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自首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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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刑法自首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外刑法自首制度的比较研究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美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英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德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日本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法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不能免除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附加刑
外国刑法:自首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减轻或免除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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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定义:指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 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自首的分类:根据自首的时间、方式和内容, 可以分为一般自首、特别自首、准自首和坦白 四种类型。
一般自首: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 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美国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所有责任人员 德国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 责任人员 日本刑法:单位犯罪中,自首制度适用于单位犯罪的所有责任人员
中国刑法: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外国刑法: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具体规定因国家而异 比较:中外刑法对自首的刑罚减免效果基本一致,但具体规定有所不同 影响:自首的刑罚减免效果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和打击具有积极作用
比较:中国刑法对自首的附加刑减免效果更为明显 结论:中外刑法在自首的附加刑减免效果上存在差异,但都鼓励自 首行为
平等原则:自首制度应平等适用于所有犯罪行为人
公正原则:自首制度应公正对待所有犯罪行为人,避免偏袒或歧视
宽严相济原则:自首制度应宽严相济,既鼓励犯罪行为人自首,又对犯罪行为人进行适 当惩罚 教育与预防原则:自首制度应注重教育与预防,引导犯罪行为人改过自新,预防犯罪行 为的发生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律框架中的罪行赦免制度,也是唐律中重要的一部分。

自首制度自上古以来就存在,中国古代君主政治制度的演变使的法律发展出一种制度让罪犯自首。

到隋古代,自首制度已经到达完善的阶段,其影响一直延续到唐朝,唐朝的自首制度对历史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首先,自首制度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一种重要的方式,在唐朝,自首的机会是为了使被告人避免被判处死刑或治罪。

当控方掌握不利于被告的证据时,被告可以自首来挽回即将到来的严重的法律判决。

只要被告能够坦诚地陈述他的犯罪事实,就可以减轻罪行。

其次,自首制度在唐朝延续了古代的罪行赦免制度。

唐律规定,罪犯如果比其他罪犯更早自首,并且坦诚认罪,那么他们便可以享受罪行减轻的待遇。

因此,自首制度提供了被告人自愿投案认罪的机会,而不必完全依靠政府的司法机关抓捕罪犯。

这使得这一制度具有了社会宪法层面的重要性,而不仅仅是简单的司法行为。

再次,唐朝实行的自首制度有助于建立合理的审判程序。

自首制度提供了一种案件审理方式,使审判更加公平、公正,并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规范执行法律。

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

从相关案例浅谈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在理论和实践层面都容易产生分歧,本文从几个案例着手,尝试厘清自首制度。

一、案例的引出我国刑法第67条明确规定了自首制度的构成条件、处罚原则。

正确地适用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及时侦破和审理案件,以达到预防和打击犯罪的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由于涉及自首认定的案件纷繁复杂,司法实践对自首的认定分歧在所难免,为此本文将从四起案件谈起从而对自首的认定进行几点思考:案例一:2009年5月23日,被害人陆某的妻子发现陆某失踪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赖大光有重大作案嫌疑。

同月26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赖大光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赖大光到达公安机关后,公安人员经对赖大光驾驶的轿车后备箱进行检查,发现有残留血迹,即对赖大光进行讯问,赖大光随即供述了杀害陆某的犯罪事实。

案例二: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以与他人合作经营为名,采取编造虚假合作项目等方法,共骗取他人人民币80余万元。

2010年1月22日上午,公安人员找到余某某的母亲江某询问相关情况,江某向侦查人员反映:余某某可能住在邻县表哥家中;侦查人员经过侦查,于当天下午3时许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

余某某被抓获时未作任何反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例三: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梁某在自己经营的食品店内将店员韩某杀死后将尸体埋藏在菜地。

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情况到被告人梁某家调查,从洗衣机中查获了带血迹的短袖衬衣。

公安人员据此对被告人梁某进行传唤,梁某面对短袖衬衣即供认了其作案的经过。

案例四:被告人盛某某因有抢劫嫌疑被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但其不交代其犯罪行为。

在调查中,警方发现盛某某另有赌博的违法行为,即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

在此期间,被告人盛某某以自首书的形式向警方如实交待了抢劫罪的犯罪事实。

论述自首制度

论述自首制度

论述自首制度一、引言自首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它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认罪悔罪的行为。

