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初探
深入解读担保法下的反担保权优先问题

深入解读担保法下的反担保权优先问题担保法是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法律,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规范担保关系。
在担保法中,反担保权优先问题是一个关键议题,它涉及到债权人在担保物处置中的权益保障和优先受偿的问题。
本文将深入解读担保法下的反担保权优先问题,并通过案例分析,探讨其具体应用。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担保法对于反担保权优先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将担保物出卖、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意味着在债务人处置担保物时,债权人可以优先获得偿还债权的权益。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反担保权优先问题并非总能得到有效保障。
一些案例中,债权人在债务人处置担保物时未能及时行使反担保权,导致其无法优先受偿。
例如,某公司向银行贷款,并以其位于城市A的不动产作为担保物。
随后,该公司将该不动产出售给第三方,但银行并未及时行使反担保权。
最终,该公司破产清算,银行只能在清算后按照清算款项的顺序分配债权。
这种情况下,银行未能有效行使反担保权,导致其无法优先受偿。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担保法对债权人行使反担保权的时效进行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反担保权的期间为担保物出卖、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之日起六个月。
这意味着债权人必须在六个月内行使反担保权,否则将失去优先受偿的权益。
然而,即使在规定的时效内,债权人行使反担保权也可能面临一些困难。
例如,担保物的处置可能涉及复杂的程序和手续,导致债权人无法及时行使反担保权。
另外,担保物的价值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债权人在行使反担保权时可能无法获得与担保物价值相当的偿还款项。
这些问题都给债权人行使反担保权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债权人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首先,债权人应当密切关注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担保物的处置情况,及时行使反担保权。
其次,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在担保物处置时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反担保的经典案例反担保书

反担保的经典案例反担保书
反担保是指债权人为了确保债务得到履行,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拍卖等处置,以获取债权的一种安全措施。
以下是一些经典的反担保案例和反担保书的例子:
1. 案例一:某公司向银行贷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其中约定了一栋房产作为担保物。
该房产为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一旦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银行可以通过仲裁或诉
讼程序,将该房产查封并拍卖,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
反担保书的例子:
本人(债务人)同意将位于XXX地的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反担保物,一旦本人无法按
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同意银行以查封、拍卖等方式处置该房产。
本人保证该
房产的所有权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
2. 案例二: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份货物采购合同,并以该合同为基础向银行申请
了信用额度。
为了确保供应商在交付货物后能够按时收到款项,公司同意将公司名下
的银行存款作为担保物,一旦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供应商可以要求银行
冻结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从中提取款项。
反担保书的例子:
本公司同意将名下位于XXX银行的账户作为本次采购合同的反担保物。
一旦本公司无
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同意供应商要求银行冻结账户,并提取款项以弥补损失。
同时,本公司保证账户内资金来源合法、有效,并不存在任何纠纷。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反担保情况下,反担保书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可能会有所不同。
在实际操作中,建议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与相关专业人士(如律师、银行业务人员等)进行咨询和讨论,以确保反担保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反担保名词解释

反担保名词解释:
反担保是指为债务人担保的第三人,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
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第三人即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第三人对其代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当第三人行使追偿权时,有可能因债务人无力偿还而使追偿权落空,为了保证追偿权的实现,第三人在为债务人作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为其提供担保,这种债务人反过来又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叫反担保。
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才能提供反担保:
一是第三人先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才能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二是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
三是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
