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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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可靠性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可靠性

浅论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可靠性摘要:当前我国的会计市场,针对会计信息的可靠性,需要加大法律方面的监管。

此外,会计信息生产过程的各参与者的作用至关重要。

本文结合笔者的研究结果,提出了一些加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可靠性的建议。

关键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可靠性;建议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2-0154-02盈余持续性是反映企业盈余质量的一个重要指标,较高的盈余持续性可以帮助企业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增强投资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的信心,有利于建立健全、完善的证券市场秩序。

会计信息是会计规则执行人根据一定的会计规则生产出来的,其流程可以分为会计准则制定、会计准则执行和对会计信息的理解等环节,所有环节都与会计信息的生产相关,会计信息的生产过程决定了最终会计信息质量高低,如会计信息可靠性程度。

因此,会计信息可靠性提高应着眼于会计信息的各个生产环节,下文根据研究结论,向会计信息生产过程的各参与者—会计法律制定者、会计规则制定者、执行者、使用者提出一些建议。

一、对会计需加强法律方面的监管规范我国会计市场,遏制恶性竞争,当务之急是健全法律制度,加大监管力度。

完善的法律制度始终能防范于未然,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重要条件,而加大监管和处罚力度,可以提高行为者的违法成本,弱化其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违法行为的发生率。

目前我国对会计市场的规制和监管还存在许多问题。

首先,我国法律对会计市场的恶性竞争的规制缺位。

1993年颁布的《注册会计师法》作为规范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最基本法律,对类似降价收费、高额回扣等恶性竞争行为根本没有进行规范。

该法第22条规定注册会计师不得从事七项行为,这七项行为中跟市场竞争沾边的只有第六项“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而且该法对注册会计师从事“不得从事的行为”该由何种主体进行处罚,以及该受何种处罚没有作任何规定。

财政部作为会计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也未颁发任何行政规章对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恶性竞争行为进行规范。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1995.02.20•【文号】司法部令[第37号]•【施行日期】1995.02.2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37号)《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已经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萧扬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日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鼓励和保护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律师行为的正常执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准则。

第三条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四)故意诋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六)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七)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第五条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6个月,并责令其消除影响;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12个月。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律师事务所有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停业整顿。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颁布单位】司法部【颁布日期】 19950220【实施日期】 19950220《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已经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了鼓励和保护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律师行为的正常执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准则。

第三条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四)故意底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六)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七)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第五条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6个月,并责令其消除影响;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12个月。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责令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律师事务所有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停业整顿。

第七条对于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当从重处罚,直至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律师资格或撤消该律师事务所。

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根源及对策(律所营销)

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根源及对策(律所营销)

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根源及对策(律所营销)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根源及对策(律所营销)发布日期: 2010-07-06 作者:王芳民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为经营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是目前律师行业日益突出的问题,本文对此进行粗浅探讨。

一、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主要有:(一)利益诱惑。

许多律师事务所用支付“介绍费”“联系费”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来稳定案源。

一些律师向中介人支付回扣,回扣比例多少不等,有的甚至高达50%。

还有些事务所或律师随意降低收费标准,采取竞相降价的方法来达到排挤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目的,当事人尤如到市场购物而“货比三家”。

这一方面扰乱了行业秩序,另一方面可能大大降低了服务质量。

(二)项目垄断。

最为普遍的做法是凭借各种关系,依靠关系人的权力与一些有案源的单位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协议,排除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介入,从而使某一地区、某一部门、某一行业所属的业务仅仅由某一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办理。

另外,同一律师事务所内部人员之间各自为战,占领一方天地,不允许他人涉足其间,用不正当手段维系业务关系,使律师事务所内部人员之间矛盾丛生,不利于团结合作。

(三)贬低同行。

恶意、片面地夸大或捏造其他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的缺点或失误,损害其社会信誉而抬高自己的名声,借机招揽业务。

如有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故意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等。

还有些事务所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对有关律师业务服务质量、功能等方面进行宣传比较,来表明本律师事务所或律师提供的服务更优,通过这种手段打击特定或不特定的竞争对手。

宣传内容有真有假,其结果必将导致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间相互影射、攻击、盲目夸大其词。

(四)身份影响。

有些律师利用其兼有的其他身份在法律服务市场中进行不正当竞争。

如有的利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评委会的身份或兼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行风监督员的身份,干扰我国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律师作为一种职业群体,在社会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但是,在律师群体中仍然存在着一些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会对客户、其他律师以及整个法律行业产生一定的影响。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种现象进行探讨。

一、客户利益受损对于律师来说,客户是他们的生命线,因此,许多律师们都会采取各种手段来争取客户或者保住客户。

但是,有些律师在这个过程中采取的手段是不正当的,例如通过造谣诽谤其他律师,抬高自己的地位和声誉,或者承诺不切实际的回报等。

这些行为往往会给客户造成巨大的交易风险,甚至可能导致客户无限期的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因此,这些不正当行为不仅违背了律师的职业道德,也侵害了客户的权益。

