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
双边投资条约与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二)双边投资协定主要内容
1. 受保护的投资和投资者。双边投资协定通常首 先要确定受其保护的对象,即哪些投资者和投资 应受双方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的保护。通常,双 边投资协定所要保护的投资是被各方认可或接受 的投资,投资方式包括:直接或间接的投入,诸 如,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股权、债权或知识产 权等。投资者,则包括缔约国双方的自然人、法 人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其他社团。法人的 国籍,通常由缔约国国内法确定。
此类协定内容翔实、具体,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 规定并举,能够为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提供切 实有效的保护。
由于该种协定是1962年联邦德国首先与马来西亚 签订的,所以又被称为联邦德国式的“促进与保 护投资协定”。它是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一种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据统计,世界上100多个国家 订立了600多个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
我国于1988年4月底成为公约缔约国的。1991年11月, MIGA与我国就“外资投资法律保护”、“东道国货 币的使用”、“担保项目的审批程序”达成了3项协 议。
4.合格投资
所谓合格投资,是指可申请成为MIGA保险合同标的的投 资。
从投资形式上,公约规定的投资形式包括产权投资,其中 包括有关企业中的产权持有人发放或担保的中长期贷款, 以及董事会确定的直接投资的种种形式。
此外,MIGA在审查投资时,应确认:①该投资的经 济合理性;②能否给东道国带来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 益;③是否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条例;④是否与东道 国的发展目标和发展重点相一致;⑤是否在东道国可 以得到公平待遇和法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均为合 格投资者,有权向MIGA投保:①该自然人为东道国以外 的某一成员国的国民;②该法人在某一成员国注册并设有 主要营业点,或者其多数股本为东道国以外某一个或几个 成员国所有或其国民所有,而该法人无论是否为私人所有, 均应在商业基础上经营;③根据投资者与东道国的联合申 请,经MIGA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合格投资者可扩大 至东道国国民,以及在东道国注册的法人,或其多数股本 为东道国国民所有的法人。
俄罗斯-乌克兰双边投资条约对研究

俄罗斯-乌克兰双边投资条约对研究俄罗斯和乌克兰是两个邻国,两国之间有着密切的经济联系。
为了进一步促进双边投资合作,俄罗斯和乌克兰于2011年签署了双边投资条约。
这一条约的签署对俄罗斯和乌克兰之间的经济关系产生了深远影响。
本文将从俄罗斯和乌克兰两国的经济状况、双边投资条约的内容和影响等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
我们需要从俄罗斯和乌克兰两国的经济状况入手,了解两国之间的经济联系。
俄罗斯是世界上最大的能源出口国之一,拥有丰富的石油和天然气资源。
乌克兰则是欧洲最大的农业生产国之一,农业、钢铁和航空工业是其主要经济支柱。
由于两国的地理位置和资源优势,俄罗斯和乌克兰在经济上有着天然的互补性。
双边投资条约的签署为两国经济的深入合作奠定了基础。
我们需要了解双边投资条约的内容和影响。
双边投资条约是为了保护和促进双方投资而签署的协议,其中包括双方对投资的保护、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争端解决机制等内容。
这一条约的签署为俄罗斯和乌克兰的投资环境带来了更多的透明度和稳定性,为企业在跨境投资和合作中提供了更多的保障。
双边投资条约还为两国企业在对方市场上的经营提供了更多的便利和机会,促进了双方经济之间的相互促进和共同发展。
双边投资条约对俄罗斯和乌克兰之间的经济关系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双边投资条约的签署增强了两国企业在对方市场上的信心,促进了双方的投资活动。
俄罗斯和乌克兰是两个人口数量众多的国家,市场潜力非常巨大,双边投资条约的签署为双方企业在对方市场上的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会和保障。
双边投资条约的签署为俄罗斯和乌克兰之间的经济合作提供了更多的法律依据和保障,增强了双方之间的合作意愿和信心。
双边投资条约的签署为两国之间的经济联系注入了更多的活力和动力,为双方的经济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支持和保障。
双边投资条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双边投资条约的签署需要双方政府、企业和投资者之间的积极配合和合作,需要不断协商和沟通,才能达成共识和签署协议。
第十三章保护投资的国际法制2

• (3)投资者的待遇 主要包括国民待遇 ) 和最惠国待遇及公平、公正待遇3种待遇 和最惠国待遇及公平、公正待遇 种待遇 标准。 标准。 • (4)政治风险保证 主要内容涉及国 有化和征用、 有化和征用 、 汇兑和转移及东道国政府 违约等。 由于政治风险中的战争、 违约等 。 由于政治风险中的战争 、 内乱 是东道国政府所不能抗拒的, 险 , 是东道国政府所不能抗拒的 , 故一 般不在双边投资协定中规定。 般不在双边投资协定中规定。
(3)承保风险的类别
