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政府采购主体资格认定
财政部令18号令,政府采购办法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进行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四条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第五条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采购单位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八条参加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投标活动的供应商(以下简称“投标人”),应当是提供本国货物服务的本国供应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国供应商可以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除外。
外国供应商依法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规定

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规定Quality is the life of an enterprise. December 2, 2022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于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其它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三条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项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使用的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使用财政性资金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其它资金,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其它资金进行采购的行为;第四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廉洁和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一依法制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制度;二审核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监督政府采购预算执行,审核支付采购资金;三拟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四审核政府采购方式,审批公开招标方式变更,监督政府采购方式的执行;五审核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事项;六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范围和内容;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省级财政部门职责;七认定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业务代理资格省级财政部门职责;考核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八建立和管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九备案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政府采购合同执行;十处理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投诉事宜,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十一对政府采购活动及政府采购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十二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考核;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集中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是采购人普遍使用、规格标准统一、易于归集批量采购、具有规模效应的项目;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财政部门确定并公布;第七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保护环境、节能减排、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等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第八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第九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招投标程序适用招标投标法;采取非招标方式采购的按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同级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第十条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也可以同时在其他媒体上发布,但发布内容必须与指定媒体发布内容保持一致;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设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实现政府采购业务交易信息共享和全流程电子化操作;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第十二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专家等;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人履行下列职责:一编报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二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或者自行组织采购;三确定代表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四依法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五依法签订采购合同,办理采购合同备案,履行合同义务;六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及时办理资金支付;七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供应商投诉;八妥善保存政府采购项目的档案资料;九接受和配合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代理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由各级人民政府为实施集中采购而依法设立的非营利性独立事业法人;集中采购机构直接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不得与任何政府部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社会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资格,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本省区域外的社会代理机构从事本省采购代理业务,应向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采购代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二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采购项目的操作方案,编制采购文件,并送交采购人审核、确认;三组织项目评审,维护评审纪律,监督评审专家依法评审;四根据评审结果向采购人提交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五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六根据采购人委托签订或者组织签订采购合同;七根据采购人委托参与合同履约验收;八及时向财政部门反映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九及时公布政府采购信息,妥善保存政府采购项目的档案资料;十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集中采购机构同时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二根据采购人委托代理分散采购项目;三制定集中采购机构内部操作规程;第十七条集中采购机构不得收取政府采购项目代理服务费,社会代理机构收取代理服务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没有设置集中采购机构的,由财政部门通过竞争的方式选择一家社会代理机构负责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内项目的组织实施;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分散采购项目可以由采购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代理采购;具备自行采购能力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自行组织采购;第十九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双方应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的范围、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费用、争端解决方式等具体事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在委托代理协议范围内开展采购活动;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涉及所有采购人的政府采购项目,由财政部门代表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第二十条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指定特定供应商或者特定品牌的产品,不得在政府采购文件中规定排斥潜在供应商等方面的内容,不得在采购过程中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第二十一条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条件;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采购人对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其符合特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并进行特定审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不得在采购文件约定以外以任何名义组织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各项活动;上述所称重大违法记录包括:一供应商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