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对外签订双边投资协定中的中心管辖条款
论伞式条款在双边投资协定中的作用

投 资协定第 1( )C 款 即伞 式条 款 的违背 : 各方 应该遵 守 其 外 交 保 护 权 利 很 大 程 度 上 限 制 了 伞 式 条 款 在 实 践 上 的 应 12 ( ) “ 此项 条 款沉 寂 了相 当长 的 时 间。而 当国家 与投 已经缔结的有关投资 的义务” 。如果“ 道 国实施 的法律 和 用 。因此 , 东 管理上 的主要变 化” 对条 约 所保 护 的权 利有 所 影响 , 么 资 者 之 间 的 直 接 仲 裁 出 现 以 后 这 种 状 况 马 上 有 了 改 观 。 自 , 那
关 键 词 : 式 条 款 ; 边 投 资 协 定 伞 双
中 图分 类 号 :7 5 4 F 1 .
文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3 9 (0 90 —2 80 1 7 —1 8 2 0 ) 70 4 —2
致 整 个 条 款 在 整 体 阐 释 上 大 相 径 庭 。 比 如 非 常 宽 泛 的 伞 式
No 7 2 0 . ,0 9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o enB s e aeId s y dr ui s Tr ut ns d n r
2 0 年第 7期 09
论伞 式条 款 在 双 边 投 资协 定 中 的作 用
赵 燕
( 莳 隆 贸 易 有 限 公 司 , 海 20 2 ) 德 上 0 0 1 摘 要 : 对 S mp a国 际 能 源 公 司诉 阿根 廷 政 府 仲 裁 案 中仲 裁 庭 对 案 件 的 事 实 认 定 和 法 律 裁 决 的 简要 回 顾 入 手 , 从 e r 阐
1 S mpa诉阿根 廷政 府仲 裁裁 决简 要 回顾 e r
条 款 如 此规 定 :各 合 同 缔 结 方 应 遵 守 可 能 被 认 为 与 投 资 有 “ 1 1 S mpa诉 阿 根 廷 政 府仲 裁 庭 的 事 实 认 定 . e r 。乍一看有 人会 觉得这 一条 款是 多余 的 , 因 仲 裁 庭 首 先 做 了 如 下 事 实 认 定 :1 S mpa取 得 经 过 政 关 的任何 义务” ()e r 府 保 证 的 的许 可 证 项 下 的 权 利 和 根 据 美 国 生 产 价 格 指 数 进 为 法 律 的 一 般 原 则 中 就 有 缔 约 方 必 须 遵 守 所 缔 结 内容 的 承 该 行 关 税 调 整 的 规 章 制 度 ;2 S mpa拥 有 先 以美 元 计 算 关 税 诺 。不 过 , 条 款 的 兴 起 正 是 源 于 对 清 晰 的法 律 目的 的 追 ()e r 求 。伞 式 条 款 早 在 双 边 投 资 协 定 盛 行 以 前 就 被 引 入 国 际 而后 在 客 户 单 据 上 以 阿根 廷 比 索 计 价 的 权 利 ; 3 阿 根 廷 政 () 投 府 采 取 了单 方 面 对 S mp a 可 证 的 术 语 作 了修 改 的 措 施 , 法 。 当 时 投 资 者 与 国 家 之 间 的 仲 裁 机 制 尚 未 建 立 , 资 者 e r许 从 而违 背 了 许 可 证 项 下 第 9 8款 对 投 资 稳 定 所 作 的 保 证 ; 能 够 从 东 道 国 的违 法 行 为 得 到 保 护 的 唯 一 途 径 就 是 寻 求 外 . 结 ( ) e r 从 未 获 得 补 贴 的返 还 , 价 单 位 为 阿 根 廷 比索 , 交 保 护 , 果 往 往 是 在 东 道 国 司 法 体 系 内 的 无 效 救 济 。作 4 S mpa 计 为 一 项 国 际 法 习 惯 规 则 , 家 只 有 国 民在 他 国 触 犯 国 际 法 国 ( ) 根 廷 对 S mp a 据 托 收 和 内 部 用 工 的 干 涉 是 合 理 而 5阿 e r票
中美投资保护协定谈判中的"非排除措施"条款研究——以中国海外投资风险分析与安全保障为视角

更具 中国特 色 ,当前 尚难下 定论 。鉴于 中美两 国在世界经济 中的特殊地 位 ,以及既有 的中外
投 资 安 全保 障
中图分类号 :D 94 文献标 识码 :A 文章编号 :10 - 842 1)60 4 - l F6 0 6 19 (0 1 - 0 2 1 0 国际金融 危机爆发以来 , 中国的对 外投资和吸 引外资之 间出现 了此消彼长的局面 。根据 官方统计 ,0 7 中国对外 投资额与吸 引外资额之 比为 1: .2 2 0 年上升为 1: .7 需 2 0年 4 4 ,0 8 17 。
制 约该 条款 的滥 用 问题 , 本 文将 从 NPM的 功 能 和 结 构 、 条款 解释 、 审 查标 准等 方 面
分析NP M如何平衡 国家利益和投 资者利益 ,并结合 中国海外投 资风 险防范与安 全保
障 方 面的 考量 ,做 出初 步 的结 论 。
关键词 :投 资保护协 定( I) BT ;非排除措施( P ; 国家安 全例 外;投 资风 险转移 ; N M)
动来保护 国家安 全 ,包括外 国投资美 国委 员会 ( F US C I )采取行动限制或 阻止 中国人获得美
国 公 司 的控 制 权 。 ”
与美 国BI 2 0 有所不 同 ,中国近年 来所签订的BI 更多关注对投 资者保护 ,即投 资安 04 T T
全保 障问题 ,而较少涉及 国家利 益例外问题 ,即使涉及 国家利益 例外 ,其表述和 内容 也不完
关于谢叶深诉秘鲁案的案件分析

