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探析与限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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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

浅谈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论文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法律冲突法律控制论文摘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最古老的原则之一,它是排除和限制外国法律适用的一种制度。

但由于该制度缺乏统一规则的控制、引导,直接导致了各内国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损害到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大大降低国际私法在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中的价值。

故再次探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研究限制其恰当适用的机制,大有必要。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述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又称为“保留条款”。

当一国法院根据其内国冲突规范木应该适用外国法时,如果该外国法的适用将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则内国法院可以依据此理由直接限制或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这种对外国法适用加以直接限制或排除的制度称为“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的结果是使以法院地国冲突规范指引而应适用的外国实体法没有得到适用,其作用在于依据“公共秩序”而直接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公共秩序概念虽然随着时间和地点的移转而变化,但可称其为一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道德规范和善良风俗的总称。

”“公共秩序”这个词有动态、静态两种含义。

从静态考察,它是一个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或法律和道德的基本准则;从动态来考察,它专指国际私法中一项可以排除被指定适用的外国法的基本制度,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简单的讲就是用静态意义上的公共秩序来排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二、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与作用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是体现各国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对外基本政策与社会秩序的总概括。

因此它不仅是一个法律概念,还是一个政治概念。

公共秩序保留的实质就是国家在通过冲突规范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用以维护其本国利益的一种重要工具。

公共秩序保留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消极的否定作用,当本国法院依照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外国法,而其适用结果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二是积极的肯定作用,内国法的某些规定,由于涉及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或法律的基本原则,因而是必须直接适用的,这就根本不考虑有关冲突规范是怎么规定的,从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

浅析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及其发展变化

浅析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及其发展变化

浅析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及其发展变化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浅析中国国际私法立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及其发展变化,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一、公共秩序制度的概念及含义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直被国际社会视为一项特殊管辖权制度,从而在各个国家的立法或者实践中表现出相当大的差异。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通用的另一个概念为公共政策,只有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才把期定义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也被称为排除条款。

而我们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般进行以下定义即一国法院在依本国冲突规则本应适用外国法时,由于该外国法的适用会危及到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规则、以及道德或者法律上的基本原则从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二、中国国际私法中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形式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般通过以下三种形式表现在我国立法中的:(一)直接限制的方式即以保留条款为保留内容,直接限制外国法的适用。

一般通过以下途径规定:当外国法院地法一旦适用或外国民事诉讼程序产生了法律意义上的承认或受到外国法院管辖权的承认,很有可能违反我国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原则时从而以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这种承认或者适用的情形。

例如在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中有所体现。

(二)间接限制的方式即本身其规则由于无限制的适用了某些凭其内容需无条件适用的该国法律规范而导致的间接上限制了外国法的适用。

例如我国的外汇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等就是通过本国法律规范而间接限制外国法的情况。

(三)国际限制规范的方式即由于国外的某些法律条款通过适用违背了国际法中的通常意义上强制性规定时,或者没有履行各国家规定的国际义务或不遵守国际法律一致意义上所认定的正义规则时,从而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例如我国刚加入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的国际公约》中规定种族歧视既是违反国际强行法的一种重大表现,从而我国一般可通过此项规定排除适用它国有关该类种族歧视的规定。

三、中国有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表现我国在具体的公共秩序保留立法制度方面一般认为它包括以下四种情况:(一)由于通过本国冲突法的指引而适用外国法时一旦这种适用与本国有关的法制观念、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或基本原则相违背,从而据此拒绝外国法适用的情况。

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公共秩序保留也称作“保留条款”。

当一个国家的国内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的时候,但同时外国法的适用会违反法院地本国相应的公共秩序,当这种情况出现时,该国法院可以根据违反了本国公共秩序为理由直接限制或者排除此项外国法的适用。

这种现象就是我们所说的公共秩序保留。

秩序保留的结果就是使以法院地本国冲突的规范指引而应该适用的外国实体法适用,它的作用是依据本国的“公共秩序”为理由来直接限制或者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公共秩序的概念虽然会随着时间和地点改变而发生变化,但其主要表现为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原则、道德规范以及善良风俗的总称。

