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电大法学专科毕业论文-案例分析报告
法律专科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本案涉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开发商与建筑公司于2019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一座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
合同约定工期为24个月,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亿元。
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按照约定开始施工,但由于各种原因,工程进度严重滞后,导致工期延误。
开发商认为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件事实1. 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2019年5月,开发商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
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按照约定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进行施工。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材料供应问题、施工技术问题等原因,工程进度严重滞后。
2. 工期延误情况:原定工期为24个月,但由于上述原因,工程实际完成时间超过了30个月。
开发商认为,建筑公司的工期延误严重影响了住宅小区的销售进度,给开发商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3. 争议焦点:开发商认为,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具体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建筑公司则认为,工期延误是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和开发商的原因造成的,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法律分析1. 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就新建、改建、扩建、修缮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订立的合同。
本案中,开发商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
2. 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构成违约。
3. 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电大专科法律毕业论文

焦作“瘦肉精”案件定性危害公共安全罪思考学生姓名:学号:专业:年级:指导教师:教师职称:目录正文 (2)案由 (2)案情介绍 (2)案件焦点 (3)争议与分歧 (4)结论 (5)参考文献 (5)焦作“瘦肉精”案件定性危害公共安全罪思考案由2011年7月2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当庭判决了一起涉及“瘦肉精”得案件.这两个案例反映出来得问题是,焦作案件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生产销售“瘦肉精”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河北案件销售220只“瘦肉精”羊,有多少人食用也是不特定,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为什么罪名不同?案情介绍2011年7月2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当庭判决了一起涉及“瘦肉精”得案件.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襄、奚中杰明知国家禁止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生猪,且使用盐酸克仑特罗饲养得生猪流入市场后会严重影响消费者得身体健康.为攫取暴利,2007年初,刘襄与奚中杰约定共同投资,研制、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用于生猪饲养.被告人肖兵、陈玉伟明知盐酸克仑特罗对人体有害,仍在刘襄研制出盐酸克仑特罗后联系收猪经纪人试用,并向刘襄反馈试用效果好.随后,刘襄大规模生产盐酸克仑特罗,截至2011年3月,共生产2700余公斤,非法获利250万余元.5被告人生产、销售得盐酸克仑特罗经过多层销售,最终销至河南、山东等地得生猪养殖户,致使大量使用盐酸克仑特罗勾兑饲料饲养得生猪流入市场,严重影响广大消费者得身体健康,并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刘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奚中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肖兵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处被告人陈玉伟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刘鸿林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7月29日秦皇岛新闻报道了河北一起涉及“瘦肉精”案件得审理和判决.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立荣2009年开始饲养肉用育肥羊.因给育肥羊喂食含有“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得饲料,其丈夫于2009年受到昌黎县畜牧发展局处罚.畜牧局在处罚得同时告知韩立荣,含有“盐酸克仑特罗”得药品不能喂羊.2011年,韩立荣饲养了220只育肥羊,同年2月,韩立荣从一流窜商贩手中购买了2000多片含有“盐酸克仑特罗”成分得药片,继续给其饲养得育肥羊喂食.3月22日,韩立荣被执法人员查获,有关人员当场对其中6头育肥羊得尿样进行抽样,结果呈阳性.其中两份尿样送交秦皇岛市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确认尿液含“盐酸克仑特罗”成分.韩立荣当庭供述,220只羊静养一个月后售出,得款7万元.法院认为,韩立荣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盐酸克仑特罗”药片是有毒、有害得非食品原料,且国家明令禁止给家畜喂食得前提下,仍故意给其饲养得育肥羊投喂该药品,昌黎县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韩立荣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案件焦点这两个案例反映出来得问题是,焦作案件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生产销售“瘦肉精”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河北案件销售220只“瘦肉精”羊,有多少人食用也是不特定,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为什么罪名不同?资料显示,“瘦肉精”肉可致人患瘤.“瘦肉精”又名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科精,属于肾上腺类神经兴奋剂.由于盐酸克伦特罗对动物生长具有促进增长、降低脂肪含量、提高瘦肉率等作用,一些惟利是图得不法分子将之当作饲料添加剂,大量用于生猪饲养.肉猪服用盐酸克伦特罗后,会在组织中形成残留,其中在肝脏、肺部、眼球、肾脏中残留量较高.人食用残留盐酸克伦特罗得肉制品后会导致中毒,其典型症状有:肌肉震颤、心悸、神经过敏、头痛、目眩、恶心、呕吐、发烧、战栗等,甚至会导致死亡.因此,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确将之列入《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得药物品种目录》.在实践中,生产、销售、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得行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直接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得行为;二是生产、销售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得饲料或者添加剂得行为;三是使用盐酸克伦特罗喂养生猪并予以销售,或者明知是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得猪肉及其制品而出售得行为.