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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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律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属于律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不属于律师不正当竞争行为
律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损害律师行业的声誉和形象,扰乱正常的竞争秩序的行为。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隐瞒事实,误导当事人或法院;
2.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如给予回扣、提成等;
3.贬低或诋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声誉;
4.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客户信息或商业机密;
5.无视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擅自降低收费或提供免费法律咨
询;
6.在宣传和推广中发布虚假广告或误导性信息。

不属于律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地提供法律服务;
2.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3.尊重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进行贬低或诋毁;
4.合理收取律师费用,不以低价或免费咨询等手段获取客户;
5.在宣传和推广中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不发布虚假广告或误
导性信息。

总之,律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尊重同行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律师行业的声誉和形象,通过提高自身的专业素养和服务质量来赢得客户和市场的认可。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可靠性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可靠性

浅论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可靠性摘要:当前我国的会计市场,针对会计信息的可靠性,需要加大法律方面的监管。

此外,会计信息生产过程的各参与者的作用至关重要。

本文结合笔者的研究结果,提出了一些加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可靠性的建议。

关键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可靠性;建议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2-0154-02盈余持续性是反映企业盈余质量的一个重要指标,较高的盈余持续性可以帮助企业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增强投资人、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的信心,有利于建立健全、完善的证券市场秩序。

会计信息是会计规则执行人根据一定的会计规则生产出来的,其流程可以分为会计准则制定、会计准则执行和对会计信息的理解等环节,所有环节都与会计信息的生产相关,会计信息的生产过程决定了最终会计信息质量高低,如会计信息可靠性程度。

因此,会计信息可靠性提高应着眼于会计信息的各个生产环节,下文根据研究结论,向会计信息生产过程的各参与者—会计法律制定者、会计规则制定者、执行者、使用者提出一些建议。

一、对会计需加强法律方面的监管规范我国会计市场,遏制恶性竞争,当务之急是健全法律制度,加大监管力度。

完善的法律制度始终能防范于未然,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重要条件,而加大监管和处罚力度,可以提高行为者的违法成本,弱化其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动机,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违法行为的发生率。

目前我国对会计市场的规制和监管还存在许多问题。

首先,我国法律对会计市场的恶性竞争的规制缺位。

1993年颁布的《注册会计师法》作为规范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最基本法律,对类似降价收费、高额回扣等恶性竞争行为根本没有进行规范。

该法第22条规定注册会计师不得从事七项行为,这七项行为中跟市场竞争沾边的只有第六项“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而且该法对注册会计师从事“不得从事的行为”该由何种主体进行处罚,以及该受何种处罚没有作任何规定。

财政部作为会计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也未颁发任何行政规章对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恶性竞争行为进行规范。

律师执业禁止的法律规定(3篇)

律师执业禁止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律师执业禁止的法律规定一、引言律师作为我国法律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重要使命。

律师执业禁止的法律规定,旨在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确保律师队伍的纯洁性和专业性,维护律师行业的良好形象。

本文将从律师执业禁止的法律规定出发,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律师执业禁止的法律规定概述律师执业禁止的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 法律法规层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律师执业禁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

2. 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是律师执业的基本准则,对律师执业禁止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3. 律师行业自律规则律师行业自律规则是律师行业内部对律师执业行为的规范,对律师执业禁止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律师执业禁止的法律规定内容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的相关规定(1)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① 恶意毁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② 暴力、胁迫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③ 散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④ 挪用、侵占委托人的财物;⑤ 拒不履行律师职责,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

(2)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① 擅自接受他人委托,代理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活动;② 未经委托人同意,泄露委托人的秘密;③ 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损害律师行业形象。

2.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1)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① 擅自接受他人委托,代理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活动;② 未经委托人同意,泄露委托人的秘密;③ 违反律师职业道德规范,损害律师行业形象。

(2)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① 恶意毁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② 暴力、胁迫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③ 散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④ 挪用、侵占委托人的财物;⑤ 拒不履行律师职责,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

3. 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中的相关规定(1)律师应当遵守以下职业道德规范:① 诚实守信,依法执业;② 尊重他人,公平公正;③ 坚持原则,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④ 保守秘密,维护律师行业形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律师惩戒规则【发文字号】[2004]律发字第24号【修改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17修订)【发布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04.03.24【实施日期】2004.03.20【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04]律发字第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已于2004年3月20日经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试行,原《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即行废止。