• 货币汇兑险:是指由于东道国政府采取措施限 货币汇兑险: 制或禁止投资者将其资本和所得兑换成可兑换 货币并转移出东道国而产生的风险。 货币并转移出东道国而产生的风险。具体包括 东道国政府对于投资者的汇兑申请在合理期限 内没有采取任何行动的不作为; 内没有采取任何行动的不作为;限制投资者将 其货币转换成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或担保权人可 接受的另一货币; 接受的另一货币;限制投资者将兑换的货币转 移出东道国。另外,MIGA的业务细则中对于投 移出东道国。另外,MIGA的业务细则中对于投 资者在东道国货币兑换成其他货币时可能发生 的汇率歧视情况也给予了担保。 的汇率歧视情况也给予了担保。
该公约的主要内容如下: 该公约的主要内容如下:
• (1)目标和宗旨 • 根据《汉城公约》第2条规定,MIGA的目标 条规定, 根据《汉城公约》 条规定 的目标 是鼓励在会员国之间, 是鼓励在会员国之间,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会 员国融通生产性投资。为此MIGA对会员国之 员国融通生产性投资。为此MIGA对会员国之 间的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予以担保, 间的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予以担保,包括共保 和分保;开展合适的辅助性活动, 和分保;开展合适的辅助性活动,以促进向发 展中国家会员国和在发展中国家会员国之间的 投资流动; 投资流动;
双边投资协定

1.3 BIT的地位与作用
双边投资协定能够在近十几年来迅速发展,主要原因在于:无 论是投资输出国还是投资输入国都相信,双边投资协定的签署—— 可以扫清投资进入障碍,为投资提供更有效保护,促进国际投资的 增长。国际投资者期望通过双边投资协定,建立一个更透明、更稳 定、更具有可预期性和更加安全的国际投资政策环境,以此保证国 际投资的顺利进行。对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来说,主动参与到双边 投资协定中,表明了其改善投资环境、发展经济的决心。这些国家 普遍希望通过签订双边投资协定吸引国际投资,促进国家经济发展。 双边投资协定近十几年的发展实践,部分实现了这些目标。但是其 对于国际投资流动、国际投资政策环境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影 响还需要进一步的跟踪和研究。
2.3 中国BIT的晚近转型——2008年至今的平衡 模式
近年来,投资者根据国际投资协定起诉东道国的案件频频发生, 为东道国的主权规制提出了严峻挑战,自由化模式下的国际投资法 危机四起。在见证美国、希腊的仲裁危机之后,出于对自由模式弊 端的修正,中国正在酝酿中式BIT的又一次重要转型,试图通过对 条约实体和程序内容的改革寻求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利益平衡。 以2008年9月正式启动的中美投资保护协定谈判为起点,以2010年 中国BIT范本修订、中日韩三边投资协定的签订、中加BIT的达成为 标志,中式BIT在提高投资者待遇基础之上,开始寻求一种更为平 衡的模式来调整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关系。
自考《国际经济法概论》听课笔记第五章

第五章国际投资法 第⼀节国际投资法概说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跨国)投资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际经济法的⼀个重要分⽀。
它的主要组成部分,包含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的涉外投资法或对外投资法;涉及跨国投资问题的各类双边性国际条约、区域性国际条约和全球性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政府间机构制定的有关跨国投资活动的规范性⽂件,等等。
资本的本性,就是寻求利润。
以最少的资本牟取最多、的利润,国际资本跨国流动的规律从来就是从⾼成本、低利润的国家长地区向低成本、⾼利润的国家和地区转移。
发展中国家争取经济上独⽴⾃主、⾏使经济主权的主要措施之⼀,就是通过⽴法,逐步排除外国资本对本国国民经济命脉的操纵和控制,对境内外国资本的活动实⾏必要的管理和监督,加以适当的限制和约束。
外国资本的输⼊毕竟带来了国内经济建设急需的⼤量资⾦。
先进的⽣产技术和科学的管理经验,扩⼤了本国的就业机会,从⽽有利于发展本国社会的⽣产⼒,有利于增强综合国⼒,有利于提⾼本国⼈民的⽣活⽔平,同时⼜在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通过⽴法,对适合本国经济发展需要的各类外国资本的输⼊,加以必要的保护,予以适当的⿎励,实⾏正确的引导。
全球众多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或涉外投资法的主体,就是在上述历史条件下逐步产⽣、发展和确⽴的。
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或涉外投资法乃是国际投资法整体结构中⾸要的组成部分。
与此相对应的,是发达国家的外资法或涉外投资法(其中主要是对外投资法)。
⼤多数发达国家⼀般适⽤“国民待遇”原则,以调整本国国民投资活动的法律规范,⼀般也适⽤于境内的外国投资。
为了增强本国在国际经济竞争中的实⼒地位,发达国家⼜往往通过各类⽴法措施和⾏政措施,⿎励本国资本向外输出,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输出。
发达国家相互之间以及发展中国家相互之间,也存在⼀些有关跨国投资活动的双边协定或条约。
某⼀区域的⼀些国家,为了避免竞争,协同步调,采取共同⽴场,往往以区域性多边协定或条约的形式,制定⽤以调整涉及本区域的资本跨国流动的⾏为规范或⾏动准则。
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保护伞条款

内容摘要保护伞条款内容的设想最早是由劳特派特(Elihu Lauterpacht)在英伊石油公司案中对解决伊朗石油国有化争议的法律建议中提出的,劳特派特试图在条约中订入相关条款以便保证东道国履行合同。
而保护伞条款正式出现是在《境外投资公约草案》(Draft Convention on Investments Abroad),即阿部斯——肖克罗斯草案中。