本文将对自首制度进行全面论述。

二、自首制度的意义1.促进案件调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

2.减轻司法机关和社会的成本压力。

3.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从宽处理”的原则。

4.有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改正错误,走向正确道路。

三、自首制度的适用范围1.适用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但不适用于特定严重犯罪(如恐怖主义、贩毒等)。

2.适用于初次犯罪和再次犯罪。

3.适用于主动交代全部或部分罪行,并如实供述情节和证据的嫌疑人或被告人。

四、自首制度的效力1.对于故意杀人等严重案件,自首不能免除刑罚,但能减轻处罚。

2.对于一般犯罪案件,自首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

3.对于再次犯罪的嫌疑人或被告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五、自首制度的具体操作1.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全部或部分罪行,并如实供述情节和证据。

2.认真反思错误行为,并写出悔过书。

3.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和教育改造活动。

4.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在案件审理中予以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适当考虑。

六、自首制度的注意事项1.自首必须是主动的,不能是被迫的。

2.自首必须是真实的,不能虚假供述或隐瞒重要情节和证据。

3.自首必须是完整的,不能只交代部分罪行而隐瞒其他重要情节和证据。

七、结语自首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

它不仅有助于促进案件调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减轻司法机关和社会的成本压力,还有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改正错误,走向正确道路。

因此,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充分发挥自首制度的作用,让它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把利器。

论述自首制度

论述自首制度

论述自首制度1. 引言自首制度是一种司法制度,它鼓励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提供相关证据,以期获得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追究的机会。

自首制度在许多国家都存在,并被广泛应用。

本文将从自首制度的定义、历史背景、运作方式、优势和不足等方面进行论述。

2. 自首制度的定义和历史背景自首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可以减轻处罚或免于追究的一种特殊待遇。

自首制度早在古代就有了雏形,例如中国古代的“投案自首”和欧洲中世纪时期的“教堂庇护权”。

3. 自首制度的运作方式3.1 自愿性原则自首必须是主动发起并真实全面地交代犯罪事实,不能是被动被捕后才交代。

自愿性原则是判断自首的一个重要标准。

3.2 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自首必须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

只有真实全面地交代了犯罪事实,才能获得自首的待遇。

3.3 时限要求自首通常有一定的时限要求,即在一定时间内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

超过时限的,将不能享受自首待遇。

4. 自首制度的优势4.1 预防和打击犯罪自首制度能够鼓励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事实,从而帮助预防和打击犯罪。

通过自首制度,可以迅速揭露和查处更多的犯罪行为,提高社会安全水平。

4.2 减轻司法负担自首制度能够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

由于自愿性原则和主动交代事实的要求,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调查和审判程序,节省司法资源。

4.3 增加社会和谐稳定自首制度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或罪犯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主动承担责任。

通过接受法律制裁,他们有机会重新融入社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5. 自首制度的不足5.1 自愿性原则的难以判断在实践中,判断自愿性原则存在一定困难。

有些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可能出于其他目的来自首,而不是真实悔过。

这给司法机关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5.2 自首对其他被害人的影响自首可能对其他被害人造成伤害。

例如,一个杀人犯主动交代了一个谋杀案,但另外还有其他未解决的类似案件。

论自首制度的疑难问题

论自首制度的疑难问题
人 其他 罪行 。
对单 位 自首 , 存在这 么两 个特殊
问题 : 、 l 如果法 人成 员代 表法 人投案 并 如实 交待 r法人 的罪行 以后 , 法人 成 员为 自己免受 惩 罚 逃 避裁 判 , 那
么 法人整 体还 能否 被认 为是 [酋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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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忘法 创 新 或 者 说突破 却 并 未引 起 刑法理 论 界的应有 关注 , 导致 传统 刑
法 理 沦耐  ̄ - 1 0 的 类 型 划 分 略 显 度
特别 自首 。 刑法 》 《 第一 百六 十 四
条 第三款 规定 , 贿人在 被追 诉前 主 行 动 交代行 贿行 为 的 , 以减轻 处分 或 可
不影 响单位 自 的法 律效力 , 因为单 位成员 代表 单位 投案 自首 , 交待 单位 罪行 已经是 单位 }身 的 自首 行为 , ] 而
该 自 首 行 为 并 因 为 单 位 成 员 的 逃
限于上 述 类 贿赂犯 罪 ; 须 是在刑 必
法规 定的上 述三 种犯 罪被 追诉 之前 ,
行 为 的 ,可 以减 轻处 罚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第三 百九 十二 条第二 款规 定 , 介 绍 贿 赂人 在 被 追诉 前主 动交 代 贿 赂 行 为 的 ,可 以减轻 处 罚 或 者 免 除 处 罚。 只有实施 了现 行刑 法规定 的特 定
2 如果继 任 的法 人代 表人 ( 、 他本 人并
自首 、
对 于单位 自首 的条 件 的认 识 , 目
根据 《 刑法 》 六 十 七条 第 一 款 第
的规定 , 一般 自首是指犯 罪 分子犯 罪
前还 是 主要体现 了 自然 人 自首“ 条 三