关于谢叶深诉秘鲁案的案件分析案情介绍2006年9月29日,Tza Yap Shum(谢叶深)向总部设在华盛顿特区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提交了仲裁申请书,声称秘鲁共和国当局征收了他在秘鲁境内开设的一家鱼粉公司,即TS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SG”公司),为此向秘鲁政府索赔2000万美元。
申请方谢叶深在中国福建出生,后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在维京群岛注册了一家公司,到秘鲁进行投资,持有鱼粉生产企业TSG 的大多数股份。
2004年12月,秘鲁国家税务机关称TSG拖欠税款达1200万新索尔,并冻结了该公司的银行账户,令其无法经营。
因此,在2006年谢叶深向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提交了仲裁申请书,2007年2月12日,ICSID秘书处对该案进行了登记,并于同年10月1日设立仲裁庭。
仲裁庭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的管辖权裁定认为申请方属于《中秘BIT》下合格的中国投资者。
仲裁庭的处理在这件案件上,秘鲁政府对ICSID的管辖权提出了质疑。
首先,秘鲁政府对谢叶深是否为《中秘BIT》条约下的适格投资者提出质疑。
其次,秘鲁政府认为,根据《中秘投资协定》第8条第3款规定:“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而后六个月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根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进行仲裁。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其他事项的争议,经双方同意,可提交该中心。
如有关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因此,根据此条规定,只有”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方可交与国际仲裁;鉴于本案申请人提出的是与税务抵押相关的争议,故仲裁庭对之无权管辖。
对于秘鲁政府提出的质疑,仲裁庭认为根据协定第2条第1款,该款规定“投资者”一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拥有其国籍的自然人…”申请方提供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以及经公证后的文件足以证明其出生于福建省,父母均为中国国籍。
第九章 国际投资法I

合营企业分类
股份式合营企业(Equity Joint Venture),是指 由合营者相互协商为经营共同事业而组成的法律实 体。这种类型的合营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合营者的出资分成股份,各方按照自己出资的比例 对企业行使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企业有 一定的管理机构,作为法人的代表。 契约式合营企业(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 契约式合营企业是指合营各方根据合营契约经营共 同事业的经济组织。合营各方不是以股份形式出资, 也不按股份分担风险和盈亏,而是根据合营契约的 约定对企业享受一定的权利和承担一定的义务,并 对其所出资产保留其合伙的权利。
(二)合作经营
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作企业,是指两个或两 个以上国家的当事人为实现特定的商业目的,根据 合同的约定投资和经营,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分享权 益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作企业从法律性质上讲, 是一种契约式合营企业或非股权式合营企业。国际 上通常是将它们作为一种无法人资格的合伙来对待, 在法律上,—般适用合伙法或有关合伙的规定。但 中国的法律实践则颇具特色,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不 仅可以是一个经济实体,还可以是一个法律实体。
(四)在境外设立独资经营企业
独资子公司,又称独资企业,或外资企业 (Wholly Foreign-Owned Enterprise),英文直译 为完全归外国人所有的企业。相对于合资经营企业、 合作经营企业而言,独资企业是指按照东道国法律 在东道国设立的,由外国投资者提供全部或大部分 资本的企业。事实上,各国法律对一个企业中外资 构成比例达到多少才视为外资企业有不同的规定。 有的国家认为,凡外资占大部分的企业,均是外资 企业;而有的国家则严格限定在全部资本由外国投 资者所有的才是外资企业,例如中国。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国际投资领域的适用问题

对 自然 资源永久主权 原则 以及 拉美 国家 因为外 商投资企业是依照 中国法 律在 中 依照法律, 使在其领 土内进行投资 的缔约 提 出 的 卡 尔沃 主 义 。另 一 种 观 点 认 为 , 用 国设 立 的 , 于 中 国 的 企 业 或 法 人 , 同 另 一 方 国 民和 其 雇 佣 从 事 投 资 有 关 活 动 属 合
