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民事举证时限制度评价及完善(1)
[法律资料]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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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评析关键词:举证时限/证据/失权/民事诉讼内容提要: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对于提高诉讼效率、防止证据突袭等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具体制度不完备与相关配套制度的缺乏使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显得过于严苛。
因此应当在给予当事人平等充分程序保障的功能目标下完善举证时限制度,规定证据失权的合理例外情况,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一、绪论:“证据随时提出”的弊端与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证据随时提出是与证据的适时提出相对而言的。
证据随时提出是指当事人可以不受法律对诉讼阶段的划分与诉讼程序的分别,向法院提交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而法院也应对其进行审理并考虑可能把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与裁判的证据基础;证据的适时提出,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应当受到法律关于诉讼阶段划分与不同程序分别的限制,如果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以有效方式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该证据将不会被法院审理,也就不可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与裁判的基础。
我国关于证据随时提出的法律根据主要有两个:第一,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里新的证据的涵义是指此前当事人未曾主张或者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这就说明在一审程序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可以不受他们在起诉或答辩时、或者在审前准备中所提出的证据种类与内容的限制。
第二,民事诉讼第179条第1项规定,如果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证据随时提出存在如下弊端:第一,证据随时提出是以追求绝对客观真实为法理基础的,忽略了诉讼证明的“真实”是经过法律程序“加工”的“真实”的实际。
第二,造成了诉讼实践中的证据突袭现象。
证据突袭就是指在前一诉讼阶段或者诉讼程序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故意保留已知证据不向法庭提供,而是在下一诉讼阶段或者诉讼程序才提出该证据,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缺乏准备、难以提出有效的证据进行反驳,也难以质证,从而使自己获得有利的诉讼结果。
论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陈方兴
【期刊名称】《福建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4(018)005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创造性地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使我国民事诉讼向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并重的格局迈出了关键的一步.但由于该制度自身存在较多缺陷,且缺乏完善的配套机制,因此在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为此,一方面就制度本身而言,应该在举证期限临界点的确定、延期举证的限制、管辖权异议案件举证期限的计算和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举证期限的确定方面进行完善;另一方面应从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完善证据交换制度、保障当事人举证能力和加强法官释明权四个方面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配套措施.【总页数】4页(P90-93)
【作者】陈方兴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72
【相关文献】
1.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J], 王桂芳
2.论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缺陷 [J], 杨瑞
3.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局限与完善建议 [J], 金晓林;刘熹;陈雯贞
4.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 [J], 邓(凯)(日见)
5.论我国民事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J], 陈方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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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困境与完善

首先 ,在确定举证时 限的方式 上看 ,双方 当事人协商确 定举证 时限的 ,必须通过法院 的认可 ,这与法 院指定举证时 限并无 太大 区别 ,可 以把这两种方式并 为一种 ,均改为法院 指 定举 证时限。并且在条文 中增加 补充 规定 ,要求在法 院指 定 的过程 中,应 当充分采纳双方 当事人的意见 ,以 自愿协商 为基础 ,法院确定为最终手段 的方 式。这样 既避免 了在选择 确定举证时 限方式上 的麻烦 ,同时也照顾到了双方 当事人 的 实际情况 , 最终 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 , 发挥法律的公信作用 。 其 次 ,普 通诉讼 中,法 院指定 的举 证时 限的最 低为 3 0 天 ,建议这个期 限可以适当的放宽 ,改为 6 0日。与此 同时 , 关于补充举证方 面 ,相应 的减少一次延期权利 ,只允许 在合 理 的情况下 ,经法 院允许 ,进行一次延期 。这样既可 以解决 很 多现实上存在 的取证时间不够 的问题 。又可 以给当事人以
收 集 ,同时也关 系到诉讼 效率 ,程序公 正等 各方面 问题 。本 文就 是通过对我 国现阶段的举证 时限制度的介绍 ,阐述 了制度 中 出现 的一 系列争议 问题 ,并对此提 出了相应的意见。 关键词 :举证时限 ;程序 公正 ;新证据
现 行 举 证 时 限 制 度 的 困 境 ( 一) 程序 公 正 与 实 体公 正 的 对抗
定 的压力 , 使其竭尽全力在规定 的时 间内进行相应 的工作 , 减 少出现故 意不举证 , 等待第二次补充收集证据 的情况发生 。 最后 ,在对于 “ 新 的证据 ”的规定 问题上 ,可 以更加具 体 细致 的进行解释 和规定 。与此同时 ,可以规定 一些措施 , 惩 罚那些因为故意隐瞒而故意逾期提 出证 据的 当事人 ,以此 避免拖延诉讼或者在诉讼过程 中给对 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 的 现象发生 。在金钱上对其予 以惩罚 ,并且 对因此给诉讼带来 的额外支 出进行补偿 。只有这样 ,规 定惩 罚措施 ,才能有效 的打击不 良现象 的产生 ,使得诉讼 程序可 以顺利进行 ,保 障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
