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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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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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
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标 签】税务代理试点工作
【颁布单位】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湘国税函﹝1995﹞31号
【发文日期】1995-02-26
【实施时间】1995-02-2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务代理准则
发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务代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4]21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为了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将共同组建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

税务师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税务代理机构的审批和税务师的考核、考试、培训以及资格认定工作,处罚税务代理中的违法行为,指导、监督全省税务代理工作的开展。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经费代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经费代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总工会关于印发《湖南省工会经费代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各市、州总工会,省直机关工会,省产业工会,省总直属基层工作委员会:《湖南省工会经费代收管理办法》经省地方税务局、省总工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湖南省工会经费代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工会经费的征缴管理,维护和保障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地税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的复函》(湘政办函[2007]1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湖南省总工会委托湖南省地方税务机关代收的工会经费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会经费由湖南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代收管理,具有征收、管理、检查等权限。

工会经费按照地方税收征收口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辖,由缴费单位生产、经营地或者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代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缴纳,由总机构汇总清算。

代收管辖范围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总工会和地方税务机关裁决。

第四条工会经费代收工作纳入地方税务机关税收征管信息系统管理。

第五条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采取与税收征管同步的方式纳入税务部门工作考核内容,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加大对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的检查和催报催缴的力度,实行“税费同管、税费同查”,做到依法依规征收。

第六条各级地方总工会应与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进行信息交流,总结代收工作经验,查找并解决代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动代收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章代收标准及范围第七条工会经费缴纳标准:按《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地税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和工会筹备金的复函》“本省范围内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它组织依法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工会经费或工会筹备金由地税部门代收”的规定执行。

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个体工商户” “地方税收”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湘地税发[2021]6号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现将《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二○○七年一月十八日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法律依据)第二条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时期、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定期定额概念)上述所称“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

(适用范围)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定额。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定额。

(征收主体部门)第五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工作。

对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定期定额户,其应纳税定额原则上参照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

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定国税机关核定定额明显不实的,可以采用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定额。

(共管户的基本规定)第六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主动争取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加强与国税、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机制,堵塞税收漏洞。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法规规章、规范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法规规章、规范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标 签】税收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实施办法【颁布单位】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湘国税发﹝1996﹞6号【发文日期】1996-03-06【实施时间】1996-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 现将省局制定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国税系统税收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工作,推进依法治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收法规规章 、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省国家税务局对全省国税系统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实行审查监督。

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对本辖区国税系统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实行审查监督。

第三条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湖南省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有关税收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应从接到之日起5日内一式两份,由省国家税务局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查。

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应从收文之日起3日内一式三份报送省国家税务局。

第四条 市(地、州)、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地、州)、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有关税收的规范性文件,应从接到之日起3日内一式两份,由地、州、市国家税务局报送省国家税务局备查。

县、区国家税务局应在接到的当天一式三份报送地、州、市国家税务局。

第五条 省国家税务局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全省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从发布之日起5日内一式两份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市(地、州)、县(区)国家税务局单独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县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从发布之日起3日内一式两份由地、州、市国家税务局报送省国家税务局备案。

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地方税务局,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3.04•【字号】长地税发[2008]8号•【施行日期】2008.03.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长沙市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地税发[2008]8号)各区、县(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现将《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地税发[2007]9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经请示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同意,现将有关操作细节及程序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开发产品为《暂行办法》第三条所称“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事前应将相关政府部门的批文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兼有未开发土地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开发项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全部收入中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二、《暂行办法》第四条中“(六)上年度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应纳税所得额占销售收入比例低于当地应税所得率,又无正当理由的”所称“销售收入”是指《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收入总额;“低于当地应税所得率”是指企业注册地在长沙市城区的开发企业上年应纳税所得额占收入总额比例低于15%,企业注册地在长沙市四县(市)的低于12%。

三、对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程序和重新鉴定程序规定如下:(一)纳税人申请当年新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完成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后,原已有的开发企业在每年3月底以前,应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并填列《长沙市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见附件,以下简称《鉴定表》),由其提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申请。

(二)税务机关审核1、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鉴定表》后,税源管理部门应及时派员对《鉴定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核查,提出确定征收方式的鉴定意见,报县市区局复核、认定;2、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县市区局应及时完成对《鉴定表》的审核、认定工作;3、实行查账征收方式的,县市区局应在审核后上报市局集体研究审批、认定。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征管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的通知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征管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的通知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征管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9.05.07•【字号】湘国税函[1999]74号•【施行日期】1999.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征管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的通知(湘国税函[1999]74号1999年5月7日)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现将《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征管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征管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纪要4月19日上午,胡金亮局长主持召开了省局征管改革领导小组会议。

