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完整word版)几个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附答案)发表日期:2010-10-18 21:49:42第五章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案例1】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原告哈尔滨公司成立于1900年,是我国最早的啤酒生产企业,哈尔滨啤酒是该公司的主要品牌。
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该公司组建成以哈尔滨啤酒品牌为首的哈啤集团,目前是东北地区最大的啤酒生产企业,年产量达到150万吨。
近年来,哈尔滨公司在各种媒体上投入一亿多元广告费来宣传哈尔滨啤酒品牌,广告中不断以“哈啤”二字简称这个品牌,使这个品牌和“哈啤”二字的知名度日渐提高,销售区域遍布二十多个省,并远销到欧、亚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哈尔滨啤酒已为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熟知。
2002年,哈尔滨啤酒的单个品牌产销量在全国同业中排名第三位。
被告圣士丹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
自2002年以来,在圣士丹公司生产的多种听装、瓶装啤酒包装装潢上,有分两排印刷的四个文字,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金酒”二字在下,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豪酒”二字在下,这些啤酒在哈尔滨本地和外省市销售。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为此给予圣士丹公司行政处罚,并查封了其部分产品。
原告诉称,原告是有一百多年历史的企业。
原告生产的哈尔滨啤酒,代表了中国啤酒工业的成就,是中国知名商品;“哈啤”作为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已经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
2002年以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生产的七种商品以“哈啤”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特有名称“哈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3.赔偿原告为调查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8400元;4.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5.以罚款制裁被告;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将“哈啤”称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没有依据,“哈啤”不是注册商标。
被告商品的名称是“哈金啤酒”、“哈豪啤酒”,与原告诉称的“哈啤”无关,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案例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案例在当今社会,不正当竞争行为屡见不鲜,给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我国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通过一系列案例来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和打击。
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案例。
第一起案例是关于虚假宣传的。
某化妆品公司宣传其产品具有祛斑美白的功效,并声称是通过“科学配方”研制而成。
然而经检测发现,该产品并没有祛斑美白的功效,且并无所谓的“科学配方”。
这显然是一种虚假宣传行为,误导了消费者,损害了其他同行业企业的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最终,该公司被责令停止虚假宣传,并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二起案例是关于商业诋毁的。
某家电商平台在其网站上发布了一篇文章,对某竞争对手的产品进行了恶意诋毁,声称其产品质量低劣,存在安全隐患,严重影响了竞争对手的声誉和销售额。
竞争对手对此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该电商平台需公开道歉,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这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诋毁行为的一次有效打击。
第三起案例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
某公司的前员工离职后携带公司的商业秘密,转而向竞争对手泄露公司的产品设计图纸和生产工艺流程,导致竞争对手迅速模仿并推出了与原公司产品相似的产品。
原公司对此提起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竞争对手需停止生产和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公司的经济损失。
这也充分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严惩不贷。
以上案例充分说明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
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有效地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同时也提醒着企业和个人要遵守市场规则,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以免触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总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还需不断完善和加强执行力度,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优质的产品和服务。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案例一:美团外卖与饿了么之间的抢夺用户事件美团外卖和饿了么是中国最大的两家外卖平台,它们之间进行激烈的竞争。
据报道,美团外卖雇佣了一批“刷单党”,通过虚假的评价和订单展示来制造用户对该平台的好评和高点击量,以此吸引更多用户使用该平台。
这种行为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竞争者不得采取虚假宣传、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订单等手段,干扰其他竞争者的正常经营秩序。
美团外卖通过雇佣“刷单党”制造了虚假信息,干扰了饿了么的正常经营,影响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
相关部门对美团外卖进行了调查,并最终对其处以罚款,并责令其停止不法行为。
这起案例反映了当企业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时,相关部门会通过法律手段维护市场公正竞争的秩序。
案例二:某电商平台上商家之间的恶意降价事件某电商平台上有多家零售商在销售同一商品时,一些商家为了吸引更多顾客,采取了恶意降价的手段,以低于成本或者只盈利极少的价格销售商品。
这种行为给其他商家造成了不正当的竞争压力,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的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家不得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该电商平台接到了多家商家的投诉,并对违规商家进行了处理,要求其停止恶意降价行为,并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