应 资 或 与 这 种 投 资 有 关 的 项 目或 活 动 引起 作 为 提 起 外 交 保 护 的一 项 习 惯 国 际 法 规 益 或 国 内幼 稚产 业 保 护 的 , 充 分 行 使 管 特 用尽 当地救济 。 国 际 公 法 问 题 时 , 国 政 府 应 尽 可 能 通 过 则 已被 广泛 接 受 , 别 报 告 员关 于 该 条 的 辖权 , 两 三、 结论 建 议 草 案也 未 在 委 员 会 引起 较 大 的 争议 , 谈判解 决。 果在谈判要求提起 的 3个月 如
一
地救济 以确定 不法 行为或拒绝 司法是 国 达 成 了 3 协 定 ,至 19 个 9 3年 6月 底 已批 家的有意行为;5 ()若是属于 国家 的故意 准 了该机构提 出的 5个担保 申请 。 该机构
行 为 ,外 国人 也 必须 寻 求 当 地 法律 救 济 , 的 索赔 涉 及 到 这 条 规 则 的运 用 。
后, 两国政府 未能解决争 议 , 经任何一 方 但对于用尽 当地救济原则的例 外情 况, 国
起 国 际 公法 问题 提 交 仲 裁 庭 。
用 尽 当 地 救 济 原 则 是 一 项 重 要 的 习
有关 国际投 资争议解 决的 政 府提 出 , 将 争 议包 括 这 种 争 议 是 否 引 际法委员会则应谨慎行事, 应 以使用尽 当地 惯 国际法原则,
国际经济法06期末AB卷及参考答案

信息来源:法大BBS付姿祯搜集整理国际经济法概论(A卷)姓名___________所属学院及班级__________学号________授课教师________成绩_________一、名词解释(每题4分,共20分)1、国际经济法答案见P32、共同海损答案见P873、布雷顿森林体制答案见P2974、《巴黎公约》的临时性保护原则答案见P2155、税收饶让抵免答案见P414二、判断下列表述是否正确(在正确题后划√;错误题后划×,每题1分,共10分)(×)1、营业地在A国的卖方与营业地在B国的买方签订了买卖电器的合同,因为A国和B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因此,该进出口合同必须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2、一成员违反WTO协议给另一成员造成损害引起争议,另一成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可提请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
(√)3、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EXW价格条件下,买方须自费办理货物的进口与出口手续。
(×)4、A与B签订国际许可合同,向B转让生产手机的专利使用权和专有技术使用权。
在该合同中,技术被许可方B应承担对受让的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的保密义务。
(√)5、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合同履行的阻碍,其法律后果可能是合同的解除,也可能是延迟履行。
(×)6、WTO的成员A颁布了新的外商投资法律,不允许外资投资于军用侦查卫星的开发。
A 成员的做法违反了TRIMs。
(√)7、平等位次条款的作用主要在于当借款公司破产时,应保证所有的无担保债权人处于平等的受偿地位。
(√)8、布雷顿森林体制的实质是建立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货币体系。
(×)9、中国对外双边税收协定强调居民税收管辖权优先原则。
(×)10、各类保险公司均可以承保海外投资保险。
三、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10分)1、依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某一贸易术语卖方应承担下列主要责任、风险和费用:(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2)自负费用及风险办理出口许可证及其他货物出口手续;(3)依约定的时间、地点、依港口惯例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给予买方以充分的通知;(4)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
中美双边投资协定税收条款比较及中国的策应

Comparison between China and the USA on Taxation Clauses in BIT and Proposal for China 作者: 刘素霞
作者机构: 陕西师范大学政治经济学院
出版物刊名: 亚太经济
页码: 89-94页
年卷期: 2015年 第5期
主题词: 双重税收协定;双边投资协定;税收措施
摘要:长期以来,国际投资争端中的涉税问题一直游离于国际投资条约框架下的投资争端解决程序之外,而多采用双重税收协定中的"政治性"解决程序。
因此晚近BIT中,多奉行对税收问题的"特定例外条款"的规定模式,随着投资争端解决"去政治化"的趋势,一些国家逐渐将税收措施问题有限制地纳入到BIT中。
美国是一直坚持将税收措施问题纳入双边投资协定的典型国家,也是双边投资协定中税收措施规定走得较为超前的国家。
中国近年来的缔约实践逐渐向美式BIT税收条款靠近,这也成为中美BIT文本谈判的现实基础。
但还需从规定模式、适用范围和前置程序三个方面协同推进中国BIT税收条款的发展。
国际投资法上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研究