关于自首制度的探讨

关于自首制度的探讨



自首 制 度 概 述
( ) 一 自首制度 的概念 。 2准 自首罪 行供 述 条件 的 认定 。 、 我 国现 行 《 法》 6 条第 1 刑 第 7 款规 定:犯 罪 以后 自动投案 , “ 司法 机关 还 未掌 握 的罪 行 。 能将“ 未掌 握” 不 还 理解 成 司法 如 实供 述 自己的 罪行 的 是 自首 。对于 自首 的犯罪 分 子 , 以从 机关还 不 了解 犯罪人 所犯之 其他 罪行 的性质 , 要凭现 有线 索 、 可 只
证据 已足 以合理怀 疑犯罪人还 可能犯 有其他罪 行 , 即使对该 其 则 他 罪行 的确 切性质还 无法做 出推论式 的认定 , 也应 当认为司法 机 关 已经掌握 其他罪 行, 如果认 为只有 司法机关 已确切 了解犯 罪人 所 犯有 的其 他罪行 的性质方 可谓该其 他罪行 己被 掌握 , 引致 则会 自首会议 室过 宽的流 弊 。 从我 国通 行 的刑法 理 论和 司法 实 践情 况 来看 , 一般 认为 罪 行应 当以 行为 人 的数 个 罪 行符 合 的 数个 基 本 犯 罪 构成 的性 质 ( ) 二 自首制度 的 分类 。 是否一致, 作为判断数罪是属于不同种罪行还是属于同种罪行 我 国研0 对 于 自 法》 首可 以分 为一般 自首和准 自首。一般 自首 , 的标 准 。如 果符 合数 个性 质 不 同的 基本 犯 罪构 成 的 , 则说 明行 是指第 6条第 1 7 款规定的 自 ; 自首, 首准 则是指第 2 款所规定的 自首。 为人 犯数 罪属 于 不 同种 罪行 , 反之 则属 于 同种 罪 行 。如 果行 为 二、 自首的认定 人所 犯数 罪所 触 犯不 同罪名 的 , 味着 数罪 是不 同种罪 行 , 意 触 犯相 同罪 名 的 , 明数罪 是 同种 罪 行 。 说 。 ( ) 一 一般 自首 的认 定 根 据现 行 《 法典 》第 6 条 第 1 及最 高 人 民法 院 19 刑 7 款 98 三、 自首制度的完善 年 4月 6日《 于处 理 自首和 立 功具 体应 用 法律 若干 问题 的解 关 ( ) 一 一般 自首 的完善 。 释》 以下简 称 《 释 》 的规 定 , ( 解 ) 一般 自首 之成 立 需要 具 备两 个 在上 述一 般 自首 的认 定 中提 到“ 罪 嫌疑 人 自动 投 案后 又 犯 条件 , 自动 投案 和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罪行 。 即 逃 跑 的 , 能 认定 为 自首 。此 意思 表示 了行 为人 在具 备 了一 般 不 ” l 自动 投 案 的具 体把 握 与认 定 。 、 自首 的条件 后 仍有 可 能不 能成 立 自首 !显 然 是 比较 矛盾 的 , 为 自动投 案是指 犯罪 分子在 犯罪 之后 , 未受 到讯 问, 在 未被采 了弥 补上 述疏 忽 , 的学 者建 议修 改 为 “ 罪 嫌疑 人 自动 投 案 有 犯 取强 制措 施之 前 ,出于 本人 的意志 而 向有关机 关承 认 自己实施 后 又逃 跑 的 , 当 视为 没有 自动投 案 。措 词 的严 谨在 一 定程度 应 ” 了犯 罪 。 自动投 案必 须是基 于犯 罪分子 本人 的意志 而 自动归案 , 上 权 宜 了其所 在 的 明显违 背 罪行 法 定 原则 的弊 病 。 这是 其是 否成立 的关键 条件 。第一 、对 于 自动 投案 应否 以悔罪 ( ) 自首的完善。 二 准 等特 定动机 为 必要 , 有两种 意见 , 为肯定 说 , 张“ 一 主 自首的本质 我 国刑法 将准 自首之 适 用主 体 的表 述 为“ 被采 取 强制 措 施 在于 l罪 ” 无 论 出 自何种 动机 , 每 : 只要犯 罪人 最终选 择 了 自动投 的犯罪 嫌 疑人 、 告人 和 正在 服刑 的罪 犯 ”恐 尚存 在 不够 确 切 被 , 案, 均不影响其成立。