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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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管线保护专项方案范文(四篇)

地下管线保护专项方案范文(四篇)

地下管线保护专项方案范文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地下管线的建设和使用不可避免地增加了。

然而,由于地下管线大多数时候位于地下,容易被破坏或损坏,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很大的不便和安全隐患。

为了保护地下管线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制定完善的地下管线保护专项方案是必要的。

本文将就____年地下管线保护专项方案进行详细阐述。

一、目标与任务1.1 目标:a. 制定适应城市发展需求的地下管线保护专项方案;b. 提高地下管线保护意识,减少管线破坏事故的发生;c. 实现地下管线的高效运营和管理。

1.2 任务:a. 完善地下管线保护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和处罚措施;b. 加强地下管线检测和监测手段,提高管线安全性;c. 提高社会公众对地下管线的认知和保护意识。

二、管理体制和责任2.1 建立健全地下管线保护管理体制,明确各级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公众的责任和职责;2.2 地方政府应加强对地下管线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组织,成立地下管线保护专项工作小组,负责制定管线保护工作计划和方案;2.3 相关部门应加强协调合作,共同推进地下管线保护工作,确保各项措施的有效落实。

三、管理制度和规范3.1 制定全面、细致的地下管线保护管理制度和规范,包括管线敷设、施工、维护等各个环节;3.2 加强对管线施工许可的审核和监督,防止违规施工和破坏管线的行为;3.3 加大对违反地下管线保护规定的处罚力度,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形成对破坏管线行为的高压态势。

四、技术手段和设备4.1 推广使用先进的地下管线探测技术和设备,提高管线的定位和检测精度;4.2 开展管线监测工作,建立地下管线的监测预警系统,及时发现管线的异常和故障;4.3 加强对管线维修和更新的管理,及时修复或更换老化和损坏的管线。

五、宣传教育和培训5.1 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地下管线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地下管线的认知和保护意识;5.2 针对相关行业从业人员进行地下管线保护培训,提高其专业技能和责任意识;5.3 开展地下管线保护知识普及活动,深入学校和社区,培养学生和居民的管线保护习惯。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doc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doc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城市排水系统被称为"城市生命线系统"之一,是衡量城市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标志,是保证城市生活正常运转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任何环节滞后或失灵都可能导致整个系统的瘫痪。

下文是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网、河道、沟渠、人工湖、泵站、闸门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

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设、维护、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沈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沈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沈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沈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沈阳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充分发挥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在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工业、人防、隧道、地铁等地下管线工程。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形式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已经形成和正在形成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其职责范围负责接收和管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并接受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定期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各种管线工程档案目录。

各地下管线有关管理部门和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其进行专业培训。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12.27•【字号】沈政办发[2013]85号•【施行日期】2013.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沈政办发〔2013〕85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建委《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12月27日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有序开发建设城市地下空间资源,进一步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管理,根据《沈阳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城市地下空间,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人防、地铁、地下通道、地下商城、地下医院、地下仓储物流、地下停车场所、地下综合管廊、结建工程地下部分等。

本细则所称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项目,是指单独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单建项目),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结建项目)。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空间规划编制与开发建设管理适用于本细则。

法律、法规涉及国防、人防、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利用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建委是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下空间办)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地区应组建相应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地下空间建设行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城管、房产、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管理工作。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关于优化调整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和竣工验收备案所需材料的通知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关于优化调整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和竣工验收备案所需材料的通知

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关于优化调整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和竣工验收备案所需材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1.08.12•【字号】沈建发〔2021〕48号•【施行日期】2021.08.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市城乡建设局关于优化调整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和竣工验收备案所需材料的通知沈建发〔2021〕48号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部门:为进一步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不断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优化相关手续办理,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深化住建领域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试行)》《沈阳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验收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施工许可审批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所需材料进行调整和精简,具体明确如下: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根据《建筑法》等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1.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任一均可);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已经具备施工条件意见书;4.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5.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6.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按照规定可直接发包的工程应提交直接发包手续);7.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特殊建设工程)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受理凭证、勘察设计质量承诺书(一般建设工程)。