上述案例中得被告人实施有上述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得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得非食品原料得,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得非食品原料食品得,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得,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得,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得规定处罚.”在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应当注意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得界限,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得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得,其危险性与之相当得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得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得主要区别:(1)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罪表现为违反食品卫生法规,在生产、销售得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得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得非食品原料得食品得行为;而后罪表现为实施了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得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得行为,“其他危险方法”是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四种危险方法以外得危险方法得总称,它包括以驾车撞压人群得危险方法等等;(2)客体不同,前罪侵害得客体是国家对食品卫生得监督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得生命健康权,而后罪侵害得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无论从修改前还是修改后得一百四十四条看,河北案件定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五年是合适得.争议与分歧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应如何定性,也就是焦作案件是否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危害公共安全罪得犯罪手段看,立法将该罪得手段设定为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其他危险方法得“其他”得危害性得手段应与这些手段得危害性相当,而不是一涉及公共安全都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分则中环境犯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罪名不能说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所以单独定罪,是因为立法机关没有将它们得危害性在处理时同等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2002年8月23日施行得《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得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得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得药品,扰乱药品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得,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得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解释,非法生产、销售盐酸克仑特罗(即瘦肉精)应定非法经营罪.“解释”第五条又明确规定:实施本解释规定得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得两种以上犯罪得,依照处罚较重得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些专家认为, 焦作案件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第五条规定,依照处罚较重得罪“从一重罪处断”,最后定性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也是焦作中院定性得逻辑推理.但这种推理得关键仍然回到了前提-----生产销售“瘦肉精”得行为危害性是否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得行为危害性相当.结论生产销售用于食品得有毒原料以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2011年5月1日施行得刑法修正案(八)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加大了打击力度,体现了社会文明得发展和国家民主法制得进步.针对类似“瘦肉精”得严重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安全得行为,笔者认为立法应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调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中,明确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例, 主要有以下理由: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侵犯得客体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得客体要件.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得客体是公共安全,它是区别于刑法分则中其他各类犯罪得本质特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设定之初,经济发展比较滞后,国家着眼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列入该章无可厚非.但随着市场经济得深入发展,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显然对社会得公共安全侵犯更为严重,尤其是对不特定多数人得生命健康权产生了极大得危害和影响.因此,应当根据类罪划分原理,把保护不特定多数人得生命健康权和重大得公私财产得安全放在首位,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从而更加有力地保护公民得生命健康权和公私财产权.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得犯罪行为具有极大得社会危险性.这种"危险"足以生成某种实害结果得发生,这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得最本质特征,也是刑法处罚危险犯得立法理由.食品是公民日常生活得必需品.有毒有害食品直接影响到不特定公民得生命财产安危.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由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去掉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这一后果得表述,立法者得考虑就是此类犯罪行为具有严重得危险性,特别是对不特定多数人得生命健康和重大得公私财产安全具有现实危险性.换句话说,从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得犯罪者一旦实施危害食品安全得犯罪行为,就足以造成对不特定多数人健康或生命得威胁或重大公私财产得损失.3.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调整至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体系更能体现以人为本得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人为本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得价值核心.