四是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采用书面形式,依法需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办理登记或转交占有手续。
担保适用的原则、方法、标的物、担保物种类适用于反担保。
但反担保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
反担保是担保人转移担保风险的一种措施,其本质和担保并无差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
【反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反担保是什么意思

反担保是什么意思
担保是⾮常重要的⼀种制度,债务⼈向债权⼈贷款时,债权⼈可以要求债务⼈提供担保保证⾃⼰的债权,担保可以是担保物或者担保⼈,⽽担保相制度对应的是反担保制度,那么,反担保是什么意思?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反担保是什么意思
反担保是指第三⼈为债务⼈向债权⼈提供担保的同时,⼜反过来要求债务⼈(借款⼈)对⾃⼰(担保⼈)提供担保的⾏为,可称为担保之担保,即是为担保⼈提供的担保。
反担保是对担保⼈履⾏担保义务后所取得求偿权的担保。
只要担保⼈履⾏了担保义务,即可向反担保⼈求偿,⽽不问担保⼈履⾏的对与不对,反担保在性质上属于间接担保,因为它并⾮直接担保主债务,⽽是对担保⼈所负的债务担保进⾏担保。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条规定:债权⼈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担保物权。
第三⼈为债务⼈向债权⼈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条规定:保证⼈可以要求债务⼈提供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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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举例说明

反担保举例说明我来举个例子吧!在当今社会,每个人都希望能有大量的资金进行投资,但苦于没有可靠的信息来源。
贷款公司应运而生,这个时候,贷款人(借款人)就要找到可靠的担保人(借款人)来对自己的经济利益进行保证。
这种行为,就叫做反担保。
现在你应该知道什么是反担保了吧?反担保说白了就是指借钱人(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人)提供抵押物或第三方保证人(出借人)担保的行为,当借款人无法按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保证人就需要负起责任,用其抵押的财产去还清欠款人的借款。
这种行为,就叫做反担保。
以上,就是我要给你们讲的什么是反担保的内容。
其实啊!反担保也是有很多种的。
比如说:甲向乙借款5万元,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向银行做了一份财产担保声明,他将他在某小区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以此来保证乙不会拿这笔钱乱花。
同时,乙出于对他的信任,又为他做了一份第三方保证人声明,出于对乙的信任,丙就自愿地为甲作出了担保。
乙在还完了甲的借款之后,对这件事情心存感激,于是就把丙也介绍给了其他的朋友,并且从中收取了一定的费用,这就叫做利益输送。
反担保虽然不算是违法行为,但是有很多贷款机构仍然抵制反担保,认为反担保会严重威胁到自身的利益,不得不说是一个很让人郁闷的事情。
正如你向我借100元钱一样,即使是还款了,那我还是损失了一元钱;如果反担保,我损失的只是一个名誉,但如果你向别人借钱了,那我岂不是得不偿失了?贷款机构肯定也是这么想的,所以,一些商业银行会有意识的规避反担保。
例如,你向A借款1万元,你找C担保,而C的抵押物刚好是A的债权人B的,那么, B就无法追回A的钱了,因为B和C都是A的债权人, A也就只能吃哑巴亏了。
除非你找C签订的协议是“ A为C担保”,这样就等于把C变成了A的担保人,所以, C就有了可以还A的钱的义务了。
这种保证方式叫做附条件的反担保,意思就是B在C履行义务后才能追回A的钱。
最常见的附条件的反担保是“甲为乙担保”,“若乙还钱,则丙解除担保”。
反担保书反担保的经典案例3

反担保书反担保的经典案例3
案例名称:某A公司反担保
案例概述:A公司因债务问题面临破产,B公司作为A公司的债权人,并拥有A公司的抵押物作为担保。
然而,B公司担忧自己无法获得全部债权,因此通过反担保行为来保护自身利益。
案例描述:A公司拥有一辆价值100万元的轿车,并将其作为抵押物向B公司借款50万元,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
然而,由于经营困难,A公司无法如期偿还债务,且其其他债务也远超过借款金额。
B公司意识到A公司可能会破产,无法获得全部债权。
为了保护自身利益,B公司决定进行反担保行为。
他们与C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将这辆抵押车辆转让给C公司,作为C公司给予B公司的新借款50万元的抵押物。
该借款与A公司的债务无关,由B公司独立偿还。
这样一来,即使A公司破产,B公司仍然能够通过对C公司提起权利主张来追回自己的债权。
然而,A公司违约仍然使得B公司遭受一定损失。
在破产程序中,A公司的债权人将首先受到偿还,但由于A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B公司可能无法完全获得自己的债权。
然而,由于有反担保协议保护,B公司仍有机会追回一部分或全部债权。
案例结论:反担保行为使B公司能够保护自身利益,尽量降低因A公司破产而导致的债权损失。
这一案例表明,在借贷交易中,债权人可以通过反担保方式来降低自身风险,并增加债权的获取几率。
同时,借款人在担保交易中要审慎选择担保方式,并了解反担保协议对自身权益的影响。
反担保管理办法

反担保管理办法一、概述反担保是指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同时,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人,债权人在主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可向担保人追偿的一种担保形式。
担保人作为反担保的主体,其财产将作为债权人的安全垫,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有效保障。
为了规范反担保的管理,促进债权人和担保人权益的平衡,我国制定了《反担保管理办法》。
本文将对该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分析和阐述。
二、反担保的种类《反担保管理办法》规定了三种类型的反担保形式:一般反担保、特殊反担保和企业债权人融资反担保。
1. 一般反担保:主要是指个人或企业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
在发生主债务人违约无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对担保人追偿。
一般反担保的形式可以是抵押、质押、保证等。
2. 特殊反担保:是指法律赋予特殊主体提供的反担保。
例如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政府提供的担保,或者其他特殊主体提供的担保。
