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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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新蔡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涛、新蔡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涛、新蔡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22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别志定肖海生苗春燕【审理法官】别志定肖海生苗春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涛;新蔡县人民政府;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当事人】王涛新蔡县人民政府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王涛【当事人-公司】新蔡县人民政府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张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华韩建民【代理律所】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涛【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王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侵犯财产权证明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实施强制圈占涉案土地并铲除地上树木的行为,应由新蔡县人民政府承担法律后果。

新蔡县人民政府、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强制执行行为合法,一审判决确认新蔡县人民政府强制圈占王涛的土地、铲除王涛种植的树木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新蔡县人民政府对此亦无异议。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责令赔偿义务机关恢复原状与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均是对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填补方式,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可以判决折价赔偿。

本案中,涉案土地已经被用于建设安置房,判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已经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且一旦判决返还土地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王涛关于恢复原状的请求无法支持,本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告知其另行主张赔偿。

曹居润与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曹居润与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曹居润与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晋06行终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玉宝郭明霞智秀兰【审理法官】周玉宝郭明霞智秀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居润;应县公安局【当事人】曹居润应县公安局【当事人-个人】曹居润应县公安局【代理律师/律所】王琛峰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琛峰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琛峰【代理律所】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曹居润【被告】应县公安局【本院观点】上诉人曹居润于2019年10月多次进京上访,10月22日上诉人曹居润携带上访材料又进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拘留罚款警告管辖行政处罚拘留改判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居润于2019年10月多次进京上访,10月22日上诉人曹居润携带上访材料又进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居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34曹某与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6行终46号(2020)晋06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居润。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李红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李红二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李红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4【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1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凤强于红涛秦娜娜【审理法官】王凤强于红涛秦娜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李红【当事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李红【当事人-个人】李红【当事人-公司】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胡伟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伟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伟【代理律所】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被告】李红【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Gid":"1970324944185310""Category":["006"]"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20 .06.08""CaseFlag":"(2020)豫01执546号""Title":"李红申请执行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结案通知书""CaseGrade":["07"]"TrialStep":["006"]"LastInstanceCourt":["18""1802""180200"]"Do cumentAttr":["005""00501"]}{"Gid":"1970324942347735""Category":["005""00502""0050 228"]"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20.04.24""CaseFlag":"(2020)豫行终1156号""Title":"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李红二审行政判决书""CaseGrade":["06""0603"]"TrialStep":["002"]"LastInstanceCourt":["18""1801"]"Docu mentAttr":["001"]}]【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李某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李某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李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粤行终12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德敏王彩妃李永梅【审理法官】刘德敏王彩妃李永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李煜彬【当事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李煜彬【当事人-个人】李煜彬【当事人-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被告】李煜彬【本院观点】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复议机关调取证据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查,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

二审争议焦点是天河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原则,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满足行政相对人获取政府信息的合理需求,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

二审行政判决书

二审行政判决书

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03【案件字号】(2019)苏01行终8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雪雁宋振敏赖传成【审理法官】赵雪雁宋振敏赖传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铁山;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南京市人民政府【当事人】陈铁山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陈铁山【当事人-公司】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南京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伊怀聪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盛勇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伊怀聪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盛勇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伊怀聪盛勇【代理律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铁山【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由此可见,“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是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前提。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市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监管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

高硕、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高硕、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高硕、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鲁行终5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晓峰李莉军郝万莹【审理法官】孙晓峰李莉军郝万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硕;山东省人民政府【当事人】高硕山东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高硕【当事人-公司】山东省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高硕【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高硕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要求其向临沂市公安局、兰陵县公安局拨款并对办案机关、人员进行表彰奖励"这一履责申请,从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事项,行政机关对于这类事项的处理或者对上诉人针对这类事项所提建议的处理,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复议机关质证合法性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高硕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要求其向临沂市公安局、兰陵县公安局拨款并对办案机关、人员进行表彰奖励"这一履责申请,从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事项,行政机关对于这类事项的处理或者对上诉人针对这类事项所提建议的处理,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答复、审理、送达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326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朱艳丽、腾冲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朱艳丽、腾冲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朱艳丽、腾冲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8【案件字号】(2020)云行终5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玉晶杨屹梅陈璐【审理法官】苏玉晶杨屹梅陈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艳丽;腾冲市人民政府;保山市人民政府【当事人】朱艳丽腾冲市人民政府保山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朱艳丽【当事人-公司】腾冲市人民政府保山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张安荣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安荣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安荣【代理律所】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朱艳丽【被告】腾冲市人民政府;保山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赔偿调取证据关联性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朱艳丽申请的第一、三项信息,腾冲市政府已经公开;第二项信息,腾冲市政府已经在案涉答复中予以公开;第四项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