根据我市建筑工程实际,可区分不同情形,提供相应材料(具体见附件1):(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一般情形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轨道交通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均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所需材料。

(二)既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1.可提供不动产权证(租赁房屋的还应提供房屋租赁协议)替代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2.涉及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工程应提供原结构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检测鉴定单位出具的可靠性鉴定报告替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可用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意见书、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根据需要提供)替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管线入廊管理规定(试行)

管线入廊管理规定(试行)

管线入廊管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线入廊管理,保障各类管线完好、安全和运行稳定,提高地下综合管廊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5〕97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管线是指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管线入廊是指在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市政府将规划纳入地下综合管廊的各类管线全部入廊。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管线入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等工作。

第四条管线入廊遵循应进则进的原则,市建委负责全市管线入廊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各区政府负责协调做好本区域内的管线入廊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规划国土局、城管局、执法局、公安局(交警)等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推动管线入廊工作。

管线权属单位作为管线入廊工程的建设主体和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的责任主体,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根据全市管廊建设任务,组织管线入廊工程规划(计划)编制、工程建设、设施维修和养护、应急处置等工作;有偿使用地下综合管廊,及时向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第五条管线权属单位要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规划,与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相衔接,确定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区域管线入廊类别、规模、投资、建设时序等指标。

第六条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依据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地下综合管廊年度建设计划,并将审定后的年度建设计划和相关要求及时告知管线权属单位。

管线权属单位根据地下综合管廊年度建设计划,编制自有管线入廊年度建设计划,实现与地下综合管廊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第七条在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线,须入廊敷设;既有管线要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入廊。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
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沈阳市司法局
•【公布日期】2024.02.01
•【字号】
•【施行日期】2024.0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司法行政综合规定
正文
沈阳市司法局关于印发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的有关要求,现将沈阳市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沈阳市司法局
2024年2月1日
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说明:本目录仅包含2019年以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区、县(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沈阳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8月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0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

对在城市道路建设、维护、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设施、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城市道路的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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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业经2020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姜有为
2020年10月16日
沈阳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敷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但不包括军事专用地下管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以及信息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城市地下管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城市地下管线的综合管理部门。

区、县(市)城乡建设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大数据、文旅广电、应急管理、公安、交通、水务、房产、人防、行政执法、市政公用、工业信息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鼓励应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推进城市地下管线系统智能化建设。

鼓励和支持地下管线智能化管理的研究,鼓励新技术、新材料在地下管线设计、建设及管理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八条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管线的建设区域、管线种类、敷设方式、规模及布局等内容,并与城市地下空间、道路交通等专业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应当向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与道路、轨道交通、人防等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深度应当符合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要求,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三)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性管线避让正式性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建设工程一并办理。

第十四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实施年度计划管理。

市、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衔接。

市、县(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统筹编制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征求地下管线相关管理部门及权属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因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道路占用、挖掘批准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城市地下管线。

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按照规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处于停滞状态超三十日的,应当采取路面恢复措施。

第十六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确认现状资料信息,组织编制既有管线的保护方案。

第十七条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对造成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施工损坏的设施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

第十九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改建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协商后提出实施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含竣工测量成果),并移交测量数据的电子档案。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档案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章运行维护
第二十二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向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存在危险性确需拆除的,由地下管线权属单位予以拆除;对产权单位不明的废弃城市地下管线,由市和区、县(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组织拆除。

不便拆除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

第二十三条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对其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评估;
(三)建立日常巡护和维护制度,地下管线破损、缺失、老化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四)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
(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六)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迅速组织抢修,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七)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城市地下管线专项普查。

市、县(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下管线普查实施方案,并组织开展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市、县(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和完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并纳入市、县(市)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应当统一数据标准,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二十六条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更新费用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利用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查阅、利用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为查询、利用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提供便利,并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第二十八条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进行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未按照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建设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监理单位未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位监理记录的;
(二)地下管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
(三)地下管线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废弃管线的。

第三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管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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