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
韦国勇、河池市环江生态环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韦国勇、河池市环江生态环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单独行政赔偿环境保护【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3【案件字号】(2020)桂12行终1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凌云梁海亮韦荷嫩【审理法官】谭凌云梁海亮韦荷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国勇;河池市环江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韦国勇河池市环江生态环境局【当事人-个人】韦国勇【当事人-公司】河池市环江生态环境局【代理律师/律所】覃健保广西协约律师事务所;谭洪峰广西桂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覃健保广西协约律师事务所谭洪峰广西桂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覃健保谭洪峰【代理律所】广西协约律师事务所广西桂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韦国勇【被告】河池市环江生态环境局【本院观点】证据1-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环江清潭水泥砖厂的设立情况,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已经于2015年6月1日被废止,本院不予采信。
一、关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罚款责令停产停业侵犯财产权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管辖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确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8年11月13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作出环墙办登字[2008]2号《砖瓦及砼砌块工艺设备登记备案书》,对环江清潭水泥砖厂的设备进行备案登记。
2008年12月2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给上诉人颁发了环发改登字[2008]21号《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项目名称:环江清潭水泥砖厂;建设规模:年产2.5万立方米混凝土空心砌块。
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吕惠敏二审行政判决书

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吕惠敏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19)粤03行终12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王强力【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王强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吕惠敏;何少东【当事人】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吕惠敏何少东【当事人-个人】吕惠敏何少东【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曹洋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黄涛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洋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黄涛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洋黄涛【代理律所】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何少东【被告】吕惠敏【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房地产转移登记行为不存在违法事实,被上诉人知悉并认可其与第三人共同购买涉案福利房的事实,不能仅凭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名这一事实即判定整个登记行为违法;涉案房地产转移登记行为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鉴定费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权责关键词】合法可撤销违法证明查封第三人改判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根据该规定,对于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且登记机构未作出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判决方式撤销相关房地产登记行为。
曲虹桦、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曲虹桦、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7【案件字号】(2020)鲁06行终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鲁晓辉杨金勇纪晓静【审理法官】鲁晓辉杨金勇纪晓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曲虹桦;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曲虹桦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曲虹桦【当事人-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曲虹桦【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即职工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累计缴费满十五年。
上诉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要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即职工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累计缴费满十五年。
本案中,上诉人已经累计缴费满十五年,因此,是否符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条件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要件。
首先,从上诉人主张适用的国发(1978)104号文件来看,《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㈠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张新与阜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新与阜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3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新;阜南县人民政府【当事人】张新阜南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新【当事人-公司】阜南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韩赛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薛标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赛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薛标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赛赛薛标【代理律所】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新【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复议机关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调取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6 01:31:08张新与阜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皖行终3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新,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韩赛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标,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府政路某某,组织机构代码00318130-2。
法定代表人李云川,该县县长。
一审第三人阜南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5003180641T。
贾贵南、安顺市西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贾贵南、安顺市西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7【案件字号】(2020)黔04行终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帮华洪云阮素芬【审理法官】肖帮华洪云阮素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贵南;安顺市西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贾贵南安顺市西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个人】贾贵南【当事人-公司】安顺市西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贾贵南【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可撤销罚款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可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建设均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王新峰、新蔡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新峰、新蔡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9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别志定肖海生苗春燕【审理法官】别志定肖海生苗春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新峰;新蔡县人民政府;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当事人】王新峰新蔡县人民政府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王新峰【当事人-公司】新蔡县人民政府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张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华韩建民【代理律所】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新峰【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王新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侵犯财产权证明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新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实施强制圈占涉案土地并铲除地上树木的行为,应由新蔡县人民政府承担法律后果。
新蔡县人民政府、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强制执行行为合法,一审判决确认新蔡县人民政府强制圈占王新峰的土地、铲除王新峰种植的树木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新蔡县人民政府对此亦无异议。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责令赔偿义务机关恢复原状与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均是对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填补方式,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可以判决折价赔偿。
本案中,涉案土地已经被用于建设安置房,判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已经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且一旦判决返还土地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王新峰关于恢复原状的请求无法支持,本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告知其另行主张赔偿。
庆云县庆云镇人民政府、刘关军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庆云县庆云镇人民政府、刘关军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鲁14行终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师延锋宋冬梅郝帅【审理法官】师延锋宋冬梅郝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庆云县庆云镇人民政府;刘关军【当事人】庆云县庆云镇人民政府刘关军【当事人-个人】刘关军【当事人-公司】庆云县庆云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李灵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陈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灵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陈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灵陈亮【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庆云县庆云镇人民政府【被告】刘关军【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刘关军系案外人刘志洪之子。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庆云县庆云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3:21:15【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根据《山东省2017年“清河行动"实施方案》鲁河长办字[2017]1号、“清河行动"问题专项整治清单、《庆云县2017年“清河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庆河长办[2017]6号)及“清河行动"任务汇总表、庆云县“清河行动"问题专项整治清单、卫星地图截图等内部行政性文件指示和指定,原告所在位置建筑是有被告拆除的指定负责人。
惠安县人民政府、黄桂金二审行政判决书

惠安县人民政府、黄桂金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20)闽行终1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爱钦余鸿鹏黄吉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惠安县人民政府;黄桂金;泉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惠安县人民政府黄桂金泉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黄桂金【当事人-公司】惠安县人民政府泉州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许惠恩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惠恩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惠恩【代理律所】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惠安县人民政府【被告】黄桂金;泉州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桂金向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惠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方式、聘用合同、律师费用支出明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用发票”。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原审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主要理由是:本案惠安县人民政府聘用法律顾问的工作规定已通过惠安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主动公开;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未能表明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无不当,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向上诉人申请本案信息的目的是抓贪官,不是基于生产生活等需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桂金向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惠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方式、聘用合同、律师费用支出明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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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用)
(××××)×行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相同。
)
上诉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写明到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主要理由和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的内容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
……(当事人二审期间提出新证据的,写明二审是否采纳以及质证情况,并说明理由。
如无新证据,本段不写)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