国际投资法上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研究李良才2011-08-04 15:58:21 来源:中国法学网【作者简介】李良才,男,(1979—),国际经济法博士研究生,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东海洋大学法学院主任。
【中文摘要】国际投资协定最惠国待遇条款就像一条锁链,把诸多分散缔结的投资协定链接起来,以此确保根据某一投资条约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相同缔约方在相同领域根据其它投资协定所提供的待遇。
在经济全球化时代,最惠国待遇条款国际投资协定里十分流行,但是它并不具有普遍性的意义。
在基本涵义一致的情况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表述和适用范围在国际投资条约里各有差异和变化。
所以,对于具体的国际投资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我们要结合国际投资条约的具体条款,运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条约解释规则加以解释,才能够准确把握和恰当适用之。
【英文摘要】Abstract:The most-favored national treatment clauses included in a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 have become a linkage for all the related investment agreements so as to the treatment accorded no less favorable than that accorded in accordance with other investment agreements. In the globalized era, we may find that the MFN clauses are popular in relevant agreements, but they are of no universal meanings. However ,they varies widely in specific agreements. It is thus necessary for us to interpret them according to the interpretation rules set out in the Viena Convention on Treaty Laws. Key Words:the Most-favored National Treatment clauses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 the Interpretation of MFN clauses【关键字】最惠国待遇条款国际投资协定 MFN条款解释一、研究国际投资法上的MFN条款的意义晚近, 国际投资协定在双边、区域和区域间的层面上均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构成了日益复杂的多层次、全方位的国际投资规则框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1 [摘要] 国际投资的发展不可避免地伴随着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经济摩擦。虽然目的不同,但资本输出国与东道国都倾向于与别国签订鼓励、保护国外投资的协议。由于多边投资保护协议签订存在很高的难度,因此双边投资协定成为双方愿意选择的途径。截至2007年底,中国已经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120个,成为缔结双边投资协议最多的发展中国家。与此相伴的是这些协定中“中心”管辖条款的缺陷。笔者通过对这些缺陷的分析提出了可能出现的问题和相应的解决方案。 [Abstract]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ccompanies the economic friction between foreign investors and host countries. The capital exporter countries and host countries have the tendency of signing treaties of encouraging and protecting foreign investments although these countries have different purposes . Signing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is a method those countries likely to choose because the acceptance of a multilateral agreement isn’t an easy-attaining goal. By the time of this moment, China has signed 110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 and become a developing country that concluded the most BITs. With the booming of BITs are the defects in those articles that ICSID governs the BITs. This dissertation analyzes the defects and brings up corresponding solutions. [关键词] BIT ICSID 管辖权 [Key words] BIT ICSID jurisdiction
