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系统规定2017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8.14•【文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0号•【施行日期】2005.09.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民航正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0号)《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CCAR-137CA-R2)已经2005年7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4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00五年八月十四日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确保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性,保障飞行安全和民用机场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检查管理。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为保障航空器飞行和地面运行安全,在民用机场内用于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的各种专用设备(其范围见本规定附录《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
第三条专用设备实行使用许可证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使用许可证,是指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定并颁发的准许特定产品在民用机场内使用的许可文件。
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八年。
第四条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不得用于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活动。
第五条民航总局负责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在用的专用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专用设备制造商、专用设备使用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环节或对专用设备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章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管理第一节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办理第七条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人为专用设备制造商。
申请专用设备许可证应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并应满足下列条件:(一)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计量检验设备、人员;(三)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四)专用设备通过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并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Part3_机场_1.3 飞行程序_ICAO8168号文件

第三部 进近程序 ...................................................................................................................................机场 1.3-16 第一章 一般准则 ...........................................................................................................................机场 1.3-16 1.2 仪表进近程序 ..................................................................................................................机场 1.3-16 1.3 航空器分类 ......................................................................................................................机场 1.3-16 1.4 超障余度 ..........................................................................................................................机场 1.3-16 1.5 超障高度/高(OCA/OCH) ...........................................................................................机场 1.3-18 1.6 影响运行最低标准的因素 ..............................................................................................机场 1.3-18 第二章 进近程序设计 ...................................................................................................................机场 1.3-22 2.1 仪表进近区域 ..................................................................................................................机场 1.3-22 2.4 下降梯度 ..........................................................................................................................机场 1.3-22 第三章 进场和进近航段 ...............................................................................................................机场 1.3-23 3.1 总则 ..................................................................................................................................机场 1.3-23 3.2 标准仪表进场 ..................................................................................................................机场 1.3-23 3.3 起始进近航段 ..................................................................................................................机场 1.3-23 3.4 中间进近航段 ..................................................................................................................机场 1.3-28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系统规定2017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国领域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使用和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在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
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
第三条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要求。
第四条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使用。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
第五条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检验、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认定检验机构,发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机场设备的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七条机场设备制造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是指在中华人民国境注册,生产机场设备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生产的机场设备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国境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机场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国标50174-2017规范要点整理-有标识