被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警告和罚款金额在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决定除外;二供应商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被司法机关在刑事判决中认定为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三供应商或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被检察机关认定为有行贿犯罪的;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全权代表其他供应商共同参加政府采购;全权代表方应为政府采购项目主体或关键工作的承担者;由同类资质的供应商组成的联合体,应当按照资质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有不同专业的供应商组成的联合体,以全权代表方资质为准,涉及行业专属的资质,按照所属行业所对应的供应商资质确定;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强制或者限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方式,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五条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主要采购方式;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财政部门确定;第二十六条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一公开招标未能成立,且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公告时间符合规定,重新公开招标将影响采购项目实施的;二采购项目具有特殊性,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三采购时间紧急,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难以满足工作需要的;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方式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因项目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批复期限,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第二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四采购项目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按规定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后,只有一家供应商包括销售商、代理商实质性响应的;五因特殊情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上述一情形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采购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公告期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上述二、四情形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上述三情形应持原合同报财政部门批准;上述五情形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三十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第三十一条采用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采购的,发布公告后报名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在谈判、询价过程中对采购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可以从其他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选择补充;补充后仍不足三家或者没有可供补充的合格供应商的,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可以按竞争性谈判、询价方式继续进行采购活动;第三十二条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的小额零星的采购项目,可以实行协议供货采购和定点服务采购;协议供货和服务定点供应商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明确中标产品和服务条件,并以协议书的形式固定;采购人应当在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中标范围内,选择交易供应商及交易产品或服务;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第三十三条采购人应当结合部门预算按照法定程序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预算调整涉及政府采购项目的,按规定程序调整政府采购预算;第三十四条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批复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采购人报送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政府采购方式批复采购人;第三十六条采购人应当按照批复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中确定的采购方式实施采购;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第三十七条采购人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采购计划和采购组织形式、采购方式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或自行组织实施采购项目;第三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采购文件;招标采购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体现政府采购有关政策功能;招标采购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招标采购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招标文件制作成本费用的原则确定,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大小作为确定招标文件的售价依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制订招标采购文件标准文本;第三十九条公开招标应遵循以下基本程序:一发布招标公告;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发布招标公告;二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售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购买招标文件;三投标;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四开标;开标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采购人、投标人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五评标;评标工作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六定标;采购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七发布中标公告、发送中标通知书;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在发布公告的同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十条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保证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期限可以适当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十日;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已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一揽子本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备采购公告,且自发布公告之日起至发布具体采购项目的招标公告之日止已超过二十日的;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本年度已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具体采购项目预备招标公告,且自发布预备招标公告之日起至发布正式招标公告之日止已超过二十日的;三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分批采购标准相同的采购项目中第二批以后的采购项目含第二批,且已事先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预备分批招标公告的;四公开招标不能成立,需重新进行公开招标的;第四十一条邀请招标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程序: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二发出投标邀请书;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从评审合格的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发布中标公告和中标通知书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执行;第四十三条实行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被邀请供应商就缩短提交投标文件期限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售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的期限可以适当缩短,但最短不得少于十日;第四十四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并将废标理由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前款第三项是指所有投标供应商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部分供应商报价超过采购预算,但报价未超过采购预算的供应商满足三家的,不做废标处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开标前公布采购预算;未在开标前公布采购预算的,评标结束后,不能以供应商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为由予以废标;第四十五条在招标采购中,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或开标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做出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