总体上来讲它是有一定稳定性的,不会随意因某一个人的言行而发生变化,它是整个社会的共同行为的规范和道德的准则。

“公共秩序”一词有动态和静态两种含义。

如果从静态含义上看,“公共秩序”也称“社会秩序”是人民群众为维护社会公共生活所必须遵守的秩序,它表现出社会的重大利益以及法律和道德的准则,社会成员必须遵守这种准则,否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和舆论的惩罚;从动态含义上来考察,它专门指的是国际私法中的对于被指定的外国法制度可以进行排除的一项制度,即指的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如果用一句来简单话来概括的讲就是:用含义上的公共秩序来抵抗外国法域外法的法律效力。

二、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缺陷第一,我国立法用词比较单一、意思含糊不清。

无论是什么法律,只要是表意不明、意思表达有缺陷和漏洞,都是非常不可取的,会造成许多的麻烦。

让有些人钻了法律的空子,使他们有机可乘而又没有相应的法律作出制裁,那是一件非常悲哀的事情。

例如我国的《民法通则》中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违背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

”可是如今放到与各国实践的对比中,与规定用词相比相对简单,意义模糊,无法准确地表达规定的意思,这样是很容易产生法律的漏洞的,使有些人钻了法律的空子,还不能对其作出制裁,使人民的正当利益受到损害,这是立法的过失。

浅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浅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浅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者:刘权来源:《魅力中国》2009年第01期摘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国际私法上一项历史悠久的传统制度,笔者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念出发,辨析了与其密切相关的几项制度,并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提出对于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秩序保留;立法现状;制度适用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述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英美法中称“公共政策”,在大陆法中称“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或者“排除条款”,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或者依法应当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时,因这种适用、承认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道德的基本观念相抵触而有权排除和拒绝的保留制度。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在冲突规范适应过程中,为限制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而存在的一种手段或原则。

基于各国法律规定内容上的差异性,如果对外国法不加限制的加以适用就可能对内国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为维护内国法律秩序,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排除外国法适用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需要对外国法的适用给予适当的限制甚至排除其适用,已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与相关制度(一)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和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是维持国内民商事交往秩序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关于成年年龄、法定婚龄和夫妻间相互抚养义务的规定等。

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是维持国际民商事交往和维护国内法基本法律原则、公平正义观念所必需的法律观念、制度。

如男女平等原则,禁止种族歧视等。

一般说来,违反了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多数情况下亦同时违反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但违反国内民法上公共秩序的外国法律则不一定违反冲突法上的公共秩序。

冲突法中的公共秩序由于是維护国际民商事交往和国家根本正义观念所必需,无论准据法是内国法或外国法,均应强行性地予以适用。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体现的是国家公共利益。

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研究

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研究

论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研究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私法趋同化的发展,公共秩序保留作为传统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也在走向新的历史阶段,对公共秩序的限制适用反映了各国在司法主权范围内公共秩序保留问题上的积极变化,它代表着传统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21世纪的发展趋势。

对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我国一贯持肯定态度,在立法上有较完备的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丰富和发展。

但也应该看到,与当今国际社会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发展趋势相比,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着一些缺陷与不足。

关键词:公共秩序制度、国际公共秩序AbstractAlong with the economic globalization and the development of the assimilation of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of traditional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s a basic system, also to a new historical stage, the public order restrictions apply in different countries reflects in the judicial sovereignty within the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on the issue of positive change, it represents the traditional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in twenty-first Century the development trend of the system. On the system of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our country always hold a positive attitude, the legislation has more comprehensive provisions, and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to be rich and development. But also should see, with the current international society the system of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in the development trend photograph to compare, our country the system of 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 has some flaws and shortcomings.Key words: public order system, international public order目录摘要 (I)Abstract (II)引言 (1)1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理论 (2)1.1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含义 (2)1.2公共秩序保留的特点 (3)1.2.1模糊性 (3)1.2.2可变性 (3)1.2.3灵活性 (4)1.2.4相对性 (5)1.3公共秩序保留的作用 (5)2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实践及存在的问题 (6)2.1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立法方式 (6)2.2.1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 (6)2.2.2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 (6)2.2.3合并限制的立法方式 (7)2.2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存在的问题 (9)2.2.1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9)2.2.2司法上存在的问题 (9)3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发展趋势 (10)总结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探析

