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福公司诉州国税局稽查局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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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5民终8667号

(2020)苏05民终8667号

(2020)苏05民终8667号【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4【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86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沈军芳孙楚楚郭锐【审理法官】沈军芳孙楚楚郭锐【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慈芬;柳天庆【当事人】张慈芬柳天庆【当事人-个人】张慈芬柳天庆【代理律师/律所】薛玉平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赵璇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李志华河南李宜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玉平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赵璇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李志华河南李宜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玉平赵璇李志华【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苏州)律师事务所河南李宜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慈芬【被告】柳天庆【本院观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在柳天庆到公安机关提出代刘瀚文“退赃”后被公安机关查封。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迟延履行金查封强制执行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合同驳回起诉撤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法定代理人质证新证据拘留罚款限制出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在柳天庆到公安机关提出代刘瀚文“退赃”后被公安机关查封。

根据双方陈述可知张慈芬与柳天庆并非实际交易主体,双方之间亦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合同另有其他意图。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排除涉及违法犯罪情形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张慈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稽查局查案不再无奈

稽查局查案不再无奈

稽查局查案不再无奈2000年6月9日,对湖南省怀化市国税局来说,是一个刻骨铭心的日子。

这一天,湖南省高级法院下达终审判决书,以怀化市国税局稽查局不是执法主体为由,撤销了怀化市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的国税罚字[1999]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

据查,有“玻璃大王”之称的新化县兴龙工艺厂厂长伍作兴,于1998年2月到怀化市投资创办分厂,并办理了工商、税务登记证。

在经营过程中,伍作兴和分厂负责人伍治龙向税务部门举报了当地另一“玻璃大王”的偷税问题。

税务机关对其查处后,伍作兴遭到了对方的反举报。

1998年7月,怀化市国税稽查局根据举报线索,对伍作兴创办的怀化分厂进行了调查,认定该分厂应补缴税款27万余元,并处罚款3万余元。

1999年,本报曾以《两家私企“斗法”抖出对方家丑》为题,进行了报道。

面对处罚,兴龙工艺厂怀化分厂认为,稽查局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要求举行听证会,但没有被怀化市国税稽查局认可。

于是,该分厂一纸诉讼,将怀化市国税稽查局送上了被告席。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判决撤销怀化市国税稽查局的处罚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怀化市国税稽查局不服,上诉于湖南省高级法院。

省高级法院认为,怀化市国税稽查局是税务局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超职权范围,应认定为无效。

遂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怀化市国税稽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同时,原一审认定怀化市国税稽查局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判决,决定一并撤销。

就这样,怀化市国税稽查局败诉,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被撤销。

湖南省高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定后,在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怀化市国税稽查局局长陈惠民无奈地说,因稽查局执法主体资格问题而导致败诉,怀化市国税稽查局在全国并非首例。

现在,涉税案件大都由税务稽查局调查处理,而作为稽查局又缺乏执法主体资格。

为此,他建议应尽快修改《税收征管法》,确定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以便更好地发挥稽查重拳作用,严格税收执法。

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9【案件字号】(2020)闽01行终3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审理法官】王小倩郑鋆张厚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当事人】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当事人-公司】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代理律师/律所】刘伟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伟英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伟英【代理律所】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本院观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对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系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财税[2003]158号通知现行有效,财税[2003]158号通知、[2008]83号批复的规定,旨在限制企业为投资者个人出资购房。

上诉人在原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原审审理的近两年期间,均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的申请,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罚款复议机关鉴定结论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自由裁量权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系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偷税的违法事实问题。

魏朱钦、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稽查局6160二审行政判决书

魏朱钦、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稽查局6160二审行政判决书

魏朱钦、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稽查局6160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8【案件字号】(2021)闽01行终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谢红波曾莹蔡陈飞【审理法官】谢红波曾莹蔡陈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朱钦;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稽查局【当事人】魏朱钦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稽查局【当事人-个人】魏朱钦【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稽查局【代理律师/律所】李泽楠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泽楠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泽楠【代理律所】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魏朱钦【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稽查局【本院观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时,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罚款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质证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时,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上诉人所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系由被上诉人平潭稽查局进行查处与反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平潭稽查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检举奖金,但需要税务机关对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立案查实处理并依法将税款或者罚款收缴入库后,才能进行后续奖励的审批及领取。