但另一为否定说, 认为“ 投案须是 自动的, 或者 说辞 不达 意 的弊病 , 将 之改 为“ 若 被关 押 的人 员” 更为 可 似 但不 要求 内心 的悔 悛” 。 。 把握 犯罪 分子 归案 行为 的投案 的动机 取 , 这样即能更好地体现和贯彻准 自首制度 的设立宗 旨——为 问题 , 的可能 确实 是出于 真心 悔罪 : 的可 能只不 过 是慑 于法 有 有 些人 身 自由 已受 到 剥夺 、 无法 为 “ 自动投 案 ” 的犯 罪 人创 造 自 律 的威严 , 迫不 得 已 , 论 出 自何种 动机 , 无 只要 犯罪 人最 终选择 首 的 时机 , 能较好 地避 免现行 刑 法典 有 关准 自首 制 度之 适 用 又 了 自动投 案 , 不影 响其 成立 。第 二 、 罪后 逃跑 , 均 犯 在被通 缉 、 追 主 体规 定 上述 两 方面 不足 。 捕过程 中, 主动 投案 的 , 否应 当视 为 自动 投案 。第 一种观 点认 是 四、 结束语 为: 能认 为是 自动投 案成 立 自首, 不 因为 如果认 为这 种情 况是 自 自首制 度 是我 国刑 法规 定 的 一项重 要 的刑 罚, 于刑 罚裁 属 首, 则无异 于鼓 励犯 罪分 子逃跑 。例如 : 个犯 罪分 子其 同作案 两 后 公 安机关 追捕 他们 时 , 一个逃 跑 了 , 个没 有逃跑 而被 捕 , 一 逃 量 情 节之 一 。 惩办 与 宽 大相 结 合 是 我们 同犯 罪做 斗 争 的 刑 事 刑 刑 跑 的犯 罪分 子主 动投 案后 , 为是 自首 , 以从宽处 罚 , 没有 政策 , 罚 的 目的不 仅 是惩 罚犯 罪 更主 要 的 是预 防犯 罪 , 罚 认 予 而 为 需要 我 们继 逃跑的, 反而 不能 从宽 处 罚, 无疑 是在 鼓励 犯罪分 子逃 跑 。第 具有 一 定 的功 利性 , 了实 现其 预 防犯 罪 的 目的 , 这 二 种观 点认 为 , 犯罪 之后潜 逃 , 以被通 缉 、 捕 中的犯罪 人主 续探讨和完善我国的 自首制度 ,使我 国的刑法体系更加完善, 处 追 动 归案 的应 一律 视 为 自动 投案 。 因为这种 情况 下 , 罪事 实和 从 而 使 自首 制度 更 能 有利 贯彻 和落 实我 国刑法 中罪 责 刑 相适 犯 节省 国家 司法 资源 , 高 了司 法效 率 。 提 口 犯 罪人 虽已被发觉 , 但犯罪 人却不 知去 向, 果他们 能主动投案 、 应 的刑 法基 本 原则 , 如 ( 者 : 国政 法 大 学经 济法 专业在 职研 究生 , 作 中 广西铭 德律 自首 , 有助 于鼓 励犯 罪分 子 自首悔悟 , 利于对 案件 的侦 查 , 有 审 理工作 。 目前 , 这种 观 点为学 术界通 说 , 因此 亦赞 成这种 观点 , 师事务所律师 ) 因为其 主动 投案 行 为实质 都是 犯罪 人认罪 , 悔过 , 自新 的 开始 。 注释 : 2 如实 供述 自己的具 体把 握 与认 定 。 、 ①周振想. 首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民法院出版社 18 9 9年版, 4 页. 第 l 所 谓 如实供 述 自己的罪行 是指 :“ 犯罪 嫌 疑人 自动投 案后 , ②甘雨沛、 何鹏. 国刑法学 ( 上册) . 京大学出版社 1 8 年版 , 5 "页. 94 第 2 / 如实交 待 自己的主要 犯罪 事实 ”的行 为 。即使 他不 认 同司法机 ③ 马 克 昌 . . 评 论 .8 自首 学 9 3年 第 1期 , 3 第 2页 . 关对其 行为 性质 的界 定 , 手 不 认罪 ”只要他 并未 改变其 对案 即“巨 , ④高铭喧 法学原理( 3 . 第 卷) 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 4年版, 3 7 2 页 9 9 第 2- 8 3 ⑤赵秉志. 法新教程. 民大学出版社 0 1 国人 0 年版 , 2 02 1 第 9 -9 页. 件 主要 事实 本身 的描述 , 者虽 改变 , 能在~ 审判 决前又 作如 或 但