二、律师间关系紊乱由于竞争激烈,许多律师为了在市场竞争中获得更多的利益,采取了许多不正当的手段,例如恶意诋毁、不公平竞争等。

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会导致其他律师的财产和声誉受损,还会引发律师择业和工作的恶性竞争,进一步扰乱整个法律行业的秩序和稳定。

因此,律师们应该携起手来,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执业环境。

三、法律行业信誉下降不正当竞争行为,往往会导致律师群体的整体形象和声誉受损,对整个法律行业产生负面影响。

一些律所为了谋求更多的利益,会采取各种不正当竞争手段,例如在招聘广告中虚假宣传,为某些客户提供不正当的优惠等。

这种做法可能会破坏整个法律行业的信誉,在公众心目中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可能导致信任和尊重的破产。

因此,律师们应当从自身做起,注重道德修养,弘扬职业精神,提升公众对法律行业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我们应该支持为执法机构加强对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力度,以净化法律行业的宏观环境。

与此同时,律师们也应当自己遵守职业行为规范,引导行业发展,以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保证法律行业的健康发展。

论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及防范措施

论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及防范措施

律师是社会公正的守护者,其专业素养和道德修养对推动社会法治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律师行业也存在着不正当竞争的现象,这不仅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也影响了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有必要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以推动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表现1. 恶意拉客户。

有些律师在争取案源的过程中,通过恶意竞争手段来拉客户,包括散布虚假信息、挑起事端等,严重影响了行业的良好秩序。

2. 低价竞争。

一些律师为了争取客户,故意低价承接案件,导致律师服务质量下降,甚至出现漏洞,影响了法律服务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 法律诉讼过程中的不正当手段。

有些律师在进行法律诉讼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包括打击报复对手律师、非法获取证据等,严重扭曲了法律的本意。

二、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危害1. 损害律师行业形象。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让公众对律师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声誉。

2. 影响法律服务质量。

不正当竞争导致了律师为了图利而忽视了案件的质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甚至违反了职业道德,损害了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3. 扭曲法律执行。

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导致法律执行的扭曲,让本应公正执行的法律变得不公正,影响了社会的法治建设。

三、防范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措施1. 加强律师行业自律。

律师行业应加强自律管理,明确行业规范,严格约束律师的行为,建立起健全的行业自律机制。

2. 完善监管机制。

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律师行业的监管力度,加强对律师从业资格的审核和监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严厉惩处。

3. 加强律师教育和培训。

律师在成为专业人士之前,应当接受系统的法律教育和职业道德培训,增强对法律职业的敬畏和责任感。

4. 健全法律服务市场。

通过立法和政策制定,进一步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提高律师从业门槛,减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进入律师行业。

5. 宣传法律观念。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布日期】1993.12.27•【文号】司法部令[第30号]•【施行日期】1993.12.2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月24日实施日期:2000年1月24日)废止(原因:已被《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30号)《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萧扬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不断提高律师的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律师在执行职务、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全部行为。

第三条律师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职责,以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监督律师执业活动,对不遵守职业道德和违反执业纪律的律师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律师惩戒规则》给予惩戒。

第二章律师职业道德第五条律师在执业中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国家长治久安服务,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服务。

第六条律师必须遵守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在全部业务活动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律师必须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不畏权势,敢于排除非法干预,维护国家法制与社会正义。

第八条律师必须热情勤勉、诚实信用、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积极履行为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努力满足当事人的正当要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律师之间以及与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颁布单位】司法部【颁布日期】 19950220【实施日期】 19950220《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差不多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章名】全文第一条为了鼓舞和爱护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爱护律师行为的正常执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准则。

第三条鼓舞和爱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通过聘请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治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置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四)有意底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六)采纳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七)有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阻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第五条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峻的,应停止执业3至6个月,并责令其排除阻碍;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峻的,应停止执业3至12个月。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峻、责令其公布澄清事实,排除阻碍;律师事务所有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峻的,能够停业整顿。

第七条关于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当从重处罚,直至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律师资格或撤消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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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颁布单位】司法部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已经1
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
【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了鼓励和保护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律师行为的正常执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准则。

第三条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
(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
(四)故意底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
(六)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
(七)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
(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第五条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6个月,并责令其消除影响;
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应停止执业3至12个月。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责令其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律师事务所有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停业整顿。

第七条对于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应当从重处罚,直至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律师资格或撤消该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律师惩戒委员会按照《律师惩戒规则》及本规定,负责对违反本规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监督和惩戒。

第九条地、市(州)的律师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惩戒。

依照本规定应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或停业整顿以上惩戒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惩戒委员会批准决定。

第十条律师惩戒委员会受理投诉后,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提供被投诉事项的书面材料和必要的证据;有权询问被投诉人,以及其他当事人、证人,并要求他们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互相监督,对于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的,应当向司法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惩戒委员会反映。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接到投诉的,应及时转有管辖权的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的惩戒处分,应在全国或省级律师报刊上予以公告,所需费用由被惩戒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负担。

第十三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机构及其人员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参照本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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