本案中,被上诉人平潭稽查局对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检举材料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作出了处理,亦采取检查存款账户等措施,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上诉人检举的协力科技公司均无可供执行税款、罚款的财产。

税务稽查案例_2022年学习资料

税务稽查案例_2022年学习资料

问:该市国税稽查局有哪些违法行为?-参考答案:该市国税稽查局存在的违法行为:-1必须经地市级税务局局长批准 可以调取纳税人当年-的账簿,而非经稽查局局长批准。-2调取纳税人往年账簿必须在3个月之内,当年的账簿-必须 30天之内归还,该市国税稽查局逾期归还纳税人当-年的账簿。-3该立案而没有立案。-4达到大案标准,应当移交 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5-在强制执行之前,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限期缴纳税款。
税务稽查案例税务稽查案例来自案例1-2008年9月28日,某市国税稽查局根据专项检查计划,-对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因非举报 件,稽-查局并未立案。在依法进场检查之后,发现该公司涉嫌税-收问题,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将该公司2006年至2 08年的-账簿、凭证调回稽查局检查。通过检查发现该公司少申报-税款1650多万元。12月16日稽查局根据税 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并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该公司补缴税款1650多万元,依法 收滞纳-金。并在同日归还了该工厂的账簿、凭证。该公司不服该-处理决定,认为并未少缴这么多税款并拒不缴纳税款 稽-查局经该市税务局长批准,于2009年1月21日向该公司-送达了《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在向银行送达《扣 税-收款项通知书》后,从该公司的银行存款账户扣划了相应-的存款抵缴税款、滞纳金。
请分析:-1.税务机关的检查行为是否合法?-2.行政处罚是否有效;-3.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律形式?-参考答 :-1、检查行为不合法-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4条规定,税务机关具有以下六-项税务检查职权:即账簿资料检 权、商品货物检查权-寄运货物单证检查权、责成提供纳税资料权、查核储蓄存-款账户权和询问权。税务机关实施税务 查只能行使该六-项法定职权,否则,就属违法。本案中税务机关采取的是-暗访的方法,并强制性打开当事人抽屉,从 搜出大量的-自制收据和数本商业零售发票。这实际是侦查和变相的搜-查行为。税务机关作为税务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该 为,于-法无据。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稽查案件移送工作制度》的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稽查案件移送工作制度》的公告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稽查案件移送工作制度》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11.23•【字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稽查案件移送工作制度》的公告为了规范全省国税稽查移送涉嫌犯罪的税收违法案件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等相关规定,省局制定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稽查案件移送工作制度》,现予以发布,并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稽查案件移送工作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国税稽查移送涉嫌犯罪的税收违法案件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稽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各级国税机关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在依法查处税收违法案件过程中,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必须依照本制度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条稽查局内设的检查、执行和审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以下要求做好案件移送的相关工作:(一)检查部门在税收违法案件检查结束时,填制《税务案件情况表》,对涉嫌犯罪应移送的案件同时在《税务稽查报告》“其他事项”中写明涉嫌犯罪的情形,提出移送建议。

对当事人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涉嫌犯罪的,检查人员核实以下情况,并取得下列资料:1.5年内有无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如有,应取得刑事判决书的复制件;2.5年内有无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以上行政处罚,如有,应取得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制件。

国税系统高端人才培训班阶段测试(三)试卷(含参考答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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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系统高端人才培训班阶段测试(三)试卷(总分 150 分时间 120 分钟)姓名:_____________ 学号:____________ 成绩:__________一、单项选择题(每题的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正确,请将所选答案的字母填入下表中。

本项共30小题,每小题1.5分,共计45分)1. 关于贯彻依法治国理念的基本要求,下列哪一说法是不正确的()A.社会成员要知法、信法、守法、用法,这是依法治国方略实施的社会基础B.依法治国需要及我国不同发展阶段的主要实践结合起来C.实现依法治国的首要目的是运用法律手段加快解决公共卫生保障、文化教育、保障性住房等领域的现实问题D.依法治国要求领导干部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和维护稳定参考答案:C解析:C项中,实现依法治国的首要目的是充分运用法律手段,保障我国经济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而不是加快解决公共卫生保障、文化教育、保障性住房等领域的现实问题。