现将《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2004)律发字第24号]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管理规范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六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七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八条律师协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山东省律师协会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山东省律师协会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山东省律师协会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实施办法(试行)正文:---------------------------------------------------------------------------------------------------------------------------------------------------- 山东省律师协会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实施办法(试行)(2012年3月3日山东省律师协会七届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条为了鼓励和保护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营造公开、公平竞争的律师执业环境,维护法律服务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律师业健康发展,根据《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结合山东省律师业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必须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准则。

第三条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下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无法定理由,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二)诋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三)进行虚假宣传或向当事人做不切实际的承诺;(四)向有关人员支付业务介绍费或回扣;(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以下情形属于“无法定理由、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一)对上年度有盈利的企业,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的;(二)对正科级以上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非公益性社会团体,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的;(三)对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法律服务项目,其收费数额低于法律服务成本的;(四)在竞标中故意压价、报价显著偏低的;(五)其他低价竞争行为。

认定标准为收费数额低于行业内公认的最低收费标准。

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可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项目,减免收费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律师行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则

律师行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则

律师行业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则
律师行业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则主要涉及以下几点:
一、律师执业行为应当遵循公正、诚信、勤勉、保守秘密等原则,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伦理道德规范和职业操守;
二、律师在宣传、广告等方面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合法的原则,不得以虚假、夸大和误导的方式进行宣传和广告;
三、禁止律师在招揽业务时采取贿赂、胁迫、欺骗、侵害他人利益等不正当手段;
四、律师在参与竞争时应当遵守市场竞争规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使用其他律师的名义与客户接触,不得恶意攻击、抹黑其他律师或律所;
五、禁止律师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保密信息,不得将业务外包给其他经营律师事务所或个人,违反规定的将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些规则有助于保护律师行业的公正、诚信和品牌形象,促进健康的市场竞争。

同时,律师行业也需要自我监管和规范,保证律师行业健康发展。

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来源:问法网法律数据库颁布机构:司法部2000-01-24司法部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司发通(2000)0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为了做好《行政复议法》的贯彻实施工作,司法部对1990年以来司法部颁发的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决定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