举证时限制度进行法律实践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为了保护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促进诉讼的高效进行而设立的一个制度。
事实上,我国的法
律对举证时限的规定和诉讼过程的管理,逐步形成了一定的制度体系,但
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规定相对落后。
目前,我国的举证时
限制度主要参照民事诉讼法,其规定的举证时限属于固定时限,并不能满
足当前诉讼实践的需要,且不给予当事人合理时限调整举证方式的灵活性。
其次,举证时限制度的执行不规范。
目前,法院尚未建立相应的督促
机制,而且当事人越来越多,法院也无法对诉讼当事人举证行为及时地进
行督促,因此,有时会出现当事人超时举证的情况。
再次,举证时限制度的管理不规范。
我国的法院在审理程序中,依法
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进行认定、申请等程序操作,但是没有及时准确地记
录举证行为,这样无法为举证时限制度的实施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我们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民事举证时限制度评价及其完善(1)

我国现行民事举证时限制度评价及其完善(1)XX年4月1日起,《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已开始施行。
它的颁布施行,是民事审判乃至整个民事诉讼领域中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它必将对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产生广泛的影响。
但凭心而论,人们对证据制度改革的期盼,特别是民事诉讼理论界所期待的证据规则,却并不是最高法院已经出台的《证据规定》所能涵盖的。
《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虽有诸多的不尽完善之处,但它毕竟让举证中的时间限度以制度的形式显现在我国的证据规则之中。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具体含义。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①该制度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第一、举证时限所针对的诉讼主体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举证时限制度的有效运转,要求必须严格划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的责任。
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
当然,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必须保证当事人有较强的举证能力,通过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来保证当事人取证权的实现。
只有这样,让当事人承担不按期举证的不利后果才具有可能性和正当性。
第二,举证责任所针对的,不仅是当事人提出自己所持有的证据材料的行为,还应包括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其调查证据或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行为。
这样,在限制法院调查取证主观随意性的基础上,明确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来承担。
第三,举证的时间限度来自法律的明文规定。
即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在某一诉讼阶段或之前向法院提出证据的期限,具体的期限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指定或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尽最大努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第四、举证时限制度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
即如果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那么将会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即该证据将不为法院所采纳,从而失去其证据的证明效力,自然,当事人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可编辑版】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及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及完善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
而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界。
本文在阐述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依据的基础上,针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就进一步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略陈管见。
举证时限制度完善目录一、民事诉讼证据举证时限的理论基础………(一)、程序安定理论………………………………………(二)、诚实信用原则………………………………………(三)、举证责任……………………………………………(四)、形式真实主义………………………………………二、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概况及现状………、国外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概况………………………、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情况………………………、司法解释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与补充……………三、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一)、举证时效的终点问题………………………………(二)、举证期限的长短问题………………………………(三)、举证时限的中止问题………………………………四、参考文献…………………………………论举证时限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该在法定期间或法官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若因客观因素确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在该期间内提供证据线索,逾期将丧失要求法院接收该证据并进行质证、认证活动的诉讼期间制度。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排斥限时举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民事诉讼法第75条,《意见》第76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审理期限的规定实际上都隐含举证时限的内容。
可是上述规定都不够明确,因此,从立法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一直实行的还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证据。