2. 公平正义理念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

下列()选项体现了公平正义理念。

A.某市公安局对年纳税过亿的企业家的人身安全进行重点保护B.某法官审理一起医疗纠纷案件,主动到医院咨询相关的医学知识,调查纠纷的事实情况,确保案件及时审结C.某法院审理某官员受贿案件时,考虑到其在工作上有重大贡献,给予从轻处罚D.某县李法官因家具质量问题及县城商场争执并起诉商场,法院审理后认为无质量问题,判决李法官败诉参考答案:B解析:本题考查公正正义的基本内涵和基本要求。

对于A项,公安局应该做到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不倚,故对纳税过亿的企业家进行重点保护违反了平等原则。

故A做法错误。

B项中,法官主动咨询相关知识,调查事实情况,体现了司法能动主义,做法正确。

C项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为之前工作有重大贡献而给及从轻处罚,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故C项做法错误。

D项中,当事人对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采用回避措施。

凌兆成与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凌兆成与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凌兆成与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5【案件字号】(2020)苏09行终5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审理法官】葛丹峰秦广林吕红【文书类型】其他文书【当事人】凌兆成;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当事人】凌兆成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当事人-个人】凌兆成【当事人-公司】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代理律师/律所】黄清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清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清【代理律所】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凌兆成【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本院观点】《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地、州、盟)以上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行政处罚行政撤销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地、州、盟)以上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接收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督促、指导、协调处理重要检举事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市(地、州、盟)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受理、处理和管理;各级跨区域稽查局和县税务局应当指定行使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职能的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接收,并按规定职责处理”。

据此,市税务局稽查局具有对上诉人凌兆成检举的案涉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接收、受理、处理和管理的法定职责。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检举事项查结以后,举报中心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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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银福公司诉州国税局稽查局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标 签】虚假计税依据,证据不足【案 由】行政案由【法 院】中级法院【地 域】贵州省【裁判时间】2014-07-28【审判程序】二审【裁判单位】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凯里银福有色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环城西路金凯驾校南侧。

法定代表人:宋培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黎,局长。

委托代理人:兰银龙,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凯里银福有色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因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4)凯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贵州银福有色合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银福公司)于2006年5月注册登记,生产经营范围为有色合金制造、回收废旧阳极板、阴极板。

税务机关对原告采取的是查账征收的税款征收方式。

2011年8月29日,被告黔东南州国税局稽查局通知原告,对其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

被告在稽查工作中,询问了废品收购方段有元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宋培福,调取了宋培福的个人账户及谢开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由谢开云和段有元对宋培福的个人账户转款金额及转款用途进行确认,后在宋培福对其个人账户上转款金额及转款用途均系废品交易进行确认的情况下,确定了原告的废品销售收入金额及未纳税数额,原告对被告制作的《税务检查签证》和《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上认定其废品销售收入金额予以确认,但提出废品销售收入中的一部分原告方用于开支购进原材料和销售产品中产生的运输费用,未取得发票未入账的意见。

案经听证,被告对于原告提出废品收购方谢开云、段有元向宋培福的个人账户上转款有借款,不纯粹是销售收入的意见,因为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废品销售收入中的一部分原告方用于开支购进原材料和销售产品中产生的运输费用,未取得发票未入账,应当在收入中作为成本扣除的意见,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2年8月24日前将其公司2009年至2011年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当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法有效的支出凭证提交。

因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运输发票,被告遂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黔东南国税稽处(2012)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取得货物销售收入7381478.00元(含税)未计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少缴增值税1072522.44元,少缴2010年及2011年企业所得税1182453.63元,决定向原告追缴少缴的增值税和少缴企业所得税,并同时作出黔东南国税稽罚(2012)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少缴增值税和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七十的罚款1578483.25元;对原告2009年少申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行为,处以罚款45000.00元。

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委员会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征税是税务机关的职责,依法纳税是原告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有执行稽查职务、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职责,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进行税务检查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在检查过程中,询问了当事人及证人,调取了与案件相关银行凭证及证据材料,经调查核算后,将检查情况通知了原告方,并听取了原告方的意见,且告知原告拟处罚的事实,听取了原告方的陈述,进行听证,其作出处罚的程序符合规定。