故,腾冲市政府作出的案涉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保山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并无不当。

至于朱艳丽提出的赔偿请求,因其未明确赔偿事实依据及具体数额,其所主张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朱艳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郭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辽行终1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刚李明李侃【审理法官】杜刚李明李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鞍山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郭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鞍山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郭鑫【当事人-公司】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鞍山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刘清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王悦铱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朱殿纯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清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王悦铱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朱殿纯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清泉王悦铱朱殿纯【代理律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郭鑫;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鞍山市自然资源局【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废止第三人质证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行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郭鑫二审中提交了铁东区湖南街道办事处嘉伦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鞍山市东房房产管修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障型物业维修服务委托合同》,证明郭鑫居住的房屋不是弃管房,管房单位是鞍山市东房房产管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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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行政判决书
××市××区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利,34岁,男,汉族,××省××市人,××公司职工,住××省××市××路××号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公安局××分局。

地址:××市××区市场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清,职务:局长。

第三人:徐云龙
上诉人刘占利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刘占利不服××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于20××年×月×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年8月20日下午5时许,徐云龙在××市××路16号院11号楼前的白杨树树枝上挂一鸟笼遛鸟,刘占利向该树喷洒农药,被徐云龙发现制止,刘占利与徐云龙发生争执。

之后,刘占利回家取一木棍将徐云龙头部、胳膊等处打伤,徐云龙打电话向110报警。

110接到报警后,派××市公安局××分局王欣等民警到场进行处理,并于当日填写了受案登记表。

同时,对刘占利和徐云龙进行了讯问,扣押了刘占利打人所持的木棍,并制作了讯问笔录。

20××年8月21日,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徐云龙属轻微伤。

20××年8月22日××市公安局××分局分别对在场的证人中秀莲、李国瑜进行了讯问,二人均证实刘占利向挂有鸟笼的白杨树喷洒农药,引起双方发生争
执,随后刘占利4用木棍将徐云龙的头部、胳膊等处打伤,但未见徐云龙殴打刘占利。

20××年8月22日,××市公安局××分局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刘占利因用木棍将徐云龙打伤,伤情鉴定为轻微伤,拟对刘占利给予治安处罚。

刘占利对案件事实进行了陈述并提出了申辩,认为是徐云龙先动手打的自己,自己才用木棍打了徐云龙一下。

××市公安局××分局对刘占利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并于当日将复核结果告知了刘占利。

20××年8月22日,××市公安局××分局制作了00942号处罚决定书。

次日,向刘占利送达了该决定书,并对刘占利执行拘留,拘留时间从20××年8月23日起至20××年8月27日止。

刘占利不服××市公安局××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年×月×日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审理查明:××市公安局××分局在自己管辖区域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进行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市公安局××分局认定刘占利于20××年8月20日用木棍殴打徐云龙,致徐云龙轻微伤。

案件事实有徐云龙的陈述以及证人申秀莲、李国瑜的证言在案佐证,刘占利也承认用木棍打了徐云龙。

因此,××市公安局××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

刘占利辩称是徐云龙先动手打了自己,自己才将徐云龙打伤,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

××市公安局××分局在接到报案并受理后,立即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讯问,收集了相关的证据,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刘占利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刘占利享有的陈述、申辩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有关程序的规定。

××市公安局××分局依据上述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对刘占利作出拘留五天的处罚决定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市××区人民法院认为,××市公安局××分局作出的0094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占利要求撤销00942号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公安局××分局20××年8月22日作出的×公决字[20××]第00942号行政处罚决定。

刘占利不服××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于20××年×月×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刘占利称,一审法院在未合法传唤上诉人、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此案,程序违法。

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占利上诉后,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分局和第三人徐云龙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占利向一审人民法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其委托代理人周爱华享有特别授权,周爱华一审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在开庭前送达的传票回证上有刘占利的亲笔签名,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本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此案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元,由上诉人刘占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田力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何利
××××年××月××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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