2022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研究综述报告

2022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研究综述报告

刑法中的自首制度研究综述报告1.前言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之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

该项制度在感召、敦促犯罪人认罪投诚、悔过自新,自我改造以及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避免累及无辜等方面,均具有积极功效,对于有效实现预防犯罪之刑罚目的,贯彻和落实罪责相适应的刑罚基本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十分重视自首制度的科学制定与正确实施。

立法上看从建国初期的行法律到相继颁布的两部刑法典都对自首制度做了明确的规定。

理沦研究上看,自首制度也一直为我国刑法学界所关注。

据不完全统计,自建国以来,我国共发表近百篇篇有关自首制度的专题论文,公开出版关于自首制度的专题性论著一部,另有大量以自首为题的硕士学位论文通过答辩。

从然我国刑法界对自首制度的研究给予极大的关注,但在制定新刑法时旧刑法存在的问题井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而且新刑法的制定也带来了新的问题。

由此可以看出对自首制度的理论研究时远远不够的。

所以再次对自首制度进行探究有这现实的意义。

2.自首制度的概况2.1国外研究概述正因为自首制度有着重要的现实价值,所以让界上多数国家都对自首制度进行研究并依据本国的具体国情制定了相关的自首制度。

因为国外关于自首制度的古代文献留下的十分少,所以只有通过国外现行的方法来透视他们的研究现状及各自自首制度的特色。

中外文化的差异和法律传统的不同导致各国在_立法法模式上采取了不同的类型,各具特色、互不相同。

综观各国刑法中关于自首规定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下列诸种类型:(一)总则法模式该种立法模式是指自首制度规定在刑法总则中,适用于刑法分则的一切犯罪。

其特点是,突出量刑公正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未设专条定义,仅将之作为量刑时从宽处罚的一个情节,其它同类规定在一起,供法官在决定刑罚时考虑。

如1976年《罗马尼亚刑法典》第74条第3项规定,将犯罪分子向国家机关自首、审判时坦白、帮助发现或捕获同犯罪人所表现出来的态度作为可以减轻责任的三种情节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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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自首制度探讨一、自首的界定笔者认为,自首具有以下特征:(1)自首是犯罪后的一种表现。

自首发生在犯罪以后,在通常情况下是行为人的一种悔罪表现。

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对于犯罪的态度,对于犯罪人的处罚具有重要意义。

自首是行为人的一种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投案行为。

(2)自首是一种犯罪人的类型。

自首的犯罪人,在刑法理论上往往称为自首犯,这是与累犯相对应的一种犯罪人的类型。

根据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具有自首情节,我们可以将其称为自首犯。

自首者是犯罪人中人身危险性较小的一类犯罪人。

(3)自首是对犯罪人从宽处罚的一种刑罚制度。

我国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犯罪分子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除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以外,对于绝大多数犯罪分子都是实行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使其改恶从善,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因此,应当把自首理解为体现我国刑罚目的的一种刑罚制度。