从公民权利得角度来看,食品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得生命健康权,食品安全保障实际上是对人权得保护,是对公民生存和发展权得一种维护.现阶段,我国食品安全领域存在得问题并没有就此得到全面解决.如食品安全标准不统一、食品检测检验技术落后、监管部分权限划分不清管理混乱、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打击惩治不力,等等.因此,把对食品安全犯罪得惩治提高到危害公共安全得高度,不仅是对人生命得尊重和保护,也符合以人为本得科学发展观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得切实体现.参考资料:1、焦作中院审理“瘦肉精”案件并当庭宣判.2、河北法院审理并判决得使用“瘦肉精”并销售案件判决.3、赵长河:制造销售瘦肉精行为得社会危害及其定性 .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中央电大法学专科毕业论文-案例分析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专科案例分析毕业作业王老汉诉李女士、王晓楠继承纠纷案目录一、案情介绍二、争议焦点三、分析与结论四、附录王老汉诉张女士、王晓楠继承纠纷案案情介绍:2010年9月2日下午六时许,某厂工人王小军在下班途中,自己所骑电瓶车与赵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擦,王小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王小军系王老汉之子、李女士之夫、王晓楠之父。
王小军死亡之后,王小军所在单位支付了工亡赔偿款619700元,其中包含死者丧葬费19700元,交通肇事方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34000元。
王小军生前有银行存款、房屋等财产。
现王老汉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分割王小军工亡赔偿款600000万元以及交通事故赔偿款334000元,合计934000元,王老汉要求分得180000万元,并且同时分割王小军的银行存款和房屋等其他财产。
诉讼过程中,李女士、王晓楠辩称:1、王老汉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
交通事故赔偿金和工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属于遗产分割范围。
2、王老汉的诉请与事实也不符。
上述赔偿金是李女士主张自己的权利得到的,与王老汉没有关系,王老汉之前已经从赔偿金中获得了70000元,其余的赔偿金王老汉不仅知晓也同意赔偿金的使用范围,并立下了字据,也就是大部分给了王晓楠。
王老汉再主张权利违反了自己的承诺,况且还有一部分偿还了王小军生前的债务,王老汉也是知道的。
3、李女士收入不高生活拮据,没有更多的家庭财产。
4、王老汉的诉请违反了程序,互不兼容,请求法院驳回王老汉的诉请。
法院审理查明:李女士与王小军原系夫妻,王晓楠系李女士与王小军的女儿,王老汉系王小军的父亲。
2010年9月2日,李女士丈夫王小军因车祸不幸去世。
同年9月6日,李女士、王晓楠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交通肇事方赵某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经法院判决,赵某向李女士、王晓楠支付了赔偿金334000元。
法院同时查明,截止到2010年9月2日,王小军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有26000元。
法律专科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硬件研发和生产的公司。
2019年,科技公司研发出一款名为“智慧锁”的智能门锁产品,并申请了专利保护。
同年,科技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了一款与“智慧锁”外观和功能高度相似的产品,该产品由某品牌公司(以下简称“品牌公司”)生产销售。
经过调查,科技公司认为品牌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其专利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品牌公司的产品是否侵犯了科技公司的专利权?2. 如果侵权成立,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三、案例分析(一)品牌公司的产品是否侵犯了科技公司的专利权?1. 专利权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的构成要件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在本案中,科技公司的“智慧锁”产品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符合专利权的构成要件。
2. 侵权行为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构成侵权。
在本案中,品牌公司的产品与科技公司的“智慧锁”产品在外观和功能上高度相似,涉嫌侵犯了科技公司的专利权。
3. 侵权行为的认定结果经审理,法院认为品牌公司的产品与科技公司的“智慧锁”产品在外观和功能上具有实质性相似,构成对科技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1. 赔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侵权赔偿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专利权人受到的损失等因素确定。
2. 赔偿数额的确定在本案中,法院根据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侵权行为的性质:品牌公司的产品涉嫌侵犯了科技公司的专利权,属于严重侵权行为。
(2)侵权情节:品牌公司的产品与科技公司的“智慧锁”产品在外观和功能上高度相似,对科技公司的市场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3)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品牌公司通过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了非法利益。
(4)专利权人受到的损失:科技公司的“智慧锁”产品市场竞争力受到严重影响,损失巨大。
电大法律案例分析

电大法律案例分析【篇一:电大法律案例分析】实用法律基础案例分析、 1、被告人岳某,男, 36 岁,系生产队长。
因提出改变水路的不合理要求,与社员马某(男, 50 岁)发生争吵。
岳某继续坚持改变水路的不合理要求,又与马某的儿子马甲发生争吵,马甲便朝岳某的头部劈了两锹,后逃走。
岳某看到站在一旁的马某,便持铁锹向马某的头部猛击一下,当即将其打倒在地,接着又朝马某的头部连击两下,马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请问:(1)岳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2)用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分析。
(1)、该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2)、本案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是岳某,犯罪客体是马某的生命权,犯罪主观方面是岳某杀人的直接故意,犯罪客观方面是岳某故意杀人的行为,即用铁锹击打 2、某果品公司因市场上西瓜脱销,向新疆某农场发出一份传真:因我市市场西瓜脱销,不知贵方能否供应。
如有充足货源,我公司欲购十个冷冻火车皮。
望能及时回电与我公司联系协商相关事宜。
农场因西瓜丰收,正愁没有销路,接到传真后,喜出望外,立即组织十个车皮货物给果品公司发去,并随即回电:十个车皮的货已发出,请注意查收。
在果品公司发出传真后,农场回电前,外地西瓜大量涌入,价格骤然下跌。
接到农场回电后,果品公司立即复电:因市场发生变化,贵方发来的货,我公司不能接收,望能通知承运方立即停发。
但因货物已经起运,农场不能改卖他人。
为此,果品公司拒收,农场指责果品公司违约,并向法院起诉。
试分析:(1)本案中的合同有没有成立?为什么?(2)本案应如何处理? 1、《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公司给农场的传真没有价格、质量、数量等具体明确的内容,仅是望能及时回电与我公司联系协商相关事宜,咨询,且明确表示要联系协商相关事宜。
这显然不符合要约的成立条件,不属于要约,而是要约邀请。
电大专科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货物的质量、数量、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定时间将货物交付给了乙方。