应该承认,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与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相比存在许多弊病。
完善我国民事举证期限制度刍议

完善我国民事举证期限制度刍议作者:雷芳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0期作者简介:雷芳(1987-),女,山西临猗人,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1级理论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摘要】随着我国司法改革进程的推进,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对于保证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实现,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及效率,实现司法正义都有着积极意义。
基于当事人举证制度的重要性,此次新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针对举证期限做出了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当事人举证制度。
但其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尚待解决,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仍需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举证期限制度;完善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由此可见,在对待证据提供问题上,我国现行立法采取的是以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为辅的模式。
因而完善当事人举证制度也成为此次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
然而对于证据的提交方式、提交时间该如何确定也一直存在着讨论。
在此次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针对举证期限问题,做出了修改,对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制度的发展起到了推进作用,但在实践活动中,其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在立法中细化和完善。
一、比较视野中的民事举证期限制度(一)举证期限制度的概念举证期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下由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或者各方当事人商议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限制度。
[1]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下简称《证据规定》)中首次提出了这个概念,并将证据失权规定在其中,具有创新性意义并且使得举证期限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
(二)大陆法系各国家立法中的举证期限制度1.法国1806年,法国颁布了其近代的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典,对于整个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变革意义重大。
当时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无举证期限制度的明确规定,适用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郝毓芳【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8月31日修正后,举证时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完善,使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逾期证据从“严格失权”过渡到了“灵活失权”,然而细节方面的规定仍存在不足。
文章指出,对民事举证时限的延期应做出具体规定,设定逾期证据的采纳标准,同时要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
%The system of time limit of proof has been improved to some extentsince after our “Civil Procedure Law”was revised on August 31 ,2012 ,which has made overdue evidence transfer from “strict loss of rights” to “flexible loss of rights”in civil procedure in China .However ,there are still some deficiencies in the detailed regulation .The author points out that we should make specific provisions on the extension of time limit of proof in civil procedure , set the adoption standard of overdue evidence ,and establish relevant supporting system .【期刊名称】《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000)002【总页数】3页(P121-123)【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时限;逾期证据;采纳标准;配套制度【作者】郝毓芳【作者单位】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河北秦皇岛06600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21.5“举证时限制度又称证据失效制度或证据失权制度,一般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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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民事举证时限制度评价及完
善(1)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我国的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在该规定中得以初步建立。
本文以举证时限制度所体现的价值理念为指导,对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进行了分析和评价。
并试图提出一些使该趋于完善的些许建议,XX、4、1起《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始施行。
《证据规定》的频步施行,是民事申判乃至事诉讼领域中,一件意义重大的事情,它必将对我国的民事司法制度,产生广泛而深远影响。
但而论,人们对证据制度改革的期盼,特别是民事诉讼理以外经界所期待的证据规则,却并不是最高法院台的,《证据规则》中所能涵盖的。
《证据规定》所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虽有诸多的不尽完善之处,但它毕竞让举证中的时间限以制度的形式显现在我国的证据规则之中,本文以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制度价值,评价与完善,进行了论述,举证时限制度,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先主张相应的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最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顶民事诉论期问制度。