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探析
( 一) 关 于公 共 秩 序 称 谓
公共秩序保 留制度的新发展 . 公共秩 序保 留制度是 国际私 法 中的一项 重要制度 , 它是指 一 国法 院在审理 国际 民商事案件 时 , 以根据 冲突规范所 确定 的准据 法违背 了公共 秩序为 由 , 限制或排 除适用该 准据法 以维护本 国公 共秩序 的一 项 制度 。2 0世 纪 以来 , 国际 私 法 出现 了一 系列 新 发 展: 首先 , 软化 系属公 式中的连接点 , 摒弃传统冲突规范 的僵硬性 , 增强法律选择 的灵 活性 。其 次 , 改 变 内在价值 取 向 , “ 主权 优位 ” 的观念不断弱 化 , 取而 代之 的是 “ 平 位协 调” 的理念 , 在发 生法 律 冲突时 , 不再 一味限制外 国法 的适用 。最后 , 随着经 济全球化 的发 展, 各 国与时俱进积极修改完善本 国立法 , 国际私法 立法呈现趋 同 化 的趋势 。 公共秩序保 留制度作为 国际私 法 的一 项重要 制度 , 自然会 随 着 国际私法 的发展 而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 。下 文将 着重介绍公共 秩 序保 留出现 的新发 展。 ( 一) 区分 “ 原 则说 ” 和“ 例 外说 ” 各 国有关公共秩序保 留在 国际私 法 中地位 的规定 , 主要 存在 两种 主张 : “ 原则说” 和“ 例外说 ” 。原 则说 是 由孟 西尼 提 出的 , 其 主张公共秩 序是 国际私法 的基本原 则 , 如若适用 外 国法将 违反本 国的公 共秩序 , 则应 以本国法取代 外 国法 。“ 例 外说 ” 的代 表人物 为 萨维尼 , 其 主张涉外 民商事关 系 的法 律适用应 当依据 法律关 系 自身 的性质来确定其 “ 本座 ” , 而“ 本座 ” 所 在地 法律 即 为准据 法 , 只有在 准据法的适用会导致对 法院地国公共秩序 的违背 时才能排 除使用 , 即公共秩序保 留制度仅是 “ 法律关 系本座 原则 ” 的一 项例 外规定 。 随着 涉外 民上市交往 的不 断频繁 , 笔者认 为 “ 原则说 ” 过 分强 调法 院 地 国 的利益 , 不利 于 纠纷 的公平 解 决 , 因此 , 应 逐 渐抛 弃 “ 原则说 ” , 适 用“ 例外 说 ” 有助 于公共 秩序 保 留制度 的规 范化 , 促 进 国际民商 事交往 。

浅谈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浅谈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前沿视点QIAN YAN SHI DIAN浅谈国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李慧玲福建农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福建省福州市 350007)摘 要: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也在不断完善,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发展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

任何法律概念都不是一个确定的固定的概念,而会随之时代变化,其内容和含义在与时俱进。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冲突规范调整方法的必然产物,作为一种排除外国法在内国使用的法律依据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确认,表达的观念在各国得到普遍认可。

本文探究了公共秩序保留的含义和产生历史渊源,并介绍我国有关公共秩序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并就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 国家主权 萨维尼1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在十三世纪的意大利,有一种思想逐渐启蒙,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火花开始闪现。