一、概述 (一)双边投资协定 双边投资协定是两个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投资国与东道国间签订的调整双方投资关系,加强国际投资保护的一种协议。它既可弥补两国国内立法的不足,也是目前各国保护国际投资的重要法律手段。签订双边投资协定,可就投资者的待遇、投资项目及内容、政治风险的保证、代位求偿权、资金的自由转移和利润的汇回以及投资争端解决等问题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这对于保证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它会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和安全感,提高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 一般认为,双边投资协定源于早期美国推行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但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投资协定。这种协定不仅仅限于商业,还涉及军事事务如港口的进入和一国内水中的航行。[1]双边投资协定广义上包括“友好通商航海条约(FCN )” 、“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BIT)”、“双边投资保险或保证协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DIT)”等,狭义的则仅指“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BIT )。 自1959年前联邦德国与巴基斯坦签订世界上第一个现代双边投资协定以来, 国际投资协定体系继续保持快速发展。近些年来,全世界平均每周签署三个以上的投资协定。 2006年全世界总共签署了73个新的双边投资协定。截至2006年底,全世界的双边投资协定总数达到了2573个。此外,重新修订“旧”的双边投资协定以及用更新、更全面的协定来取代旧协定的趋势仍在继续。2006年底,共有109个双边投资协定得到重新修订,而且这种趋势目前没有任何减缓的迹象。2006年全世界总共签署了83个新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DTT)。截至2006年底,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总数达到了2651个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第一个双边投资协定是1980年10月30日与美国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投资保险和投资保证的鼓励投资协议和换文”(属双边投资保证协议)。而最早的双边投资促进和保护协定(BIT)则于1982年与瑞典订立。鉴于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以BIT为主,其余形式只占很小比例,因此本文的研究对象也针对双边投资促进和保护协定。 (二)签订双边投资协定的意义 国际投资是一种长期的活动,投资者和东道国都不可能很快实现预期目标,因此不可避免地出现二者之间的摩擦。同时,由于投资者本能地不信任东道国的法制水平和法律公平性,因此不可能自主选择适用东道国的国内法。资本输出国出于本国海外投资者的压力,会积极推动投资协议的签订,而资本输入国为吸引国外优良的资金,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和安全感,刺激投资,保护投资者权益,也倾向于与别国签订鼓励、保护国外投资的协议。国际社会曾在全球及区域性层面企图缔结内容广泛且具普适性的国际投资法典,但均徒劳无功。国际社会成员之间法律制度和经济结构的异质性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可能改变,国家经济主权的原则要求国际投资法典必须建立在对于国家自由和多样性尊重的基础之上,企图消弭各国经济和法律制度之间差异的国际投资秩序因此很有可能被证明很少有其实践价值或根本就是乌托邦。欧洲经合组织鼓吹的“多边投资协议(MAI)”的流产即为明证。[2]相对而言,资本输出国和输入国更愿意也更容易在双边场合达成共识。由于对所需海外资本的渴求,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积极地参与双边投资协定缔约。 2