然而,乙方在验收货物时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
乙方遂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甲方则认为货物质量符合行业标准,不同意赔偿。
双方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 如果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甲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3. 甲方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三、案例分析(一)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货物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
经鉴定,本案中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
因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二)甲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已构成违约。
因此,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甲方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1. 赔偿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方应采取补救措施,即按照国家标准对货物进行修复或更换。
2. 赔偿数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依据以下因素:(1)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货物修复或更换费用、乙公司因货物质量不合格而遭受的额外损失、乙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
(2)甲方违约行为的性质:本案中,甲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属于重大违约。
(3)甲方的主观过错:本案中,甲方明知货物质量不合格,仍予以交付,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判决甲方赔偿乙方经济损失50万元。
四、结论本案中,甲方因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电大大专法律学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以下简称原告)与李四(以下简称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三将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出租给李四,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每月5000元,支付方式为每月一付。
合同签订后,李四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并于2018年4月入住该房屋。
在租赁期间,张三发现李四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讨无果后,张三于2019年3月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四支付剩余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2. 李四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案例分析(一)关于李四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根据合同约定,李四应当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但李四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租金。
因此,李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
(二)关于李四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四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实际损失。
”在本案中,张三与李四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李四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张三与李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李四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1. 被告李四支付原告张三剩余租金50000元;2. 被告李四支付原告张三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
电大法律法学案例分析

案由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例案情介绍2013年4月16日,张某某在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上班,老板让其到浙江学志律师事务所拿房产证。
到了那里,刘某某找老板要20000元钱。
最后刘某某和老板商定,由张某某代公司出具20000元的欠条,此外,刘某某还要求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署名。
上述债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担保形式是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
2016年初,刘某某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对案外人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享有20000元债权,张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该案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19日,张某某至今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
据此,判决张某某给付刘某某借款20000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浙江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刘某某超过保证期限要求履行债务,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定张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1、主债务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届满?2、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争议与分歧意见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如下两种分歧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理由:首先,刘某某对案外人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享有20000元债权,该主债权合法有效。
同时,保证条款的约定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欺诈、胁迫等行为,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自愿在借据上签字,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担保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因本案保证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在债务人浙江力求生态食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刘某某有权在该截止日期之前要求担保人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法学专科案例分析毕业作业王老汉诉女士、王晓楠继承纠纷案
目录
一、案情介绍
二、争议焦点
三、分析与结论
四、附录