二、自首的本质1、观点综述。

在自首的本质问题上,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自首的本质在于悔罪,悔罪贯穿于自首,自首成立的每一个要件都是悔罪的表现,不悔罪就无所谓自首。

因此,自首的本质在于悔罪或悔改。

或者说,悔罪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的动机,投案和供述罪行是悔罪的表现。

第二种观点认为,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本质条件。

犯罪人实施犯罪以后,只有归案了,国家司法机关才能对其实行法律制裁。

从司法实践来看,归案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被动归案,即被司法机关捕获归案,或者被人民群众扭送归案等。

被动归案的本质在于归案行为是违背犯罪人意志的。

另一种是自动归案,即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首。

自动归案的本质在于,归案行为是犯罪人出于本意的行为。

可见,自首的本质就在于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所谓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主动交待罪行的行为。

可见,自首是犯罪人犯罪以后的一种积极行为,它表现为自首的犯罪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和应受惩罚性,从而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与现行的统治秩序是对立的。

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自首的犯罪人得以产生了一种主动提请司法机关追诉所犯罪行的心理。

在通常情况下,犯罪人总是被动地接受司法机关的追诉,这就是自首行为不同于其他行为的真谛所在。

我们认为,作为自首的本质,至少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它能准确地体现自首制度立法的精神实质。

即设立自首制度的基本指向、基本目的应当在本质中得到体现;第二,它贯穿于自首行为的始终,同时普遍适用于自首的各种情形,普遍适用于各类自首;第三,它是自首本身的特质,能将自首与其他现象或制度区别开来。

以此为基点,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悔罪或悔改不是自首的本质。

(2)第二种观点着重强调的是自动归案,即强调的是自首的形式。

在自首制度开始创制时,可以说这种观点是可取的,因为早期的自首把自动归案作为自首基本条件之一。

但是,自首制度发展到今天,自首的范围已经大大扩展,除了一般自首外,还有我国刑法第67条第2款中规定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三种人的准自首。

就准自首而言,这三种人肯定无法做到“自动归案”。

如果把自动归案作为自首的本质,显然排除了准自首作为自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而我国刑法分则第164条第3款、第390条第2款和第392条第2款所规定的三种犯罪的特别自首,强调的只是“被追诉前”而并非“自动归案”。

因此,“自动归案”不是特别自首的组成部分。

由于自动归案无法涵盖所有自首,因此不能认为自动归案是自首的本质。

(3)第三种观点强调的是犯罪人“自动投案,主动交待罪行”的行为。

这种观点同样存在着不能普遍适用于自首的一切情况的问题。

2、自首的本质是“如实供述”。

(1)如实供述能准确体现自首制度立法的精神实质。

国家设立自首制度就是为了正确运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以准确及时地惩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如果在自首中缺少了如实供述,那么自首制度就没有存在的任何意义。

只有犯罪人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才能使国家设立自首制度的意义得以充分实现。

按照一般自首构成的三要件说,如实供述相对于自动投案和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两个要件而言,也是最为重要的,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

如实供述相对于自动投案而言,应当是一个制约性结果,因为仅有自动投案而无如实供述,那么自动投案就没有太大意义。

相对于接受国家审查与裁判而言,如实供述则是最坚实的基础与前提。

(2)如实供述贯穿于自首行为的始终,同时普遍适用于自首的各种情况。

自首制度都是一种发展变化的制度,这种变化,主要包括自首范围的变化、成立要件的变化等等。

就我国79刑法和97刑法而言,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但是通过仔细研究,我们就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无论自首制度如何变化,能适用于自首制度的通则性内容就是如实供述,她坚如磐石地屹立于自首制度之中。

不管是一般自首,还是准自首和特别身首,唯一不变的要件就是如实供述。

当然,我们认为,如实供述应当包括主动如实供述和被动如实供述这两种情况。

三、自首的要件(一)观点评述关于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哪些条件,我国刑法学界历来众说不一,在现行刑法修订前,曾有四项条件说、三项条件说、二项条件说以及一项条件说之分,对于条件的具体内容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1984年“两高”一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颁布后,逐渐形成了“三要件说”这一通说,即:(1)自动投案;(2)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3)接受国家审查、裁判。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接受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的成立要件之一,不符合此条件者就不构成自首。