且招标程序、招标公告时间符合规定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批准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等方式采购;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采购活动;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或招标程序或招标公告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责成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招标活动;第四十六条竞争性谈判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程序:一确定采购需求及谈判方式;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确定采购的内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谈判程序、合同条款及评定成交标准等;二发布竞争性谈判项目公告;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竞争性谈判项目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三资格审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资格审查;四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五制定谈判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需求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评定成交的标准以及谈判轮次等事项;六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七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谈判小组可根据供应商的报价、响应内容及谈判的情况,按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轮次,要求各供应商分别进行不超过三轮报价,并给予每个参加谈判的供应商相同的机会;八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九发布成交公告和成交通知书;。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字号】闽政[1999]文172号【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公布日期】1999.09.28【实施日期】1999.09.2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政〔1999〕文172号)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现将《福建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反映。
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福建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我省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政府采购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预算法、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资金和财政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四)我省驻境外机构在境外采购的;(五)财政部、省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
第六条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外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前款所称外国货物,是指最终货物为进口货物,或者最终货物虽在我国境内生产或组装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总价值50%的货物。
第七条政府采购设立政府采购委员会,负责审定政府采购政策和协调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
《政府采购法》中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解释细节

《政府采购法》中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解释细节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法解释摘要: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主体本法第十八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立法目的明确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主体,即,哪些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实施,哪些项目由采购人组织实施。
根据本法规定,本法适用范围由两部分构成,即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和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
本法还同时规定,政府采购的实施主体有采购人还有集中采购机构。
为此,本法要理顺适用范围与实施主体之间的关系,以便具体的政府采购活动得以顺利开展。
本法规定的含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第一款是关于采购人的采购项目的组织实施形式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集中采购目录内采购项目的组织实施形式的规定。
这两款的具体含义非常丰富,主要有:1.明确采购项目所有人。
按照本法规定,适用本法的采购项目,都是采购人的项目,集中采购机构不是采购项目的所有者。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11.26•【字号】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施行日期】2010.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1月26日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活动。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由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政府采购实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与操作执行相分离,逐步扩大采购范围和规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保护环境、节能减排、支持自主创新、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采购进口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报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20.12.18•【文号】财库〔2020〕46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关于印发《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6号各中央预算单位办公厅(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为贯彻落实《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2020年12月18日附件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但与大企业的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与大企业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除外。
符合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视同中小企业。
第三条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当通过加强采购需求管理,落实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符合下列情形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一)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制造,即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二)在工程采购项目中,工程由中小企业承建,即工程施工单位为中小企业;(三)在服务采购项目中,服务由中小企业承接,即提供服务的人员为中小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政府采购法》中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解释细节

《政府采购法》中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解释细节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十九条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法解释摘要: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主体本法第十八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即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立法目的明确政府采购项目的实施主体,即,哪些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实施,哪些项目由采购人组织实施。
根据本法规定,本法适用范围由两部分构成,即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和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
本法还同时规定,政府采购的实施主体有采购人还有集中采购机构。
为此,本法要理顺适用范围与实施主体之间的关系,以便具体的政府采购活动得以顺利开展。
本法规定的含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第一款是关于采购人的采购项目的组织实施形式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集中采购目录内采购项目的组织实施形式的规定。
这两款的具体含义非常丰富,主要有:1.明确采购项目所有人。
按照本法规定,适用本法的采购项目,都是采购人的项目,集中采购机构不是采购项目的所有者。
案例解说不应将经营范围设定为资格条件

17案例解说不应将经营范围设定为资格条件经营范围是否可以设定为政府采购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这个问题长久以来都让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感到困扰,尤其是在法律规定不甚清晰时,很多人都认为没有可以严格遵循的法律依据。
