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定额2014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定额2014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定额2014根据省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案)和国家标准,专门针对河北省城市园林建设绿化养护管理中最常见的问题及定额计算,结合前期设计编制出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定额2014,以供施工人员参考、使用。
一、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的基本要求1、必须坚持养护责任制,严格按照园林绿化规范施工及科学养护,确保绿化质量,保障城市功能的正常实现。
2、必须严格按照《河北省园林绿化管理定额(修正案)》进行计算,择优选择具有良好适应性、耐力能力及绿化效果突出的品种。
3、现场养护要采用阶段性适应性养护,防止稻穗蝗及其他传播病害、害虫。
4、养护要充分利用基地的污水,保护植物的正常生长。
5、要建立园林绿化巡查系统,及时发现、处理绿化问题。
二、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定额1、施工地块应签定绿化管理协议,具体书写养护计划及作业要求,根据施工地块类型、环境条件及设计要求,编制绿化养护定额,并进行总体审核。
2、养护(1)熏蒸:每步行街延长1km,树木侧立熏蒸1次,剪枝次数熏蒸2次以上;(2)修剪:树木高4m以上的要进行定期的修剪,修剪部位和深度需根据树木品种选择;(3)施肥:施肥总量每亩不得少于300公斤;(4)浇灌:宜用雨水、污水处理后的水等,滴灌量每平方米每天1L-3L不等;(5)整枝:园林植物的弯曲分型类型,宜根据设计要求进行整枝处理,定期整枝调理。
3、设备设施(1)林业实验室设备:林木生态系统的测量分析设备,包括盐分测定仪、干物质含量测定仪、绿叶素测定仪等;(2)用于园林养护场面、中小型绿化面积绿化养护机械设备:植物保护机械、草坪割除机、剪枝机等;(3)支撑绿化项目,绿化管理巡查和养护操作的设备用品及材料:灭蝇剂、肥料、植保用品等。
4、治理措施(1)昆虫害虫:定期进行灭虫防治,每日进行虫害诱捕调查,及时启动综合防治措施;(2)草坪病害:植物病害分析鉴定,科学采取防治措施;(3)林木溃疡:及时对受损林木进行处理,做好栋树防火措施;(4)绿化养护技术难点:要及时把握和跟踪绿化养护难点,重视绿化工程的科技技术研究。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十)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一)城市内铁路按土地使用范围,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相关单位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具体范围,书面告知责任人。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临时摆设摊点,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营者应当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有关经营活动,负责经营范围内的环境卫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允许摆设摊点的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向社会公布。
利用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广告,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设置,期满后及时撤除。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8年)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8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10.06•【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施行日期】2018.10.06•【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2011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公布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6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6〕第1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7〕第6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8〕第4号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群众参与,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维护城市生物多样性。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园林城市进行评定及复查管理。
鼓励开展星级公园和园林式单位、小区、街道等创建活动,积极推行立体绿化和复层绿化,提高园林绿化建设质量。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正文:---------------------------------------------------------------------------------------------------------------------------------------------------- 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年加大城市园林绿化投资比例。
第四条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本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园林绿化监察人员负责辖区内的园林绿化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条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园林绿化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市区园林绿化规划与建设以公园为重点,以城市道路、开放性游园和林带加骨架,以居民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为基础,形成观赏娱乐、日常休憩、市容美化、隔离防护四大体系;到二000年达到人均公共绿地六平方米,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三十,绿地率百分之二十五;二0一0年达到人均公共绿地七平方米,绿化覆盖率百分之三十五,绿地率百分之三十。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发布部门】河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4.04.08【实施日期】1994.04.08【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8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6号)《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3月28日省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叶连松一九九四年四月八日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繁荣、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设区的城市在坚持统一领导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分区管理;不设区的城市,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二)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三)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四)城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城市实际,积极推行合同工、临时工和季节工等环境卫生用工制度改革。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82.11.16【实施日期】1982.11.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1982年10月28日河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原则,通过1982年11月1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第三章建筑管理第四章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第五章园林绿化管理第六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第七章拆迁安置管理第八章奖惩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城市建设管理,维护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确保城市规划实施和各项设施完好,逐步把我省城市建设成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经济繁荣、环境优美、市容整洁、安定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关于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建设管理、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部门分工负责,公安、司法、银行、卫生、工商等部门密切协作。
第三条城市建设管理的内容,包括建设用地管理、建筑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和拆迁安置管理等方面。
第四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各市。
第二章建设用地管理第五条凡需在城市规划区或经上级批准的控制区内征用或临时占用土地进行基本建设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履行报批手续。
第六条大中城市郊区的园田、菜地,要严格控制征用。
有平房可供改造或有条件改造旧城区的单位,原则上不准征地。
确需征地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用地定额指标,尽量划拨荒地、山地、劣地、不占或少占良田菜地。
第七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除农村集体所有的以外统属国有,由城市建设管理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如已征用的建设用地,不准出租、买卖或擅自交换、转让、变更使用性质;海床、坑塘、荒坡、滩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市民宅基地,不准买卖。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17修正)【法规类别】公共场所与环境卫生【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9.28【实施日期】2017.09.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08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业的市场化、社会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作业用工制度的改革。
环境卫生作业企业应当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以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倡导文明卫生的生活风尚。
河北省绿化条例(2017年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绿化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等绿化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的相关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组织编制绿化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 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森林城市、生态园林城市、绿色村庄、园林式单位、绿化 模范单位等创建活动,推动绿化事业发展。
新建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防护绿地。
第二十条采伐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 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 的天然林保护和防护林体系建设,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以及沿海防护 林。
燕山和太行山区、坝上区域、沿海区域、京津周边应当加强植树造林绿化,突出森林的生 态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公路、铁路、河渠、堤坝等廊道绿 化,合理配置树种林种,乔灌花立体搭配,提高生态功能和景观效果。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妨碍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造林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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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7号公告公布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城市绿化法律、法规;(二)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制订年度绿化计划;(三)指导、督促和检查城市绿化工作;(四)负责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和申报工作;(五)依法查处违反城市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绿化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及其科学研究,多渠道筹措资金,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提高城市的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共绿地标准和绿化艺术水平。
第六条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实行绿化责任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业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花草树木,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绿化指标,科学地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本城市的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为原则,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一条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干道,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一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本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应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达不到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绿化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城市绿化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植物造景为主,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他设施应当点缀适度,配置合理。
第十六条城市的单位应当依照城市绿化规划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绿化规划种植绿化隔离带和行道树。
第十七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场地。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必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
第二十条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三章权属、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一条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二)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者倾倒污水、废弃物;(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四)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五)擅自修剪树木;(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
因进行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确实需要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申请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的,必须提出补栽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砍伐证。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二十七条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进行各种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城市树木影响架空线路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管线管理单位支付修剪树木所需费用。
在已经建成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树木的,树木和导线之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要求。
影响市容市貌和城市绿化的线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逐步改造。
当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突发性重大事故时,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古树名木应当统一登记、编号和造册,建立档案,设立价值说明及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因特殊情况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绿化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城市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城市树木的申请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限期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倍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处移植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因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缴纳罚款时,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四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