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办法(征求意见稿)
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实施细则

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街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行为,确保交易过程公开、公平、公正,加强农村基层廉政建设,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办法》、《广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广州市花都区贯彻<广州市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农村集体”)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及其所属的经济实体或自然村、生产队(或村民小组)。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是指将农村集体资产进行承发包、租赁、出让、转让以及利用农村集体资产折价入股、合作建设等交易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内部家庭承包方式依法承包、流转、经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本街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的资产交易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农村集体资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农村集体的可交易的耕地、荒地、山地、林地、草场、水面、滩涂等土地经营权以及经济发展用地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二)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三)农村集体投资投劳兴建和各种合作方式取得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购置的交通运输工具、机械、机电设备、农田水利设施以及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农村集体所有的有价证券、债权;(五)农村集体与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按照协议及实际出资形成的资产中占有的份额;(六)农村集体接受国家无偿划拨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个人资助、捐赠的资产;(七)农村集体所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八)农村集体企业经营权;(九)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其他资产。
集体建设用地定级与基准地价评估技术指引0408-清稿

集体建设用地定级与基准地价评估技术指引(征求意见稿)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级别划分与基准地价评估(以下简称“定级估价”)技术行为,促进城乡公示地价体系一体化建设,制订本指引。
本指引的内容为集体建设用地在参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 18508-2014)、《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GB/T 18507-2014)开展定级估价工作时,应特别关注的技术要点、技术环节和需强调的内容。
1.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集体建设用地定级估价专业行为。
本指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土地利用方式符合城乡土地制度、规划管制及相关政策要求的集体土地。
2.引用标准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指引中引用而构成本指引的条文。
本指引颁布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使用本指引的各方应使用下列各标准的最新版本。
GB/T 18508-2014 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 18507-2014 城镇土地分等定级规程GB/T 21010-2017 土地利用现状分类集体土地使用权地价评估技术指引(征求意见稿)(中估协发〔2016〕18号)。
3.法律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5)《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6)《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7)《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9)《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10)《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公示地价体系建设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7〕27号)4.总则4.1 范围和对象的界定集体建设用地定级估价工作一般以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开展,基准地价体系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区县整体或其下辖的各个乡镇为评价对象设立,具体需根据区县所处区位、区县内部自然地理条件等的差异性、以及影响土地级别因素因子的一致性等分析确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正文:----------------------------------------------------------------------------------------------------------------------------------------------------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充分利用土地,根据国家土地和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建立闲置土地处理检查制度,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建、规划及其他有关部门对闲置土地的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四条闲置的土地能复耕的应复耕,不宜复耕的应调整使用,并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直至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理闲置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土地管理部门)。
市辖区、县级市国土局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以下称区、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章闲置土地的认定第六条闲置土地由市、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认定。
在市辖区,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将闲置土地的认定工作,委托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作闲置土地:(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其土地使用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其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拆迁期满一年仍未实施房屋拆迁的;或者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开工条件,但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广州市城市更新办法(1+3政策征求意见稿)2015.08

附件1广州市城市更新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促进城市土地有计划开发利用,完善城市功能,改善人居环境,传承历史文化,优化产业结构,统筹城乡发展,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土资源部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由政府部门、土地权属人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主体,按照“三旧”改造政策、棚户区改造政策、危破旧房改造政策等,在城市更新规划范围内,对低效存量建设用地进行盘活利用以及对破旧房进行整治、改善、重建、活化、提升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更新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更新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节约集约;利益共享、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改善民生)城市更新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公益优先,尊重民意,切实改善民生。
城市更新应当提升城市基础设施,完善公共服务配套,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营造干净、整洁、平安、有序的城市环境。
第五条(产业升级)城市更新应当有利于产业集聚,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城市更新应当引导产业高端化、低碳化、集群化、国际化发展,支持金融、科技、总部经济、电子商务等现代服务业,推动制造业高端化发展,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优化总部经济发展环境,以总部经济引领产业转型升级。
城市更新应当推进产业项目集聚,引导落后产业整合和升级改造,推动优势产业、优势企业、优势资源和要素集中,并充分发挥其辐射、带动功能,发展以优势产业(产品)链为主导、关联性强、集约度高的产业集群。
第六条(文化传承)城市更新应当坚持历史文化保护,延续历史文化传承,维护城市脉络肌理,塑造特色城市风貌,提升历史文化名城魅力。
城市更新应当根据不同地域文化特色,挖掘和展示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街区、旧村落、历史建筑等的文化要素和文化内涵,传承城市历史,发挥历史建筑的展示和利用功能,实现历史文化产业保护与城市更新和谐共融、协调发展。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16〕2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的通知穗府办规〔2016〕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国土规划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月8日广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收农民(含农转居人员)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补偿公平、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征收土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征收土地应当避开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历史建筑、历史风貌区等应当予以保护的区域。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本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工作。
市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实施本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工作,各区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工作。
广州市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实施办法