现将废止的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废止部分司法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日期废止理由法制工作类1 司法部关于认真组织完成1990年司法行政规章制定计划的通知司发〔90〕45号 1990年2月24日适用期已过2 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有关条文解释的批复司发函〔90〕430号 1990年11月28日适用期已过3 司法部关于印发行政决定和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的通知司发〔90〕244号 1990年12月30日已被《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文书格式的通知》代替4 司法部关于抓紧做好《仲裁法》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司发〔94〕10号 1994年9月15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监狱工作类1 司法部关于加强劳改产品出口管理工作的通知司发〔90〕106号 1990年5月24日适用期已过2 司法部关于将流窜北京作案的违法犯罪人员在判处后送回原籍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90〕160号 1990年8月25日适用期已过3 司法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劳改、劳教单位基建贷款利率和贴息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1992〕007号 1992年7月3日适用期已过律师类1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四号 1989年3月30日已被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代替2 司法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两个文件的通知司发〔90〕7号 1990年1月11日适用期已过3 司法部关于1990年律师事务所纳税的通知司发〔1990〕077号1990年适用期已过4 司法部关于对律师队伍和律师管理工作进行整顿的通知司发〔90〕130号 1990年7月6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5 司法部关于1990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授予律师资格标准及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90〕216号 1990年11月19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6 司法部关于组织全国法律顾问任职资格考试的函司发函〔90〕437号 1990年12月4日适用期已过7 司法部关于取消律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司发函〔1991〕57号1991年6月22日适用期已过8 司法部、人事部关于印发《法律顾问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司发〔1991〕79号 1991年9月21日适用期已过9 司法部关于撤销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司发函〔1991〕372号 1991年10月23日已被《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代替10 司法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律师事务所免征所得税的通知》的通知司律通字〔1991〕200号 1991年12月19日适用期已过11 律师咨询考试暂行规定司发通〔1992〕018号 1992年2月27日已有被《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代替12 司法部关于批转《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费管理办法(暂行)通知》司发通〔1992〕021号 1992年3月10日适用期已过13 司法部关于对留职停薪或借用、受聘到律师事务所工作的人员使用执照问题的批复司发函〔1992〕092号 1992年3月24日适用期已过14 司法部关于我国律师事务所在境外设立办事机构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1992〕083号 1992年8月24日已被《律师事务所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代替15 司法部关于不同意将律师资格和特邀律师审批权下放到地、市司法局的批复司发函〔92〕375号 1992年10月30日已被《律师法》代替16 律师惩戒规则司法部令第24号 1992年10月22日已被《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代替17 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的通知司发通〔1993〕6号 1993年1月12日已被《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替18 司法部关于对成立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问题的批复司发函字〔1993〕006号 1993年1月12日已被《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替19 司法部关于现阶段不实行律师行业管理的意见司发函〔1993〕98号 1993年3月17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20 司法部关于充分发挥律师作用,为深化改革,加强经济宏观调控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紧急通知司发通〔1993〕082号 1993年7月24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21 司法部关于增加律师管理部门的服务意识,加强廉政建设的通知司发通〔1993〕096号 1993年8月23日已被《律师法》代替22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司法部令第30号 1993年12月27日已被《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代替23 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2号 1994年7月2日已被《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替24 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3号发布 1994年7月2日已被《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代替25 司法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办法》的通知司发通〔1994〕083号 1994年10月20日适用期已过26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并规范考试授予律师资格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4〕90号 1994年12月5日已被《律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代替27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律师惩戒制度,加强律师惩戒工作的通知司发通〔1995〕053号 1995年5月20日已被《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代替28 司法部关于不同意邀请台湾律师参加华东地区第十三次律师事务所经验交流会的批复司发函〔96〕306号 1996年8月28日阶段性工作,适用期已过公证类1 司法部关于将非长期在华居住的外国人申请收养中国儿童公证的审批权下放省级司法厅(局)的批复司发函字〔1990〕241号1990年7月7日适用期已过2 司法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办理公证的通知司发〔1990〕164号 1990年9月4日已被《担保法》代替3 司法部、民政部《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司法部、民政部第28号令 1993年11月10日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代替4 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司发通〔1997〕072号│1997年6月28日│适用期已过法制宣传类1 司法部关于通过电视媒体进一步宣传中央领导听取法制讲座活动推动普法教育深入开展的意见司发通〔95〕033号适用期已过法学教育类1 司法部关于印发《成人大专法学(法律)专业教学方案》等文件的通知司发〔1990〕101号 1990年5月19日适用期已过2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学校二年制教学方案(第二次修订方案)》的通知司发〔90〕114号 1990年6月6日适用期已过3 司法部印发《关于举办专科起点教师本科班的规定(试行)的通知》司发〔90〕159号 1990年8月27日适用期已过4 司法部印发部属高校92毕业生分配通知司发通〔92〕50号1992年5月27日适用期已过5 司法部关于华东政法学院接收自费留学生的批复司发函〔92〕46号 1992年2月13日适用期已过6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直属政法院校德育大纲(试行)》的通知司发〔1992〕005号 1992年6月28日适用期已过7 司法部关于同意中央劳改劳教管理干部学院增收大专班学生学费的批复司发函〔1993〕255号 1993年6月24日适用期已过8 司法部关于同意西南政法学院聘请外国专家为学院教授的批复司发函〔1993〕262号 1993年7月3日适用期已过9 司法部关于同意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增加大专班学员学费的批复司发函〔1993〕306号 1993年7月28日适用期已过10 司法部关于同意中国政法大学接受外国和港澳台地区自费留学生的批复司发函〔1993〕327号 1993年8月21日适用期已过11 司法部关于扩大部属普通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若干意见司发通〔1993〕073号 1993年7月6日适用期已过12司法部关于华东政法学院招生收费标准的批复司发函〔1995〕075号 1995年3月17日适用期已过13司法部关于同意中南政法学院1995年年度招生收费标准的批复司发函〔1995〕074号 1995年3月29日适用期已过14司法部关于对西南政法学院学生收费标准的批复司发函〔1995〕076号 1995年3月29日适用期已过15司法部关于西北政法学院招生收费标准的批复司发函〔1995〕088号 1995年4月5日适用期已过16司法部关于中国政法大学九五级学生收费标准的批复司发函〔1995〕129号 1995年5月7日适用期已过计财类1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机关业务车辆财务管理法办法》的通知司发通〔1994〕31号1994年4月22日适用期已过2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部关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通〔1996〕065号 1996年5月6日适用期已过3 司法部关于警车购置办法及有关事项的通知〔96〕司计字23号1996年9月19日适用期已过4 司法部关于开展清理整顿警力和警灯警报工作的通知司发通〔98〕4号 1998年1月9日适用期已过5 司法部关于清理“小金库”的通知司发通〔98〕100号 1998年7月17日适用期已过人事类1 司法部关于收缴并集中保管因公出国人员护照的通知司发〔90〕157号 1990年8月27日新规定代替2 司法部关于确定从企业调入部机关及在京直属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的暂行办法司发〔90〕178号 1990年9月29日适用期已过。

