被告处进行投保。
其中,双方在商业险保单重要提示栏第4条清楚地约定,被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等事实导致投保标的的风险等级严重背离投保时保险文章编号:1673-0887(2021)01-0108-06人对风险的正确预估,以及被保险人具有通过转卖、转让、赠送的方式将投保标的交付给他人的行为时,应向保险人作出及时、如实的通知。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和解释

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和解释保险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在我们的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无论是人寿保险、车险,还是房屋保险等,免责条款和解释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将对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和解释进行探讨。
一、免责条款的定义与作用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一种约定,它规定了在某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责任的限制。
它的作用在于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不承担责任,从而保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
免责条款通常以书面形式体现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购买保险时需要仔细阅读并理解其中的内容。
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可以分为绝对免责事由和相对免责事由两种情况。
绝对免责事由指的是保险公司在发生特定情况时,无论保险人采取了何种措施,都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
例如,在车险中,如果保险人通过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以绝对免责条款的形式推脱责任。
相对免责事由则是指保险公司在发生特定情况时,只需承担部分保险责任或者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进行赔付。
相对免责条款常见于财产保险中,例如房屋保险中对于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可能存在一定的责任限制。
二、免责条款的解释和适用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文件,免责条款的解释与适用也需要依法进行。
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往往是以简明扼要的方式表达,因此在解释和适用时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理解。
首先,要明确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
免责条款通常会列举出特定情况下的免责事由,例如自然灾害、战争等。
保险人在选择保险产品时应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确保自身的风险能够得到合理的保障。
其次,在解释和适用时需要考虑保险合同的整体性。
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和保险人共同签订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有权利和义务。
因此,在解释和适用免责条款时,应该综合考虑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避免只从一方的利益出发进行解释。
最后,需要理解免责条款的合理性与公平性。
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保险对于保险人和保险公司都应该具备合理性和公平性。
在合同约定中,保险公司不应过分限制保险责任,也不能将所有风险都推卸给保险人。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一、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的含义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约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同时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
二、我国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符合以下要求:1.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免责条款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说明,对于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投保人不知道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不得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三、常见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及其解释1.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所有事项。
如投保人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保险事故的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标的的非法用途:保险标的用于非法用途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保险标的的自身损失:因保险标的本身的缺陷、保管不善、磨损、自然损耗等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战争、军事行动、核事故等:由于战争、军事行动、核事故等原因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不可抗力: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免责条款的注意事项1.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免责条款,了解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况。
2.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知晓。
3.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如实告知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所有事项,避免因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行业的法律风险和管理要点

保险行业的法律风险和管理要点随着人们对风险的认识增强,保险行业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愈发重要。
然而,由于其特殊的商业性质和法律要求,保险行业常常面临各种法律风险。
本文将探讨保险行业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关的管理要点。
一、保险合同的法律风险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其合法性和有效性直接影响双方权益的保障。
然而,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的法律风险。
首先,保险合同的解释存在风险。
由于合同条款通常较为复杂,不同的解释可能导致不同的责任和义务。
因此,合同的相关条款必须准确明确,以尽量避免在解释上的争议。
其次,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存在风险。
合同的订立需要双方的真实意愿,并符合法律的规定。
若发现有虚假陈述、故意隐瞒等情况,保险公司有权利拒绝承担责任,并有可能要求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保险合同的其他法律风险。
这包括违反法律法规的条款、竞业限制的约定、违约金的收取等问题。
保险公司应建立完备的法律风险管理系统,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保险公司的法律风险除了合同的风险外,保险公司自身也面临着一系列的法律风险。
首先,市场竞争的风险。
在保险市场上,各个保险公司竞争激烈,为了获取更多的市场份额,有些公司可能会采取不合法的手段,如虚假广告、价格垄断等。
这将使公司陷入法律纠纷,并可能导致声誉受损。
其次,投资运营的风险。
保险公司通常会将保费收入用于投资运营,以获取更多收益。
然而,投资市场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可能导致投资失败,进而危及公司的财务状况。
同时,保险公司的投资运营也需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投资法、公司法等,以避免法律风险的出现。
最后,合规风险。
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要遵守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公司法》等。
若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将面临罚款、吊销执照等严重后果。
因此,建立健全的内部合规控制机制是非常重要的。
三、保险行业的法律风险管理要点为了有效规避和管理保险行业的法律风险,以下是几点管理要点:1.建立完备的合同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拒赔:《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