广州市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保障工业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号)、《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号)、《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意见的通知》(国土资规〔〕号)、《关于印发〈关于深入推进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号)、《关于印发广东省降低制造业企业成本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若干政策措施(修订版)的通知》(粤府〔〕号)、《关于完善工业用地供应制度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粤国土资规字〔〕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用地的规划和使用管理(黄埔、南沙区除外),包括普通工业用地和新型产业用地()。
普通工业用地是指《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规定的一类工业用地()、二类工业用地()和三类工业用地()。
新型产业用地()是指为适应创新型企业发展和创新人才的空间需求,用于研发、创意、设计、中试、检测、清洁生产等环节及其配套设施的用地。
工业产业区块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的《广州市工业产业区块列表》中明确的用于推动产业项目集聚发展,经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连片工业用地、产业园区、价值创新园等。
第三条提高工业用地利用效率遵循“统筹布局、引导集聚、健全标准、严格准入、加强监管”的基本原则,促进新增工业用地合理布局和规模集聚,新增普通工业用地原则上安排在工业产业区块内。
挖掘存量工业用地资源,鼓励用地单位在符合城乡规划、消防要求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土地整理、开发建设地下空间等途径提高工业用地的利用效率。
第四条市国土规划部门负责本市工业用地的规划、供应、利用管理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城市更新等部门负责制定本市产业准入标准和产业用地标准(指南),制定并实施土地利用绩效评估的指标、标准、方法和程序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10.30•【字号】粤高法发[2001]42号•【施行日期】2001.10.3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1年10月30日粤高法发[2001]42号)为了正确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根据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规划法》、《担保法》、《合同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1.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如果涉及的土地在起诉前没有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或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仍属于农用地且当事人已在该地块进行非农业建设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当事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处理后,可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人民法院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如果涉及的土地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和城市规划区内,虽然农村集体土地在起诉前已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或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但当事人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未依法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筑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当事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进行处理后,可就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2008-06-06稿)(黑体下划线为增加部分,斜体删除线为删除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土地管理,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计划、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市政、农业、工商、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说明:由于名称变更,“计划”改为“发改”,并根据实施情况需要增加“财政”、“市政”、“工商”、“质监”部门。
闲置土地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土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对复耕的闲置土地及复耕状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条市、县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组织农业、发展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说明:根据需要增加“发改”部门。
单位和个人可以对闲置的土地进行举报或反映情况。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一)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国地使用权规定》(39号令,2007年9月修订),已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为《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避免名称变更带来的不便,同时囊括出让、出租等有偿使用形式,因此将表述改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用地面积占应当动工开发建设总用地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建设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占总建设投资额(不含土地取得成本)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说明:由于原稿未明确“投资额”的内涵,实践中对“投资额”理解不一,若认为投资额包含土地取得成本,则可能造成未开发建设但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已超过25%,有违立法初衷,容易造成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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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规范我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促进土地资源高效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和实现集体建设用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和《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县级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适用本实施办法。
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实施。
本实施办法所称流转是指在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发生转移、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等。
利用本村建设用地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除外。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通过出让、出租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本实施办法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村庄(集镇)规划。
涉及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国家、广东省和广州市产业政策,遵守土地用途管制和城乡规划管制,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流转时需取得合法的权属证书。
第五条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广州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各区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管理。
规划、建设、财政、审计、农业、社会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出租、转让、转租第六条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前应当完成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
通过出让、转让、出租、转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除保障性住房外的住宅建设。
第七条工业用地和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在土地交易登记机构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出租,并取得土地交易登记机构出具的成交确认书。
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其他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可以采用协议方式进行。
第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执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最高年限规定。
转让、转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出让、出租约定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的使用年限。
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九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采取本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集体决议的方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同意,并取得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材料。
土地所有权确权至经济联社一级的,拥有该地块使用权的经济合作社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持经济联社的批准文件进行集体决议。
同意流转证明的取得程序如下:(一)发布通告。
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之日起提前30日发布通告,列明流转形式、流转价格、竞买人要求、流转收益收取方式等基本情况,并通知举行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提出异议的途径。
(二)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流转基本事项进行表决,须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同意。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程及表决结果形成决议。
(三)进行公示。
本集体经济组织将村民会议决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进行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公示期间,有1/3以上村民对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提出异议的,不得办理流转手续。
(四)出具同意流转书面证明材料。
经上述程序集体决议,可以进行流转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同意流转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具备以下条件方可流转:(一)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有效的规划许可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件。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时,除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及取得同意流转的书面证明材料。
未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参照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出让、租赁合同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缴交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并按规定缴交税费。
第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利登记。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集体土地使用证;出让、出租的还需要提供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三)县以上土地交易登记机构出具的成交确认书(适用于公开出让、出租)。
(四)同意流转证明书(适用于出让、出租)。
(五)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书面流转合同。
(六)出让金或租金支付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七)用地批文及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八)规划许可文件。
(九)双方的身份证明文件。
(十)其他有关资料。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核发或变更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租金缴交情况应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予以注记。
租金未缴清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办理转租、抵押。
第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合同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租金,并办理相关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充分尊重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约定的出让、出租年限内原则上不得收回土地使用权。
确因法定或约定原因需要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合理补偿。
第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一年内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协商,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租金,办理登记手续。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提出续期申请或提出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权人无偿收回。
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权益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归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所有。
第十九条依法需要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效力自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方案时终止。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主体应当依法给予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适当补偿。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给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补偿。
第三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第二十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不得抵押。
第二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抵押权实现后,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
第二十二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应当委托具备土地估价资质的估价机构对其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
第二十三条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一)抵押双方签订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向土地交易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土地抵押登记。
(三)土地交易登记机构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并核发集体建设用地他项权利证书。
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取得同意流转书面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一)抵押登记申请;(二)集体土地使用证;(三)同意流转书面证明材料(适用于所有权人抵押);(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及抵押合同;(五)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六)已缴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的凭证;(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地价、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第二十五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类别国有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的30%。
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第二十六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收益,归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所有,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
其中50%以上应当存入规定的银行专户,专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已按比例足额缴交的除外。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和转租的收益,归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让、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二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收益中集体所有部分的使用方向、用途以及使用收益分配,由集体成员约定,使用情况应当向集体成员公开。
第二十八条出让、转让、出租和转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税费收缴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费征收标准,向政府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