这一草案对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以下简称OECD)之后制订的一些公约草案,如《保护外国人财产公约草案》和OECD多边投资协定草案,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保护伞条款,又称“信守承诺”条款,用以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所作的承诺。
该条款意在把外国投资者从东道国政府那里得到的承诺置于国际投资条约的保护之下,因此被称为保护伞条款。
在保护伞条款的表述中,一般都使用了“应当(shall)”这一命令性语言,而且都要求缔约一方遵守其所作出或承担的义务或承诺。
1959年原联邦德国与巴基斯坦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第一次加入这种条款(第7条)。
到目前为止,在已有的2500多个双边投资条约中,约有40%包含保护伞条款。
在最初订入保护伞条款的时期,保护伞条款完全是国家间在条约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外国投资者只是投资条约的利害相关者而非权利享有者。
随着多数国际投资条约明确赋予缔约方投资者直接国际出诉权,外国投资者成为保护伞条款的权利主体。
保护伞条款对于所遵守义务的客体范围,大致为外国投资者的资产或投资。
而根据保护伞条款,东道国“应该遵守”(shall respect,shall observe)或“应该保证遵守”(shall ensure,shall guarantee the observance)其对缔约他方投资者之投资承担的任何义务。
第一次明确提出保护伞条款的是SGS SociétéGénérale de Surveillance S.A.v.Islamic Republic of Pakistan案(以下简称SGS诉巴基斯坦案)。
双边投资条约

• 投资保证协定是美国首创并推行,故称为美国式的投资保证协定,这种协定通常采 用换文的方式。二战之后随着美国对外投资的不断扩大,特别是为了配合马歇尔计 划的实施,美国开始实行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并以国家间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 为实施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前提。因此,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美国除了签订 综合性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以外,还签订了专门的投资保证协定,对美国商人在海 外的投资实行双重保护。后来发展为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主。这种规定因为和美 国海外投资保险、保证结合在一起,也叫“投资保险和保证协定”。
• 与国际贸易领域不同,在国际投资方面至今仍缺乏一个规范国际 投资的全球性的和多边性的法律框架,有关国际投资的国际法和 国际准则主要依赖国与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议”和 “自由贸易协议”中的投资章节,即国际上统称“国际投资协 议”(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简称 IIA)的运作来 体现。
• 二战以后,随着国际投资的迅速发展,为适应海外私人投资保护 的需要,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在整个内容结构上发生了较大变化, 保护国际投资的内容更为明确化。
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涉及投资的内容
• (1)外国投资者的入境、旅行与居留; • (2)个人基本自由权; • (3)关于投资者的待遇标准; • (4)关于外国投资者财产权的保护和尊重; • (5)管理与经营企业的权利; • (6)对外国投资者的税收待遇; • (7)外汇管制与资金转移; • (8)关于争议的处理与管辖权。
• 从20世纪50年代末开始,前联邦德国、瑞士等欧洲国家认识到单纯依靠友好通商 航海条约难以有效地保护其海外投资,就创立了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这一新的双边 投资条约模式。这种协定提取了传统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有关外国投资的内容,加 以具体化,并融合以美国式投资保证协定中有关投资保险、代位求偿及争端解决的 规定,兼采两者之长,能为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因而一问 世便得到个发达国家的竞相仿效和大力推行。除了欧洲国家大量签订此类协定之外, 发展中国家之间也签订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也是 以这种协定为主。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自1977年以后也开始采用促进与保护投资 协定保护国际投资,并于1982年制订了第一份用于谈判的样板条约,此后不断进 行修订。迄今为止,这类协定已经得到各国的广泛采用。
国际投资多边条约

国际投资多边条约陆爽目录◆一、《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二、《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关于国际投资的多边条约,目前主要有:1965年在华盛顿通过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1985年在汉城通过的《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94年在马拉喀什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一、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的公约◆(一)概述◆(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三)中心的管辖◆(四)调解◆(五)仲裁(一)概述长期以来由于欠缺能为发达国家及其海外投资者和发展中国家共同接受的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方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给国际投资环境带来不利影响。