保险公司拒赔:《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一、基本案情2019年12月,张某才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X203县道行驶至5公里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临时停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员张某某及其车上乘客孙某某、孙某、张某香、曹某、赵某、乔某某受伤。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张某才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木负次要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任。
张某某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上述事由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投保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该车危险系数增加为由”拒绝理赔。
故张某才起诉至人民法院。
二、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一审判决张某才败诉,张某才不服,提起上诉。
其上诉状中称:1.张某才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只是要求张某才缴纳保险金,提供格式书面材料要求张某才签字,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2.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1的规定是错误的,张某才驾驶车辆作为家庭自用并没有以营运专门职业,被保险车辆只是偶尔地有偿使用车辆,不会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后经法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是否注意到了提示注意义务;2.涉案车辆是否被改变了使用性质,导致危险显著增加。
三、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提示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一审中保险公司以“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保险人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抗辩,法院采纳了保险公司的观点,判决张某才败诉。
张某才上诉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为免除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就该条款履行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判断保险公司能否拒赔的前提,所以是二审中需要重点查明的事实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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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解释义务及法律后
果
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利益分配上与其他合同当事人相比存在不均衡性。
而且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地位亦存在强势和弱势之分。
因而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对有争议的条款和免责条款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
这是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也是存在一定争议的问题。
本文拟从以下案例中对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的解释说明义务的种类、形式、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一、基本案情: 2004年3月27日,甲公司为其所有的鄂N12265号货车向乙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3万元、2万元。
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合同期限为2004 年3月27日至2005年6月2日。
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合同在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应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三)项约定为“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2005年5月13日9时左右,该车在上海某地100吨地磅上过磅时,因装载物较高,为预防车顶货物碰到地磅上的横梁,随车人员张某上车顶观察。
当该车驶进地磅时,张某被横梁与车顶夹破头部倒在驾驶室顶部,当场死亡。
甲公司赔偿死者张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0万元后,要求乙财保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
乙财保公司认为死者张某是随车人员不属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而拒绝理赔。
甲公司于是提起诉讼,要求乙财保公司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0万元。
二、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解释和说明义务的种类
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时有两个解释和说明义务不得违反,一是对有争议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二是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
对有争议条款的解释和说明是为了避免纠纷发生时,因对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而被裁定机关认定为有争议的条款,从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认定,不属法定义务。
但如果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履行该义务,将可能在诉讼中承担败诉的结果。
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系《保险法》明确规定的义务,属法定义务。
尽管上述两种义务中有一个不属法定义务,但如果保险公司怠于行使此两种义务,将会在诉讼中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对本案例的审理就能说明这个问题。
对本案例的审理均涉及到对保险公司签订合同
时,对以上两种解释和说明义务的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某是否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
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张某有约束力。
(一)、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有争议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审查实际上是审查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向投保人对有争议条款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所有条款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了深思熟虑,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同一险种的条款可以说在全国范围内相同,具有垄断性。
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基本上别无选择,无讨价还价的余地,处于弱者地位。
一旦纠纷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将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其利益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这样才能维护双方合同利益的平衡。
故《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此拯救自己的唯一途径就是证明在签订合时,其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已将此条款确定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意思。
此时,该条款便被认定为无争议的条款,当然不能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
本案中,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第三者约定为,“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
双方对张某属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人员无争议。
但对张某是否为“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有争议。
乙财保公司认为,此处的“车下”一方面是指方位,事故发生时,张某在保险车辆的顶篷上,显然不在“车下”;另一方面是对身份的确定,即指司机、跟车人员等车上人员以外的人员。
甲公司认为,此处的“车下”应指车体外,事故发生时张某在驾驶室顶部,属在车体外,张某虽为车上人员,因其为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车体外的受害者,应属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
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乙财保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此条款不严谨,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受害人界定为“车辆下”的人,在理解上可以产生上述争议,且不利于特殊情况下的受害者的权利。
乙财保公司作为合同中的强势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使投保人在签订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将有争议的条款确定为双方当事人合意,而不是对该条款各执一词。
但乙财保公司无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其向甲公司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将此条款确定为双方的合意。
此条款应认定为有争议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甲公司的解释,故应认定张某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
(二)、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
义务。
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的投保人将其理解为保险合同中的陷井,系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在合同履行中要特别注意的事项,如未注意或违反了免责条款,将使其合同利益落空,而使保险公司得利。
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及强势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条款是否对张某有约束力的认定,即是对乙财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向甲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的审查。
双方在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对“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免责。
张某系保险车辆上的随车人员,按照此条款,第三者责任险应对其免责。
但此责任的免除不是当然的免除,只有在此免责条款生效后才能免除,而此条款生效的条件是乙财保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条款向甲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乙财保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向甲公司进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此条款未生效,对张某不具有约束力。
三、保险公司尽到解释和说明义务的形式及举证责任
(一)、解释和说明的形式
对保险公司怎样才算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也是不易把握的。
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对有争议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并不属法定义务,审判实务中,在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时,如保险公司能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对有争议的条款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确定保险公司的解释为双方的合意,而不是对该条款各执一词。
此时该条款并不是有争议的条款,当然就能避免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作出对保险公司作出不利认定。
对保险公司的此解释说明义务的认定形式不限,不论是口头或书面形式,只要保险公司能够证明签订合同时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最终使此条款无争议就行。
对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和说明义务。
因属法定义务,《保险法》第十八条将说明标准规定为“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一般会在保险单上载明提示投保人注意的内容。
对此是否就算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应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
答复为准:答复为:“这里所指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关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可见,保险公司仅在保险单上载明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并不够,还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
本案中,乙财保公司对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联发公司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
乙财保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其向甲公司是否进行了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解释,所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免条款不能生效,对张某没有约束力。
(二)、举证责任
诉讼中,保险公司必然会主张其已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保险公司属合同当事人中的强势方的原因,举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四、未尽解释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解释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只有一个,那就是败诉。
本案中,因乙财保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解释和说明义务,张某被认定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同时免责条款不能生效。
保险事故发生后,甲公司赔偿了张某亲属死亡赔偿金10万元,且此10万元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
故乙财保公司依约应向甲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