这起案例表明,就算是在电子商务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同样受到法律的约束。
相关部门会采取措施维护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保护所有主体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化妆品公司之间的虚假宣传事件某化妆品公司在宣传推广产品时,通过虚假宣传的手段夸大了产品的功效和效果,迫使其他竞争者在宣传中也不得不采取类似虚假宣传的手段来保持市场份额。
这种行为干扰了市场经济的秩序,也误导了消费者做出合理的购买决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不得提供虚假宣传信息,误导他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得到了多名消费者的举报,对涉事企业展开了调查,并最终裁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并责令其停止虚假宣传的行为。
案例-反不正当竞争法

案例摘要:某地有一外资企业,是生产洗涤产品的,他们生产的无磷、无铝、无毒的“绵羊牌”洗衣粉不污染环境,不危害身体,并且有抑菌作用。
该厂经过宣传推广,该洗衣粉在市场上销量迅速提高,对邻省洗涤剂厂家的生产、经营形成很大的冲击。
2006年9月,邻省的省技术监督局根据该省洗涤厂的反映,召集了某市技术监督局、洗涤剂厂家和肥皂厂家等许多单位在省技术监督局开会.会上由主持人作了如下布置:先由某洗涤剂厂向某市技术监督局正式投诉,某市技术监督局根据投诉的材料对“绵羊牌”洗衣粉进行抽样检查,检查出“质量问题”,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协同他们工作.9月25日,市技术监督局拿来了“样品”,交给省质检中心。
质检中心出具了四份检验报告,以去污力、聚磷酸含量两项指标未达标为由宣布“绵羊牌”洗衣粉为不合格产品,不能在本省进行销售。
某市技术监督局即将各销售点的“绵羊牌”洗衣粉查封。
11月,某市技术监督局对销售“绵羊牌”洗衣粉的几个主要商场作出处罚决定,(一)罚款1000元;(二)限期追回已经售出的洗衣粉;(三)通知厂方更换使用说明,并在包装上注明“处理品”字样。
点评:本案涉及到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法限制商品流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该案某市技术监督局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技术监督局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上述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第二、技术监督局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的规定,该技术监督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在报刊杂志上登报澄清事实的真相;其主要的责任者应当受到一定的行政处分;对由于这些限制流通行为而给生产“绵羊牌”洗衣粉的外资企业造成的损害,有关部门应予以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二)案例摘要:2006年初,某市决定兴建一条连接本市两河岸交通的大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承包商。
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案例分析

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案例分析在市场经济的舞台上,竞争是永恒的主题,但不正当竞争就如同舞台上的“捣蛋鬼”,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秩序。
为了维护市场的公正和健康,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运而生。
接下来,让我们通过一些具体案例来深入探讨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适用。
案例一:虚假宣传企业名称公司为了推广其新推出的保健品,在广告中夸大了产品的功效,声称该保健品可以治愈多种顽疾,包括癌症、糖尿病等。
然而,这些宣传内容毫无科学依据,严重误导了消费者。
在这个案例中,该公司的行为明显构成了虚假宣传。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虚假宣传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
其他诚实经营的企业可能因为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失去市场份额,消费者也可能因为错误的信息而做出不理性的消费决策。
法律适用方面,监管部门可以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应的罚款。
同时,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要求赔偿。
案例二:商业诋毁企业 A和企业 B是同行业的竞争对手。
企业 A为了打压企业 B,故意在社交媒体上散布关于企业 B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谣言,导致企业 B的声誉受损,销售额大幅下降。
这种行为构成了商业诋毁。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商业诋毁不仅是对竞争对手的恶意攻击,也扰乱了市场秩序,让消费者对整个行业产生不信任感。
对于此类行为,法律会要求侵权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如果情节严重,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案例三:侵犯商业秘密员工甲在从公司 C离职后,加入了公司 D。
员工甲将其在公司 C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包括客户名单、产品配方等,透露给了公司D,公司 D借此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了不正当的优势。
这是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例。
反不正当竞争经典案例

反不正当竞争经典案例反不正当竞争是保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的重要法律原则。
下面我将为你列举一些经典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例,以展示不同情境下的违法行为和相关法律处理。
1. 商业诋毁,某公司发布广告,恶意诋毁竞争对手的产品质量或商誉,误导消费者。
这种行为可能构成商业诋毁,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相关法律程序会要求赔偿损失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 垄断行为,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采取排斥竞争对手的手段,例如恶意降价、限制供应等。
这种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相关法律程序会要求制止垄断行为,并可能处以罚款。
3. 商业秘密侵犯,某员工离职后,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竞争对手,给原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这种行为可能构成商业秘密侵犯,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相关法律程序会要求赔偿损失并保护商业秘密。
4. 虚假宣传,某公司在广告中夸大产品功效或虚构消费者评价,误导消费者购买。
这种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相关法律程序会要求停止虚假宣传并可能处以罚款。
