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探析(1)
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

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05春法学专科谢钦钦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一)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物品的遗失和拾得,在日常生活中是十分常见的现象。
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加以占有的法律事实。
根据学界通说,确定一个法律事实是否构成拾得遗失物,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标的物为遗失物(1)遗失物应为动产;(2)遗失物为占有人非基于自身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动产。
也就是说遗失物首先是有主物,其次是占有人丧失了该物的占有,再次占有人丧失非出自占有人的片自身意思。
(3)该遗失物须为现时无人占有的动产。
对于饲养动物是否为遗失物,目前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之说,也有的持折衷说。
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将遗失物与失散的饲养动物并列,表明失散的饲养动物不属于遗失物。
2、应有拾得行为所谓拾得是指发现并占有遗失物,拾得人不但是发现了遗失物而必须是拾得占有。
(二)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根据我国物权法,一旦一个行为构成拾得遗失物,它在法律上就发生以下权利义务的效果:1、拾得人的义务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或送交有关部门;有关机关通知或公告招领,6个月无人认领,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国家。
如果拾得- 3 -人或有关机关在保存遗失物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遗失物毁损,应当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拾得人的权利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给失主的,有权请求失主返还管理的必要费用;如果失主在丢失物品之后有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可以请求失主支付失主所承诺的报酬,失主如不履行承诺,拾得人可以留置遗失物。
如果失主没有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则没有报酬请求的权利,3、拾得人拒为已有的法律后果如果拾得人没有将遗失物交还失主或交给有关部门,失主既可以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归还。
由于拾得人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失主所有权,失主也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同时,拾得人丧失费用请求权。
- 4 -4、拾得人擅自处分遗失物的法律后果如果拾得人不仅会没有将失主交还失主或交给有关部门,而且还将该遗失物处分,如转卖给第三人,那么由于拾得人不是该物的所有权人,所以其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无权处分行为的合同在我国合同法称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果真正所有权人没有事后同意这一行为,那么该合同就自始无效。
论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缺失(一)

论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缺失(一)论文关键词: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物权法民法论文摘要:总结古今中外法律有关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规定,谈我国《物权法》未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缺憾。
指出只有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才符合世界潮流,有利于物权的保护,有利于弘扬民法的私法精神。
倍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称《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对推动民法法典化,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
关于拾得遗失物相关问题,该法首次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费用请求权,这是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巨大进步,但未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这是一大缺憾。
一、遗失物的定义谈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首先要准确理解何谓遗失物。
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
”1]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
”2]王利明先生认为:“遗失物,是指他人丢失的动产。
”3]学者对遗失物所作的定义各不相同,但并无本质的差别,可见对遗失物的定义大家已达成共识。
其构成要件为:一是有主的动产。
遗失物有别于抛弃物。
抛弃物是无主物,遗失物是有主物。
在遗失物与抛弃物难于区分的情况下,可推定为遗失物。
不动产不能成为遗失物。
这是因为不动产都有一定的位置,不致于发生遗失。
二是占有人丧失占有。
这里占有人丧失占有,应不是出于自愿,否则是抛弃物。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越自己的行为能力的抛弃,除非经监护人追认,抛弃行为无效,应属于遗失。
占有人是否丧失占有,应依具体情况而定。
仅仅一时不能实行管领,不能称为丧失占有。
如自家宠物进入他人领地,应允许所有人或占有人寻回,不能称为遗失物。
在闹市人群拥挤之处落下的手机,可以断定马上丧失占有。
在自己的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认定为遗失物。