被告提交的对宋培福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废品收购方段有元的询问笔录、被告调查段有元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对废品收购方谢开云的询问笔录、银行凭证以及宋培福、谢开云、段有元对宋培福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金额及转款用途均系废品交易的确认,原告对《税务检查签证》和《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的签署意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认定原告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取得货物销售收入7381478.00元(含税)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

对于原告提出宋培福与谢开云和段有元之间转款凭证的资金上有一部分资金系借款资金的意见,因原告在被告向其送达《税务检查签证》和《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时签署意见为对废品销售收入为7381478.00元(含税)均予以认可,且之后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原告均未提交能证明宋培福与谢开云、段有元之间有借贷关系的证据,故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提出其销售收入中有一部分用于开支购进原材料和销售产品中产生的运输费用,未取得发票未入账,应当作为成本予以扣除的意见,被告在举行听证后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交合法有效的支出凭证,但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交运输成本开支合法有效凭证,被告以其销售废品收入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式征收税款的问题,经查,原告实施的是“不列、少列收入”偷税手段,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所列的可以通过核定征收的六种情形之列,且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并不排除税务机关可以通过调查和检查等其他合法的方式确定其应纳税额,故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问题,因被告对原告的第二项处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原告在2009年存在少列收入的行为,该行为也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范畴,故被告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综上,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处罚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黔东南国税稽罚(2012)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凯里银福有色合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银福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采取的税款征收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税收立法原则,原审判决错误。

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确实有废料销售行为,废料销售收入未入账的原因是用以抵销经营活动中没有运输发票的运输成本。

为了公司内部各个生产车间的核算和股东的红利分配,上诉人建有备查账,根据备查账,2009年至2011年,上诉人废料销售收入是1348246.7元。

被上诉人既没有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帐簿反映的废料销售收入征税,也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方式征税,而是按照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宋培福个人帐户上的资金流量及宋培福个人、收购方的证词确认的废料销售额征收税款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采取双重标准,均应予以撤销。

宋培福个人银行帐户记录的只是个人资金来往的数据,不能证明宋培福银行帐户资金性质。

事实上,宋培福个人银行帐户资金不全是废料销售款,还有个人借贷款、个人积蓄等正常资金往来。

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清宋培福个人银行帐户资金来源属性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认定宋培福个人银行帐户资金系上诉人销售废料收入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的确会产生边角废料,但因合金板材涉及商业秘密,市场收购价格不稳定。

被上诉人不经实地取样,根据产生废料的数量、销售价格等进行科学测算,认定上诉人2009年至2011年销售废料所得款项共计7381478元与客观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存在诱导、威胁证人的事实,取证程序违法。

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询问证人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员实施,本案证据只能由税务机关自行调取。

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是由公安机关调取的,被上诉人违法邀请侦查机关介入本案,以暴力手段对证人实施精神强制,证人所作陈述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愿,被上诉人收集证据程序违法,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认定证据错误;4、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被上诉人作的处罚决定第一项已对上诉人从2009年至2011年未计销售收入和申报纳税行为予以了处罚,但在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又单独对2009年少申报纳税行为予以处罚,处罚决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黔东南国税稽罚(2012)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黔东南州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1、我局对上诉人采取的税款征收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

上诉人帐外销售故意不入帐,不申报纳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不列、少列收入”的偷税行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可以通过核定征收应纳税额的六种情形之列,我局通过调查和检查,对上诉人采取的税款征收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2、我局作出的黔东南国税稽处(2012)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因上诉人的帐务记录不真实完整,我局通过对废料销售的购货方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宋培福的调查,购货方和宋培福均认可购货方打入宋培福个人银行帐户的资金都是购废料的款项,并对银行进帐记录予以了确认。

所以,我局作出的黔东南国税稽处(2012)3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我局不存在诱导、威胁证人的情形,取证程序合法。

我局对证人询问时,均出示了税务检查证,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并未威胁证人,上诉人提出我局取证诱导、威胁证人不是事实。

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不单是凭证人证言定案,还有银行划帐记录、当事人陈述相佐证,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4、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由于上诉人废料销售未计收入、少申报纳税,造成2009年至2011年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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