2005-2006年,中国吸引外资的数量居发展中国家首位和世界第四位。截至2006年底,我国累计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594445家,实际使用外资金额7039.74亿美元。世界500强跨国公司中已有480多家已来华投资或设立机构,跨国公司以各种形式设立的研发中心超过980家。从外商投资企业所占中国工业总产值的比例来看,从2002年至2006年,该比例均超过30%。截至2006年底,中国已经签署的双边投资协定达到120个,成为缔结双边投资协议最多的发展中国家。虽然没有相关数据模型可以建立来证明中国对外签订的数以百计的双边投资协定对我国吸引外资是有正向引导及促进作用,但这两组同方向增长的数据至少说明双边投资协定的签订间接对引进外资产生了影响。如M.Sornarajah所认为的,发展中国家相信这可以加强投资者的信心,改变这些国家以前所留下的高风险的形象。[3]单就这点而言,双边投资协定至少在形式上提供了足以让外国投资者安心的法律保障。 二、中国签订的BIT中“中心”管辖条款的变化 (一) 从谨慎地接受到全盘接受 “中心”管辖 1965年签订的《华盛顿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调整外国投资者和东道国政府之间投资争端解决的国际法律机制,使投资争议的解决非政治化,改善投资环境。目前有超过140个国家成为其签约国,其中也包括中国。《公约》通过世界银行成立了争议解决的仲裁机构,称为“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或其英文缩写“ICSID”),作为解决争议的常设机构。 中国对外签署双边投资协议在接受ICSID管辖方面经历了两个阶段,即谨慎地接受阶段-全盘接受管辖阶段。1998年以前,我国共与他国签订了89个BIT,其中不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的占绝大多数,计76个;接受ICSID仲裁管辖权的13个。[3] 1998年后至2007年底,中国共对外签订双边投资协定37个,全部接受ICSID管辖的占29个。其中有的协定直接规定,若投资者和东道国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就直接提交仲裁(如中-特立尼达和多巴哥协
定),有的规定除了中心之外还可选择其他仲裁机构临时仲裁(如中-芬协定,中-吉布提协定,中-圭亚那协定,中国-科特迪瓦协定,中-荷协定,中-莫桑比克协定,中-刚果协
定,中-巴巴多斯协定、中-韩协定),有的规定当事方一方可选择当地法院管辖或提交中心(如中-朝协定、中-芬协定、中-突尼斯协定,中-吉布提协定,中-圭亚那协定,中国
-科特迪瓦协定,中-缅协定,中-荷协定,中-莫桑比克协定,中-赛拉利昂协定,中-伊协定,中-刚果协定,中-巴巴多斯协定)另外多数的协定都规定了适用国内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如中朝协定,中-圭亚那协定,中国-科特迪瓦协定,中-莫桑比克协定中-赛拉利昂协
定,中-巴巴多斯协定、中-韩协定)只有少数协定规定东道国国内行政复议前置程序是必须的(中-吉布提协定,中-缅协定),还有唯一规定当地法院管辖优先于仲裁的中-卡塔尔协定,所有的协定都规定了东道国法院管辖和中心管辖是相互排斥的。 (二)提交国际仲裁的事项范围扩大 在1998年前接受管辖的BIT中,对可提交国际仲裁的事项限制较严,范围较小,即仅将案件的争议限定在征收及其补偿额上。但之后的BIT大大放宽了可提交国际仲裁的事项范围,将投资争议扩大到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起义、暴乱、动乱或其他类似事
件等“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涉及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某项投资有关的义务的争议”或“有关投资的任何法律争议”。 直接规定同意“中心”仲裁而不附加任何例外的后果是我国是否接受“中心”仲裁管辖不由我国控制,特别是一些关系到特别重大的国家利益的案件,全盘交由“中心”管辖,其中蕴涵的风险是不言而喻的。 首先,从对提交“中心”管辖和仲裁机构的选择上说,有学者认为,除中心外,ICC仲裁、SCC仲裁等也是可选的方式,因此许多国家并不过分依赖“中心”仲裁。[4]然而如前述的中-圭协定规定,如果选择专设仲裁庭仲裁,须与争议的东道国达成特别约定。这种规定表明,于ICSID仲裁的规定构成了东道国的正式同意,只要投资者提出仲裁申请,即构成华盛顿公约要求的争议双方关于将争议提交ICSID仲裁的书面同意;而专设仲裁庭仲裁的规定则是东道国的一种非正式的同意,投资者须与东道国另行达成仲裁约定后方可提起仲裁程序。少数近期签订的协定只规定ICSID仲裁,而未规定临时仲裁。总起来看,我国的双边投资协定规定的国际仲裁主要是ICSID仲裁。而且世界银行的181个成员国,超过140个受《公约》管辖,这说明只有很少的一部分投资争端游离于“中心”管辖之外。只要协定他方国家的投资者提请仲裁,国际仲裁机构就可以受理所有的投资争议。其次,协定规定争议双方可选择将争议提交东道国法院或者仲裁庭,实际上是给了投资者单方面的选择权,就双边投资协议的性质而言,东道国只可能在投资争议中作为被告方出现。第三,行政复议程序的适用,不同于行政诉讼,它的法律效力较低。如对复议结果不满,当事人还可诉诸其他有效力的救济方式,即仲裁或诉讼方式。退一步讲,即使行政复议有其法律效力,但不排除引起争议的事实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这不属于我国《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第四,这些双边投资协定中都有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这样的条款使得各国投资者不但可以要求都按照“充分、及时”的要求来赔偿,而且使得东道国丧失了坚持本国司法管辖的任何可能性。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