国标50174-2017规范要点整理-有标识2.0.1 数据中⼼data center为集中放置的电⼦信息设备提供运⾏环境的建筑场所,可以是⼀栋或⼏栋建筑物,也可以是⼀栋建筑物的⼀部分,包括主机房、辅助区、⽀持区和⾏政管理区等。
2.0.2 灾备数据中⼼business recovery data center⽤于灾难发⽣时,接替⽣产系统运⾏,进⾏数据处理和⽀持关键业务功能继续运作的场所,包括限制区、普通区和专⽤区。
2.0.3 主机房computer room主要⽤于数据处理设备安装和运⾏的建筑空间,包括服务器机房、⽹络机房、存储机房等功能区域。
2.0.4 辅助区auxiliary area⽤于电⼦信息设备和软件的安装、调试、维护、运⾏监控和管理的场所,包括进线间、测试机房、总控中⼼、消防和安防控制室、拆包区、备件库、打印室、维修室等区域。
2.0.5 ⽀持区support area为主机房、辅助区提供动⼒⽀持和安全保障的区域,包括变配电室、柴油发电机房、电池室、空调机房、动⼒站房、不间断电源系统⽤房、消防设施⽤房等。
2.0.6 ⾏政管理区administrative area⽤于⽇常⾏政管理及客户对托管设备进⾏管理的场所,包括办公室、门厅、值班室、盥洗室、更⾐间和⽤户⼯作室等。
2.0.7 限制区restricted area根据安全需要,限制不同类别⼈员进⼊的场所,包括主机房、辅助区和⽀持区等。
2.0.10 电⼦信息设备electronic information equipment3对电⼦信息进⾏采集、加⼯、运算、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设备,包括服务器、交换机、存储设备等2.0.14 容错fault tolerant具有两套或两套以上的系统,在同⼀时刻,⾄少有⼀套系统在正常⼯作。
按容错系统配置的基础设施,在经受住⼀次严重的突发设备故障或⼈为操作失误后,仍能满⾜电⼦信息设备正常运⾏的基本需求。
2.0.28 体积电阻volume resistance在材料相对的两个表⾯上放置的两个电极间所加直流电压与流过两个电极间的稳态电流(不包括沿材料表⾯的电流)之商。
中国民航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

中国民航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 ...................................... 第1.1条 [目的与依据] .............................第1.2条 [适用范围] ...............................第1.3条 [行政管理要求] ...........................第1.4条 [主要职责界定] ...........................第1.5条 [民航安检设备总体要求] ...................第1.6条 [作业人员资格要求] .......................第1.7条 [使用管理档案要求] .......................第二章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许可管理 .................第2.1条 [设计制造责任与目标要求] .................第2.2条 ,制造单位基本条件, .....................第2.3条 ,使用许可鉴定申请, .....................第2.4条 [使用许可设备鉴定] ....................... 第2.5条 [使用许可设备鉴定组织] ................... 第2.6条 [使用许可申请] ........................... 第2.7条 [使用许可申请受理] ....................... 第2.8条 [使用许可申请决定] .......................1第2.9条 [使用许可期限] ........................... 第2.10条 [使用许可重新申请] ...................... 第2.11条 [使用许可证换发] .................................................................... .........第2.12条 [使用许可证延期] ........................第2.13条 [使用许可证延期申请受理] ................第2.14条 [使用许可特殊情况备案] ..................第2.15条 [境外厂商使用许可申请] ..................第2.16条 [使用许可撤销决定] ......................第2.17条 [出厂安检设备要求] ......................第三章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验收技术检测管理 .......... 第3.1条 [验收总体要求] ........................... 第3.2条 [使用验收技术检测总体要求] ............... 第3.3条 [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职责] ................. 第3.4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报告] ................... 第3.5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档案] ................... 第3.6条 [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单位条件] ............... 第3.7条 [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实施单位] ............... 第3.8条 [使用验收技术检测依据] ...................第3.9条 [使用验收技术检测结果处置] ............................................................................. 第3.10条[使用验收技术检测报告]第四章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管理 ..................... 第4.1条 [设备选型要求] ...........................2第4.2条 [使用管理总体要求] ....................... 第4.3条 [使用管理档案要求] ....................... 第4.4条 [使用单位职责] ........................... 第4.5条 [使用管理人员职责] ....................... 第4.6条 [定期检测单位的条件] ..................... 第4.7条 [定期检测实施单位] ....................... 第4.8条 [定期检测总体要求] .......................第4.9条 [定期检测工作组织] ....................... 第4.10条 [定期检测档案要求] ...................... 第4.11条 [定期检测结果处置] ...................... 第4.12条 [维修改造后的重新定期检测] .............. 第4.13条 [重新定期检测不合格处置] ................ 第五章监督检查 .................................. 第5.1条 [对生产厂商的持续性检查] ................. 第5.2条 [鉴定工作监督检查] ....................... 第5.3条 [使用许可监督检查] .......................第5.4条 [使用许可的行政听证] ..................... 第5.5条 [使用验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第5.6条 [使用验收检测工作监督检查] ...............第5.7条 [使用验收检测工作监督检查] ............... 第5.8条 [采购、选型监督检查] ..................... 第5.9条 [定期检测监督检查] .......................3第5.10条 [对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工作、定期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 第5.11条 [对民航在用安检设备日常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5.12条 [民航在用安检设备管理方的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 ...................................... 第6.1条 [定义] .................................. 第6.2条 [证书格式] ............................... 第6.3条 [实施日期的规定] .........................4第一章总则第1.1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以下简称“民航安检设备”)的管理工作,保证民航安检设备的效能和质量,提高航空安全保卫技术保障能力,确保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等,制定本规定。
民用机场特种车辆专用设备配备

民用机场特种车辆、专用设备配备(MH/T 5002-1996)Allocation to special vehicle and equipment of civil airport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机场场道、机坪、航站楼、应急救援的特种车辆和专用设备(以下简称设备)应配备品类与数量的最低限额,除上述规定范围,其他设备不纳入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民用机场及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民用机场)。
2引用标准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在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