意大利的注释法学家创立了法则区别说中,将法则区分为人法和物法两大类。

巴托鲁斯将法则分为两类——人法和物法。

在荷兰建立的第一个资产阶级共和国的十六世纪中叶,荷兰承认了《威斯特伐利亚合约》这个条约的效力。

荷兰学者胡伯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进一步发展完善,在《论罗马法与现行法》一书中提出了法律适用的三原则,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所保护的利益有所扩大。

19世纪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与1849年出版了《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全套共八卷,最后一卷专论国际私法,并创立了“法律关系本座说”。

萨维尼他的学说中,突出强调了本国法的绝对强制力,内国法的权威性,同时萨维尼认为不被本国法承认和适用的外国法律,在本国内不得适用。

萨维尼认为两部分构成了现在的法律制度,一部分建立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安全利益基础之上,符合本国的伦理道德原则的内国法,这部分法律制度绝对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另一部分具有非强制力,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让渡给外国法,在个案适用中可以适用外国法。

综上所述,时代在不断变化,对事物的认知也在不断加深,国内外形势风云突变,复杂多样,各国之间不断涌现出新的问题,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也随着时代发展。

我国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探析

我国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探析
第3 5卷
第5 期








Vo l _ 35 No .5 S5年 9月
J o u na r l o f T i a n j i n U n i v e r s i t y o f C o mm e r c e
我国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探析
收 稿 日期 : 2 0 1 5 — 0 5 — 2 7
作者简介 : 邹 淑环 ( 1 9 6 4 一) , 女, 吉林蛟河人 , 副教授 , 主要从事 国际法学研究 。
第 5期
邹淑环 : 我 国国际私法中公 共秩序保 留制度探析
安全 、 社 会公 共利 益 ” 范畴 , 作用 在 于拒 绝提 供 司法
从 上述 规定 可见 : 第 一类 规 范将 公共 秩序 界定 在“ 社会 公共 利益 ” 范畴, 在解 决 涉外 民事 关 系法律
适 用 问题 时 , 以此 来排 除相关 外来 规 范 的适用 。但
互惠原则 , 人民法院和外 国法院可 以相互请求 , 代 为送达 文书 、 调查 取证 以及进 行其 他诉讼 行 为 。 外 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 于中华人 民共
《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条规定 : “ 外
国法 律 的适 用将 损 害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社 会 公 共 利
益的 , 适 用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法律 。”
其二, 国际 民事 诉讼 程序规 范 : 《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七 十六 条规 定 :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共和 国缔结 或者参 加 的 国际条 约 , 或者 按照
民共 和 国的社会 公共利 益 。”
《 海商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 : “ 依照本章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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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的探析与限制卢伟豪(河南省周口市政法干部学校 473000)【摘 要】在我国对外贸易飞速发展的今天,贸易摩擦不断,作者剖析了公共秩序保留的传统概念,提出限制和重构。

【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对外贸易;限制一、前言我国自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经济得到飞速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提高。

其中,对外贸易扮演了一个十分重要的角色。

2012年温总理《政府工作报告》指出,2011年全年货物进出口总额3.64万亿美元,增长22.5%,其中,出口增长20.3%,进口增长24.9%,贸易顺差进一步下降。

实际使用外商直接投资1160亿美元,服务业和中西部地区比重提高。

企业“走出去”步伐加快,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601亿美元。

同时,中国与外国贸易摩擦加剧,美国商务部在2012年3月20日做出裁决,认定中国输美化学增白剂、镀锌钢丝、钢质车轮存在倾销和补贴行为。

同一天,美国商务部还公布了针对中国太阳能光伏产品的反补贴调查结果,初步裁定中国晶体硅光伏电池组件存在出口补贴,并且将会对这些产品征收5%以下的反补贴税。

因此,对外贸易是强国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利用国际私法和WTO规则是解决贸易争端重要依据,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保留是国际私法的基本概念,也被贸易国肆意滥用,作出利于的解释,歪曲了公共秩序保留的基本含义。

二、公共秩序的传统概念和特征在国际私法发展史上,公共秩序的概念发端于13、14世纪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