盗窃和抢劫虽使占有人丧失占有,也当然不是遗失物。
漂流物和失散的饲养动物应为遗失物。
三是无人占有。
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探究

的 规 定 与 无 因管 理 多有 不 同 , 因
此 , 无 因 管 理 的 规 定 只 有 补 充 适
用 的余 地 。
财 务 报 告 准 则 的趋 同 。 ”
了资 产 、 本等 概 念 , 一场 包 括会 计 确 认 、 量 、 资 是 计 记
录 、 告 在 内 的 国 际 接 轨 。 本 次 改 革 的 目标 是 , 立 完 报 建
维普资讯
莪 国 遗 失 物 拾 得 制 度 掾 穷
■ 孙 挥
一
、
我 国对 遗失 物拾 得 的民事
不 能 构 成 遗 失 。因 此 , 有 的 物 品 占 偶 然进入 他 人 地 内、 筑物 内 , 建 均 不 能 构 成 遗 失 物 。 在 自 己 房 屋 遗
失 的 物 品 , 能 视 为 遗 失 物 。并 且 不
而 占有是 对 物 在 事 实上 的 支 配 管
领 能 力 拾 得 。 需 要 注 意 的 是 , 得 并 非 拾
一
立 法 现 状
( ) 失 物 的 界 定 。 遗 失 物 一 遗
是 动 产 的 所 有 人 、 占有 人 因 主 观
值 得 一 提 的 是 , 这 次 会 议 结 束 之后 , 国 会 计 准 在 中
则 委 员 会 与 国际 会 计 准 则 理 事 会 在 北京 共 同 签 署 的 “ 中
善 的会 计 准 则 体 系 , 会 计 准 则 取 代 会 计 制 度 , “ 以 从 形
式 ” 实 现 与 国 际 标 准 完 全 趋 同 , 且 进 一 步 减 少 中 国 上 并 会 计 标 准 与 国 际 财 务 报 告 准 则 的 差 异 ,从 而 进 一 步 在
知 悉 遗 失 物 的 下 落 , 仍 不 妨 碍 遗
浅析遗失物拾得制度

黑 龙 江 省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 报
NO.1 201 5
J o u r n a l o f H e i l o n g j i a n g A d mi n i s t r a t i v e C a d r e C o l l e g e o f P o l i t i c s A n d L a w
仅仅是遗失人丧失 占有 , 是物和遗失人在时间与空间上 的短 暂分 隔 , 这种丧失 占有 系一种事实行为 , 并不影响遗失人对 遗失物的权属状态 。 包括遗失物所有权在 内的所有权利都不
会发生变化 , 因此 遗 失 物应 该 是 有 主 物 。
于 罗马法 ,但在拾得遗失 物的制度方面却与罗 马法 大相径 庭。 法 国法 中对于海上遗失物 和湖川遗失物 , 完全归 国有 ; 对
过失而使 物处于无人 占有 的状 态 , 只是 因为位 置特定 , 例如
界定 遗失 物的概念是研究遗失 物等若干法律 问题 的前
提。对于遗失物的概念 , 理论界学者的观点大同小异 , 例 如王 泽鉴先生主张 : “ 遗失物者 , 指无人 占有, 但为有主的动产。” [ 1 王利明先生认 为 : “ 遗失物 , 是指他 人丢失的动产 。” [ ] 高飞
于沿海遗失 物 , 拾 得人能够取得 1 , 3的所有权 ; 而对 于陆地
第二 , 遗失物须是动产。 动产 系指可 以移动 , 并且不会因
移动而损害 自身价值 以及用途的物 , 正因为它具有 可以移动 的特点决定了其可能成为遗失的有及时认领 , 那么 物的所 有权完全 由 遗失人享有 。第二类是 “ 附条件的取得所有权主义” 原则 , 即
从《物权法》角度浅析遗失物拾得制度

理论与方法246 2015年14期从《物权法》角度浅析遗失物拾得制度付玉莎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摘要:《物权法》明确规定了遗失物拾得制度,初衷毋庸置疑,旨在保护所有权人的占有权,但是其中存在很多明显的缺陷,包括特殊遗失物保管方式、拾得人的义务冗杂,使得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国家公权力干预过多。
因此,应当正视现存法律的问题,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规定,取长补短,以便更好地完善遗失物拾得制度。
关键词:物权法;遗失物拾得;拾得人;缺陷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780(2015)14-0246-01导言遗失物拾得制度是指规制因遗失物拾得而产生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注重拾金不昧的当今社会,这一制度自然受到广泛的关注与讨论。
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金钱利益不断受到追捧,遗失物拾得制度便有存在的价值和基础。
此项制度最初出现在民法领域,规定太过简单,并未产生实际效果。
相比之下,《物权法》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规定的更为详细和具体,对拾得遗失物的情况予以规制,然而社会的复杂性和变化性使得这部法律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亟需完善。
1 遗失物拾得的概述1.1 遗失物的含义对于遗失物的含义,法学界并没有达成共识,法学家史尚宽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
王泽鉴教授认为,遗失物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物。
因此,遗失物的含义可以概括为:遗失物也并非是无主财产,只不过是所有人丧失了对于物的占有,其实质为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
1.2 遗失物的特征1.2.1 有主物的动产遗失物原本是有所有权人的,只不过由于某些原因导致所有权人丧失了对于物的占有,但是所有权本身并未失去。
所谓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遗失物。
1.2.2 占有人丧失占有遗失物须是占有人丧失占有的物,即占有丧失了对物实际控制和主导。
1.2.3 无人占有遗失物的法律状态应为无人占有,即该物脱离了所有人的占有。
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几点反思和建议论文

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几点反思和建议论文简介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之间的互动也越来越频繁。
在各种人流车流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遗失物。
在这种情况下,拾得失物的人应该如何处理?我国现有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对此作出了一定的规定。