会议根据省局党组中心学习组对全省国税系统征管改革情况的分析,总结了四年来税收征管改革的经验,着重研究了当前征管改革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会议认为,我省国税系统征管改革以机构、人事改革为前提,与三年基本建设规划、计算机网络建设紧密结合,指导思想明确,征管改革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绩,达到了预期的效果,对全省国税系统的建设和发展产生了积极和深刻的影响。

但是,征管改革中也还存在一些要研究解决的问题。

为了进一步巩固和深化征管改革,全面建立起新的税收征管体系,确保全面完成税收任务,会议对征管改革几个重要问题做出了决定,现纪要如下:一、进一步规范完善县市分局内设机构,在保证机构设置稳定的基础上,为适用征管工作的需要,做以下适当调整:1统一县市局的内设机构,对综合业务科调整分设,共设置7个科(室)局,即:办公室、计划财务科、税政法规科、征收管理科、政工科、监察审计室、稽查局。

信息站、发票管理所挂靠征收管理科合署办公。

原设立了征收科的予以撤销。

实行直接征收的县市局,税收征收工作由征收管理科统一负责,对外保留城关分局的牌子。

2城市分局内设行政管理机构从严控制,统一设置为6个,名称与县市局一致,即:办公室、计划财务科、税政法规科、征收管理科、政工科、监察审计室。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31•【字号】湘政办发[2009]98号•【施行日期】2009.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98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湖南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湖南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湘发[2009]15号)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 (湘发[2009)16号),设立湖南省地方税务局,为省人民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强化收入规划、计划、统计和税收收人分析预测职责,更好地服务税收工作。

(三)加强推进纳税服务体系建设,着力改进纳税服务的职责,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四)加快建设金税工程,优化业务流程,实现与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和税收管理工作现代化。

(五)加强以大型企业为重点的税源监控,不断提高个性化、专业化服务水平。

(六)强化内部审计职责,加强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制约,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廉政建设。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参与研究全省宏观经济政策,提出运用税收手段进行宏观调控的建议。

(三)承担组织实施全省地方各税种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基金(费)的征收管理责任,力争税款应收尽收。

(四)监督检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贯彻执行;负责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湖南省物价局【发布日期】2010.07.22【实施日期】2010.07.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规范我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的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湖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湖南省地方税务局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湖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的涉税财物,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活动中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利,包括车辆、船舶、机器设备等动产,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等不动产和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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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税务代理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标 签】税务代理业务收费
【颁布单位】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湘价房字﹝2000﹞317号
【发文日期】2000-11-08
【实施时间】2000-11-0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务代理综合类
各市(州)县物价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规范税务代理服务行为,合理确定税务代理收费标准,促进税务代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制定《湖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税务代理业务收费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湖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二:湖南省税务代理业务收费标准(略)
湖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湖南省税务代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境内依法进行了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具有执业资格并与行政职能部门脱钩的自主执、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税务代理中介机构。

不具备上述资质条 件的,不得依照本办法开展税务代理业务和收费。

第三条 税务代理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确定和调整,由省物价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税务代理机构提供服务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服务。

第五条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对有关涉税事宜既可自行办理,也可委托税务代理机构办理。

税务代理机构开展涉税代理业务和收费,应当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

委托和代理双方必须按委托协议履行职责,协议书应载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代理范围、付费方式和收费具体标准等。

无委托协议书的不得开展涉税代理业务和收费。

第六条 税务机关不得将税务行政管理职能转交税务代理机构办理并收费,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代理服务和到指定的代理机构接受服务。

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自行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的,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办理。

第七条 税务代理机构承办业务需到外埠工作时,所发生的与办理业务有关的合理差旅费(包括车船费、住宿费、住勤补助费),经商委托方同意,可由委托方负担,不包含在业务收费中。

第八条 税务代理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

第九条 税务代理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及时到当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税务发票,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税务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一)超出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二)提前或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三)自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的;(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标准收费的;(五)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六)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七)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的;(八)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和申领收费许可证的;(九)对委托人实行价格歧视的;(十)其他违反规定的收费行为。

(十一)本《办法》从2000年11月20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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