所有版本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MH/T 5001-93 民航设备分类与代码MHJ 5008-94 民用机场供油工程建设技术规范MH 7002-94 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消防站装备配备3 定义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民用机场 civil airport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
民用机场不包括临时机场。
机场特种车辆、专用设备配备 special vehicle and equipment of airports民用机场所划定区域内使用的场道、航空器和运输服务所需的勤务车辆和具有专用性质的装置。
最低配备 minima allocation不同等级的机场, 具备规定功能所应配备机场设备品类和特定数量的最低限额。
4 基本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机场的场道、机坪、航站楼、应急救援设备的配备, 符合本标准最低限额, 为具备运营条件; 低与限额, 为功能不齐全, 不具备运营资格。
已投入运营机场应配备限额以上的实际数量, 由各运营单位根据旅客、货物吞吐量的增长情况, 不断进行添置、更换各种设备, 提高机场保障服务的功能, 以满足航空运输量不断增长的需要。
5 分类原则以机场飞行区等级为依据, 分为4E、4D、4C(含)以下三个档次, 规定机场设备配备的最低品类; 以年旅客运吞吐量为依据,分为800万人次以上、800万(含)~300万人次、300万(含)~100万人次、100万(含) ~50万人次、50万(含) ~5万人次、5万(含)人次以下六个档次, 规定机场设备数量的最低限额。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2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7-04-01【生效时间】2017-05-01【关键词】安全,运输安全,航空【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2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7年3月22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小鹏2017年4月1日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9号)作如下修改:在附件“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中增加“6特性材料拦阻系统(EMAS)”。
本决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使用和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在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
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
第三条 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条 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MD-SB-2017-007 民用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管理规定

管理文件民用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管理规定《民用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管理规定》制定和修订记录表1.总则目录………………………………………………………………12.组织机构和职责 .................................................................................... 23.机场安全保卫等级和设施标准符合性 ............................................. 44.机场安保设施建设管理5.机场安保设施运行管理………………………………………… 5………………………………………… 86.监督检查 ............................................................................................... 117.附则 ........................................................................................................ 11附件1民用运输机场安保设施验收检测合格记录单附件2民用运输机场安保设施定期检测合格记录单…………13…………14民用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管理规定1.总则1.1目的为规范民用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安全保卫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保障民用航空运输安全,制定本规定。
1.2适用范围a)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安全保卫设施(以下简称“ 安保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b)机场安保设施的更新改造、重大维修和日常运行管理。
1.3依据文件a)《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b)《民用机场管理条例》;c)《民用航空运输机场航空安全保卫规则》;d)《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全保卫规则》;e)《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f)《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g)《民用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MH/T7003);h)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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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国领域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使用和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在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
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
第三条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要求。
第四条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使用。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
第五条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检验、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认定检验机构,发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机场设备的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七条机场设备制造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是指在中华人民国境注册,生产机场设备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生产的机场设备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国境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机场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民航管理部门(包括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生产、经营、推荐或者监制、监销机场设备,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义务。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民航管理部门举报涉及机场设备管理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制造商第十条制造商应当保证机场设备生产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的要求,对生产的机场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机场设备。
第十一条制造商应当按要求向检验机构提供机场设备的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制造商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开放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档案材料等。
第十三条因生产原因造成机场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时,制造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
第十四条机场设备交付使用单位时,制造商应当随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要求的技术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要求在机场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简要说明的,应当予以设置。
进口设备的有关技术资料、文件、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简要说明等应当为中文。