然而,在实际使用中,这一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反思,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遗失物的归属问题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制度规定,拾得失物的人在寻找遗失物所有人的情况下,可以拾得并归还,如果遗失物所有人在预期的期限内未出现,并符合规定的其他条款,拾得人可以申请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这一规定比较完善,但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归属问题。
例如,在地铁中发生遗失物,现场没有交通站员。
一个拾得者捡起了遗失物,并带着它离开了地铁站,如何找到失主并归还遗失物成为了一个难题。
也有一些拾得者为了避免归还费时费力,选择不报告失物招领平台,自行保管遗失物。
这些情况都会导致遗失物的归属问题。
这个问题需要在制度和执行层面进行解决。
首先,规定拾得失物的人应该将遗失物交给物业或者相关部门,让物业或相关部门负责发布遗失物寻找失主的信息。
同时,加强对拾得人的鼓励和宣传,让他们自觉地将遗失物归还给相关部门。
二、实名认证问题在我国,当前使用的一些遗失物拾得平台,要求用户实名认证之后才能进行发布消息和寻找遗失物的信息。
这一规定的初衷是为了保证招领的有效性,但在实际操作中,实名认证也带来了一些问题。
首先,实名认证的限制降低了一些拾得者寻找失主的积极性。
因为实名注册强制收集个人信息,有一些人担心信息会被恶意利用或泄露,因此会选择不发布该信息,或隐藏部分自己的个人信息,这样就容易导致失主找不到遗失物,同时,这也会影响失主信任这些拾得者的积极性。
其次,实名认证的限制也造成了一些遗失物平台用户信息泄露的问题。
由于用户提交的信息很难得到有效的保护,一些不法分子可能会通过获取遗失物拾得平台用户的信息,进行诈骗等不法行为,对受害人造成损失。
拾得遗失物的实践问题探究

拾得遗失物的实践问题探究摘要:我国的《物权法》对拾得遗失物作了规定,但是其仍然存在值得商榷之处,特别是报酬请求因缺少相关规定而带来了很多纠纷。
拾得人和遗失人权利义务失衡的局面,降低了拾得人归还遗失物的积极性,失主物权也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在遗失物的返还问题上与悬赏广告也存在这冲突,学界也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文章通过对我国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找出现存不足并针对其存在的问题,对在我国设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制度提出设想,以及探析返还拾得物与寻物悬赏广告的法律制度,提出返还拾得物与有效履行寻物悬赏广告义务的建议,以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生活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关键词:遗失物;拾得物;报酬請求权;悬赏广告一、问题的提出在日常生活中,因遗失物归还时的酬金问题所引发的争议很是常见。
中国人自古讲究社会公德,提倡拾金不昧的精神,这种思想在民法中也有体现,如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公序良俗。
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今天,人们对于财富的追求变得正当化,私人财产越来越受到重视和保护,并不是只用道德标准就可以解决一切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虽有规定,但不详尽,不利于寻物悬赏广告行为的规范,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实践中,广告人通过发布寻物悬赏广告寻找遗失物的行为越来越多,相对人与广告人之间因寻物悬赏广告履行问题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
如何认定和处理拾得遗失物则是人民法院所无法回避的审判实务问题。
如:拾得人是否具有或者应当具有报酬请求权,具体应当如何确定?拾得物的返还与悬赏广告的冲突应当如何认定和解决?等等。
笔者拟对拾得人报酬请求权问题进行分析,并就审判实务中对于遗失物悬赏广告的问题解决进行研讨。
二、遗失物概述(一)遗失物拾得之法律属性和法律效果关于遗失物的概念,各国立法大都未明确规定。
依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的动产。
”[1]人们俗称遗忘物、丢失物。
所谓遗失物之拾得,指发现他人遗失物并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
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检讨

摘要 : 随着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的蓬勃 发展 ,人们对物质财富利 益的追求,遗 失既得物 的现 象越 来越 多。对遗 失物 的处理 办法不 能仅仅 靠 强调加 强个人谨慎 的防范意识 ,更要完善一套行之有 效科 学严谨的法律 制度来规 范遗 失物的法律 关系。 本文通过 分析我 国 《 物权 法》 中遗失物拾 得制度 的相关规定 ,对该制度 中遗失物拾得 的相关问题进 行 了探 究和评 析,指 出 了几点 《 物权 法》对该制度 的完善 ,并提 出 了对拾得 遗失物制度的几点改进建议。 关 键 词 : 失物 拾 得 遗 失物 报 酬 请 求权 遗
我国 《 物权法 》对于 遗失物 的权 属规 定非常 明确 :其一, 权利人并不因遗 失而丧失权利。《 物权法 》 17条第 1 第 0 款规定, 所有权人或 者其 他权 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其_ ,遗 失物不适 二 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物权法 》第 17条规定,遗失物通过转让 0 被他人 占有的,权利人有权 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 害赔偿 ,或者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 日起二年 内向受让人请 求返还 原 物 。此 为确 立所有权返还请求权 ,排斥不 当得利 ,保护 公民合
遗 失 物概 念 的界 定 所 渭遗失物是指权利人 冈自身疏忽或 自然原 闪遗忘1 他处 - 而不被任何人 占有 的动产。遗失物具有 以下几个特征是 : 首先 ,遗火物须为有主物 。遗失物不是无主物 ,遗 失物 是 曾经有人 所有而现在 却无人 占有,无人 占有 不同于无 人所有 , 而无 土物是先 占的客体 。遗失物作为有主物不 同于 因处 分权人 的抛弃等行为而产 生的无主物。 其 次 ,遗 失 物 的范 闹 以动 产 为 限 。只 有 动 产才 会遗 失 ,