5. 恶意比价,某电商平台通过人为操控价格,打压竞争对手的销售,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价格欺诈的规定。
相关法律程序会要求停止恶意比价,并可能处以罚款。
6. 盗用商标,某公司未经授权使用竞争对手的注册商标,混淆消费者判断,侵犯了商标权。
这种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相关法律程序会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7. 虚假比较广告,某公司在广告中与竞争对手进行比较,但使用了虚假数据或不公平的标准。
这种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虚假比较广告的规定,相关法律程序会要求停止虚假比较广告并可能处以罚款。
以上是一些经典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例,这些案例展示了不同情境下的违法行为和相关法律处理。
当然,具体的案例和法律处理会因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不同而有所差异。
如果你有具体的案例或问题,欢迎继续提问。
2022年反不正当竞争专项执法行动典型案例一

2022年反不正当竞争专项执法行动典型案例一商业贿赂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交易秩序,影响风清气正营商环境。
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商业贿赂表现形式也花样翻新,呈现出复杂性、隐蔽性特点。
加大对商业贿赂的监管执法力度,形成强监管的社会震慑力,对推动经营者增强守法经营意识,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2022年,市场监管总局加大工作力度,部署开展反不正当竞争专项执法行动、医疗卫生领域商业贿赂专项整治等,严厉打击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警示教育作用,引导经营者自觉守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现公布一批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一、医疗卫生行业商业贿赂案随着对商业贿赂案件查处力度不断加大,一些医药企业采取更为隐蔽、复杂的手段,为其贿赂行为披上“合法外衣”。
如有的企业以赞助科研经费、学术会议费等名义,进行不法利益输送。
有的在医药购销环节给付医院工作人员回扣。
有的通过生产环节虚抬药品价格、流通环节虚假交易等方式套取资金进行贿赂。
这些行为不但损害了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商业机会,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同时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加重了群众医疗负担,激化了医患矛盾,对医疗卫生系统行风和医者职业道德也造成严重侵蚀,助长了歪风邪气。
案例1.合肥倍思恩医疗技术有限公司商业贿赂案基本案情:2020年5月,当事人与某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签订协议,以给付科研费用的方式,使得其经营的矫正用耳模型进入县人民医院推广销售,销售时间为2020年6月至2021年8月。
在此期间当事人在县医院共销售178个矫正用耳模型,当事人工作人员白某某分2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县医院耳鼻喉科科研费用3.5万元。
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医生收受当事人赞助费用的行为,已移送医院纪检部门进一步核查处置。
法律依据及处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依据第十九条对当事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没收违法所得29.09万元,罚款30万元。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不正当竞争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主体之间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契约、商业道德,采取欺诈、恶意诋毁、不正当垄断等手段,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对此类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
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案例。
案例一,某公司在产品宣传中散布虚假信息,抹黑竞争对手的产品,误导消费者,造成市场混乱。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这种虚假宣传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判决该公司需要赔偿受害竞争对手的经济损失,并公开道歉,以恢复市场秩序。
案例二,某企业通过支付高额回扣,要求供应商不得与其他竞争对手合作,形成排他性协议,限制市场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这种排他性协议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其他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
相关部门对该企业进行了调查,最终裁定该企业需要支付巨额罚款,并取消排他性协议。
案例三,某商家在销售产品时,恶意抹黑竞争对手,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这种恶意抹黑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关部门对该商家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停止恶意抹黑行为,并对其进行了经济处罚。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着明确的界定,并对此类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各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
同时,消费者也要增强法律意识,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要及时举报,共同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总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有力地保护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维护了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
希望各界主体共同遵守法律法规,共同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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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侵权是指行为人应当对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的违 法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行为方式包括:假冒 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 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 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 商品;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 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等。
[问题]
(1)华信公司的哪些合法权益受到了侵 犯?。
(2)本案中的哪些行为侵犯了华信公司 的合法权益?