第十五条机场设备投入使用后,制造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机场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发生民用航空器事故、民用航空器事故征候以及其他与民用航空器运行有关的不安全事件或其他运行事故,涉及机场设备设计、生产等原因时,制造商应当积极配合有关调查工作。
第三章检验机构第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产权清晰、独立运作,与制造商不存在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二)获得国家级产品检测资质,具备与机场设备检测项目相适应的能力;(三)技术能力能够覆盖相应机场设备80%以上检测项目和全部关键检测项目;(四)具有与申请设备类似产品3年以上检测经历;(五)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成为检验机构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应向民航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民航局收到申请后对检验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以通告的形式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鼓励检验机构加强机场设备检验方法的研究,不断提高检验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检验机构可以就有关标准和技术规向民航局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一条检验机构及工作人员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检验结论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在检验中弄虚作假。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检验能力下降以致不能胜任检验工作或相关资质被取消时,应当及时报告民航局。
民航局取消认定,并以通告形式公布。
第四章检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三条机场设备的检验,包括对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和对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保证条件的审核。
本规定所称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保证条件(以下简称质量一致性),是指制造商保证生产出的机场设备与检测合格的机场设备样品质量一致所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检验机构根据制造商的书面申请,依据有关标准和技术规,对机场设备的合格性进行检验。
第二十五条制造商的书面申请应当同时提交如下材料:(一)机场设备结构原理、生产工艺、技术参数、关键部件清单及其性能指标、执行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等技术资料;(二)所申请机场设备的知识产权状况说明以及在生产与技术运用方面无行为的声明;(三)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编制的自行检测规程及自行检测报告;(四)设备使用及维护说明书;(五)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情况,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情况;(六)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检验服务,不得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
制造商在检验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检验机构应当终止对申请事项的检验。
已得出检验合格结论的,撤销其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的结论,并报告民航局。
制造商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时, 拒绝提供相关资料和必要检测条件或者拒绝开放其生产设施、设备、档案材料的,检验机构应当要求其予以开放,制造商坚持不予开放的,检验机构应当终止对申请事项的检验,并对有关申请事项做出检验不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制定包括机场设备样品检测方案、质量一致性审核方案在的机场设备检验方案。
对于技术复杂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样品的检测方案进行评估。
第二十八条已获通告的机场设备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制造商应当申请进行重新检验:(一)制造商质量一致性发生变更;(二)制造商对设备主体结构、主要部件或操作系统进行调整或更换;(三)因设计、生产或者功能缺陷等原因,导致机场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出现严重故障或者造成运行事故,制造商分析原因,完善有关设计、改进生产工艺或流程,已经消除安全隐患;(四)民航局依据有关标准或技术规变更等情况,要求重新检验、或者补充检验。
第二十九条作为检验依据的标准或技术规发生变更时:(一)检验机构应当依据新的标准或技术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二)除民航局有限期整改要求的,在用的机场设备仍可以继续使用;(三)除民航局要求重新检验或者补充检验的,已获通告的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结论继续有效;(四)按照民航局要求重新检验或者补充检验不合格,或者未按要求提交重新检验或者补充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民航局。
本规定所称补充检验,是指根据有关标准或技术规的修改情况或者制造商对机场设备的改造情况,对机场设备样品部分结构、部件或者系统进行的局部检测,以及必要时进行的质量一致性审核。
第二节样品的检测第三十条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结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规;(二)民航局认可的其他行业或国际组织的标准;(三)民航局提出的专门技术要求。
第三十一条用于检测的机场设备样品应当由检验机构随机选取。
不具备随机选取条件的,可以由制造商选送。
第三十二条检验机构应当对机场设备样品检测情况做出详细记录,并编制检测报告。
第三十三条机场设备样品未通过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制造商。
第三十四条机场设备样品未通过检测,制造商经过改进重新向检验机构提交机场设备样品检测时,检验机构应当对上次未通过检测的部分以及与其相关联的部分重新检测,必要时应当对重新提交的机场设备样品进行全面检测。
第三节质量一致性审核第三十五条机场设备样品通过检测后,检验机构应当组织对制造商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
提交机场设备检验申请时1年以,制造商已经通过同类机场设备质量一致性审核的,可以豁免有关审核。
第三十六条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时,检验机构应当现场复核有关申请材料容,查验制造商是否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查验制造商是否具有与生产以及出厂检验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评估有关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体系是否健全。
第三十七条检验机构在组织开展质量一致性审核时,不得提前通知制造商。
第三十八条对于质量一致性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制造商采取措施解决以后,检验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复核。
第三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对质量一致性审核情况做出详细记录,编制质量一致性审核报告。
检验机构作出通过或者不通过审核的结论,应当于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制造商。
第四十条对已获通告的有关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的制造商,检验机构应当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质量一致性审核;对已获通告的其他机场设备的制造商,检验机构应当每四年对其进行一次质量一致性审核;并可以在两次审核之间进行一次抽查。
检验机构应当对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制造商生产的库存或在用机场设备随机抽样检测,可以对其他机场设备制造商生产的库存或者在用机场设备进行随机抽样检测。
第四十一条制造商未通过质量一致性审核的,检验机构应当撤销对其机场设备检验合格的结论,并及时报告民航局。
第四十二条质量一致性发生重大变化时,制造商应当将有关变化情况及时报告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当重新对制造商进行质量一致性审核。
第五章进口机场设备第四十三条进口机场设备的检验可以由与境检验机构互认的境外检验机构进行,或由民航局认定的境检验机构进行。
进口机场设备样品检测合格的,制造商应当将能够证明具备质量一致性的材料提交民航局认定的检验机构审核。
第四十四条进口机场设备样品申请在境检验机构进行检测的,制造商所提供的申请材料足以证明其具备质量一致性时,可以不对制造商的质量一致性进行实地审核。
第四十五条对于进口数量较少、境外无互认检验机构的机场设备,可以由民航局认定的检验机构在境对进口的机场设备进行逐一检验。
第四十六条进口机场设备已经取得境外民航管理部门认证的,制造商向检验机构递交申请材料时可以随附相关认证材料。
检验机构认为认证材料足以证明机场设备合格适用的,可以不再对该机场设备样品进行检验而直接给予检验合格的结论。