首先以法律形式将公共秩序固定下来的法律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六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国际私法中公共秩序的概念在英美法系称为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在法国法中称为公共秩序(ordre public)。

它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

在理解公共秩序的概念的时候,我们可以看出,公共秩序不但体现了各国的政治、经济、风俗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而且还体现了各国的对外基本政策与社会秩序。

在此种意义上看,它不仅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且是一个政治概念,这个概念的内涵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和复杂性。

我国国际私法学者把公共秩序称为“公共秩序”或者“公共秩序保留”;我国台湾学者则为“公序良俗”。

在我国的立法中对公共秩序的表述也有不同。

例如:1987年我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法》也作了与《民法通则》同样的规定。

2002年《民法(草案)》第11条也规定“依照本法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但是,在我国法律中还没有关于“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具体概念,没有具体概念就意味无法对公共利益进行规范、定义,意味着可以任意解释。

无论什么行为均可以拉上公共利益的大旗,规避外国法律的适用。

就像法国学者安德里·魏斯所说:“要赋予公共秩序以一定的范围,会遇到难以克服的困难。

在什么限度内适用公共秩序,法官具有广泛的裁量权。

”公共秩序是一种富于弹性的制度。

在英国著名法官伯勒(Burrough)在著名的“立查森诉梅里斯案”(Richardon V.Mellish)中所描述的一样,公共政策是“一匹桀骜不驯的野马”,“一旦你骑上它便无法预知它将你载向何方。

”公共秩序的概念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民族,甚至每个人、具有不同的经历就会对公共秩序有不同的看法和见解。

这样一来,它的外延和内涵无限大,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以我国为例,在我国文化中,认为龙是中华民族的图腾,是吉祥如意的象征。

而在西方人的观念里,他们认为龙(dragon)是邪恶的象征,以至于有些人在网上提出,为了便于和国际接轨、更好地与西方国家进行交流,要把龙(dragon)英文拼写改为龙(loong)。

再如,在我们儒家文化里面,谦虚是一种美德,崇信以和为贵。

在西方人的眼里,谦虚、求和是懦弱的表现,人要追求张扬的个性,凡事要弄个是非曲直。

在民商法领域内公共秩序、公共利益也同样具有不同的内涵。

例如,我国提倡一夫一妻制;而伊斯兰国家规定一个丈夫可以娶四个妻子。

一个国家政策的变化往往影响本国公共秩序的范围。

例如,在美国南北战争时期,北部一些州的法院曾利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南部实行奴隶制的各洲的法律的适用。

在六、七十年代,我国把做生意、办企业看做是“资本主义尾巴”,是公共秩序排除的范围。

到了八、九十年代,又把这种行为看做是改革开放的典范,是我们公共秩序所倡导的内容。

公共秩序具有这样的多变性,他的内容和范围受地域、民族、道德和政府的政策的影响,与法律的特征要具有稳定性特征格格不入,也与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背道而驰,不利于对外贸易的发展。

经济全球化带来两个显著的效果:技术市场的地理范围及市场的统一化的资源化程度大大扩展;二是为了适应市场的统一化和市场规则统一化的客观需要,国际经济法不仅必将且正在发生新的变化,国家的法律体系面临着如何处理全球化带来的复杂情况的新挑战。

我国自2001年加入了WTO,正式融入国际大市场,也是有大量的国际贸易规则需要适用、处理的开端。

这些因素都决定着我国必须重新定义公共秩序的内容和适用范围,需要对其传统的定义和内涵进行重构。

三、国际条约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国际条约是国际私法的主要渊源。

即在国际民事交往中,主权国家之间根据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国际私法的规范所达成的协议。

我国恪守“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1980年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规定,对于国际条约争议不大,其地位优于国内法,不能用公共秩序保留规则加以排除,国际条约被优先适用。

四、国际惯例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经过长期的反复的实践、逐步形成、具有确定内容、为世人共知的行为规则。