3. 企业债权人融资反担保:是指企业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建立的反担保关系,以保证企业债权人融资过程中的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这种反担保可以是以其他企业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也可以是以企业的资产、股权等财产进行质押或抵押。
三、反担保管理的原则《反担保管理办法》明确了反担保管理的原则,主要包括公平、自愿、等价、权责一致和依法保护的原则。
1. 公平原则:反担保活动应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确保债权人和担保人的利益在合理的范围内得到平衡。
2. 自愿原则:反担保行为应基于自愿,各方参与者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自主选择是否进行反担保活动。
3. 等价原则:反担保方式应与主债务相适应,担保金额和程度应当合理,确保反担保的价值相对于债务的风险具有一定的等价性。
4. 权责一致原则:反担保活动的各方应当按照各自的权力和责任进行行动,确保责权一致。
5. 依法保护原则:反担保活动应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各方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四、反担保管理的程序《反担保管理办法》规定了反担保管理的程序和要求,主要包括担保的登记、备案、变更和解除等。
探究担保法中的反担保保全制度

探究担保法中的反担保保全制度担保法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一部分,旨在规范担保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其中,反担保保全制度是担保法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它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救济措施,以保护其权益不受损害。
本文将从担保法的角度出发,探究反担保保全制度的相关问题,并通过案例分析来加深理解。
一、反担保保全制度的基本概念和作用反担保保全制度是指在债权人主张担保权利时,可以依法请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以确保债务人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它是担保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反担保保全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防止担保物的灭失或损毁:债权人在主张担保权利时,可以请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防止担保物的灭失或损毁,确保其能够依法实现担保权益。
2. 确保担保物的可供执行: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确保担保物能够在债务人违约时被执行,以实现债权的变现。
3. 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反担保保全制度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救济措施,当债务人或担保人可能存在逃匿、转移财产等行为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保护其利益不受损害。
二、反担保保全制度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债权人在主张担保权利时,可以请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但是,反担保保全制度并非没有限制,它的适用条件和程序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
1. 适用条件:(1)债权人主张的权利是合法的:债权人主张的权利必须是合法的,即其所要求保全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
(2)债务人或担保人可能存在逃匿、转移财产等行为:债务人或担保人可能存在逃匿、转移财产等行为,导致债权人难以实现其合法权益。
2. 程序:(1)申请保全措施: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采取保全措施。
申请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债务人或担保人可能存在逃匿、转移财产等行为,并说明所请求采取的具体保全措施。
(2)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在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后,将对申请进行审查。
审查时,法院将综合考虑债权人的申请理由、证据材料等因素,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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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初探我国《担保法》在对债的担保制度作出全面规定的同时,对担保制度衍生出来的反担保问题也作了原则性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4条第1款)。
对于反担保中的具体问题,出于立法技术上的考虑,《担保法》未予评述而仅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4条第2款)。
然而,由于学界对反担保这一担保制度中的特殊问题重视不够、研讨不足,国外立法中亦乏更详尽的规定可资借鉴,人们对反担保中的诸多问题尚存在模糊甚至错误认识。
本文试对反担保的几个主要问题作一探究,冀有助于对《担保法》有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一、反担保的概念与意义(一)反担保的概念反担保又可称为求偿担保,是指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反担保是相对于本担保而言并在既存本担保关系的基础上设立的[①a]。
作为反担保的对称并为反担保设定的前提和基础的本担保,是指并仅限于“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而债务人自己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则不在其列。
因为债务人自己充当担保人时,不存在可期待的追偿权,自亦无从为其设立反担保。
在本担保中,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须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以自己的财产代为债务之清偿。
代偿债务后,该担保人即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就其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债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①b]。