( )遗 失物所有权 的取得权 一 我认 为对遗 失物 的所有权 归属可 以仿照埋 藏物 的有限取得 所有权主义 ,即当拾得 人履行了报告、通 知等义务, 一定期 限 后无失主认领 , 该遗失物应归拾得人所有 。 吲时应 以以 卜 为例外, 即如该遗 失物 为足供 学术、艺术或历史资料使用 ,其所有权归 属须依据 国家 有关的文化资产保护法、文物保护法、 国有财产 等相关法律 的规定 由国家享有其所有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物权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探析
(1)
[摘要]比较《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物权法》在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立法价值取向有所发展和变化。
然而,细究《物权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其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
为充分发挥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价值功能,应当予以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物权法;遗失物拾得制度;基本内容;发展;完善
所谓遗失物拾得制度是指规制因遗失物拾得所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遗失物拾得制度作为一国物权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始终以其独特的制度功能对进一步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平衡当事人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本文试以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为视角,对我国《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我国《物权法》中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
XX年十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遗失物拾得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
本文在侧重分析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的基础上,将我国《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概括如下。
关于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
1.拾得人的义务。
返还遗失物义务。
即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对权利人负有返还义务。
通知义务。
即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
送交义务。
即拾得人若不愿履行通知义务,则应当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保管义务。
即拾得人在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2.拾得人的权利。
费用偿还请求权。
即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意定报酬请求权。
即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报酬给付义务。
拾得人的遗失物留置权。
即权利人支付必要费用和意定报酬的义务与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应当同时履行,若权利人不支付必要费用和报酬,拾得人有权留置遗失物。
关于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
1.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
拾得人和有关部门均可成为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主体。
2.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发生事由。
拾得人和有关部门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发生时间。
拾得人在将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法律后果
所谓拾得人侵占遗失物,是指拾得人在权利人提出返还请求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遗失物的情形。
其法律后果是:若拾得人在权利人提出返还请求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遗失物,则拾得人丧失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意定报酬请求权,且应承担返还遗失物的民事责任。
关于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关于拾得人对遗失物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
一方面,就拾得人而言,若拾得人对遗失物无权处分,则拾得人同样丧失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意定报酬请求权,且应承担返还遗失物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就权利人而言,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支付所付的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此外,就受让人而言,若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未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则受让人实际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二、《物权法》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发展
《物权法》进一步丰富了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基本内容
1.关于拾得人的义务和权利: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只规定了拾得人的返还义务、保管义务和费用偿还请求权,而《物权法》则进一步规定了拾得人的通知、送交义务和意定报酬请求权、遗失物留置权。