论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及防范措施

论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及防范措施

律师是社会公正的守护者,其专业素养和道德修养对推动社会法治建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律师行业也存在着不正当竞争的现象,这不仅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也影响了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有必要对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以推动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一、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表现1. 恶意拉客户。

有些律师在争取案源的过程中,通过恶意竞争手段来拉客户,包括散布虚假信息、挑起事端等,严重影响了行业的良好秩序。

2. 低价竞争。

一些律师为了争取客户,故意低价承接案件,导致律师服务质量下降,甚至出现漏洞,影响了法律服务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3. 法律诉讼过程中的不正当手段。

有些律师在进行法律诉讼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包括打击报复对手律师、非法获取证据等,严重扭曲了法律的本意。

二、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危害1. 损害律师行业形象。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让公众对律师产生不信任感,影响了整个行业的声誉。

2. 影响法律服务质量。

不正当竞争导致了律师为了图利而忽视了案件的质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甚至违反了职业道德,损害了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3. 扭曲法律执行。

律师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导致法律执行的扭曲,让本应公正执行的法律变得不公正,影响了社会的法治建设。

三、防范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的措施1. 加强律师行业自律。

律师行业应加强自律管理,明确行业规范,严格约束律师的行为,建立起健全的行业自律机制。

2. 完善监管机制。

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律师行业的监管力度,加强对律师从业资格的审核和监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严厉惩处。

3. 加强律师教育和培训。

律师在成为专业人士之前,应当接受系统的法律教育和职业道德培训,增强对法律职业的敬畏和责任感。

4. 健全法律服务市场。

通过立法和政策制定,进一步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提高律师从业门槛,减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进入律师行业。

5. 宣传法律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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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
【颁布单位】司法部
【颁布日期】 19950220
【实施日期】 19950220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差不多1
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
【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了鼓舞和爱护律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爱护律师行为的正常执业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必须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执业准则。

第三条鼓舞和爱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通过聘请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
(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治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置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
(四)有意底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
(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
(六)采纳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
(七)有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
(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阻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第五条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峻的,应停止执业3至6个月,并责令其排除阻碍;
律师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峻的,应停止执业3至12个月。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
给予警告;情节严峻、责令其公布澄清事实,排除阻碍;
律师事务所有第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情节严峻的,能够停业整顿。

第七条关于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律师或律师事
务所,应当从重处罚,直至报请司法行政机关取消其律师资格或撤消该律师事务所。

第八条律师惩戒委员会按照《律师惩戒规则》及本规定,负责对违
反本规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检查、监督和惩戒。

第九条地、市(州)的律师惩戒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的律师及律师
事务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惩戒。

按照本规定应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或停业整顿以上惩戒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惩戒委员会批准决定。

第十条律师惩戒委员会受理投诉后,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被投诉人
的名称、地址,提供被投诉事项的书面材料和必要的证据;有权询咨询被投诉人,以及其他当事人、证人,并要求他们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互相监督,关于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向司法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惩戒委员会反映。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接到投诉的,应及时转有管辖权的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十二条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的惩戒处分,应在全国或省级律
师报刊上予以公告,所需费用由被惩戒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负担。

第十三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机构及其人员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参照本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讲明。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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