2018年,笔者代理财政部门办理的一起因政府采购投诉产生的行政诉讼案件,“政府采购招标文件是否可以将经营范围设定为资格条件”恰好是该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案件双方的观点得以充分展开。
本案双方的观点以及最终法院的审判意见都具有一定借鉴意义,既体现了法理分析,也展现了财政部门行使监管职责时的看法。
在此将各方就相关焦点的意见进行梳理,分享给大家。
案件背景2018年1月,投标供应商H公司就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建设公开招标项目向某市财政局提交政府采购投诉书,主要反映中标供应商K公司与投标供应商S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财政局经调查认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故作出驳回投诉的投诉处理决定。
投诉处理过程中,财政局另行查明,该项目招标文件要求投标单位需要具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要具有消防远程监控系统研发、运维、施工、技术服务等内容至少一项。
在本次招标过程中,参与投标的9家供应商有5家因不符合此项条件而未通过资格审查。
因该项目招标文件涉嫌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该违法行为已影响中标结果,财政局启动监督检查程序,作出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决定。
K公司对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决定不服,将财政局诉至法院。
K公司观点第一,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不能将经营范围设置为资格条件,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采购人有权将经营范围设置为特定资格条件。
第二,企业经营范围可以反映供应商从事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建设所需要的人员、技术、设备等要素,因此招标文件可以将经营范围设置为资格条件。
第三,依据《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行政机关对于企业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行为可以进行处罚,说明经营范围是企业注册不可缺少的要件,不是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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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政府采购主体资格认定
【摘要】我国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颁布之时并未将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的主体范畴,为与国际接轨,我认为我国应尝试将部分国有企业先纳入我国政法采购法主体范围内,以规范国有企业物资采购。
本文分析了我国及域外国有物资采购的现状,探讨了我国国有企业政府采购主体的范围,最后总结我国出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的一般标准。
【关键词】国有企业;政府采购;GPA;政府采购协议
1我国国有企业物资采购现状
我国2002年2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很明显我国《政府采购法》并没有将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例入政府采购人的范围。
关于国有企业物资采购我国将其分为国有金融企业和国有工业企业。
1999年4月1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订了《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管理暂行规定》,强调国有工业企业必须加强物资采购管理。
本规定主要从决策管理、比质比价采购、价格监督、质量检验监督、责任与奖惩等几个方面对国有工业企业物资采购做了笼统规定。
2001年9月20日财政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的若干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有金融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企业。
国有金融企业一次性采购价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须采取集中采购的方式等,本规定主要规定了国有金融企业要实行集中采购方式,对其他并未做规定。
2000年7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政府采购”实施办法》的通知,该《实施办法》对“政府采购”范围、“政府采购”程序、采购形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议标、询价采购)、管理与罚则等。
特别对采购方式中的招标做了稍微详细的规定。
2域外国有企业物资采购现状
国际上其他国家在国内政府采购立法时将法律规定的其他实体和企业纳入政府采购主体范围。
国际做法是,凡是政府财政支出中的政府消费和投资支出,都必须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范畴予以规定。
也就是说,只要用财政性资金或公共资金(包括一些国际组织提供的专项贷款)的采购项目,无论具体采购机关是国有企业或者民营单位,都要纳入政府采购法规定。
[1]
欧盟1993年修订颁布的公共工程采购指令规定,发包人是指受公法管辖的所有机构以及接受政府补助超过50%的私营机构。
欧盟公共指令只是对采购主体作出抽象规定,依据“受公法管支配”的标准将政府采购人的范围规定为成员国机
关、公共部门或组织,只要其组织中政府委派的成员超过50%,或国家控股50%以上的公司,或50%以上的资金由政府公共部门承担的项目。
[2]
综上所述,无论是《政府采购协议》(GPA),还是各国国内政府采购立法,大多将国有企业纳入政府采购范围。
笔者认为,可以尝试将国有企业纳入我国国内《政府采购法》采购人范围,为与GPA接轨打下基础。
但是并不是将所有的国有企业都纳入我国政府采购法范畴,其有一定的范围限制。
3我国国有企业政府采购主体的范围
关于我国国有企业政府采购主体的范围,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国有企业凡是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都必须纳入政府采购范畴;二是为了贯彻政企分开的原则,充分发挥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国有企业即使使用财政拨款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也不应纳入政府采购的范畴,但国有企业采购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
我国2002年6月份出台的《政府采购法》主要是采纳了这种观点。
第三种观点是折衷的观点,即应针对国有企业的现状作区别对待。
笔者比较赞同第三种观点。
因为我国国有企业量多面广,比较复杂。
有被赋予强制性社会公共目标,没有经济性目标而直接提供公共服务的国有企业,如国防设施、城市公交、城市绿化、水利等。
有以社会公共目标为主,经济目标居次的国有企业,这类企业主要是典型的自然垄断企业和资源类企业,如铁路、自来水、天然气、电力、机场等。
有兼具社会公共目标和经济目标,以经济目标支撑社会公共目标的国有企业。
这类企业主要是准自然垄断企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支柱产业,如电子、汽车、医药、机场等。
并不是以上例举的所有国有企业都为政府采购主体,要受到以下限制:
31我国政府采购法中“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限制。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须满足“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条件。
但“财政性资金都包括哪些内容,现行法律却没有任何规定。
我国2002年颁布的《政府采购法》第六条则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本法缩小了2001年财政部办法中“资金”的范围,这就要求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列入财政预算,而没有列入预算的活动,政府不得拨款。
由此可以将本法所称“财政性资金”理解为财政预算资金。
公共预算(财政预算)支出主要包括国家公益性基本建设支出,各项事业发展支出,社会福利事业费支出,公益性国有企业亏损补贴支出,国家政权建设支出,价格补贴支出,对外援助支出,国内外债务利息支出,各种行政性收费支出和其他支出。
公共预算涵盖了政府经常性支出预算,公共投资预算和社会保障支出预算。
长期以来,财政投资项目支出在我国固定资产投资中所占比例很大。
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投融资体制的改革,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范围逐渐缩小。
但作为社会公共产品的投入者,财政投资主要承担自然垄断性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带动效益大、公益性强,其地位和作用仍不容忽视。
[3]
32国有企业公益性(公共服务性)限制。
公共利益,从字面上理解,可称之为公共的利益,简称公益。
具有公益性的国有企业的主要目标不是追求利益的
最大化,而是为了实现国家的公共服务目标。
这类国有企业与人民的利益息息相关,其物资采购应严格按照我国《政府采购法》。
如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该集团是一家日设计供水能力为50。
5万吨的国有控股公益性企业。
从企业自身的状况看,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该企业是吉林市唯一一家供水企业,具有行业垄断性;第二,该企业在产销体制上并未完全实现市场化运行。
在水的生产领域该企业实现了完全市场化,相关原材料的采购成本随市场价格而波动,但水的销售价格则是非市场化的,价格由政府部门根据供求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综合确定。
[4]
33垄断性即非竞争性限制。
在欧盟公共采购规则,特别是《关于协调水、能源、交通运输和电信部门采购程序的指令》于1993年颁布后,一些从事供水、能源、交通运输和电信服务(统称WETT)的国有或私人企业也被纳入公共采购主体。
主要原因是这些企业具有垄断地位,依据政府授予的许可证或专属权进行经营。
如德国的联邦铁路公司,挪威海德鲁石油公司和国家石油公司等。
[5]垄断企业,顾名思义,就是享受国家给予的政策,从而控制社会生产,操纵和独占市场的行业。
我国目前还存在一些垄断行业,如:食盐、烟草、供电、金融等。
这些行业还存在着计划经济的味道,独家经营,老百姓离开它就无法生活,产品是你唯一的选择。
所以,又称之为霸王行业。
概而言之,这些标准主要包括资金来源的性质、管理特点、采购项目的性质、采购的重心及采购实体的法律形式等,其中采购资金的公共性质标准、采购活动的非竞争性标准以及采购活动的公共性质标准应该是国有企业成为采购主体的三大主要标准。
参考文献
[1]姚文胜《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9页。
[2]参见姚艳霞《政府采购国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126页。
[3]参见徐孟洲《财税法律制度改革与完善》,法律出版社,2009月版:第113-114页。
[4]参见郝卫锋《关于公益性国有企业效益审计评价指标的一点思考》。
http://www audit gov cn/n1992130/n1992150/n1992576/2316127html,访问时间2011-12-26。
[5]《欧盟政府采购制度》,http://www ccgp gov cn/wtogpa/govpzd/1166393shtml,访问时间2012-12-26。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