“公正、效率、秩序”是法律的三种价值目标,在这三种价值目标中,公正是基础,次序是关键,秩序是保障。
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艰难确立,表明民事诉讼改革取得了进步,而民事诉讼改革的继续进行必将使我国的举证
时限制度更趋完善。
关键词:举证时限,制度价值,完善。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具体含义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
①该制度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其一,举证明限所针对的诉讼主体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
举证时限制度是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相联系的。
该制度的有效运转,要求必须严格划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的责任,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
当然,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必须保证当事人有校强的举证能力,通过切实可行的法律制度来保证当事人取证权的实现。
只有这样,让当事人承担不按期举证的不利后果才具有可能性和正当性。
其二,举证时限所针对的,不仅是当事人提出己方所持有的证据材料的行为,还应包括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其调查证据或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行为。
这样,在限制法院调查取证主观众随意性的基础上,明确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来承担。
其三,举证的时间限度来自法律的明文规定。
即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在某一诉讼阶段或之前向法院提出证据的
期限,具体的期限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指定或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当事人应当在此期间尽最大努力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其四、举证明限制度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
即如果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证据,那么将会产生诉讼程序上的法律后果,即该证据将不为法院所采纳,从而失去其证据的证明效力,自然,当然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因举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没有一定法律后果的举证时限制度是毫无意义的。
二、制度价值
“公正、效率、秩序是法律的三种价值目标。
在这三种价值目标中,公正是基础,效率是关键,秩序是保障。
通常情况下,三者之间具有一致性,就证据制度而言,公正的证据制度最有效,公正、高效的证据制度最能实现秩序价值。
诚然,在特殊情况下或对个案来说,三者可能会存在冲突,但我们追求的是社会正义,要实现的整体高效,要围护的社会秩序。
因为法具有普遍性。
”②就诉讼制度而言,衡量一项诉讼制度的好与坏,应当将它放入整个诉讼程序中加以分析。
让我们考究一下举证时限制度在诉讼程序中的价值:(一)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
举证时限制度使证据不能完全的提出,案件事实无法真实的再现,因而作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
“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公正是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第一价值,公正在诉讼领域的意义始终带有根本性”。
③当然,这里所讲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深入研究两者的关系便成为构建与完善我国的诉讼制度所必须面对而无法回避的问题。
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同时诉讼程序所追求的目标。
法律程序的内在目的是查明真相与解决争执,实体正义应当以程序正义为前提,程序正义应当以实体正义为归依,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箴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看的到的形式得到实现”,反映的就是这种思想。
一方面程序运行最终指向实体正义,另一方面,程序正义又是程序的目的,也就是说,程序正义虽然是实现实体正义的手段,但这种手段是必要的,是必须的,而不是可有可无,可随便取舍的,二者虽同为目的,但一个是过程的目的,一个是总体上的目的。
从程序与结果的逻辑关系看,可以这样认为,由于实体结果产生于程序,因而没有程序公正就不可能有实体公正。
当然,这并不是说程序正义一定能导出实体正义,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难以兼顾的情形,这两种价值发生冲突而难以协调一致,这是完全可能的。
因为,一方面,实体的正义一般并不象“分蛋糕的事例”中表现的那样单纯简单,而是很难实现简单显示“应当如此”的目标。
并且,由于人类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有限,真正包罗万象、
完美无缺的实体法是根本不存的,从而,什么是实体正义并不是很清楚,另一方面,尽管为了实现实体正义必须不断改善程序,但正如罗尔期“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理论所揭示的,在诉讼中,真实是程序之外的客观标准,无论程序设计的多么完美,错判总是在所难免的。
因而就不得不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间进行某种妥协,从而让“纯粹的程序正义”机理发挥作用,即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经过的程序是正义的,则由此得出的结果也被假定为正义的,或者说从理论上被赋予了正当性。
论证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关系的结论是程序正义只是结果正义的一项必要而非充分条件,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非始终和谐一致,有时可能发生冲突,而必须有所取舍,在人们的取舍中,程序正义是不能被舍弃的。
“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
在举证期间内,双方都尽其所能提供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使他们互相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从根本上保证了他们能够就对方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及辩论,防止在法庭审理中出现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处理不利的诉讼境地”
④举证时限制度的设置,充分保障了程序正义的实现,程序正义的实现也使法院判决被理所当然的视为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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