王老汉诉女士、王晓楠继承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0年9月2日下午六时许,某厂工人王小军在下班途中,自己所骑电瓶车与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擦,王小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王小军系王老汉之子、女士之夫、王晓楠之父。
王小军死亡之后,王小军所在单位支付了工亡赔偿款619700元,其中包含死者丧葬费19700元,交通肇事方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34000元。
王小军生前有银行存款、房屋等财产。
现王老汉向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分割王小军工亡赔偿款600000万元以及交通事故赔偿款334000元,合计934000元,王老汉要求分得180000万元,并且同时分割王小军的银行存款和房屋等其他财产。
诉讼过程中,女士、王晓楠辩称:1、王老汉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
交通事故赔偿金和工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属于遗产分割围。
2、王老汉的诉请与事实也不符。
上述赔偿金是女士主自己的权利得到的,与王老汉没有关系,王老汉之前已经从赔偿金中获得了70000元,其余的赔偿金王老汉不仅知晓也同意赔偿金的使用围,并立下了字据,也就是大部分给了王晓楠。
王老汉再主权利违反了自己的承诺,况且还有一部分偿还了王小军生前的债务,王老汉也是知道的。
3、女士收入不高生活拮据,没有更多的家庭财产。
4、王老汉的诉请违反了程序,互不兼容,请求法院驳回王老汉的诉请。
法院审理查明:女士与王小军原系夫妻,王晓楠系女士与王小军的女儿,王老汉系王小军的父亲。
2010年9月2日,女士丈夫王小军因车祸不幸去世。
同年9月6日,女士、王晓楠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交通肇事方某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经法院判决,某向女士、王晓楠支付了赔偿金334000元。
法院同时查明,截止到2010年9月2日,王小军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有26000元。
另查明,王小军生前所在单位与女士、王晓楠、王老汉达成协议,除去已经支付的丧葬费19700元外,与2010年9月28日前一次性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600000元,此款由女士领取,并分给王老汉70000元。
2010年10月20日,王老汉与女士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女士与2010年10月20日将赔偿款中的50万元存入王晓楠名下,并与王老汉
约定,这笔钱除用于王晓楠的学习生活医疗开支外,任何人不得动用,直到王晓楠年满16周岁止。
案件焦点:
1、关于继承人围的确定。
2、关于本案遗产围的确定。
3、关于继承人的权益。
分析与结论:
某区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案件。
由于事实清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人认为可以做出如下结论:
首先,本案中王小军的遗产及其继承人权益核算如下:遗产有26000元,扣除女士所有的二分之一,实际为13000元;继承人权益有334000+600000万元。
依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分割如下:遗产13000元,女士、王晓楠、王老汉各分得三分之一,即女士、王晓楠、王老汉各分得4333.33元;继承人权益除法院判决支付的交通肇事赔偿款334000元和王晓楠名下的500000万元外,余款100000万元,女士、王晓楠、王老汉各分得三分之一。
对此案为何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本人认为:
1、关于继承人围的确定。
遗产继承案件,首先必须明确谁是合法继承人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老汉为被继承人的父亲、女士为被继承人的配偶、王晓楠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三人均是王小军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王小军生前遗留的为其所有的合法财产。
2、关于本案遗产围的确定。
本案的复杂之处就在于被继承人遗产围的确定,由于是交通
事故意外死亡,被继承人死亡前的财产和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获得的财产能否都应该成为划定遗产的围。
依据《中华人民国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应当以2010年9月2日王小军死亡时其所有的合法财产确定为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开始继承。
王老汉与女士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小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责任人给付的赔偿款是否属于遗产,能否按照遗产继承;存在王晓楠名下的500000万元赔偿款是否应当作为王小军的遗产进行分割。
本案中,交通事故赔偿款和企业工亡赔偿款是被继承人死亡之后继承人获得的财产,显然这不属于死者的遗产。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小军生前的银行存款26000元除属于共有人女士的部分外(依据《中华人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女士应享有二分之一),可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王老汉诉请分割王小军生前遗留的房屋等其他财产,因为无法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这一诉请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继承人的权益。
交通事故发生后,女士和王晓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交通肇事方某赔偿损失,后经法院判某支付了赔偿款。
赔偿女士、王晓楠的交通肇事赔偿款和王小军生前所在单位支付的工亡赔偿款不应该属于遗产围,而是应该作为继承人依法所享有的其他合法权益,但是该继承人权益是基于被继承人的死亡而产生的,可以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其中,交通肇事方支付的334000万元,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给女士、王晓楠的权益,这其中并不包括王老汉,所以王老汉诉请分割这份权益,法院不予支持。
死者的丧葬费19700元也不属于遗产围,且系已经支出的费用,也不予分割。
关于王老汉与女士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了王晓楠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归属,即除用于王晓楠的学习、生活及医疗开支,任何人不得动用,因为王晓楠尚年幼,所以约定直到王晓楠年满16周岁时方可有其自己支配,这应当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作为王老汉和女士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的约定。
王老汉主将王晓楠名下的50万元存款以王小军的遗产进行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但女士已经领取的100000万元可在本案中由继承人平均分割,之前,女士已经支付给王老汉70000元,属于双方自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被继承人王小军的遗产共计26000元,除去女士的二分之一后,13000元依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三人各得三分之一;
2、继承人权益100000元,由女士、王晓楠、王老汉平均各分得三分之一,之前已经给付王老汉的70000元,由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
附录:
本案适用法律如下:
1、《中华人民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2、《中华人民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3、《中华人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4、《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