为了解决这一难题,一些国家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世界银行的倡导下,于1965年缔结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公约》。
公约于次年10月14日生效,同时依照公约设立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作为实施公约的常设性机构。
截至1992年6月30日共有113个国家在公约上签字,其中100个国家正式批准加入公约。
◆中国于1990年2月9日签署公约,于1992年7月1日正式加入该公约。
1993年1月7日递交了批准书,在递交批准书时根据《公约》第25条第4款的规定申明:中国政府仅将因征收和国有化而引起的补偿争议提交“中心”管辖。
◆订立公约和创设中心的目的,是要为解决一缔约国与他国国民间的投资争议,提供调解和仲裁的便利,以此相互信任的气氛,促进私人资本的国际流动。
尤其是要排除投资者本国政府的介入,而使投资争议的解决非政治化。
◆该《公约》在“序言”中宣布:各缔约国特别重视提供国际调解或仲裁的便利,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如果有此要求,可以将双方之间的投资争端交付国际调解或仲裁;《公约》同时还宣布“不能仅仅由于缔约国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之一事实而不经其同意就认为该缔约国具有将任何特定的争端交付调解或仲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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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
一、保护外国投资双边条约的产生和发展。
二战后,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对外直接投资剧增。
与此同时,众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纷纷赢得了独立,并极力恢复和维护自己的经济主权。
从本世纪五十年代末开始,一场大规模的针对外资的国有化运动在发展中国家逐渐展开,至六七十年代达到高潮。
从40年代开始,美国等发达国家纷纷立法,建立了旨在保护本国海外投资的保险制度。
但对于海外投资者母国投资保险机构国际代位索赔权的实现仍无法保证。
继大规模国有化浪潮之后,发展中国家在其国内新的立法中多有鼓励和保护外商投资的新规定,但它毕竟只是国内立法,仍不足以切实消除外国投资者的疑虑。
这种单纯依据发展中国家有关外资的国内立法或发达国家有关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内立法,都无法为发达国家流向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于是,有关国际投资保护的双边条约 (协定)
便得以逐渐盛行。
二、保护国际投资双边条约的类型
有关国际投资保护的双边条约,有三种模式:
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这种条约牵涉的范围颇为广泛,因而对于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这一特定问题的规定往往欠明确、具体,美国等国家在1960年后就不再推行“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这一双边条约模式了。
2、投资保证协议。
此类双边协议的核心在于让对方缔约国正式确认美国国内的承保机构在有关的政治风险事故发生并依约向投保的海外投资者理赔之后,享有海外投资者向东道国政府索赔的代位权和其他相关权利及地位。
3、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此类协定内容详实具体,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并举,能够为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因而一问世便得到各发达国家的竞相效仿和大力推行。
而且也为发展中国家所广泛接受。
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主要内容:当代各国所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一般包含投资定义、批准、待遇、代位权、征收条件和补偿以及争端解决程序等条款,其内容往往是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利益平衡和互相妥协的结果。
通过对中法投资保护协定及美国提交对方缔约国供谈判用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样本的比较,并结合其他投资保护协定的相关条款,此类协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
美式协定将“投资”定义为:“在缔约国一方所属所控制领土,由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直接地或间接地投入的各种形式的资本,诸如股票、债权、各种劳务合同与投资合同。
它包括:
1、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包含各种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以及质权等);
2、公司、公司的股票或其他权益、公司资产的各种利益;
3、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并与投资有关的行为请求权;
4、各种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包括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名称、工业设计、商业秘密与专有技术,以及商业信誉等项权利;