这种说法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我国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概念中表述得非常明确,即只包括两要件。

第二种观点不将“接受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条件,但又说并非表明犯罪分子可以不“接受审查和裁判”。

在表述中只承认两要件,而在实质中似乎又倾向于三要件。

那么,如果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后又潜逃的,到底是自首或不是自首,这种观点无法给出明确的回答。

根据两个要件,似应视为自首;根据并非表明犯罪分子可以不“接受审查和裁判”,似又应不视为自首。

同时,这种观点还列举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模糊现象,证明“接受审查和裁判”在实践中不易掌握。

我们认为,不易掌握不应当作为否定某种法律要件的充足理由。

第三种观点只承认自首构成的两个条件,即严格从我国的刑法确定的自首概念出发。

但这种观点又与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悖,该解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该司法解释仍是倾向于把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作为自首的条件。

(二)自首要件的正确认定1、自首要件的构成基础(1)要从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上来思考。

自首制度是一种刑罚裁量制度,它与立功制度一起,作为从宽处罚的方面,与之相对应作为从重处罚的累犯制度构成一个有机体。

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自首的要件不包括“接受审查和裁判”,那么自首制度也就没有了方向,而前面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就没有了结果。

由此,我们认为,自首要件理应包含“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一要件。

(3)从系统论的角度来看,要构成一个系统,应当做到完整,且必备的条件不可或缺。

(4)2、自首的要件应当从立法上明确为三个刑法第67条1款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从表述中可以清楚的看到,法律明文规定自首的成立要件只有两个,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即司法解释能否对“接受审查和裁判”作一补正。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这里面又涉及到两个方面的问题:1、司法解释只能在立法的本意上进行,那么该解释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意图,有司法权侵犯立法权之嫌;2、该解释显然是倾向于将接受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的条件,但又没有明确化。

显然,该司法解释仍不能作为确立自首三要件的立法依据。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从立法上明确确立接受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的要件之一是迫切需要的。

3、自首要件的具体内容(1)自动投案。

笔者从四个方面对自动投案的要件加以研讨。

①投案时间投案时间是指自动投案的时限。

在我国,一般限定在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只有在此时限内投案,才能成立自首。

对于以上几种观点,笔者认为应采肯定说。

理由如下:第一,法律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为给犯罪分子开辟一条自新之路,感召他们主动归案,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并因此给予他们较宽大的刑罚。

犯罪分子的自首不仅对其本身有利,而且对于司法机关也是有利的。

那种把自首从宽看作是犯罪分子占了莫大的便宜,因而主张对自首条件从严掌握的观点无疑是对自首制度的偏见。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犯罪后逃跑而被通缉是屡见不鲜的多发情况,如果对此种情形中犯罪分子主动归案的行为不予认定为自首,无异于断绝了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之出路,而鼓励其顽抗到底。

这显然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也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第二,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属于“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多功能情节,而且从宽处罚的幅度可因具体情况不同而有较大的差异。

对于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的犯罪分子来说,其从宽幅度当然不能与犯罪事实或犯罪人未被发觉时主动投案的情况同等对待。

所以,将犯罪分子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归案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并不会导致对其处罚的过宽。

综上,可以看出,否定说、折衷说以及修正的折衷说的疑虑是不必要的,其结论是站不住脚的。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由此,我们可将我们自首制度中之投案时间分为四种情况:第一,犯罪事实与犯罪人均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第二,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发觉之前;第三,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第四,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

②投案对象这是指有关机关和个人。

这里的机关一般情况下是司法机关,即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政法机关及其派出单位。

同时对犯罪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等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首。

应当对投案对象作宽泛理解。

向个人投案,主要是亲告罪问题。

③投案方式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有关部门自动投案④投案意愿以上从投案的时间、对象、方式这三个方面阐释了自动投案的客观要件,也即从三个角度对自动投案的外在形态进行了描述。

但是,与任何其他刑法上的行为一样,犯罪人犯罪后自动投案的行为也必然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所以,仅仅对其进行客观外在的描述是远远不够的。

犯罪人自动投案的行为是受其主观心理态度所支配的,是这种主观心理态度在现实世界中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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