正如债权人因担忧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而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的履行提供可靠的担保一样,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出于自身利益计,也往往会虑及其期待的追偿权成为既得权后能否实现的问题,为避免或减少其追偿权实现的风险,他可以根据情况事先要求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人向其提供反担保,以保障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损失的权利的实现。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营风险与债务人资信状况的欠缺或变化,不仅使得谨慎的债权人需要担保,也使得谨慎的担保人需要反担保。
(二)反担保的意义与作用从本质上讲,反担保也是担保,故其同样具有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
作为担保制度衍生出的一种特殊形态,反担保的具体作用与意义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反担保是维护担保人的利益、保障其将来可能发生的追偿权实现的有效措施。
这是其最直接的作用。
第二,反担保有助于本担保关系的设立[②b]。
谨慎的第三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尤其是在担保人与债务并无紧密的利益关系或隶属关系且对其承担担保责任后追偿权能否实现怀有疑虑的情况下,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这时,有无反担保措施,即直接影响到本担保的设定,若无反担保,第三人可能因虑及自身利益而拒绝为债务人提供担保。
现实生活中,银行、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时,几乎无例外地要求有反担保,其他担保人为减免风险而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也日渐增多。
第三,反担保能够作为一种调济手段,根据情况和需要与本担保精微地结合,为复杂情况下担保关系的建立提供便宜。
现实生活中,时常会因某种特殊情况或出于特殊的考虑,使得某一担保的直接设定遇到一些困难或障碍,这时,即可利用反担保方式以作迂回,并使其与适当的本担保相联结,从而化解困难、克服障碍。
例如债务人自己有财产可供抵押、质押的,一般可直接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尽管这种物的担保较为可靠,但债权人出于以下某种考虑也可能不愿接受:(1)希望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能够便捷地从保证人处获得金钱偿付;(2)避免抵押物登记或质押物运输、保管等方面的麻烦;(3)担扰担保物日后处理不便,而折价给自己又无使用价值等。
在这种情况下,即需要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其满意的保证担保,再由债务人向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与本担保恰当搭配、榫合联结以满足当事人的各种需要、维系交易安全并避免担保之风险。
可见,反担保的设定,固然为本不算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又增加了若干链条与环节,使得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更为复杂,但反担保决非主观臆造的徒劳无益的繁琐机制,而是现实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
二、反担保的特点与反担保的方式(一)反担保的特点与本担保相比较,反担保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1.反担保的担保对象不同于本担保本担保的担保对象是主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申言之,所担保的是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务的履行、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
反担保的担保对象则是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债务人)的追偿权。
该追偿权在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时既已设定并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际发生,其性质为担保人基于担保合同关系及代债务人为债务清偿之事实而产生的一种新债权[①c]。
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损失的债权在主体、发生原因及范围等方面,均有别于主合同债权人的债权。
担保对象上的特点为反担保的最基本特点,它既决定了反担保的其他特点,也决定了反担保与本担保、再担保的根本区别[②c]。
2.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同于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因担保方式及担保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在由债务人自己充当担保人的抵押、质押、定金担保中,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与主合同当事人发生竞合,均为债权人与债务人[③c]。
而在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充当担保人的保证、抵押、质押担保中,债权人、债务人(被担保人)、担保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分别由主合同、委托合同、担保合同三种既有紧密联系又相区别的合同来维系。
其中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担保人,而债务人尽管与债权人之间有主合同关系、与担保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关系,并且也要受到担保合同的效力作用,但却不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④c]。
在有关当事人未另外订立担保合同、委托合同,而只在主合同中订明有关内容并由各当事人签章的情况中,该合同实质上是主合同、委托合同与担保合同三种合同关系的合并,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者之间的三种法律关系,仍是既相联系又相区别而存在的。
同理,反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亦是债权人与担保人,但该两方当事人的担当者却与本担保合同大有不同。