可见,《物权法》的规定更有利于平衡拾得人和权利人的权益。
2.关于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只笼统规定拾得人故意丢失、毁损拾得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物权法》则具体规定了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除拾得人外还包括有关部门;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发生事由除因拾得人和有关部门故意外还包括重大过失;遗失物灭失、毁损的民事责任的发生时间为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
可见,《物权法》的规定加强了拾得人和有关部门的保管责任,有利于权利人的财产安全。
3.关于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只规定拾得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而《物权法》则进一步规定若拾得人在权利人提出返还请求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返还遗失物,则拾得人丧失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意定报酬请求权,且应承担返还遗失物的民事责任。
可见,《物权法》的规定更好地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4.关于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民法通则》未作规定。
而《物权法》则明确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可见,《物权法》的规定为国家取得无人认领遗失物的所有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5.关于拾得人对遗失物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民法通则》未作规定,而《物权法》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可见,《物权法》的规定较好地平衡了拾得人、权利人和第三人的权益。
《物权法》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明显强调保护遗失人的权利,而几乎没有规定拾得人应当享有的相应权利。
其不仅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还使遗失人与拾得人间的利益悬殊,该弊端主要反映在无拾得人获酬权的规定,有违法律权利义务对应性的原则。
究其原因,在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
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
法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和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忽视了民法是市民法的根本属性,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
《物权法》结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实际,既规定了拾得
人返还遗失物的义务,又肯定了拾得人意定报酬请求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原有遗失物拾得制度重遗失人的权利,轻拾得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已发生变化。
三、我国《物权法》中的遗失物拾得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没有确立拾得人的法定获酬权
在国外,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人的归还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权利人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的获酬权。
我国台湾民法亦规定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
在我国,对于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中拾得人能否享有报酬请求权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反对者认为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不同,中国的民族传统和实际情况也与外国不同,因此,我国民法关于遗失物的规定应该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从有利于促进我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出发,而不宜不加分析地照搬其他国家的“通例”。
《民法通则》采纳了否定赋予拾得人报酬权的观点。
在《物权法》中,对拾得人能否享有报酬请求权问题上虽然规定了拾得人意定报酬请求权,但是,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重遗失人的权利,轻拾得人利益的立法价值取向并未发生根本变化,其仍然没有确立拾得人的法定获酬权,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现在,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体制还有待进一步完善,趋利思想广泛存在,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获酬权,变无偿为有偿,不仅符合当今
社会的实际道德水平,而且也符合按劳取酬的原则。
因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并实施保管、通知、招领、送交、返还等行为并非单纯的道德善举,其本质上与其他劳动行为无异。
拾得人基于自己的劳动而主张获酬应是理所当然。
现实中,悬赏行为与不悬赏行为的并存,法律仅仅规定拾得人意定报酬请求权,则必然造成同样履行返还义务的拾得人有的获酬,有的无酬的不公平社会现象。
因此,为平衡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在赋予拾得人意定报酬请求权的基础上,仍须确立拾得人的法定获酬权。
(作者:未知本文来源于爬虫自动抓取,如有侵犯权益请联系service@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