国际惯例包括两个构成因素:一是客观因素或物质因素,即各国共同实践,反复类似行为,形成“通例”;另一是主观因素或心理因素,即被接受为法律,或者说被公认具有法律约束力。

国际惯例的地位不同于国际条约,它的适用必须得到国家的承认和允许,经过当事人选用。

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拟定的《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六稿)第7条也规定:“中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使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一方面,国际惯例须接受国内强行法的限制,另一方面,国际惯例须接受公共秩序的限制。

在此可以看出,国际惯例的地位是“二等公民”,要适用需要增加一些附加条件,不能随便适用的,即可以使用公共秩序保留加以排除。

在当今世界范围内较有影响力的国际惯例是国际商会制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年修订本),是国际贸易中主要参考的规则。

它为我们进行国际贸易提供了一个迅速、便捷的交易规则,也是解决贸易争端裁决的依据。

五、公共秩序保留在国际私法中的作用公共秩序保留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消极的否定作用,即当本国法院依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外国法,如果其适用结果与本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便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二是积极的肯定作用,即国内法的某些规定,由于涉及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因而是必须直接适用的,这就是根本不考虑有关的冲突规范如何规定,从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

美国法学家库恩认为公共秩序发生在以下四种场合:(1)外国法的适用违背文明国家的道德;(2)外国法的适用违反法院地的禁止性规定;(3)外国法的适用违反法院地的重要政策;(4)外国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未获得法院地国家的确认。

于是,公共秩序的法律制度就成为捍卫国家主权的工具,但破坏了它在国际私法中原有的价值和WTO贸易规则。

同时,也不排除被某些国家滥用,成为维护自己私利的工具和冠冕堂皇的借口。

相反,公共秩序保留过多、过滥的使用,会产生一些负面作用,不利于本国经济和贸易的发展。

在对外贸易中,贸易国双方追求的是公平和正义,一国以保护本国贸易中的地位优势为目的,过滥地运用公共秩序保留,一味地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久而久之就会遭到其他国家的反报复,导致本国的贸易量减少,贸易额下降,经济萎缩,人民生活水平降低,综合国力减弱。

为了发展本国的经济贸易,避免滥用,就有必要规范公共秩序的范围,给这匹狂奔的野马套上缰绳。

六、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公共秩序本身就是一个弹性条款,人们对公共秩序在理论认识上存在分歧,在实践做法上存在差异是不可避免的。

要给公共秩序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是不可能的。

但经济、贸易的需要必然要求给公共秩序圈定明确的范围或者原则。

公共秩序在我国,是被包含于公序良俗之中。

公序良俗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序,公共秩序,它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

对公共秩序的维护,在法律上大都有明确的规定,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通常也就是违反强行法规定的行为。

作者在此引用了公共秩序的狭义概念,着眼于国内法,仅指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有包括国际私法中公共政策和善良风俗的内容。

当今国际社会规范公共秩序,应当首先统一国家条约和国家惯例,来压缩世界各国公共秩序的范畴。

由国内公共秩序向国际公共秩序转变,由国内本位主义向国际本位主义转变。

我们现在所说的国际公共秩序是指有关整个国际社会或人类生存、和平与发展的共同利益或根本利益之所在。

通过国际法学界努力创造统一国家条约和国家惯例,保护国际公共秩序。

一方面把世界各国民商法统一起来,提取共同核心条款。

在司法实践中直接使用涉外条款,不通过冲突规范进行指引,避免了法律的不确定性,也避免了各国利用公共秩序保留进行排除适用。

其次,世界各国应当明确本国公共秩序的范围和内容,在确立公共秩序的范围和内容上应当参照国际惯例和其他国家的立法实践。

这样做就能保证世界各国有关公共秩序的内容有很多统一性,从而限制了世界各国有关公共秩序的范围,避免过分地进行自我保护,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

第三,应当建立公共秩序审核委员会。

成立一个有各国组成的国际私法公共秩序审核委员会,专门负责审核涉案公共秩序保留的案件,不能任由法院地法官搞“一言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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