(3)二被告之间在行为和责任方面关系 如何?
答案
(1)华信公司的下列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华信公司对其TY-10机所享有的专 利权;根据《专利法》第11条规定,华信公司对其TY-10享有专利权;华信公司 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设计图纸和工艺参数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该商业秘密受到 了侵犯;根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华信公司对其产品说明书享有的著 作权受到了侵犯。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华信公司对其产品说明书享 有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2)本案中下列行为侵犯了华信公司的合法权益:红桥厂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 义务,泄露华信公司向红桥厂提供的设计图纸和工艺参数,侵犯了华信公司的商 业秘密;方圆公司明知红桥厂泄露华信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而获取并使用该商 业秘密,侵犯了华信公司的商业秘密;方圆公司委托红桥厂生产与TY-10机相同 的产品,侵犯了华信公司的专利权;方圆公司使用华信公司的产品说明书原文印 制“D1-88型空气压缩机”的产品说明书,侵犯了华信公司对该说明书的著作权。 (3)红桥厂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既违反合同约定,又侵犯了华信公司的商业秘 密,属于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如果华信公司选择要求红桥厂承担违约责 任,则红桥厂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华信公司可请求方圆公司承担侵犯其商 业秘密的侵权责任。如果华信公司选择要求红桥厂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 则红桥厂与方圆公司构成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红桥厂 与方圆公司共同侵犯华信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方圆公司应对自己 侵犯华信公司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二
【案情简介】
原告:湖南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 某某公司)
被告:安徽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 某某公司)、某某医药商业有限公司
“槐花”牌氟轻松维B6乳膏(原称维肤膏)系湖南某某医药 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前身怀化市日用化工厂于1984年上市的 药品,其“槐花”商标注册于1984年。1992年湖南某某医药 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对“槐花”牌维肤膏启用了新的 包装、装潢,外包装为长方形纸盒,在外包装纸盒左端采
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以财物或其他好处,如佣金、回扣、折扣等;
(3)侵犯商业秘密方法:是指为了竞争和个人目的,通过不正当的
方法获取,批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违反约定
批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掠夺定价方法;
(4)不正当有奖销售方法:包括欺骗性有奖销售、巨奖销售和利用
原告诉称,:“槐花”牌氟轻松维B6乳膏(曾用名维肤膏) 系原告生产的主要药品,“槐花”牌氟轻松维B6乳膏上述 装潢最早由原告母公司湖南某某医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1993年投入市场,从2003年开始由原告独家使用,经过 多年的使用,已经成为来源的标志。2008年以来,原告 发现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生产的“源尔康”牌氟轻松维B6乳 膏商品的装潢与原告“槐花”牌氟轻松维B6乳膏商品特有 装潢极为近似,并通过被告某某医药商业有限公司在某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 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仿冒原告湖南某 某制药有限公司“槐花”牌氟轻松维B6乳膏特有装潢的不正 当竞争行为;
【法理评析】
本案系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的 装潢与其自有商品的装潢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行为而诉至法院请求赔偿的纠纷,法庭审理主 要围绕着“槐花”牌氟轻松维B6乳膏是否为知名 商品,原告使用在该商品上的装潢是否系特有 以及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判 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 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槐花”牌氟轻 松维B6乳膏具备了20多年的销售历史,中期曾投入大 量广告费用,销售区域遍布全国主要省市,范围很广, 该商品在湖南省内具备较强的公众市场,知名度较高, 且“槐花”商标曾获得省著名商标的称号,因而由此可 知该商品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知名商品。而且原告所生 产的商品装潢特别,运用了多重图案多种颜色分区域 填充,大小字母以及汉字结合、涉及多重图案构造和 美化手法,给人以强烈的视觉冲击,具备法律意义上 的使之与其他商品区分开来的显著性特征。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擅自在其生产的“源尔康” 牌氟轻松维B6乳膏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与原告湖南某 某公司知名商品“槐花”牌氟轻松维B6乳膏相近似的装 潢,足以造成普通购买者的混淆、误认,其行为已构 成对原告湖南某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 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 相应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安徽某某公司因 侵权所获利益或原告由此所受损失的证据,故本院综 合考虑原告被仿冒商品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 开支、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及后果等因素酌情 判定。