反担保合同中债权人是在本担保中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并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担保人[⑤c],即本担保人;反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即反担保人),既可以由债务人自己充当,亦可以由债务人以外的人充当。
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的债权既不再是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反担保设定与否、方式与内容如何,均与其无关。
反担保人只对享有追偿权的本担保人负其义务,易言之,反担保人对主债务的不能清偿不负担保义务,即使本担保中的担保人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如保证人无全部代偿能力),主合同债权人亦无权要求反担保人对此承担责任[⑥c]。
3.反担保的从属性与补充性有特殊的表现反担保也是担保,因而也具有担保所固有的从属性(附从性)与补充性[⑦c],然此二性在反担保中具有特殊的表现。
与担保合同从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主合同不同,反担保合同从属于担保人与债权人间的担保合同,它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而不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即担保合同相对于主合同而言,是从合同,但其相对于反担保合同而言又处于“主合同”的地位。
反担保的成立、效力、变更、解除等,并不直接决定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主合同(但主合同对反担保合同可有间接影响),而是决定于担保合同。
同样,反担保责任的补充性也不是相对于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而言,而是指担保人在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后,债务人不对担保人之损失履行清偿义务时,反担保人方负代为清偿责任。
这一特点决定了反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范围等与本担保有所不同。
(二)反担保的方式国内诸多著述在阐释反担保问题时,一方面根据《担保法》第4条第1款“……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的规定,认为反担保人只能由债务人充当,另一方面又根据同条第2款“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的规定,认为反担保的方式也有保证、抵押、质押及留置、定金五种[①d]。
笔者认为,以上两点均系对《担保法》有关规定的误解、误释,而且,上述两点本身也明显的自相矛盾。
因为留置与定金根本无法作为反担保的方式,而实践中较常见的保证反担保,其反担保人又必定是债务人以外的人。
留置和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是由这两种担保方式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依《担保法》关于留置的规定,只有因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特定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方可对按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行使留置权,以保障其特定债权的实现。
而因担保人与债权人间担保合同,担保人并不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无从发生留置权;担保人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亦不属于因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而发生的特定债权之列。
担保人纵因其他合同关系(如借用、保管等)而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该动产与其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追偿权之间亦无成立留置权所必须的“牵连性”[②d],不能发生担保追偿权实现的留置权;而如果债务人与担保人另行约定将担保人因其他合同关系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作为保障其追偿实现的担保物,则所形成的担保关系应为质押反担保,而不是什么“留置反担保”。
可见,无论如何“设计”,也无法将法定的留置权作为约定的反担保措施来使用。
定金是作为主合同的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与其他担保方式担保效能的单向性不同,定金的担保效能具有“双向性”[③d],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而反担保合同既不属于当事人双方互负对等义务的双务合同,更不是主合同,反担保的担保效能只能单向地指向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无从具有“双向性”。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合同所设定的义务的,只能由债权人向其追究担保责任,被担保人及反担保人均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纵本担保人收取担保费、“保证金”,亦只发生返还、划付的问题而无“双倍返还”的罚则[①e]。
显而易见,定金担保的适用前提及其规则均无法转用于反担保,故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
在排除了留置、定金作为反担保方式的可能性之后,反担保的方式即只剩下了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
保证反担保,又称信用反担保、求偿保证[②e],是保证担保方式在反担保中的适用,即债务人之外的保证人与本担保人约定,当本担保人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债务人不向其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向本担保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反担保方式。
保证反担保是实践中较常采用的一种反担保方式。
从理论上讲,保证反担保亦可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但由于债务人不能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导致本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发生,已表明其清偿能力的不足,故本担保人通常不接受一般保证的反担保而要求其是连带性的,尤其是在本担保为一般保证时,保证反担保只能是连带性的,因为在此情况下仍要求本担保中的保证人首先向根本已无财产可供追偿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无任何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