5、由法律或合同所赋予的各种权利以及依法授予的各种特许证和许可证。
中法协定对“投资”的定义与美式协定使用的措词有所不同,但内容基本一致。
除“投资”外,美式协定还将保护范围扩大至“各种有关活动”,中法协定并无此种条款,但从协定精神以及中国同其他国家缔结的投资协定的规定来看,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也在保护范围之内。
(二)外资准入及待遇。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一般规定,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或法规、政策、行政惯例及审批部门审批部门享有的法定权限),准许缔约对方投资,从而显示对东道国在外资准入方面自主权的尊重。
在外资待遇方面,中法协定要求相互给予对方者以“公平和公正的待遇”以及“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在准入环节上,美式协定则要求缔约方按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标准允许对方投资者入境投资,但在一些部门或行业或可以作为例外而不给予外商国民待遇。
美式协定并
要求取消外资准入的业绩要求,如出口比例当地成份等要求。
可见,美式协定在投资准入方面倾向于对外资的无条件开放。
在外资待遇方面,美式协定的特点是:除了要求缔约各方给予对方者“公平合理的待遇”之外,还特别规定“所获得的待遇,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低于国际法的要求”。
这种措词往往给国际上的强权政治者留下“法律根据”,便于他们任意“解释”和随便对弱者“问罪”。
近代国际法发展史上的此类事例屡见不鲜的。
(三)利润汇出。
中法协定允许投资者在“合理期间内”自由转移利润、资本清算所得及征收补偿等收入。
美式协定则规定此类款项应可“自由地和及时地”转移。
(四)代位。
中法协定规定缔约一方可为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已得到批准的投资提供担保;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之代位权。
中国所缔结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大都有此种代位权条款。
而美国由于已推行并签订了一进多项专门特设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其中已经含有代位索赔条款,因此美式的“投资保护协定”中并无代位条款。
(五)征收补偿。
中法协定和美止都规定了东道国对外资征收或国有化的前提条件,即:①为了公共目的②采取非歧视性方式③按照法律程序进行④给予补偿。
但在补偿数额及支付方式方面,两种协定有着重大区别。
中法协定正文仅规定应给予适当的补偿,这反映发中国的一贯立场。
中法协定附件对补偿数额的规定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附件说明补款额“应相当于有关投资的实际价值”。
而根据美式协定,给予“及时、充分、有效”的补偿是对外资实行征收或国有化的条件;补偿金额“应相当于被征用的投资在(东道国)采取或宣布征用行动前夕的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其中包括自征用之日起按商业上合理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在补偿的支付方面,中法协定的规定是“给付不应无故迟延”,因此,合理的迟延是可以允许的。
而美式协定则要求“补偿金应当毫不迟延地支付”。
(六)争端解决。
争端有两种,第一种是缔约国双方在协定的解释或适用问题上的争端。
中法协定和美式协定有关此种争端解决方式的规定并无实质区别。
二者均规定争端首先可以通过协商等外交途径解决,其次便是通过国际仲裁(临时仲裁)。
第二种争端是投资争端,即缔约一方与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发生的争端。
按中法协定,投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和解解决;如果六个月内未能达成和解,则可向东道国行政当局申请或向东道国法院提起司法诉讼。
两者均属采用“当地救济”方式。
如果此争端提出后一年内尚未得到双方满意的解决,则可提交国际仲裁(临时仲裁)。
另外,根据中法协定所附换文,两国同意在双方均成为《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的参加国时,应当举行谈判,就将投资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有关事项,达成一项补充协议。
现在我国已签署并批准了上述公约,这就为中法两国争端当事人将有关的投资争端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提供了可能。
美式协定了规定了投资争端应先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若协商不成,则可按照争议双方事先商定的适当程序解决。
在争议发生六个月以后,作为争议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可用书面表示愿将争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或仲裁。
在这里,只要作为争议一方的国民或公司出具了书面同意文件,争议的任何一方即可向“中心”或其附属机构提出申诉。
这就排除了东道国对提交“中心”的争议进行逐个甄别审批的权力。
(七)其他条款。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通常还包含对因战乱而遭受损失的外国投资者进行赔偿的战乱损失赔偿条款,以及缔约一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所作特定承诺的“保护伞条款”。
由上述比较中可以看出,中法协定无论在投资审批、投资待遇、利润转移、征收和补偿以及投资争端解决方面,都有着实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