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5)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方法: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
毁竞争对手;
(6)掠夺定价的方法;经营者以挤垮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
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案例一
1996年3月,华信公司决定将其研制的TY-10空气压缩机(简称 “TY-10机”)投入市场。为此,该公司在申请并取得专利后, 积极开展市场营销,获得一批订单。同时,公司对TY-10机的 设计图纸和工艺参数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同年12月,华信 公司与红桥机械厂签订合同,约定由红桥厂按照华信公司提供 的图纸和工艺参数生产TY-10机,并对华信公司提供的所有技 术信息负有保密义务。1997年8月,方圆公司聘请技术人员,运 用“反向工程”的方法,对TY-10机进行解析、实测,按所得数 据绘制了图纸。1998年5月,方圆公司使用华信公司的产品说明 书原文,印制“D1-88型空气压缩机”产品说明书并用于推销。 同年11月,方圆公司与红桥厂签订了承揽合同。1999年4月,华 信公司得知红桥厂为方圆公司制造与TY-10机相同产品的事实 后,以方圆公司和红桥厂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证 据证明:红桥厂为方圆公司制造的产品与华信公司的TY-10机 完全相同。方圆公司自行绘制的图纸存在严重技术缺陷。生产 线上使用的有方圆公司签章的图纸中,一部分是华信公司向红 桥厂提供的图纸的复印件。在部分图纸上,加注了以“反向工程” 方法所无法取得的工艺参数。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分析
海商法1091
2010927022
陈明超
相关知识点
关于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
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在商品上伪造产
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商业贿赂方法:主要指经营者为争取交易机会,暗中给予能够
2004年,因药品名称修改,原告将包装盒上的“维 肤膏WeiFUGAO”文字及拼音改为“氟轻松维B6乳膏 FUQINGSONG WeiB6RUGAO”。其中,拼音上下 排列,标志于包装盒中央,字母W突出大写位于 首位,并加长其中一笔以下划线的形式包含其他 字母以黑色圆点结束,字母R部分羽化。“槐花”牌 氟轻松维B6乳膏现销售范围已遍及北京、上海、 黑龙江、甘肃、湖北、广西、福建等20多个省、 直辖市、自治区。2007年“槐花”商标被评为湖南 省著名商标,“槐花牌维肤膏”被授予湖南名牌产 品称号。目前,原告实际使用的该药品装潢图案 的颜色与过去使用的不完全一致。2009年3月2日, 湖南某某公司发现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的“源尔康” 牌氟轻松维B6乳膏装潢仿冒其特有装潢,遂诉至 法院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首先,对于““槐花”牌氟轻松维B6乳膏是否为知名商品, 原告使用在该商品上的装潢是否系特有”的判定,此处 主要涉及知名商品的判断和“特有”的界定方面的内容。
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法院在认定某商品是否构 成法律意义上的知名商品,通常会综合该商品的销售 时间长短、销售面向的区域范围和对象,投入的广告 等宣传费用的多少、公众的认可程度以及是否存在曾 经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形予以考虑,属于法官运 用职权,依据法律而为的自由裁量行为。而所谓特有 是指对于某物品来说独一无二地,能够使之与其他物 品显著区分的显著性特点。法院在认定特有情形时, 主要是考察对象的显著性。
某大量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安徽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仿冒原告知名商品“槐花” 牌氟轻松维B6乳膏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 安徽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
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3、被告安徽某某公司承 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以生产薄荷脑为主的消毒剂 公司,与原告不是同行业。被告未从事生产销 售与原告商品相同的行为,本案涉及产品系他 人假冒被告名义生产、销售的,被告无侵权行 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生产的氟轻松 维B6乳膏是知名商品,该产品的外观装潢为 特有,且原告未提供被告侵权的证据,应承担 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
树立质量法制观念、提高全员质量意 识。20. 11.120. 11.1Sunday, November 0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